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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60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603號原 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信義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戊○○己○○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9 月26日以「速克達噴射引擎機車的配置構造」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於公告期間,參加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2月10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其間原告於93年3 月8 日在另案系爭案異議一(N01 )事件中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准予修正,並依該修正本審查,於95年5 月19日以(95)智專三(三)05051 字第0952038816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於提起訴願期間提出補強證據,嗣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自行撤銷原處分,續行審查期間原告復於95年12月20日再提出系爭案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修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與92年9 月11日原公告本及前次公告本比較,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及誤記之事項修正,符合專利法第136 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專利法第102 條之1 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應准予修正,本件異議案依修正本之內容審查,於96年11月21日以(96)智專三(三)05051 字第096206483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4 月18日經訴字第097061053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8-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