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64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2月3 日勞訴字第09600260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山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山明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以因長期來往中國大陸地區出差工作,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9 日在大陸地區洽談業務時突感頭昏,在返回住處途中突發腦幹中風,96年
1 月18日申請94年10月12日至95年11月29日期間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不能認定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不符,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於96年2 月27日以保給簡字第021016989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 日即94年10月12日起至94年11月10日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1,010 元之50% 給付30日計15,150元在案。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6年8 月6 日以96保監審字第1179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職業傷害,並自本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是在工作時發病,有相關之證明書;然被告僅依醫理見解就否定原告之傷病不符合職業傷害,另無其他實質之依據,核定過於草率:按內政部74年2 月7 日台內社第290073號函略以「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所定因執行職務發生之疾病事故比照職業傷害辦理之規定,係指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與作業活動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此係原則性規定,勞保局仍應就疾病事故依其工作性質、發病事實與相關就診紀錄認定給付。」此外,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台88內訴第0000000 號及台88內訴0000000 號,皆認定「勞保局之特約醫師就被保險人之給付與否並無法定診斷權責,其審查意見自不宜作為認定依據」,另依中華民國憲法第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被告之特約醫師對前2 位被保險人的審查意見皆不宜作為認定依據。現被告又依特約醫師審查意見作為給付之依據,已明顯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及中華民國憲法之規定。又依鈞院90年度訴字第5477號判決亦認被告之特約專業醫師無法定診斷權;另參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7 月1 日94年度判字第933 號之判決明確可知:⒈被告不予給付,也不接受診斷證明書,沒有說明理由不對。⒉僅根據被告及勞保監理會專業醫師審核意見,未說明不採信的理由也不對。⒊保險人及勞保監理會分別囑託之專業醫師未經實際對被保險人問診,徒憑書面資料,即均認定,於法不合。綜上,被告不得單憑特約醫師審查意見作為給付之依據。
二、原告在此次發病前從未因高血壓就醫過,並無高血壓病史。被告既認原告有高血壓病史,依法應提出證據證明:
㈠按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事實。」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461 號判決:「所謂證據、自以積極而洽當,且對應證事實確能證明者始足當之,自非僅憑消極之迂迴證明,可以推定事實之真偽。」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同法第36條規定: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㈡查原告僅此次在中國大陸發病,經治療後轉診回臺灣童綜合
醫院,先前全無因高血壓就醫之紀錄。惟被告僅依童綜合醫院之病歷來認定原告患有高血壓病史,卻始終提不出有關原告在此次發病之前的高血壓就診資料。被告依法、依前揭判例應負有舉證之責,應提出證據例如:原告何時患有高血壓?何時就診?至何醫院就醫?以何藥治療?且中央健康保險局有原告最完整的就醫資料,被告應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資料就可十分清楚。倘無法證明原告患有高血壓病史,益徵核定認定有誤。
三、退萬步言,就算原告有高血壓病史,被告也不應以此就認定原告此次發病與工作完全無關;被告應更明確提出相關證據來證明本案原告腦中風與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未加以考量原告之工作環境、工作時問、工作狀態及工作壓力等種種因素,就草率認定原告為普通疾病,有失公允。查原告每週工作時間約為84小時、每月工作時間約為360 小時,工作量是在臺灣的2 倍(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為每2 週不得超過84小時)如此長期間勞心勞力,壓力當然很大。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 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勞保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準則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亦分別為傷害審查準則第1 條、第2 條及第21條所明定。又「勞工工作時腦幹出血,是否屬職業災害疑義,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論斷。」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8年11月19日台88勞安3 字第0049502 號函明釋在案。
二、被告洽調原告就診病歷資料,據童綜合醫院96年2 月9 日(96)童勞字第037 號函復:「郭君於94年10月26日由家人陪同至本院急診求治,當時症狀為漸進右肢無力,無外傷,初發日期為94年10月9 日於大陸就診,但無明顯進步,故回臺灣就醫,其腦幹中風(外側延腦血管阻塞),與生理及心理壓力無關,係動脈硬化引起,其有高血壓病史。」據此,被告無法認定原告所患為職業病,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案並無客觀、具體之出勤及加班紀錄資料可資證明原告工作超時,承受極大之工作壓力致突發腦中風。且本案既經被告及勞保監理會共2 位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發病前之工作情形及就診相關之病歷資料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無法認定為職業病,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㈠查本件原告申請審議時,被告曾派員訪查原告發病前之工作
情形,據96年4 月27日業務訪查紀錄載略以:「原告自88年
3 月起到山明公司工作。最近兩年是在山明公司於中國大陸所設的公司從事工作。工作內容是從客戶或廠商那裡,將塑膠楦或鞋子樣品拿回公司,並由公司員工...再由原告拿給客戶、廠商確認...。原告發病當日及平日工作起訖時間自上午7 點30分至下午5 點,晚上6 點到10點,是原告在中國大陸每週工作時間約84小時,每月約360 小時,公司無公傷處理資料且原告在中國大陸之工作是不需要出退勤打卡及加班紀錄。發病當日、前1 週及前1 個月在中國大陸工作內容如前所述,有時將塑膠楦在中國大陸所設工廠量產,所以原告是從事上述外勤業務及收款工作,有時收不到款或有倒帳的風險,客戶、廠商對塑膠產品不滿意等,會使原告承受很大的心理壓力。」依上開訪查紀錄觀之,本件並無客觀、具體之出勤及加班紀錄資料可資證明原告工作超時,承受極大之工作壓力致突發腦中風。且前開童綜合醫院病歷資料記載,原告確有高血壓之病史,而未定期做健康檢查,接受治療予以控制,又原告之工作雖需經常出差,但其工作內容不需經常變更、不需輪班,並於每次出差後有1 個星期的休假。
㈡被告復將全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被保
險人有高血壓病史,本身可因此造成所患腦中風,且病發時並無突然事故或超乎尋常極大工作壓力,故所患不屬職業病。」另本件亦經勞保監理會送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郭君本身有高血壓未規則治療,且其發病前無客觀明確之事實顯示有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存在,不符職業病之申請要件。」綜上,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廖碧英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病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 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勞保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準則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至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第2 條、及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工作時腦幹出血,是否屬職業災害疑義,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論斷。」復經勞委會88年11月19日台88勞安3 字第0049502 號函釋在案。核上開函釋與勞保條例規定意旨無違,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二、次查勞保職業病之認定,係以勞保職業病種類表表列之職業病為範圍,然核原告之情形並非屬該表所列範圍之內,自無從以此認係職業病。又依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所謂「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以被保險人於工作中當場促發疾病與作業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判斷依據,故是否得視為職業病,應就具體個案查明被保險人之工作狀況與所發生之疾病間有無因果關係而論斷得否依上開規定「視為職業病」。復參以腦中風、高血壓並不屬於勞保條例第34條所附「勞保職業病種類表」內所包含的疾病,而在工作場所發生的腦中風疾病是否適用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所應判斷之重點為,該工作者於發病前所從事之工作,是否為引起該疾病的相對的有力原因,亦即為使工作被認為是促使該疾病發生的重要原因,需要有一定時間的、場所的、明確之超出尋常工作範圍的特殊壓力發生之事實為引發疾病之媒介。又判斷相當因果關係須考量之因素甚多諸如:一般工作之性質、長短、工作環境及當日疾病促發之情形、被保險人相關病史及其就醫控制狀況等等,凡此均涉醫學專業領域,非僅憑原告片面之非專業性主張即可作為認定之依據,亦非被告或勞保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原告為勞保被保險人,以其因長期來往中國大陸地區出差工作,於94年10月9 日在大陸地區洽談業務時突感頭昏,在返回住處途中突發腦幹中風,向被告申請94年10月12日至95年11月29日期間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等情,有傷病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勞保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東莞市厚街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勞工傷病診斷書、聯和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書等附原處分卷可參,為可確認之事實。
四、茲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不能認定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不符,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上揭所請。原告起訴主張其是在工作時發病,有相關之證明書可證,被告僅依醫理見解就否定原告之傷病不符合職業傷害,無其他實質之依據,核定過於草率;又原告在此次發病前從未因高血壓就醫過,並無高血壓病史,被告認原告有高血壓病史,應依法應提出證據;再縱認原告有高血壓病史,被告也不應以此就認定原告此次發病與工作完全無關,原告工作量是臺灣的2 倍,勞心勞力,壓力很大云云。故本院應審究者乃原告上揭所患疾病之促發與其作業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得否視為職業病,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是否有理由等問題。
五、查本件經被告調取原告於童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復向童綜合醫院函詢原告病情,經該醫院函復略以「被保險人甲○○於94年10月26日由家人陪同至本院急診求治,當時症狀為漸進右肢無力,無外傷,初發日期為94年10月9 日於大陸就診,但無明顯進步,故回臺灣就醫;其腦幹中風(外側延腦血管阻塞),與生理及心理壓力無關,係動脈硬化引起;有高血壓病史」等語,有原告於童綜合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該醫院96年2 月9 日童勞字第037 號函附原處分卷可參,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所患無法認定為職業病,乃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即非無憑。原告雖主張其發病前未曾因高血壓就醫過,何以認定其此次發病與工作無因果關係云云。惟依卷附童綜合醫院所提供之原告病歷資料顯示,原告病史欄中記載:「According to statement of the patient himself and theprevious old chart record, he has hadhypertension butwithout regular control.」等語,是依原告於童綜合醫院就診時之病歷記載可知,被告所為上揭認定乃屬有據。且查本件經被告將原告就診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醫理見解略以「被保險人有高血壓病史,本身可因此造成所患腦中風,病發時並沒有突發事故或超乎尋常極大工作壓力,故所患不屬職業病」等語;復經原告向勞保監理會提起爭議審議後,經該會將相關資料,送請其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見解略以「被保險人本身有高血壓,未規則治療,且其發病前無客觀明確之事實顯示有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綜合上述理由,不符職業病之申請要件」等語,此有被告及勞保監理會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各1 份附訴願卷可稽。據上,本件業經被告及勞保監理會2 位專業醫師審查結果,皆認原告所患與其從事之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且此認定係經審酌原告上揭相關病歷資料後所為,核與該病歷資料所載相符,故被告原處分應無違誤。
六、次查,被告派員訪查原告發病前之工作情形,據原告於96年
4 月27日被告業務訪查訪問時陳述略以:「本公司(即山明公司)員工甲○○平日是從事拜訪客戶、廠商的業務工作。最近兩年是到本在中國大陸所設的公司,從事拜訪客戶或廠商的外勤業務工作及公司廠內管理工作。該員工(即原告)約88年3 月初起擔任該工作。該員工工作內容是從客戶或廠商那裡,將塑膠楦或鞋子樣品拿回本公司,並由本公司員工...該員工將塑膠鋁楦拿到客戶、廠商確認後...。被保險人發病當日及平日工作起訖時間自上午7 時30分至下午
5 時,晚上18時到22時。...該員工在中國大陸工作時間,每週約84小時,每月約360 小時。本公司無公傷處理資料,且該員工在中國大陸之工作是不需要出退勤打卡及加班紀錄。該員發病當日、前1 週及前1 個月在中國大陸工作內容如前所述,在臺灣工作情形一樣,有時將塑膠楦在中國大陸本公司所設工廠做量產,所以該員工是從事上述外勤業務及收款工作,有時收款不到或有倒帳的風險,客戶、廠商對塑膠產品不滿意,會使該員工承受很大的心理壓力」等語,固有被告96年4 月27日業務訪問記錄附原處分卷可參。然除原告本人上揭陳述外,並無其他客觀、具體之出勤及加班紀錄資料可資證明原告確有工作超時,承受極大之工作壓力致突發腦中風之事實,尚難僅憑原告所為對己有利之陳述,為其本件有利認定之唯一論據。況依勞保被保險人個案資料訪查回覆表顯示,原告之工作雖需經常出差,但其工作內容不需經常變更、不需輪班,並於每次出差後有1 個星期的休假等情,有該回覆表附訴願卷可按,則依上揭資料可知,原告出差工作已為其常態工作情形,且其工作內容大多相同,又出差後有一定時間之休假,難認原告於94年10月發病前,與其一般上班情形相較,確有特殊異於平常之處。至原告雖謂其收款有被倒帳及廠商、客戶對塑膠品不滿,心理有壓力云云。然依該工作性質觀之,雖屬辛勞,但就原告自陳已任相類職務多年之情形以觀,該工作性質對原告本身而言乃屬常態,而依原告上揭所陳,亦屬一般尋常人等之工作壓力,難認有何特殊異於常人之處。此外,原告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提出其於發病前之工作狀態有何明顯不正常之處,尚難認其發病前有何特殊異於尋常工作之工作時間或特殊壓力可言,是原告空言主張其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云云,尚不足取。
七、再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 分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查被告係勞保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保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於法尚無不合。復查,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此觀諸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保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自明。況本件被告於審核時,除以原告提出之申請資料、勞工傷病診斷書、診斷證明書、證明書、原告之訪問記錄、勞保被保險人個案資料訪查回覆表等予以審核外,復向原告就診之童綜合醫院調取其病歷資料,並函詢該醫院原告相關病情及徵詢被告專科醫師意見,此業已調查上揭證據後,經綜合審查後為認定之基準,並非僅憑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之意見,置原告之請求不顧,立場應屬客觀公正,原告稱被告未就其有利事項一併注意云云,不無誤會。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被告原處分據以核定原告不得視為職業傷病,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原告所請傷病給付依規定應自住院之第4 日起即94年10月12日至94年11月10日出院止,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1,010 元之50% 發給30日計15,150元,餘所請門診期間應不予給付,揆諸首揭規定,依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