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 告 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被 告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見聰(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4 月18日97年訴字第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之環保稽查員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12日至11月9 日間,分別於新竹市○○路、振興一街、和福路、中山路、浸水南街、林森路、高翠路、培英街、光復路一段、關東路、新莊街、埔頂路等路段電(燈)桿上、圍籬上及電力箱上,發現張貼商業性售屋(地)廣告並載有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共計95件(如附件裁處書明細所示),乃拍照存證並循前揭廣告查獲為原告招攬業務之用,遂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並依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課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 千2 百、4 千5 百及6 千元等罰鍰共計53萬2 千2 百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市政府97年訴字第11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97年1 月9 日竹市環四處字第0000000000-0號案件裁處書,並將97年1 月9 日竹市環四處字第0000000000-0案件裁處書罰鍰金額變更為4,50
0 元,而駁回其餘訴願;原告不服,就訴願決定不利之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份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件原告爭執點如下:
1.被告作成系爭處分前,採證有瑕疵,同時未給予原告陳述的機會,是否合法?
2.原告主張系爭張貼廣告的行為是員工自己的行為,是否有據?
3.原告主張系爭廣告是同一時間所為的行為,不應一案數罰,是否有據?
4.原告主張裁罰基準不符合比例原則,是否有據?
5.有些張貼廣告的地點是在圍籬上,該等圍籬是否為指定清除區有待確定?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新竹市政府97年訴字11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之理由
,無非以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原告之員工,而行為人係以該違規張貼之廣告達到廣告之效果,認定前開廣告為原告做為招攬業務之用,云云。然查:被告在做成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本案94件行政處分存有嚴重程序瑕疵,自應予以廢棄:「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明文規定。被告除提供渠自行拍攝之廣告張貼照片予原告閱覽外,並未提供其所指之查訪記錄、員工名片,及自原告網站所下載之銷售物件予原告表示意見,即率爾認定前開電話號碼為原告所屬員工所有及使用,而為不利原告之處分,因此,本案94件行政處分已違背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應予撤銷。
⒉被告至今無法證明本案94件違法廣告張貼物均為原告所屬員工所為或原告所屬員工委託第三人所為:
⑴被告雖依廣告張貼物所示電話號碼打電話予萬桂瓊、
蔡美娟、謝政安、傅佩玲、張建緯、林禮淵等6 人,並取得上開6 人之名片及自原告網站下載委託銷售物件。
⑵惟查:
①以0000-000000 號手機為聯絡方式之廣告計有6 件,
被告僅就其中1 件查證,而其餘5 件均未加以查證,被告顯無任何證據證明其餘5 件銷售物件亦為0000-000000 號手機持有人萬桂瓊所為。
②以0000-000000 號手機為聯絡方式之廣告有7 件,被
告僅就其中1 件查證,而其餘6 件均未加以查證,被告顯無任何證據證明其餘6 件銷售物件亦為0000-000
000 號手機持有人蔡美娟所為。③以0000-000000 號手機為聯絡方式之廣告有15件,被
告僅就其中1 件查證,而其餘14件均未加以查證,被告顯無任何證據證明其餘14件銷售物件亦為0000-000000 號手機持有人謝政安所為。
④以0000-000000 號手機為聯絡方式之廣告有7 件,被
告僅就其中1 件查證,而其餘6 件均未查證,被告顯無任何證據證明其餘5 件銷售物件亦為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張建緯所為。
⑤以0000-000000 號手機為聯絡方式之廣告有6 件,被
告僅就其中1 件查證,而其餘5 件均未查證,被告顯無任何證據證明其餘5 件銷售物件亦為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林禮淵所為。
⑥以0000-000000 號手機為聯絡方式之廣告有44件,被
告僅就其中1 件查證,而其餘43件均未查證,被告顯無任何證據證明其餘43件銷售物件亦為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傅佩玲所為。
⒊退一步言,倘裁罰書所示95件廣告係原告所屬員工所為
或原告所屬員工委託第三人張貼(此為假設語氣),原告亦得舉證證明此乃前開6 名員工個人行為,則被告應處罰實際行為人,不得遽以處罰原告:
⑴原告多年前早已嚴禁所屬人員張貼違法廣告,故原告
所轄各分公司均已不再利用張貼方式廣告,係以各大報刊房地產版、各大網路及夾報…為媒介,此有各大網路及各日報紙為憑,且原告一向支持政府取締廣告之動作,縱使原告盡心盡力為受託屋主出售房屋找尋廣告通路,亦均採用報紙廣告、網路、夾報以及自行印製之刊物做為廣告之通路,絕無利用張貼違法廣告之方式廣告。
⑵縱經被告查訪,原告所屬人員確有張貼違法廣告(此
為假設語氣),亦係人員自己之行為,非原告授意所為之,原告就此已聲請鈞院依法傳訊擁有該等電話號碼之員工(即萬桂瓊、蔡美娟、謝政安、傅佩玲、張建緯、林禮淵等6 人)證明此項待證事實,上開6 人若係出於己意違法張貼廣告,自不得據以處罰原告。
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亦從未詢問行為人之行為動機,草率判定原告違法,實屬草率,亦顯霸道。
⒋本件有部分廣告物係張貼在私人圍籬上,該圍籬並非指定清除之區域,被告不得遽為裁罰: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
,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同法第27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⒑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⑵經查:本件編號33、34、38、48、65、66、69、70、
73、74號處分之張貼廣告位置均為私人圍籬上,並非張貼在公物上或指定清除之區域內,因此,被告不得據以裁處原告罰鍰。
⒌退步言,縱認原告因故意或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應
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然本件被告有重複裁罰之事實:本案編號1 、編號4 至6 號處分、編號7 至13 號處分、編號14至28號處分、編號29至40號處分、編號41至47號處分、編號48至53號處分、編號54至95號處分之採證照片內容完全相同,顯然,該等廣告係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被告卻將一次違法張貼廣告行為分開裁處6 至41次罰鍰,亦有一案數罰之違誤。
⒍被告對原告裁處最重之6,000 元處分,顯不符必要性原則、比例原則: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1,2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而被告則自行制訂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罰原則表,就其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之規定者,其1 年內第1 次違規,處1,200 元,其1 年內第2 次違規,處4,500元,其1 年內第3 次違規,處6,000 元。按被告製訂上開標準之目的在於1 年內第1 次違規,裁罰最輕,若行為人被處罰後,1 年內仍然再犯第2 次,即應加重罰至4,500 元,若1 年內犯第3 次,則處以最重之裁罰6,000 元,以儆效尤。
⑵原告所屬6 名員工係在同一時間內,在某路段一次張
貼數件至數十件廣告物,而被告就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亦為一次做成95件處罰後通知原告,故原告非屬1 年被裁罰1 次後,於同年內再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則在評價上,本案95件處分均應視為1 年內之第1 次違規,而處以1,
200 元之罰鍰,方符法規立法原意及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
⒎綜上所述,原告聲明有理由,訴求鈞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裁處依據: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被證十四)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2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另電信法第8 條第3 項:「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暨第15條第2 項規定:「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行政機關依廣告上所載聯絡方式查證結果,確認該違規張貼之廣告行為人,並依法裁處,已善盡行政機關證明行政裁處為適法之責任。
⒉本件被告於96年12月4 日發函竹市環四字第0960404050
號「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暨意見陳述通知書」( 同被證六) ,原告於96年12月17日提出處分相對人意見陳述書,被告於同年12月19日收到「處分相對人意見陳述書」( 被證八) ,被告依程序處分,何來草率判定原告違法及霸道之說。
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1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400872
94號函釋;「本署」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62年
2 月16日衛署環字第140140號函釋:「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被證十五),又於67年9 月13日函釋:「所請釋示在不同地點,亂貼廣告構成違規案件其所指不同一地點,應以不同一土地定著物為認定標準」。就上該二函釋所指乃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違反數個同性質之行政法上之義務,因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行政秩序罰之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處罰,故係屬數行為違反同依行政法上之義務,可分處之;反之,行為人就同一行政法上之義務,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行,以實現一個行政法上之義務,僅成立一個行政秩序罰,雖行為人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行政法義務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一,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故僅成立一個行政秩序罰。且經新竹市政府97年訴字第11號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訴願案決定書決定(同被證十三),故被告依法行政,已善盡行政機關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責任,亦無「一案數罰」不妥之裁處。
⒋原告於96年截至目前97年7 月分為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共計278 件確認違規在案,其他未查證經由義工或注重環保人士拆除部份不計其數,原告不積極防止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與責任,仍將「故意」違反之行為持續發生,其漠視法律與大眾權益之心態,令行政單位瞠乎其後。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妥依行政訴訟法第
108 條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10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50條第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另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又行政院環保署94年11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40087294號函釋:「一、【本署】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62年2 月16日衛署環字第140140號函釋:『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又於67年
9 月13日函釋:『所請釋示在不同地點,亂貼廣告構成違規案件其所指不同一地點,應以不同一土地定著物為認定標準』。二、就上該二函釋所指乃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違反數個同性質之行政法上之義務,因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行政秩序罰之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處罰,故係屬數行為違反同依行政法上之義務,可分處之;反之,行為人就同一行政法上之義務,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行,以實現一個行政法上之義務,僅成立一個行政秩序罰,雖行為人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行政法義務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一,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故僅成立一個行政秩序罰。」核與首揭行政罰法相關規定無違,得予適用。再按張貼之商業廣告為兩種不同內容,則無論被告機關執行人員是否同時發現或原告張貼上開廣告是否同時一次完成,均難認屬單純之一行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20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所屬之環保稽查員於96年8 月12日至11月9 日間,分別於新竹市○○路、振興一街、和福路、中山路、浸水南街、林森路、高翠路、培英街、光復路一段、關東路、新莊街、埔頂路等路段電(燈)桿上、圍籬上及電力箱上,發現張貼商業性售屋(地)廣告並載有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
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共計95件(詳如附件),乃拍照存證並循前揭廣告查獲為原告招攬業務之用,遂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並依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課處原告1 千2 百、4 千
5 百及6 千元等罰鍰共計53萬2 千2 百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市政府97年訴字第11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97年1 月9 日竹市環四處字第0000000000-0號案件裁處書,並將97年1 月9 日竹市環四處字第0000000000-0案件裁處書罰鍰金額變更為4,500 元,而駁回其餘訴願;原告不服,就訴願決定不利之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之陳述,核其主要爭執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作成系爭處分前,採證有瑕疵,同時未給予原告陳述的機會,是否合法?㈡原告主張系爭張貼廣告的行為是員工自己的行為,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系爭廣告是同一時間所為的行為,不應一案數罰,是否有據?㈣原告主張裁罰基準不符合比例原則,是否有據?㈤原告主張有些張貼廣告的地點是在圍籬上,該等圍籬是否為指定清除區有待確定?本院判斷如下。
三、按「違規張貼廣告行為之處罰,除違規行為為現行行為,經行政機關立即查獲者,原則上以該現行行為人為處罰對象外,如非現行行為,則行政機關依廣告上所載連絡方式查證結果,確認該違規張貼廣告,係以該連絡方式達到廣告之效果者,則行政機關以該連絡方式之管領人為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人,並依法處罰,已善盡行政機關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73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屬之環保稽查員於96年8 月12日至11月9 日間,在附表所示不同時間、不同地點,查獲張貼商業性售屋(地)廣告:「師院華廈5 房;雙車位;活巷超便宜;售520 萬」、「正群豪宅5 房;視野超棒百萬裝潢;平面車位」、「大庄田型透天地34坪;前後有路5 房;車庫;才698 萬」、「附小建地187 坪;地型正;好規劃;稀有;簽約100 萬」、「牛埔住店;地32坪;活巷路大;才780 萬」、「敦煌景觀戶54坪;邊間稀有;簽約100 萬」、「敦煌經金店面;面中央路;1-2 樓面寬7 米多平面車位才2,480 萬」、「急售;地55坪12米大面寬;備500 萬;學區大透天」、「京華城建地;臨路16.5米137 坪;每坪3,408 萬」、「鐵道路美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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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 萬簽;唯一出售」等廣告,共計95件,爰逐一拍照存證(如附件)。嗣循前揭廣告所載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
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電洽看屋事宜,並分別於同年8 月21日、9 月13日、10月4 日、10日、11日、31日、11月23日由被告外勤查訪員與原告僱用之經紀營業員相約實現場看屋查證,次於原告網站查詢確實登載有系爭房屋之銷售資料等情,有卷附被告稽查員採證照片、實地看屋查證報告、經紀營業員名片等可憑,足證前揭時地張貼之廣告均為原告招攬業務之用,從而,原告確為系爭廣告連絡方式之實際管領人,至堪認定。揆諸首揭行政罰法第
7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以原告為系爭處分之受處分人,要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早已嚴禁所屬人員張貼違法廣告,所轄各分公司均已不再利用張貼方式廣告,絕無利用張貼違法廣告之方式廣告云云。但查本件原告因張貼售屋廣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項第10款之行為,被裁處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訟,而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訴者,即有89年度訴字第940 號判決及92年度簡字第680 號判決。而系爭廣告之張貼,係原告為招攬業務所使用之連絡方式,業如前述,原告此項主張,洵屬卸責飾詞,殊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縱經被告查訪,原告所屬人員確有張貼違法廣告,亦係人員自己之行為,非原告授意所為之云云。但衡諸經驗法則及常理,系爭廣告均屬原告招攬業務所使用之連絡方式,而張貼廣告之實際行為人係原告所屬人員,其等張貼廣告之利益,固有為其本身業績之需,惟招攬成交之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俾達原告招攬客戶之目的,且遂原告所屬人員領取薪資之據,揆諸首揭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要難辭受處分之責,原告此項主張,顯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亦從未詢問行為人之行為動機,草率判定原告違法,實屬草率,亦顯霸道云云。但查被告早於做成系爭處分前之96年12月4 日以竹市環四字第0960404050號函檢送「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暨意見陳述通知書」,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提出意見陳述(見原處分卷第136 頁),原告且於96年12月17日提出處分相對人意見陳述書,被告於同年12月19日收悉(見原處分卷第164 頁),足見原告此項主張洵屬誣指。
七、原告主張縱認原告因故意或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然本件95件處分書之取證照片內容完全相同,顯然,該廣告係同一時間所為之行為,一事件數次處罰,有所違誤云云。但查系爭94張廣告,係於不同時間,張貼於不同地點,且有採證照片可資證明(詳如附件),且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原告起訴狀此項指摘,純屬無稽,揆諸首揭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環保署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件94件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均無一行為數處罰之情事,足堪認定。
八、原告主張裁罰基準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但查原告為招攬業務而張貼售屋、地廣告,迭遭相關機關裁處罰鍰,且涉訟於本院,已如前述,且依本院前案查詢表,本件原告除本件外,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件,經被告裁處罰鍰,而繫屬本院者尚有97訴字第471 、819 號案及97年簡字第375 、37
6 號等案,足見原告對於張貼廣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雖已有前案,而仍不知悛悔,被告斟酌其違規情形,參據「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罰原則表」規定(見本院卷第頁),採原告分公司之第1 次違規行為裁罰1,200 元、第2 次違規裁罰4,500 元、第3 次以降均裁罰6,000 元之處分,核屬有據。畢竟在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 款法定裁量範圍內,做不等之罰鍰處分,並無不合,亦無原告所主張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九、原告主張有些張貼廣告的地點是在圍籬上,該等圍籬非指定清除區云云。但查按新竹市政府88年12月1 日(八八)環法字第114487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之指定清除地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第5 條第1 項規定。
公告事項:一、全市所轄121 里行政區,除廢棄物清理法第
7 條各款,有特別規定外,均為指定清除地區。二、本公告自88年12月1 日起,生效實施。」從而,無論張貼廣告於電桿、路牌、電力箱或圍籬上,均屬違規在指定清除區張貼廣告之違規行為,均為受處分之對象,無分軒輊,原告此項主張,容屬誤解。至原告主張被告依廣告張貼物所示電話號碼打電話予萬桂瓊、蔡美娟、謝政安、傅佩玲、張建緯、林禮淵等6 人,並取得上開6 人之名片及自原告網站下載委託銷售物件,但查以6 號手機為聯絡方式之廣告分別為6 件、7件、15件、7 件、6 件及44件,原告僅分別就其中1 件查證,顯有不合云云。但查被告派員循系爭違規廣告上之6 隻手機號碼查證,雖分別僅就多件違規廣告中之1 件進行查證,但已分別證明該違規行為,係原告公司員工所為,已如前述,衡諸常理,其他相同違規廣告既使用同一手機為聯絡信號,已足以認定其他未循手機號碼一一查證之違規行為,亦屬原告公司員工所為,要無疑義。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更無再傳訊6 隻手機持有人之必要。
十、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分處法定額度內之罰鍰1,200 元、4,500 元、6,000 元,計94件,共526,200 元(532,200 元-4,500 元-1,5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