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6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8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吳清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4 月28日府訴字第09770097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原為台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士林高商)護理教師,前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4年11月30日北市教軍字第09438221500 號函核定於95年2 月1 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軍退月字第94015 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原告依被告所核定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於95年1 月20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天母分公司訂立新台幣(下同)1,415,600 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95年2 月1 日起計息)。嗣被告依教育部96年

9 月11日護理教師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訴願案之法律諮詢會議紀錄決議,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發現有溢核原告85年2 月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情事,乃以96年11月6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9012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核定原告85年2 月1 日前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規定,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0 元,並請原告於96年11月20日前至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減額事宜,屆時未辦理,被告將函請臺灣銀行逕予減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所謂誤核之真相:

1、97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被告一改訴願程序以來堅稱的「本局自始不知原告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未符合辦理優惠存款要件」,諉責於臺灣銀行公教保險處之辯解(辯稱:因本案係源於臺灣銀行公教保險處對相關法規不熟稔,誤將原告任職私立學校之保險年資採計,而核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計141 萬5,600 元整。臺灣銀行公教保險處所核計優惠存款通知書,係由該處逕寄送至士林高商,再由該校轉送原告,本局自始不知原告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未符合辦理優惠存款要件,與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並無不合)。被告坦誠自認「(法官問被告:之前核給原告優惠存款1,415, 600元是誰核定的?理由為何?)被告訴訟代理人:是被告教育局的前員工核的,他目前已經離職了。理由可能是對法令有所誤解。」

2、看似僅係「誤核」責任歸屬之釐清,實則關涉到沒有「誤核」的問題。被告以94年11月30日北市教軍字第09438221500號函核定原告自63年6 月1 日教育部介派護理教師,至95年

1 月31日共計31年8 個月,公保養老給付年資自63年6 月1日至85年1 月31日共計21年8 個月,有法律適用之一貫脈絡可稽:

⑴、為何88年以前退休之護理老師,私校年資未予計入優惠存款

,89年以後卻予以併計。(此非台北市教育局所單獨實施,而係全國性的全面實施,絕無誤核)。

⑵、轉折點即在於「公保及私校保合併」,為被告等教育主管機

關多年來未能完整保障護理老師在私校期間應有權益之問題,尋得合法之處理途徑:

①、私校護理教師從78年7 月1 日起由政府支給薪資,係因由政

府招考、錄用、調派,自受任用時起,即應由政府支給薪資。78年7 月1 日只不過遲來的正義。

②、私校護理教師之薪資,自晉用之始既應由政府支給,而不是

遲來之78年7 月1 日起。當然也應自晉用之始即為私校護理教師投保「公保」。

③、私校護理教師除應由政府支給薪資外,關於應由政府投保「

公保」及應由政府承擔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等難題,經過法律篡修逐漸獲得解決。首先是88年5 月29日「公務人員保險法」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修併為「公教人員保險法」,該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88 年5月31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並受最高36個月之限制;其於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未滿5 年者,每滿1 年給付1 個月,未滿1 年之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其於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依前項規定標準計算。」

④、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2 項前段:「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

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後段:「其於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前段所稱之「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乃包含後段「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之保險年資在內。亦即經依該條規定合併計算之保險年資,已成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之「公保」保險年資,不再區分何者為公務人員保險法之年資,何者為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之年資。只不過年資之計算標準,各依先前之保險法律算定。

⑤、除公教人員保險法之制修,使得「護理教師」所有之投保年

資,不致因曾經在「公立」與「私立」學校間之遷調介派而遭切割中斷外。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第1 項增訂「教育部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之退休,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更使護理教師在「公立」或「私立」學校任內退休,均可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增修係因私立學校護理教師由政府招考、錄用、調派之特別情形,而且自始就應由政府支薪,當然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

⑥、由法規之先發效力之觀點(指法規尚未生效前,即將之援引

來作為處理它將來要規範的事物根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增定足證「私立」學校護理教師之權益,不能以狹隘、限縮甚至曲解法令之方式處理。

⑶、值得觀察的事項在於:

①、為何教育部早即於63年7 月31日台(63)軍字第20099 號函

頒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遴派任用遷調實施要點」第14條規定:「護理教師在公立學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時,得憑介派令,併計其在私立學校服務之年資」?難道不是因為「高中高職護理師」,無論任職於私立或公立學校,自始均由「政府任派」之特性。

②、為何行政院以77年8 月25日台(77)忠授字第08504 號函核

定「自79年度起私校專任護理教師待遇『由政府支給』」?難道不是因為私校護理師自始均係由政府任派之特性?雖然遲至79年度私校護理師才開始由政府支薪,難道不足以確認:其實私校護理師自最初由政府任派之日起,即理應由政府支給待遇。

③、「公保及私校保合併」為何要合併為「公教人員保險法」,

該法第14條第2 項為何要訂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其於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之年資規定為「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因「公保及私校保」均係以「中央信託局」為保險人,保險費率、保險給付之計算基準等一切權利義務之規範均相同(「公務人員保險法」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於88年分別修、廢之前,其保險人、保險費率、被保險人自付保險費之比例等攸關權利義務之規定,均完全相同),沒有不予併計年資而任令轉換「公校、私校」時之「原有年資」遭廢棄之理。

⑷、私校護理教師於78年7 月1 日起由政府支給待遇,於88年「

公教人員保險法」修頒後在公立學校退休時,得就教育部介派護理教師日起至85年1 月31日止之保險年資所獲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前者絕對不是「例外的恩寵」,後者亦絕非所謂之「誤核」。

①、教育部不是不知道「早就應該如此」,否則不會於「遴派任

用」護理教師建制之初,即於63年7 月31日台(63)軍字第20099 號函頒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遴派任用遷調實施要點」第14條規定:「護理教師在公立學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時,得憑介派令,併計其在私立學校服務之年資」。

②、教育部自63年間即以(63)軍字第20099 號函頒「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護理教師遴派任用遷調實施要點」之方式,規範「護理教師在公立學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時,得憑介派令,併計其在私立學校服務之年資」,為何不能自63年起即由「政府支給私校護理教師薪資」,為何不能自63年起即為私校護理教師「投保公保」。

③、未自63起即由「政府支給私校護理教師薪資」,不於63年起

即為私校護理教師「投保公保」,絕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在78年以前即受教育主管機關派任之私校護理教師,具有向教育部等政府機關請求補償(補償先前未能由公家支薪之損失)的權利,而無承受教育部等政府機關怠忽職責(或輕率派任)所致後果之義務。

(二)教育部及被告深悉私校護理教師之薪資自晉用之始即應由政府支給,而不是遲來之78年7 月1 日起;當然也應自晉用之始即為私校護理教師投保「公保」。基此關於護理教師特殊之「公派」身分及歷史背景考量:

1、原告自63年下半年(64學年度)獲被告以63年7 月3 日北市教軍字第23205 號派令核派台北市私立東山高中,擔任護理教師,1 年後又奉被告以64年9 月15日北市教軍字第35074號派令核派台北市私立靜修女中。20餘年後,另奉被告以87年7 年29日北市教軍字第8724830700號派令調派至士林高商,賡續擔任護理教師,直至94年11月30日奉被告以北市教軍字第09438221500 號函核定,於95年2 月1 日退休。

2、自原告奉派擔任台北市私立東山高中護理教師伊始,無論派任私立或公立學校,始終獲被告正式派令核派擔任護理教師。原告雖曾任職私立學校,在法律地位上均應屬政府機關編制內人員。被告以派令核派原告任職台北市私立東山高中、私立靜修女中之行政行為,將面臨逾越法定權限之疑義。

3、雖然在78年以前,護理教師若奉調派至私立學校任職期間,即被要求支領所任職私立學校之薪資待遇,同時改投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下稱私校保),影響私校護理教師之合法權益。歷經十餘年力爭,包含護理教師劉美香於77年7 月19日向層峰提出「應由公家支薪」之陳情書,終獲回復應有之「公」身分(行政院以77年8 月25日台(77)忠授字第0850

4 號函核定:自79年度起,私校專任護理教師待遇由政府支給)。

4、教育部以77年12月3 日(77)軍字第63461 號、78年4 月12日(78)軍字第16107 號等函致銓敘部略以:「私校護理教師薪資,業經行政院77年8 月25日台(77)忠授字第08504號函核定,自78年8 月1 日起比照軍訓教官由政府支給,並列為教育部編制內有給人員...」等語,並經銓敘部以78年4 月26日(78)台華特一字第260720號略以「(私校護理教師)符合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 條所稱『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人員』之規定」,而函復教育部,同意是類人員以教育部為公保要保機關參加公保」在案。

5、教育部出爾反爾另以78年12月7 日台(78)軍字第60572 號函致銓敘部略以:是類私校護理教師並非教育部編制內人員等緣由囑銓敘部同意是類人員暫維持參加私校教職員保險等語。導致私校護理教師雖自78年7 月1 日起(79年度),回復應有之「公」身分--- 由公家支薪之權益,然而卻極為古怪地仍繼續投保「私校保」,除非嗣後奉調派至公立學校護理教師,始能轉投保「公保」。

6、因教育部出爾反爾地致函銓敘部改稱「私校護理教師並非教育部編制內人員」,導致78年改為公家支薪後,原告私校護理教師嗣後在私校期間,仍賡續投保「私校保」。

7、在行政院77年8 月25日台(77)忠授字第08504 號函,核定私校護理教師薪資自79年度(78年8 月1 日)起由政府支給之前,私校護理教師投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從無窒礙。被告稱「教育部79年2 月16日台(79)人字第6603號函、同年4 月16日台(79)人字第16552 號函及同年5 月26日台(79)人字第24249 號函請各私立學校修正編制員額表或以一般教師員額納入護理教師,即係為利護理教師加入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採行之措施」等語,足證至少自78年8 月1 日起,私校護理教師已沒有再投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正當性,且私立學校業已不再承認護理教師為各該學校之編制員額內之教師,始發生教育部上開3 件公文,壓迫各私立學校修正編制員額表或以一般教師員額納入護理教師,以解決教育部不為支領公餉之私校護理教師依法投保公保之窘境。

8、私校護理教師係由教育部暨省市教育廳局任用、核派、遷調並自78年8 月1 日起終獲政府支給薪資,具有「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人員」之「公身分」。迨至「公務人員保險法」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於88年5 月29日「修併」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並於該法第14條第2 項確立:「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其於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之「不區分」源頭而併計年資原則:

⑴、新法第14條第2 項所稱之「被保險人」,當然包含同法第3條第3 款規定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⑵、第14條第2 項所定:「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88年5 月31日本

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就曾投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之合併計算而言,當然係指在88年5 月31日之前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投保之保險年資,及在88年5 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法」生效之後依該法投保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

⑶、上開依法合併計算後之保險年資,已成為「公教人員保險法

」所規定之「保險年資」,並就該「保險年資」,於「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予以1 次養老給付之「資格」成就時(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按照同條第2 項規定之「計算標準」,請領1 次養老給付。

⑷、第14條第2 項前段稱:「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

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未區分「公保」或「私校保」,自係將「公保」年資與「私校保」年資平等看待。後段所定:「其於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只是關於「計算標準」之規定,並非將「公保」年資與「私校保」年資賦予不同之法律地位。

9、上揭相關保險法律之原規範、現規範暨其修、併之立法意旨,具有使「私校保」年資蛻化為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所定之「公保」年資,故教育部暨各市、縣教育局,基於「高中高職護理師」自始由「政府任派」及「應由政府支薪」之特性,除早自63年間,即經教育部以63年7 月31日台(63)軍字第20099 號函頒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遴派任用遷調實施要點」第14條規定:「護理教師在公立學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時,得憑介派令,併計其在私立學校服務之年資」,更在「公務人員保險法」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於88年5 月29日「修併」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並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等確立「合併計算年資」之原則後,對於曾任職私校護理教師並曾投保「私校保」,嗣後奉令調派公立學校且於88年5 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法」生效之後辦理退休之「護理教師」,均核定「自○○年○月○日教育部介派護理教師...公保養老給付年資自○○年○月○日至85年1 月31日(亦有載為85年2 月1 日)共計◎◎年◎個月」(或以其他類似用語),將先前「私校保」之年資,併計「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公教人員保險)之年資。

⑴、原告退休時奉核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核定原則,於法有據。

⑵、就前述「護理教教師任用、核派、遷調」之全部歷史背景,

以及行之久遠之「護理教師在公立學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時,得憑介派令,併計其在私立學校服務之年資」等相關法規以觀,其核定「自教育部介派護理教師算至85年1 月31日」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養老給付年資,更有公平合理之堅實基礎,毫無誤核。

(三)被告核定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年資,於法有據,並非可得隨意撤銷之違法處分,對照其實施之時間及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教職員公保優存要點」)之內容,亦可窺見端倪;

1、就實施之時間而言:教育部及被告係於88年「公務人員保險法」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修併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之後,才開始以教育部介派護理教師之日起,至85年1月31日止,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併計之保險年資所獲之公保養老給付,核予「得優惠存款」。類此之核定處分,不僅有其衡平公正之考量,且有適用法令之基礎。

2、次就公保優存要點以觀:

⑴、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2 項已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

例之年資,一律稱為該法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所謂「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經合併計算所得之保險年資,已成為「公教人員保險法」所定養老給付之「公保年資」。

⑵、公保優存要點僅以「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為標的,未以「公

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金額」為名,該要點為因應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之實施,於85年12月23日經行政院台85人政給字第43

299 號函修正後,至原告收受被告之核定函之時止,並未另作修正。

⑶、被告核定原告退休當時之公保優存要點,除其法規名稱為「

公保」而非「公務人員保險」之外,第1 點、第4 點、「附表」暨其附註各點,均以「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公保年資」、「公保養老給付月數」等為條文內容。自不能僅限縮於「公務人員保險法」而排除「公教人員保險法」所定之「公保」年資。

⑷、被告本於上述之法規核定原告得予優惠存款之「公保」年資

。絕非被告事後刻意扭曲「優惠存款」之政治氛圍,於實施以上開認定方式核定「公保」年資6 、7 年後,始以「誤核」作成違法之原處分。由其核定:「吳老師自63年6 月1 日教育部介派護理教師,至95年1 月31日共計31年8 個月,公保養老給付年資自63年6 月1 日至85年1 月31日共計21年8個月」等,卻可知乃係以「自教育部介派護理教師」起,為公保年資計算之始日。此點足堪確認2 個事實:

①、「自教育部介派護理教師」之始,即有應予投保公保之正當權源。

②、「自教育部介派護理教師」開始,無論曾否任職私立學校,

因「公教人員保險法」之制修,已使所有之保險年資,均為「公教人員保險法」所定之「公保年資」。

⑸、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3 款規定:「依中華民國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但亦不足以改變原告退休時,已不復有「公務人員保險法」存在以及原告退休時僅有「公教人員保險年資」而無「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之事實。

⑹、被告及其他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於「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施

行後,以至85年1 月31日止之「公教人員保險年資」,核為得優惠存款之「公保年資」,自有其適用法令之基礎,為合法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94年11月30日北市教軍字第09438221500 號函之注意事項第5 點明載:「吳老師自63 年6月1 日教育部介派護理教師,至95年1 月31日共計31 年8個月,『公保養老給付年資自63年6 月1 日至85年1 月31日共計21年8 個月』」。參照上開核定函並以副本抄送中央信託局公教人員保險處(已改隸為台灣銀行公教保險部)等事實,足證以下事項:

1、由上開核定函(注意事項第5點)內容以觀:

⑴、前段記載「吳老師自63年6 月1 日教育部介派護理教師,至

95年1 月31日共計31年8 個月」,除為退休年資外,當然也是「全部」之保險年資。

⑵、後段所載由63年6 月1 日介派護理教師之日起算至「85年1

月31日日共計21年8 個月」之「公保養老給付年資」,當然係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3 款所定:「依中華民國85年2 月

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而得予優惠存款之年資。

⑶、被告稱上開「自63年6 月1 日至85年1 月31日日共計21年

8 個月」之記載,係指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非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年資云云,係混淆及扭曲真相。

2、上開被告核定原告退休函,並以副本抄送中央信託局公教人員保險處(已改隸為台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之事實足證:

⑴、被告依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3 款所定要件而核定「自63年

6 月1 日至85年1 月31日日共計21年8 個月」之公保養老給付年資,確係由被告自行核定後再副知中央信託局公教人員保險處(已改隸為台灣銀行公教保險部),絕非中央信託局公教人員保險處不諳法規擅自誤核。

⑵、被告稱:「因本案係源於臺灣銀行公教保險處對相關法規不

熟稔,誤將原告任職私立學校之保險年資採計,而核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計141 萬5,600 元整(按係核定吳師之金額)。臺灣銀行公教保險處所核計優惠存款通知書,係由該處逕寄送至士林高商,再由該校轉送原告,本局自始不知原告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未符合辦理優惠存款要件,與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並無不合」等語,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94年11月30日北市教軍字第09438221500 號函為合法之行政處分,不容嗣後任意撤銷,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1、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等各級教育主管機關,係於88年「公務人員保險法」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修併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之後,才開始以教育部介派護理教師之日起,至85年1 月31日止,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併計之保險年資所獲之公保養老給付,核予「得優惠存款」乙情,從未爭執,足認上開主張為真實。

2、原告基於對上述「法規修併意旨」及教育部暨各市、縣教育局依法併計年資核予辦理優惠存款之「信賴基礎」,於95年10月間申請退休,不再冀求繼續留任至65歲另以「公務員退休新制」之「本俸加1 倍」之高退休金基準,來填補優惠存款之短少,此為「信賴表現」之一。原告因確信就該核定年資算得之公保養老給付數額計「141 萬5,600 元」,依法得辦理優惠存款,乃將該數額之金錢捨棄投資、理財或消費滿足之運用途徑,悉數存入台灣銀行「優惠存款」專戶,此為「信賴表現」之二。

3、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原告之信賴表現無同法第119 條所定「1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2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3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原告「提前自請退休」、「捨棄其他任何投資、理財或消費滿足之運用途徑,將141 萬5,600元悉數存入台灣銀行優惠存款專戶」等正當合理之信賴,自應受到保護。

4、因其處分而撤銷被告94年11月30日北市教軍字第0943822150

0 號函,並命繳回先前已領受之優惠存款,已侵害原告之信賴利益。在未解決系爭依法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之前,亦應先將原處分撤銷,並命被告依「充分衡量原則」,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關於被告所謂:私立學校一般專任教師轉任公立學校後,其在私校任職期間所核給之之養老給付未准其辦理優惠存款云云,經查:

1、私立學校一般專任教師並非由教育部或其所屬省市教育廳局招考、錄用、介派、遷調。

2、私立學校護理教師由公立學校調任公立學校,係由教育部或省市教育廳局核發派令予以遷調之結果。與私立學校一般專任教師自行轉任公立學校之情形不同。

3、私立學校護理教師早自63年間,即經教育部於其函頒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遴派任用遷調實施要點」第14條規定:「護理教師在公立學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時,得憑介派令,併計其在私立學校服務之年資」。私立學校一般專任教師則無此特別情形。

4、私立學校一般專任教師自行轉任公立學校後退休,其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等併計資規定所獲得之公保養老給付,是否得依「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規定而據以辦理優惠存款,要屬主管機關解釋及適用法規之問題。何況:

⑴、憲法所稱「法律上一律平等」,乃指行政機關對於相同之事

件應作相同處理。如事物本質上顯不相同,即無主張平等對待之餘地。私立學校一般專任教師之「任免」「遷調」「薪給」均與政府無關,如轉任公立學校,更無從併計其在私立學校服務之年資,與原告所任私立學校護理教師之情形,本質上不同,不能相提併論。

⑵、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

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字判第1392號判例參照。私立學校一般專任教師自行轉任公立學校後退休,如何辦理優惠存款,關涉「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規定之適用,現況並非沒有爭議。被告持以為辯,實與主張「不法之平等」無異。

(七)被告於鈞院97年10月7 日庭訊時稱:「護理老師不具教師資格,也不具公務員資格,他們也不是派任的公務員,除非他們是在公校才會有公保」云云:

1、88年修併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之前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

2 條第1 項乃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為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修併後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意旨亦同)。顯然並不限於必須具有教師法所定之教師資格或具公務員任用資格之人員。僅以「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為已足。

2、對於銓敘部79年1 月31日七九台華甄一字第0360774 號書函內容臚列教育部77年12月3 日(77)軍字第63461 號、78年

4 月12日(78)軍字第16107 號等致銓敘部之函均有:「私校護理教師薪資,業經行政院核定,自78年8 月1 日起比照軍訓教官由政府支給,並列為教育部編制內有給人員」等內容,以及銓敘部78年4 月26日(78)台華特一字第260720號函復教育部略以:「(私校護理教師)符合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 條所稱『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人員』之規定」,進而同意是類人員以教育部為公保要保機關參加公保」在案等事實,被告從未曾否認或有任何爭執,自已明知投保公保僅以「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為已足。

3、被告昧於法律及實情,沿用訴願程序中之抗辯,於鈞院97年10月7 日庭訊時續稱:「護理老師不具教師資格,也不具公務員資格,他們也不是派任的公務員,除非他們是在公校才會有公保...」等語,藉致誤認私校護理教師縱使已由公家支薪而經教育部向銓敘部表明:「已列為教育部編制內有給人員」之後,仍不符投保公保之資格。其漠視「行政爭訟法」有兼重促使「行政機關」自省,而非任由行政機關「一味曲意迴護原處分」之意旨(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參照)。

4、被告78年5 月23日北市教軍字第25267 號函所示公家支薪的公文載明:「層奉行政院77年8 月25日台(77)忠授字第08

504 號函核定自79年度起私校專任護理教師待遇『由政府支給』。」所稱「由政府支給」,當然是「政府」的「有給人員」。至於其給付薪資以何一預算科目核銷,要屬被告內部事務。被告以「由教育部以私校補助款的方式付薪水」為辯,於原告自78年起已符合「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之投保公保資格,並無影響。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㈡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8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準用該法之規定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師符合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 條,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之規定者,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服務人員、教育部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之退休,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二)原告自69年11月1 日起至87年8 月1 日止由教育部介派任職於台北市私立靜修女子高級中學,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87年8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

1 日任職於士林高商,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依優惠存款要點規定,原告85年2 月1 日前無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0 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於原告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41萬5,600 元,溢核141 萬5,600 元,應予調整。

(三)有關原告於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核計乙節:

1、有關原告稱被告核定之退休定函所指:「吳師自63年6 月1日教育部介派護理教師...公保養老給付年資自63年6 月

1 日至85年1 月31日共計21年8 個月。」係指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非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年資,被告96年11月6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9012000 號函並未調整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

2、按學校教職員退休辦理優惠存款,均應符合公保優存要點第

2 點規定之3 項要件。原告並不符合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規定,即「依中華民國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之要件。至於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係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保年資之給付,不符合辦理優惠存款之要件。

3、88年5 月29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公布前之公立學校教師符合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 條第2 項:「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規定者,準用該法之規定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師符合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 條「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規定者,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且教育部79年2 月16日台(79)人字第6603號函、同年4 月16日台(79)人字第16552 號函及同年5 月26日台(79)人字第24249 號函請各私立學校修正編制員額表或暫以一般教師員額納入護理教師,即係為利護理教師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採行之措施。原告於69年11月1 日起至87年8 月1 日止介派私立學校期間,係加入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所核發之養老給付自非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

4、實務上,私立學校一般專任教師轉任公立學校一般專任教師後,以其曾任85年1 月31前之私立學校教師期間係加入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於其退休時,該段私校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均未准其辦理優惠存款。85年1 月31日前之私立學校護理教師任職期間,既與私立學校一般專任教師同樣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則其轉任公立學校護理教師並辦理退休時,該段私立學校護理教師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亦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四)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將自行核定「自教育部介派護理教師之日起算至85年2 月1 日」之「公保(含私校保)」養老給付年資,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責任,推諉給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有違一般法律原則乙節:

1、保險養老給付部分之優惠存款制度,係由國防部60年11月3日公布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中採行,其中第3 條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項目,除退除給與外,尚包含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此一制度實施未給,公保主管機關銓敘部即參照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制度精神,考量公保養老給付與軍人保險之文武衡平原則,於63年11月報請考試院函准行政院,轉由財政部分函中央銀行及臺灣銀行,自同年11月1 日起實施。銓敘部於12月17日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要點」規定,退休人員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連同1 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領受月退休人員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亦得比照辦理,其後,財政部於64年2 月3 奉行政院核准,訂定公保優存要點。88年5 月29日銓敘部鑑於公務人員保險(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公立學校教師屬公務人員保險法準用對象)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主管機關、承保機關暨保險權利義務、給付項目、給付方式、給付條件均相同,為整合保險制度及追求經濟利益之考量而將兩者合併,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惟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仍維持原規定,並未修正,亦即僅依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加保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被告依公保優存要點為之處分,洵屬有據。

2、行政程序法第8 條誠信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本件係源於臺灣銀行公教保險處,誤將原告任職私立學校之保險年資採計,而核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計141 萬5,600 元。臺灣銀行公教保險處所核計優惠存款通知書,係由該處逕寄送至士林高商,再由該校轉送原告。被告自始不知原告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未符合辦理優惠存款要件。後經教育部來函要求各縣市全面清查,被告依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3 款規定,重新核定原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金額。現行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3 款規定,係於85年12月23日即已修正公布,且嗣後並無法規變更情事,被告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從而,被告核定原告85年1 月3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為0 月,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0 個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計0 元,並無不合。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被告96年11月6 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9012000 號函重新核算原告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係本於職權,依法執行。

理 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94年11月30日北市教軍字第09438221500 號函(核定退休)、教軍退月字第94

015 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教育部96年9 月11日護理教師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訴願案之法律諮詢會議紀錄決議、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原處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㈢所謂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得否擴大解釋為「公教人員保險年資」?

二、原告於「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得否計入前揭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㈢所謂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

三、原告就95年1 月20日與臺灣銀行天母分公司訂立1,415,60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95 年2月1 日起計息)有無信賴利益?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 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行為時第3 條第1 項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1 、任職5 年以上,年滿60歲者。2 、任職滿25年者。」,第4 條之1 第1 項規定:「教師或校長依第3 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2 月1 日或8 月1 日為準。」第5 條第1項規定:「退休金之給與如左:...2 、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㈡月退休金。...」第21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 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

(二)88年5 月29日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 條規定:「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以下稱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三)公教人員保險法(原公務人員保險法,88年5 月29日修正更名)第2 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像包括下列人員:

...3 、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 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

(四)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3 條規定:「退休金之儲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1 年及2 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1 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第10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構;所稱審定退休機關為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

(五)公保優存要點第1 點規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第2 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

㈠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㈡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第5 點規定:「本要點未經規定事項,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1 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教育部93年3 月15日臺軍字第0930024123號函釋:「主旨:

有關公立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者,其依法請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可否辦理優惠存款,其採計年資之最後日期應以何時為準乙案...

說明:...2 、公立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教師係比照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辦理退休,其退休時所任職務亦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渠等身份符合『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之規定應無疑義。3 、『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第3款明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配合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之實施,限於85年1 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準此,『公立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教師』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或辦理退休請領之1 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採計年資,均應以85年1 月31日以前年資為限。」,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㈢所謂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無法擴大解釋為「公教人員保險年資」,原告於「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不得否計入前揭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㈢所謂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

(一)銓敘部於63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要點」規定,退休人員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連同1 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領受月退休人員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亦得比照辦理,其後,財政部於64年2 月3 奉行政院核准,訂定公保優存要點。88年

5 月29日銓敘部鑑於公務人員保險(本法修正施行之公立學校教師屬公務人員保險法準用對象)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主管機關、承保機關暨保險權利義務、給付項目、給付方式、給付條件均相同,為整合保險制度及追求經濟利益之考量而將兩者合併,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

惟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仍維持原規定,並未修正,亦即僅依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加保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二)觀諸公保優存要點第1 點規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顯然排除私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又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一、「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

二、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 三)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顯然亦限於「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85年2 月1 日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方得辦理優惠存款,私立學校退休教職員顯非公保優存要點、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所欲支給優惠存款之對象,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㈢所謂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自無法擴大解釋為「公教人員保險年資」。

(三)按88年5 月29日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 條規定及教育部79年5 月26日臺(79)人字第24249 號函釋意旨,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護理教師應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查本件原告自64年9 月1 日至87年7 月

31 日 ,係任職於台北市私立靜修女子高級中學擔任護理教師,並於69年11月1 日至87年7 月31日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並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該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自無從據以辦理優惠存款。

(四)原告雖主張私立學校護理教師係教育部編制內有給人員,對於在私立學校服務之護理教師,未給予投保公保,卻交由任職之私立學校投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係政府機關之錯誤所致,不應由原告承擔云云,惟參酌「公保優存要點」、「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均故意將私立學校退休教職員排除在優惠存款適用對象之外,可知「在私立學校服務之護理教師,未給予投保公保」,而僅能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係立法者之考量,並非有何錯誤所致,原告於「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自不得計入前揭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㈢所謂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內。至軍訓教官之身分仍屬現役軍官,其資格、任用、待遇、撫卹及退伍等所適用之法令皆與護理教師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告主張護理教師之待遇與軍訓教官不同,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云云,尚無足採。

三、原告就95年1 月20日與臺灣銀行天母分公司訂立1,415,60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95年2 月1 日起計息)並無信賴利益: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核定原告之優惠存款金額與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規定不符,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亦無同法117條但書之情事,自有行政程序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撤銷規定之適用。

(二)又原告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要件判斷外,於提供金錢給付之情形,尚須就受益人有無因該金錢之給付而耗用之,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者而論,若僅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僅係消極受領被告所核定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其並未指出及舉證因該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受領,而有如何之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自難認其信賴原違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值得保護。

四、又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5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件被告溢核原告85年2 月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金額,乃依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規定,重新核定原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金額,其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依上開規定,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云云,尚不足採。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裁判日期:200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