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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5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36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許銘能(局長)住同上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丁○○署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4 月8 日衛署訴字第09716000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訂金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訴之聲明,計有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附帶請求民事賠償部分,茲分別判斷如下:

一、撤銷訴訟部分:

㈠、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經查原告係於97年4 月10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4 月1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 日,至97年6 月12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7年6 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撤銷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訴字第0971600054號訴願決定及被告台北縣政府原96年12月17日北衛醫字第0960114186號處分部分之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原告主張撤銷台北縣政府衛生局96年12月17日北衛醫字第00000000001 號函部分,因未據訴願受理機關做成訴願,不符行政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其起訴即不合程序,應予駁回。

二、確認訴訟部分:

㈠、按確認訴訟之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為限。若原告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類型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另「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 項及第3 項所分別明定。

㈡、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訴訟如下:⑴請求判決確認:醫療法第61條第上第1 項所稱「病人」,應

該依據一般認知與醫學常識,「病人」僅指已患有疾病或症狀之人或懷疑自己患有疾病或症狀之人,包括①已知患有疾病或症狀之人;②未知患有疾病或症狀之人;③懷疑自己患有疾病或症狀之人健康人(未患有疾病或症狀之人)。

⑵請求判決確認: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醫療機構,

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其中條文內容並未明確直接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以訂定「 限制醫療機構招攬『非病人』(健康檢查、美容醫學客戶

)、「限制醫療機構招攬『非病人』『非就醫』(美容醫學諮詢、美容治療)」、「限制醫療機構招攬『非病人』『就醫』『非治病』(健康檢查、美容醫學治療)」等涉及工作權、職業與營業自由和言論自由之侵害人民實體法權益之法規命令條文。

⑶請求判決確認:衛生署94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

號函公告所據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其母法條文內容並未明確直接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以訂定「限制『附設於醫療機構的美容中心』招攬『非病人之美容醫學客戶』」、「限制『附設於醫療機構的美容中心』招攬『非病人』『非就醫』(美容諮詢、美容治療) 」「限制『附設於醫療機構的美容中心』招攬『非病人』『就醫』『非治病』(健康檢查、美容醫學治療)」等涉及工作權、職業與營業自由和言論自由之侵害人民實體法權益之法規命令條文。

⑷請求判決確認:原告係依據醫療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醫

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徐有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一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於係屬網站網頁「以網際網路提供資訊」,原告以網際網路之網站網頁向「主動上網查詢點閱之客戶(健康人非病人)」提供醫學美容服務營業資訊,並非「招攬病人」,亦非被告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所認定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並未違反相關醫療法規。

⑸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與原舉發

機關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另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執行職務顯有偏頗」,具體事證包括:在無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之下,擅自擴張解釋「醫療法第61條」並執意錯誤引用「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之規定於「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更濫用「違法醫療廣告」與「不當招攬病人」等違憲違法之舉報審查為名,對原告進行明顯違憲違法之侵權行政行為。被告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與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涉嫌隨意以醫療法所稱「違法醫療廣告」或「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為名罰鍰擾民,卻行「創造行政業務業績」甚或「瀆職圖利」之實,更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行政法一般行政原則。

⑹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衛生署在未獲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之下,

衛生署94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公告內容己明顯超越母法法律條文之授權範圍。細察衛生署94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係中央主管機關應依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所明確直接授權訂定。所以原處分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北衛醫字第0960114186號函和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所依據之衛生署94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已違反「明確性原則」與「依法行政原則」等行政法一般原則與行政程序法和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此項法規命令因「欠缺法律之明確授權」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發生合法性問題。所有被告據此違法違憲之行政契約、行政法令、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與屢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政行為,全部無效。

⑺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與原舉發

機關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另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上揭行政程序所為之行政行為其所依據之現行行政法規與命令,因為「欠缺法律明確直接授權」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致侵害原告與病患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所以皆係違憲違法之無效法規命令,在立法院修法更正前應立即禁止被告違法引用。上揭現行行政法規與命令包括:

①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94年2 月5 日呈立法院修正通過醫療

法第61條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上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係屬訂定違憲法律之違憲違法行政行為。

②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94年2 月5 日呈立法院修正通過醫療

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

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係屬訂定違憲法律之違憲違法行政行為。

③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94年2 月5 日呈立法院修正通過醫療

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一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係屬訂定違憲法律之違憲違法行政行為。

④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94年2 月5 日呈立法院修正通過醫療

法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係屬訂定違憲法律之違憲違法行政行為。

⑻請求判決確認:所有被告上揭涉案公務員其違憲違法行政行為與行政程序涉有以下刑責:

①被告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涉案公務員一再違法

行政,被告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代表人代理局長許銘能罔顧法政制度與行政專業,縱容所屬以低落素質與輕率態度隨意作出上揭違憲違法的行政行為,並且許銘能顯然竟未親自審理此案即輕率發出上揭公文函,涉嫌瀆職圖利他人,被告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上揭涉案公務員之違法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31 條瀆職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並應依民法、行政程序法、國家賠償法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②被告原舉發機關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涉案公務員一再違

法行政,被告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代表人所長丙○○罔顧法政制度與行政專業,縱容所屬以低落素質與輕率態度隨意作出上揭違憲違法的行政行為,並且被告代表人丙○○顯然竟未親自審理此案即輕率發出上揭公文函,涉嫌瀆職圖利他人,被告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上揭涉案公務員之違法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31 條瀆職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並應依民法、行政程序法、國家賠償法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此部分請求,另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③被告衛生署所委任之訴願審議委員會竟以低落素質與輕

率態度隨意作出上揭訴願決定書內容,並且被告衛生署代表人侯勝茂顯然竟未親自審理此案即輕率發出上揭訴願決定書,顯然輕忽應付人民重大訴願權利,被告衛生署代表人侯勝茂與訴願審議委員會等上揭涉案公務員之違法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24 條瀆職枉法裁判或仲裁罪之構成要件並應依民法、行政程序法、國家賠償法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此部分提起確認訴訟之8 項請求,均非提起確認訴訟所得主張之標的,其提起確認訴訟,即非合法。又原告以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為被告部分,另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課予義務之訴部份: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原告有「依法申請」之權利,且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經其否准或不予作為,而向訴願受理機關提起訴訟為其前提要件,否則,即屬起訴不備要件。

㈡、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如下:⑴請依判決:所有被告(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故山區衛生所部

分,另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應立即依法調查所屬涉案之公務員,若其中公務員對於如此簡單明確之行政法原則「命令與法律和憲法抵觸者無效」竟然毫無概念,仍持錯誤見解且主觀違法進行行政程序,被告公務員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規定自行迴避或被令迴避。

⑵請求判決:被告衛生署應立即依法調查受被告衛生署委任執

行公務之受委任成員,若其中成員對於如此簡單明確之行政法原則「命令與法律和憲法抵觸者無效」竟然毫無概念,仍持錯誤見解且主觀違法進行行政程序,被告委任執行公務之受委任成員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規定自行迴避或被令迴避。

⑶請求判決:所有被告(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故山區衛生所部

分,另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應立即依法撤銷本案被告所依據之相關現行違憲違法之醫療行政法規與命令,並依據憲法由行政院衛生署提出醫療法修正案經立法院訂定法律條文,明確規範「醫療機構招攬病人與招攬非病人之客戶」之法律範圍,以避免不斷侵犯人民基本權利,惡化健康保險品質。--原告未曾向被告機關申請,且此項請求內容亦非請求做成對原告授益之行政處分,不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

⑷請求判決:所有被告應立即依法為此重大違法行政疏失採取

以下措施:①對於原處分權責相關之合法合格公務人員進行憲法、行政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法規再教育;②對於未經高、普、特考合法選任之相關非法公務人員進行調查及調職;③對於委託行政之相關法規諮詢委員依其對本案之個人錯誤見解與非專長部分重新調查選任;④將本案相關失職人員移送監察院與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進行調查懲處;⑤將本案相關失職人員主動移送檢方進行調查不法,追究涉有刑法第13

1 條瀆職圖利罪刑責之涉案公務員與代表人。⑸請求判決:所有被告應主動與相關權責單住進行調查,依法

立即要求所有行政人員停止一切違憲違法行政行為,追查比對相關人員無法無天之類似犯罪行為,若有對價關係存在(業績、績效、考核、獎金),應立即依法起訴並追扣其以往不法所得。

⑹請求判決:被告衛生署應撤銷廢止94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

0940203047號函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違憲違法之法規條文並撤銷廢止衛生行政機關據此所為之所有行政法規、行政命令、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與所有其他違憲違法之行政行為;衛生署應立即依法撤銷上揭法規相關所有現行違憲違法之行政法規與行政命令,並依據憲法由行政院衛生署提出醫療法修正法案經立法院通過合憲之法律條文,條文列舉明確規範所謂「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法律授權範圍,以避免不斷侵犯人民基本權利,惡化衛生醫療行政品質。

⑺請求判決:被告台北縣政府與高雄市政府應依法命令台北縣

政府衛生局與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立即停止適用94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違憲違法之法規條文並撤銷廢止所轄衛生行政機關據此所為之所有行政法規、行政命令、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與所有其他違憲違法之行政行為;並依職權行文衛生署要求立即檢討修改違憲違法之行政法規與行政命令,以避免衛生醫療行政機關不斷侵犯台北縣縣民基本榷利,惡化台北縣衛生醫療行政品質。

⑻請求判決:被告台北縣政府與高雄市政府依法應立即禁止原

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與原舉發機關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未來在無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之下:①不得擴張解釋「醫療法第61條」並錯誤引用「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之規定於本案與類似案件;②不得濫用「違法醫療廣告」與「不當招攬病人」等違憲違法之舉報審查「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為名,對原告進行任何違憲違法之侵權行政行為。

⑼請求判決:被告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與原舉發機關

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在無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之下,應依法立即停止:①擴張解釋「醫療法第61條」並錯誤引用「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之規定於本案與類似案件;②以濫用「違法醫療廣告」與「不當招攬病人」等違憲違法之舉報審查「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為名,對原告進行之任何違憲違法侵權行政行為。

⑽請求判決:被告衛生署、台北縣政府、高雄市政府、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與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應依法裁定:

①本案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與原舉發機關高雄市鼓

山區衛生所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且有重大過失,該等經辦公務員係違法失格人員應立即依法行政迴避,不得處理原告與本案接績行政業務與行政救濟程序;②本案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與原舉發機關高雄市鼓

山區衛生所之公務員對於「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和所謂「違法醫療廣告」與「不當招攬病人」之行政裁量顯然不具衛生醫療行政專業素養;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與原舉發機關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依法應對於經辦上揭違憲違法侵害人權之行政行為和行政程序等原處分之權責相關公務員為此重大違法行政疏失採取以下措施:A.針對本案合法合格公務人員進行憲法、行政法、醫療法法規再教育;B.針對本案未經高、普、特考合法選任之相關非法公務人員進行調查及調職;C.針對本案行使公權力之相關人員糾正其對本案之個人錯誤見解與非專長部分重新選訓。

⑾請求判決:所有被告上揭公務員之行政主管與監察機關為

此重大違法行政疏失應依法將本案相關失職人員移送監察院與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進行調查懲處,以免一錯再錯再三侵犯人民基本權利,惡化行政品質。

⑿請求判決:所有被告上揭公務員之行政主管與司法機關為

此重大違法行政疏失應依法全面重新審查該等公務員以往所有經辦案件,徹查是否有侵害人民權利或勾串誣陷人民以創造行政業績領取績效獎金等瀆職圖利罪嫌。若有涉有不法應將本案相關失職人員主動移送檢方進行調查,追究涉有刑法第131 條瀆職圖利罪刑責之涉案公務員與代表人。

㈢、原告提起上揭12項課予義務之訴部分,因原告未曾向被告機關依法申請,且上開請求內容亦非請求被告機關做成對原告授益性之行政處分,不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即非合法。又原告以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為被告部分,另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給付之訴部份: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 項或第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0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但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不在此限。」被告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與衛生署應負擔給付原告因其違憲違法之行政行為與行政程序所生費用。

⑴請求判決被告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應依法給付原告下列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

①原告與一生診所因上揭違憲違法行政程序應台北縣政府

衛生局來函要求說明網頁登載內容所生調閱影印行政管理費用新台幣壹萬元整;②原告與一生診所因上揭違憲違法行政程序應台北縣政府

衛生局來函要求說明網頁登載內容致增修網頁內容所生行政管理費用新台幣貳萬元整;③原告與一生診所因上揭違憲違法行政程序應台北縣政府

衛生局來函處分,申請訴願所生調閱影印行政管理費用新台幣壹萬元整;④原告與一生診所因上揭違憲違法行政程序應台北縣政府

衛生局來函處分,要求修改網頁登載內容致增修網頁內容所生行政管理費用新台幣貳萬元整。

⑵請求判決被告衛生署應依法給付原告下列行政程序所生之費

用:原告與一生診所因上揭違憲違法行政程序遭衛生署違憲違法駁回訴願,提起行政訴訟所生調閱影印行政管理費用新台幣壹萬元整。

㈢、查原告提起給付訴訟部分,係以台北縣衛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為被告,但查台北縣衛生局所為96年12月17日北衛醫字第00000000001 號函未經訴願受理機關做出訴願決定,原告對該函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合法,已如前述;惟其主張被告台北縣衛生局及衛生署所做之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致生其於行政程序及訴願程序之費用損失,核屬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規定之「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之情形,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應屬合法。

㈣、但查,原告以台北縣衛生局為被告所提撤銷訴訟,因未經訴願決定,其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顯不合法;而其以台北縣政府為被告所提之撤銷訴訟,則因逾越起訴期間,顯不合法,已如前述,則被告臺北縣政府所為系爭處分及行政院衛生署所為訴願決定均告確定,原告主張系爭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致生其損害,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附帶請求民事賠償部分:

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7 條及12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若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不合法者,則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即失附麗,該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成為獨立之請求,惟其請求民事賠償部分,即應裁定移送於普通法院民事庭。

㈡、原告附帶請求民事賠償部份如下:原告主張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24條、民法,行政法和國家賠償法等相關法規,請求判決被告應依法賠償原告上揭非法行政行為所生之損失。

⑴請求判決被告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應依法賠償原告下列損失:

①原告與一生診所因上揭違憲違法行政程序應台北縣政府衛

生局來函要求說明網頁登載內容,原告與一生診所委任「醫立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諮詢草擬「行政說明函」一份所生「行政說明諮詢顧問費」每次新台幣貳萬元整;②原告與一生診所因上揭違憲違法行政程序應台北縣政府衛

生局來函處分,原告與一生診所委任「醫立赦管理顧間有限公司」諮詢草擬「行政訴願書」一份所生「行政訴願諮詢顧問費」每次新台幣貳萬元整;③原告與一生診所因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與其所屬行使公權力

之違法失格人員依據違憲違法之行政法令進行上揭非法行政程序與行政行為,更在執行職務有嚴重偏頗,使原告與一生診所遭多次違法違憲之行政程序騷擾且嚴重侵害原告與一生診所基本人權與營業權益,原告與一生診所不勝其擾,依法請求以下賠償:A.每次違憲違法來函致原告告額外所生行政管理費用新台幣貳萬元整,三次共計新台幣陸萬元整;B.每次違憲違法來函致原告額外所生法務管理費用新台幣參萬元整,三次共計新台幣玖萬元整;C.每次違憲違法來函致原告額外所生精神侵害損失賠償新台幣伍萬元正,三次共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D.每次違憲違法來函所致原告醫療專業名譽受損侵害請求損失賠償新台幣拾萬元整,三次共計新台幣參拾萬元整;E. 本件行政訴願額外所生法務管理費用(含法律諮詢、法務行政、訴狀撰寫費用)新台幣貳拾萬元整;F.本件行政訴願額外所生損害(含原告出庭所受精神、時間與費用之損失)新台幣陸拾萬元整。G.原告網頁所登載之合法營業資訊因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上揭非法行政程序與行政行為被迫移除,致使原告在額外另行申請行政訴願和訴訟之前,無法確認原本網頁登載合法營業資訊之正當性,以致原告無端喪失合法提供資訊給客戶之基本榷利,被告已違反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應依法負擔以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與一生診所附設醫學美容中心客戶來院諮詢治療人數每月減少約30人次,致營業額度下降,營業成本與費用增加損失,請求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自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起,依法賠償原告每日損失新台幣壹萬元整。

⑵請求判決被告衛生署應依法賠償原告下列損失:

①原告與一生診所因上揭違憲違法行政程序遭衛生署違憲

違法駁回訴願,原告與一生診所委任「醫立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諮詢草擬「行政訴訟起訴狀」一份所生「行政訴訟諮詢顧問費」每次新台幣貳萬元整;②本件行政訴訟額外所生法務費用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含

法律諮詢、法務行政、訴狀撰寫費用);③本件行政訴訟額外所生損害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含原告出庭所受精神、時間與費用之損失)。

㈢、因本件原告所提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均不合法,已如前述,其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自失其附麗,應另行裁定移送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六、原告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應返還原告所有違憲違法行政行為所生罰鍰金額(新台幣伍萬元整)及法定利息(自96年12月24日起算)部分:

查原告以台北縣政府為被告之撤銷訴訟既因逾越起訴期間,而告確定,而其請求台北縣政府返還罰鍰金額及法定利息,係以原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惟其合併提起之撤銷訴訟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其所提之給付訴訟即失所附麗,亦無法移送,應裁定駁回。

七、綜合上述,原告以台北縣政府為被告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因逾越起訴期間,為不合法;另以台北縣衛生局、行政院衛生署及台北縣政府為被告所提起之確認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均不備起訴要件,亦不合法,均應裁定駁回。而其以台北縣衛生局及衛生署為被告所提給付訴訟,暨以台北縣政府為被告所提返還罰金及法定利息,均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惟為期訴訟卷證齊一,本院爰一併以較慎重之判決程序為之;又原告所提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移送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又原告以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為被告部分,另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98條第1 項、第107 條第3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08-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