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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66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66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己○○

丁○○

參 加 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公有土地配售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原所有台北縣三重市○○街31、31-1號建築物,70年間因台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所需被徵收,為順利執行工程計畫,經前臺灣省政府71年7月16日71府財二字第46447號函核定「臺北地區防洪初期實施計畫工程用地拆遷戶購屋貸款作業要點,經臺北縣政府發給拆遷證明之住戶為對象,每1拆遷戶以申請購屋貸款1戶為限。」。原告上開2建築物經歸戶為1戶發給1張拆遷證明書〈證號:000353〉,被告辦理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區及三重三陽橋引道附近地區抵費地配售,分別以90年3月27日九十北府地劃字第087145號函及93年9月6日北府地區字第0930541753號函公告及通知各拆遷戶受理配售登記,以該拆遷證號經完成安置配售相關程序在案。原告主張以該拆遷證號「353」及相關通知均誤註明及誤發給參加人「丙○○○」,迭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補配售及請求賠償,案經被告以96年8月31日北府地區字第0960579188號函復略以:本安置配售屬行政救濟措施,該拆遷證號〈000353號〉並業經完成配售,有關配售順序乙節頃由經濟部水利署96年8月21日經水地字第09653112360號函復台端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公有土地配售
裁判日期:200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