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16號原 告 南灣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6 日院臺訴字第09600943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未申請經營移民業務許可,於95年 8月臺灣醫界雜誌第49卷第8 期刊登移民業務廣告,載有全家移民美國字樣,文詞確定,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5條規定,以96年6 月26日內授移移管京字第09609340262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而經營移民業務,依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55條規定處以罰鍰,是否合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美國南灣中醫大學在台獨家代理,代辦學生就讀
該校之中醫科系,為辦理留遊學服務之招攬,原告於95年8月台灣醫界雜誌第49卷第8期刊登「全家79萬元移民美國」之廣告供欲就讀該科系學生之終極思考目標且細登相關延伸益處:「小孩可唸公立學校、免學費」,「本公司成功案例:某醫師已在美國加州最大的療養院服務,並領優渥薪資,赴美後立即辦理勞工卡及綠卡」等文詞廣告。原告自明本身非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6條第1項所定之經營移民業務者,故未敢刊登「代辦」全家79萬元移民美國著手受理移民行為之引誘文句廣告。
⒉被告遽認是項文詞廣告確定違反上開規定,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萬元。惟按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賦予同法第46條第1 項經營移民業務者之業務範圍為「代辦」居留、定居或永久居留業務。即何許人做任何事是否違規,須賴二者(該二法規)相輔相成合併認定才不失偏頗,立法之旨意才能臻於圓融,始可讓人民信服。被告機關單就其一法規斷章取義之認定,在法規適用上已有重大之瑕疵。
⒊原告不服被告之率爾處分,一時情急以不熟悉法律為由
提起訴願,訴願決定秉持同一見解駁回訴願。實例,依上情該院應可本於行政權深入審究法規適上是否周延而不作為,仍將「全家79萬元移民美國」之刊詞與「代辦全家79萬元移民到美國」之刊詞混為一談,其決定似有予以判決撤銷之必要。是故,被告與訴願決定雖對是項欠缺「代辦」之著手受理行為刊詞與裁處法規之不周延,在實體上應予審究之事由而不能深入予以斟酌之作為,由原告之表明即為已足,故應予以撤銷。
⒋再者,依原處分所敘事實和理由以觀,其裁處依據原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洵堪認定。惟被告於答辯狀中無端主張出國及移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冀求漂白原處分所依憑為處分依據有所缺失之正當性,昭然若揭,亦為本案之最大爭議。即僅有「人」之資格而欠缺「事」之規範,如何成為違反與否之整體認定,而「事」之規範在其補強條例中已明白規定具有「代辦」下列各項之移民事務,賦予移民經營業者為經營範圍,除此之外,自當非移民業者所專屬,其理甚明。而被告追列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無非要與原處分裁處依據之同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相呼應,用以繩規原告刊詞之不宜,卻更畢露其原處分引據之不當窘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原告雖係公司組織,惟其經營業務為留、遊學服務
,渠並未向本部申請經營移民業務許可,於95年8 月臺灣醫界雜誌第49卷第8 期刊登移民業務廣告,該廣告刊載「全國獨家NT$79 萬元全家移民美國」標題,「小孩可唸公立學校、免學費」、「本公司成功案例:某醫師已在美國加州最大療養院服務,並領優渥薪資,赴美後立即辦理勞工卡及綠卡」等字樣,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為美國南灣中醫大學在臺獨家代理,代辦
學生到美國就讀該校之中醫科系,未承辦或受託辦理移民業務,因不熟悉法律,於廣告誤用移民一詞。然按渠若以留學、遊學為經營業務範圍,自不應於廣告中出現「全國獨家NT$79 萬元全家移民美國」之顯著標題且以附加說明,究其所刊登之業務廣告內容,廣告旨意明顯,為經營行為之一環,涉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7第1 項之移民業務,顯然違反同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殆無疑義。
⒊爰此,被告依同法第55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罰鍰案件查
處程序及裁罰基準規定及96年度被告認定違法經營移民業務審查小組第1 次會議決議,以原處分裁處3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逸洋,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申請經營移民業務許可,於95年8 月臺灣醫界雜誌第49卷第8 期刊登移民業務廣告,載有全家移民美國字樣,文詞確定,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5條規定,以96年6 月26日內授移移管京字第09609340262 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3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前揭刊登廣告內容及被告前開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受美國南灣中醫大學授權在台招收學生至該校就讀中醫科系,系爭廣告內容所載「79萬元全家移民美國」等語,係讓學生有多層次思考,如學生順利取得美國中醫師執照及工作,日後可取得美國綠卡,並非招攬移民業務,其亦未實際承辦或受託辦理移民業務,被告對之處以罰鍰,於法不合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而經營移民業務,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規定處以罰鍰,是否合法?
四、經查: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
內政部。」第46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主管機關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第47條第1 項「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一、代辦居留、定居或永久居留業務。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及第55條規定:「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或經撤銷許可而經營第47條第1 項各款移民業務者,處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另「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罰鍰案件查處程序及裁罰基準」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而經營移出國外之移民業務,處新台幣30萬元罰鍰,係被告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違反上揭法律之裁處罰鍰案件,依行為人違規態樣及情節輕重不同情形,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作為行使裁量權之準則,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自得予以適用。
㈡查原告雖係公司組織,惟未向被告申請經營移民業務許可
,而於95年8月臺灣醫界雜誌第49卷第8期刊登移民業務廣告,其廣告刊載「全國獨家NT$79 萬元全家移民美國」標題,內容載有「小孩可唸公立學校,免學費」、「本公司成功案例:某醫師已在美國加州最大療養院服務,並領優渥薪資,赴美後立即辦理勞工卡及綠卡」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前揭廣告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2 、21頁) ,足證原告係透過代辦至美國南灣中醫大學就讀中醫課程之方式,而經營移民業務,洵堪認定。
從而,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經營移民業務許可,經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7條第1 項之移民業務,違反同法第46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55條規定及前揭查處程序及裁罰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辯稱僅係經美國南灣中醫大學授權在台招收學生,並未實際從事移民業務各節云云,純屬卸責避就之詞,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