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56號原 告 國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李岳明律師林長青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4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7000997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呂財益,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立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3 日、同年月5 日向被告申報進口加拿大產製SUPERIOR ROSE WINE等貨物計2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5/6669/1004 號、第AW/95/6572/1009 號)。
經被告查驗結果,產地待查證,依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准由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放行。嗣經查證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另原告前於95年7 月25日、同年8 月15日及11月7 日進口相同貨物3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5/55 55/1018號、第AW/95/3958/1014 號、第AW/95/3512/1006 號)經查證結果,來貨產地亦為中國大陸,核均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因認前開5 批貨物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合計應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256,758 元;另就進口報單第AW/95/6669/1004 號及第AW/95/6572/100
9 號,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菸酒稅法第1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暨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追徵應徵進口稅費合計728,114 元(包括進口稅80,581元、菸酒稅574,182 元、營業稅73,02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22 元)(詳如附表所示)。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就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無爭執。惟系爭貨物係透過
訴外人香港佰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佰適公司)進口,原告於進口前與佰適公司簽訂契約時,即已言明系爭貨物之產地必須位於加拿大地區。雙方同時依貿易慣例,由佰適公司提供產地證明,供原告報關使用;系爭貨物進口之運輸,則完全由佰適公司負責。雙方簽訂契約之後,原告確實從佰適公司取得加拿大公司所出具之產地證明,並持向被告報關。再者,系爭貨物之運輸,亦完全由佰適公司負責安排,足證原告並無虛報產地之故意。
㈡原告審核佰適公司提供之產地證明書、發票等相關文件以及
系爭貨物上之標籤,因而瞭解並確認系爭貨物產地位於加拿大。被告檢具相關資料送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方知系爭貨物出口商CANADA MONDIALE WINERY公司,據安大略省相關法令登記之公司管理,並無以該公司為名之公司登記或破產宣告紀錄,固有駐加拿大代表處經濟組96年3 月8 日加經(07)字第09600001280 號函附卷可稽。惟原告並非公權力機關,無法瞭解並查證CANADA MONDIALE WINERY公司(下稱加拿大MONDIALE公司)有問題;況貿易實務上,一旦貿易商能提供產地證明書,因進口商無法亦無能力查證,也鮮有進口商進一步查證是否為合法登記之廠商。被告瞭解上情後,理應保護合法之進口商,並追查有問題之佰適公司。被告不圖此為,逕為處罰原告,有失公平。
㈢佰適公司從韓國釜山起運系爭貨物,與臺灣地區進口實務相
符。臺灣地區因基隆港港深不足,無法停泊噸位較大之貨輪,加上臺灣地區貨運吞吐量不足,許多航班航線並未停靠臺灣地區,因此來自國外之貨物,均由噸位較大之貨輪運送至鄰近之香港、新加坡或韓國釜山(其實大陸地區之上海與青島亦均為亞太地區知名之轉運口,惟囿於國內政治情勢,轉運口不會選擇青島與上海)之後,再轉以噸位較小之貨輪,至臺灣地區。釜山港既為臺灣進口常見之轉口港,原告自不可能因系爭貨物起運口岸為韓國釜山,懷疑其產地是否位於加拿大。另國際貿易慣例上,進口商不會向船公司調取貨櫃動態表,況貨櫃動態表之調取須支付對價,影響公司成本,進口商實無調取貨櫃動態表之動機與必要,自不得因原告未調取貨櫃動態表,不知系爭貨物係由大陸青島裝櫃起運,即對原告苛責處罰。足見原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
㈣原告於96年1 月3 日及同年月5 日向申報進口系爭貨物2 批
,經被告查證告知產地為中國大陸後,即未再繼續進口該貨物,亦足為原告無虛報產地之故意過失之佐證。爰為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貨物原申報起運口岸均為韓國釜山,經向承載運輸業者
中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本案之貨櫃動態表,發現係於大陸青島裝櫃起運,再經由釜山轉運來台。系爭貨物既於大陸裝櫃起運,又不能提供有自加拿大輸入之佐證,其產地自係中國大陸。次據駐加拿大代表處經濟組查復結果,來貨出口商MONDIALE公司,據安大略省相關法令登記之公司管理,目前並無以該公司為名之公司登記或破產宣告紀錄,則系爭貨物顯非為該空頭公司所產製出口。準此,被告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依查得事證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屬適法有據。
㈡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均主張系爭貨物確為加拿大所製造,
詎於本件起訴時,因對被告所提之貨櫃動態表顯示,系爭貨物係於中國大陸青島起運經韓國釜山轉口來臺之事實,自知無法辯駁,遂承認貨物確非由加拿大製造,僅其主觀上無故意過失,不具行政罰之責任條件。
㈢原告主張系爭玫瑰紅酒係透過訴外人佰適公司進口,相關事
宜完全由該公司負責安排,並提出信用狀影本為證乙節。該信用狀影本所載APPLICANT (申請人)為JIAN CHYUAN FOOD
CO LTD,BENEFICIARY (受益人)為BAZYX INTERNATIONAL
CO., LIMETED(即佰適公司),起運口岸為溫哥華,其受益人雖為佰適公司,惟申請人並非原告,起運口岸溫哥華亦與本案不合,則該信用狀所載內容顯與本案貨物之買賣無涉。復據本案報單及發票內容,並無本件貨物係透過佰適公司進口之記載,原告僅空言主張本件貨物係透過佰適公司進口,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顯係事後卸責之辭,自難採信。㈣原告提出之出口商訴外人佰適公司96年10月29日聲明書雖謂
:「本公司茲正式聲明由本公司經手銷售給臺灣國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MULTIPULSE TRADING CO.,LTD. 有關B&W SUPER
IOR ROSE COOLER,MALINO SUPERIOR GRAPE WINE均依照雙方買賣合約及各次信用狀交貨條款之規定,由原產地加拿大製造裝船。係因製造商商業合約考量,而經由第三地轉運交貨。」然系爭貨物非加拿大製造裝船,已如前述,是該聲明書所證內容亦屬不實。
㈤原告既以從事國際貿易為常業,對於交易對象有否產製貿易
標的物,及該標的物內容是否與原申報相符,自應負明察與注意之責任。本件賣方加拿大MONDIALE公司,經查明並無以該公司為名之公司登記或破產宣告紀錄,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數量龐大,卻僅憑該公司出具之1 紙產地證明影本,即相信系爭貨物為該公司所產製出口,顯係疏於查明,亦不合貿易常理;況系爭貨物僅大陸產製者不得進口,原告既於報單申報起運口岸為釜山,其與原申報產地加拿大相去甚遠,即應確實查明其實際裝櫃起運口岸為何,以防進口尚未准許輸入之大陸玫瑰紅酒,原告未予查明即相信系爭貨物係於加拿大起運,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準此,原告怠忽注意,致發生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即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並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
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 款所規定。再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1 倍至3 倍罰鍰:‧‧‧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為菸酒稅法第19條第8 款所明定。另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事,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為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所規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貨
櫃動態表、駐加拿大代表處經濟組96年3 月8 日加經(07)字第09600001280 號函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見該卷附件1、1-1 、7 、8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據為前開處分,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係向訴外人佰適公司購買,訂約時即已
言明貨物產地須在加拿大,並依佰適公司提供之產地證明書、發票等相關文件以及系爭貨物上之標籤,瞭解並確認系爭貨物產地位於加拿大,並無虛報產地之故意過失云云。惟查:
⒈原告申報系爭貨物申報起運口岸為韓國釜山,惟依承載運輸
業者提供之貨櫃動態表記載,來貨係於大陸青島裝櫃起運,經由釜山轉運來臺。而經被告檢具相關資料送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據加拿大安大略省相關法令登記之公司管理,並無以出口商MONDIALE公司之公司登記或破產宣告紀錄(見原處分卷附件1 、7 、8 )。足見系爭貨物非由加拿大MONDIALE公司出口載運來臺,原告所提該公司出具之產地證明書(見原處分卷附件10)顯非真實。是被告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自屬有據。
⒉依進口報單所載,系爭貨物賣方為加拿大MONDIALE公司(見
原處分卷附件1 )。原告事後主張係向香港商佰適公司購買,惟既未能提出其與佰適公司交易往來之文件(含系爭貨物原廠型錄或說明書、價目表、交易價格之決定過程往來文件、成交文件等)及其向佰適公司付款之證明,復未就其申報賣方為加拿大MONDIALE公司而非佰適公司提出合理說明,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⒊原告申報系爭貨物產地為加拿大,惟所報起運港口並非加拿
大,而係韓國釜山(見原處分卷附件1 )。經核其報關所附之發票、裝箱單等文件,並無起運港口係韓國釜山之記載(見原處分卷附件1 ),原告就其何以如此申報未能為合理之說明,顯與常情有違,足見其明知系爭貨物係由韓國釜山來臺。
⒋按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
、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原告以從事國際貿易為業,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得進口,自應確實查明進口貨物之來源,據實申報,以免受罰。查原告既知系爭貨物由韓國釜山起運來臺,該地鄰近中國大陸,尤應注意事先向賣方查證貨物產地,要求說明何以貨物非自加拿大起運來臺,並提出確實之產地證明及相關文件,以免輸入大陸物品,其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能主張免罰。至於原告聲請訊問中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經辦系爭貨物運輸業務人員及立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經辦系爭貨物申報業務人員,函詢中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立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說明海運運送、貨物報關之標準作業流程等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依前所述,與原告是否未盡查證義務無關,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科處罰鍰並追徵稅款如事實概要欄所載(詳如附表所示),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莉 莉
法 官 林 惠 瑜法 官 陳 心 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