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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6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13號98年9 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複丈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

4 月30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810301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390 、365 、

468、508 、364 、385 、359 、360 、369 、366 、367號等11筆土地(重測前為漳和段瓦小段72-28 、72-59 、75-1、75-2、75-4、78-23 、81-2、81-3、84-2、84-8、84-9號),係於民國(下同)96年度劃定為中和市地籍圖重測地區範圍內,經重測機關臺北縣政府通知原告於96年3 月13日辦理地籍調查,96年5 月31日協助指界,原告均未到場指界,乃就前開土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程序完畢,並以96年9 月17日北府地測字第0960608297號函公告30日(自96年9 月26日起至96年10月26日止),且於96年10月19日通知原告在案。原告於接獲臺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結果通知書後,以前開土地中臺北縣中和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漳和段瓦小段75-2號,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短少過大為由,於96年10月26日向被告申請重測異議複丈。經被告調閱該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資料,得知原告未於地籍調查通知排定之時間到場指界,即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46條之3 規定,以96年10月30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960014952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按土地法第46條之2 條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

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可知縱然土地所有權人未按地政機關通知限期內到場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地政機關仍應按前列土地測量順序施測。惟查被告辦理本件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資料時,並未依前開規定之順序進行施測,逕以第三順位之施測方法-參照舊地籍圖方式實施測量,難謂適法。

㈡原告接獲臺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後,即於其所

載時日96年3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到系爭土地現場等候協助承辦人員指界,此有鄰地所有人許登亮可資證明。因系爭土地係一袋地,非通過鄰地地主之大門不得進出,其內有圍籬、雜物等物品堆置,其外僅得透過鄰地地主大門出入口進出通行,故原告於前揭期限有到場託請鄰地地主開門方便原告進入現場等候之事實,當可由鄰地地主及其家屬等證明,惟遲至當日正午12時均不見承辦人員到場。故原告根本沒有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 「未到場指界」之規定,依法自不應被剝奪聲請土地複丈之權利。

㈢又臺北縣政府寄發之協助指界通知書定96年5 月31日原告需

到場協助指界,然原告係於當日中午在三峽橫溪郵局領取通知書,始知悉上情,在時間及空間上要求原告到場係不可能之事。雖被告主張此次送達乃依法寄存送達,並無違法之情形。惟查被告係在96年5 月23日將上揭通知書寄出,5 月28日才寄達三峽橫溪郵局,而郵局通知原告領取通知書已係5月31日中午,原告根本不可能到場協助指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臺北縣政府在指定辦理指界日期時明顯未考慮當事人之期限利益,被告將訂定之不合理期限所生之不利益歸責於原告,進而剝奪原告原本得享有申請複丈之權利,實已違反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構成違法。因此,被告主張原告因兩次通知均未到場,而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暨第46條之3規定駁回原告土地重測異議複丈申請,實屬謬誤。

㈣退而言之,被告於97年12月17日本件準備程序筆錄及98年1

月15日所提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中,均自承系爭土地上E、F 點界址位於堆放雜物鐵皮中,無法埋設界標,而G 點則位於鐵板中,亦無法埋設界標,另外M 點界址上同樣有鐵板等障礙物故無法埋設界標,因此E-F 、F-G 、G-H 等界線係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系爭土地既然有諸多界址無法埋設界標,其施測之結果即易啟人疑竇,且被告所謂之「以其他可靠資料施測」究何所指,從頭至尾均未見其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曾於95年8 月14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時重為丈量,僅間隔7 個多月時間,其丈量差異即多達44.4

5 平方公尺(96年8 月14日為0.022200公頃;97年3 月14日為0.017755公頃)。被告以不明之施測方法就系爭土地進行土地重測,造成原告土地莫名短少,行政作為顯屬失當。

㈤查土地法第46條之3 條第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

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依此,只要土地所有權人得提出其有於指定期限內到場協助指界之證明,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條規定,仍保有聲請土地複丈權利。原告既提出96年3 月13日到場指界之證明,自合乎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46條之3 規定,被告另以原告未電話聯絡、未於協助指界時補辦土地複丈為由駁回原告所請,委無根據。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重測複丈。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96年度中和市地籍圖重測範圍內,該年

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面積、筆數、土地所有權人數係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與臺北縣政府勘選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10月18日測重字第0950700254號函核定在案,並經臺北縣政府以95年11月3 日北府地測字第0950776125號函公告臺北縣重測區範圍。其(96)整年度地籍圖重測業務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配合指界皆依上開公函辦理(重測成果通知除外)。依內政部所頒「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中地籍圖調查通知書格式範例,其右上方應填載該年度地籍圖重測範圍之公告文號,辦理地籍圖重測原因欄應填該地號土地所在之地段及報奉核准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公函文號。另由臺北縣政府所印製寄發予土地所有權人地籍圖重測地籍圖調查通知書及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正面載有承辦人聯絡電話及土地所有權人應配合事項中告知:「如有洽詢事項,敬請利用辦公室電話連繫洽詢。」背面地籍圖重測有關問題問答第3 項,告知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於接到地籍調查通知書後,若未到場指界或設立界標時,地政機關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各款順序逕行施測及土地法第46條之3 於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時,不得申請異議複丈。

㈡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四至經界線代碼意義與依據分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A-B-C 界址為11- 計

畫道路,其所相鄰為瓦段468 號土地(重測前為漳和段瓦小段75-1號)之D-E-F 界址為11- 計畫道路,土地所有權均為原告所有,經重測主辦機關臺北縣政府通知後均未到場,故無鄰地指界、現使用人指界之情形。界址註記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逕行施測之順序3 :參照舊地籍圖,經重測承辦人員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後A-B-C 界址為計畫道路。

⒉C-D-E 界址為11- 計畫道路,其所相鄰為瓦段469 號土

地之F-G-H-I 界址(重測前為漳和段瓦小段75-3號)所有權人為許登亮,重測期間經通知於96年3 月13日到達土地現場,因無法指界,故於該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中註記為14- 待協助指界,後經重測承辦人員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後,該界址為計畫道路,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96年5 月31日實地協助指界並載於該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調查【界址補正】表中。因系爭瓦段508 號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故地籍調查表C-D-E 界址備註欄中註明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係依鄰地界址逕行施測。

⒊E-F-G 界址註記為17詳如備註,其所對應為瓦段515 號

土地(重測前為漳和段瓦小段72-68 號)之E-F-A 界址,依地籍調查表所載E-F-A 界址為14待協助指界,經臺北縣政府通知後,由共有人王孫月娥於96年3 月29日到場無法指界,後經重測承辦人員後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於96年6 月26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現場協助指界,因該界址點位位於鐵板、鐵皮等障礙物上致無法協助埋設界標,經由共有人王孫月娥確認無疑義,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並載於該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調查【界址補正】表中,並於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E-F-

G 界址備註欄中註明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鄰地指界逕行施測。

⒋G-H-I 界址註記為17詳如備註,其所對應為瓦段516 號

土地(重測前為漳和段瓦小段72-9號)之K-L-M 界址,依地籍調查表記載K-L-M 界址為14待協助指界,經臺北縣政府通知後,共有人傅秀鳳、周鳳美於96年3 月29日到場無法指界,後經重測承辦人員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於96年6 月22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現場協助指界,K 、L 界址點協助埋設鋼釘界標,惟M 界址上有鐵板等障礙物無法協助埋設界標,經由共有人周鳳美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並載於該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調查【界址補正】表中,並於系爭瓦段508 號土地地籍調查表G-H-I 界址備註欄中註明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係依鄰地界址逕行施測。

⒌I-J-K-L-M-A 經界線為13參照舊地籍圖,其所對應為瓦

段509 號土地(重測前為漳和段瓦段72-43 號)之A-B-C-D-E-F 經界線,依地籍調查表所載A-F 界址為17詳如備註,經臺北縣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3 月29日地籍調查及6 月22日協助指界均未到場,無鄰地指界、現使用人指界之情形。故於系爭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I-J-K-L-M-A 經界線備註欄位註記為土地法第46條之2 逕行施測之順序3:參照舊地籍圖。

⒍綜上,系爭瓦段508 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

界址皆依土地法規規定記載,與相鄰各宗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相符,並無疑義。另地籍重測人員亦會於協助指界時將套繪舊地籍圖結果(四至界址、面積初算)在土地現場告知土地所有權人,且原告之土地協助指界之時間為

5 月31日,較鄰地72-43 號土地協助時間6 月22日早,故未有僅係在鄰地上勘測,未實際進入系爭土地辦理地籍重測作業之情形。

㈢臺北縣政府分別通知原告於96年3 月13日現場辦理地籍調查

,因部分界址為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復於96年5 月31日辦理協助指界,原告均未到場。查「地籍調查時未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戶地測量時,補辦地籍調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 條第2 項及內政部92年10月20日台內中地字第0920014565號函所明示。故縱96年3 月13日連絡上產生誤會,但96年5 月31日協助指界時亦可補辦地籍調查,而原告仍未到場,同時地籍調查通知書內載有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連絡電話可資聯繫,而土地所有權人均未回應。

㈣查原告於96年12月25日委由代理人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與同

段468 號土地複丈案件,被告隨即排定於97年1 月10日上午

9 時於土地現場辦理複丈,複丈成果與原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相符,並由代理人於本所土地複丈參考圖簽章認可。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15點第1 項規定:

「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故無論是重測公告期間申請重測異議複丈,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後申請一般土地複丈,皆係以該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施測,原告若對上開複丈成果認為有誤,應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 條提出再鑑界之申請,或依司法院第37

4 號解釋向法院提請確認經界之訴。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 條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有錯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複丈結果無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同條第3項:「第一項異議複丈業務,得由主管機關委任所屬登記機關辦理之。」被告為登記機關,系爭土地為被告轄管內之土地,按臺北縣政府96年5 月3 日北府地測字第0960244724號函示:「本縣地籍圖重測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聲請貴轄區之異議複丈業務(業務內容:受理異議複丈申請、繳納之複丈費、實地複丈、複丈結果通知),委任貴所辦理‧‧‧」故被告依重測主辦機關地籍調查表處理意見欄所載,審核原告異議複丈之申請後依法駁回,並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 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

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 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第

1 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第2 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 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為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46條之3 、第59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第1 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第3 項)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1 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

(第4 項)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所有權人因故不能到場指界、設立界標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第1 項)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第2 項)地籍調查時未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戶地測量時,補辦地籍調查。」「(第1 項)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 項)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第1 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3 項)第1 項辦理異議複丈業務,得由主管機關委任所屬登記機關辦理之。」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84條、第191 條、第199 條、第201 條所規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10月18

日測重字第0950700254號函、96年度各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地區彙整表、臺北縣政府95年11月3 日北府地測字第0950776125號函、臺北縣政府95年11月3 日北府地測字第09507761252 號公告、臺北縣中和市96年度擬辦理地籍圖重測區資料表、96年度中和市地籍圖重測區範圍、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中和市○○段○○○ 號、46

9 號、515 號、516 號及509 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中和市○○段○○○ 號、515 號及516 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系爭土地地籍調查通知書之送達證書、系爭土地協助指界通知書之送達證書、臺北縣政府96年5 月3 日北府地測字第0960244724號函、臺北縣政府96年5 月3 日北府地測字第09602447241 號公告及原處分等件影本可稽(原處分卷2 附件1 ~4 、8 ~15),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亦不否認其未於臺北縣政府通知之96年3 月13日及同年

5 月31日到場「指界」,雖主張其經重測機關臺北縣政府通知於96年3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系爭土地現場等候,惟未見承辦人員到場;另臺北縣政府寄發之96年5 月31日協助指界通知書,原告係於當日中午始在三峽橫溪郵局領取,而不及到場協助指界,並無可歸責事由,應未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 條「未到場指界」之規定云云。惟查:

⒈原告確未於前開臺北縣政府通知之期日自行設立界標,並到

場指界,有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可稽(見原處分卷2 附件2 )。經核臺北縣政府印製寄發予土地所有權人之地籍圖重測地籍圖調查通知書、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其正面除分別記載地籍調查時間、地籍調查土地坐落與協助指界時間、協助指界土地坐落及承辦人姓名及聯絡電話外,並分別註記應配合事項:「一、土地所有權人應請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本通知書依上開所列地籍調查時間,到達土地坐落現場,指認土地界址,自行設立界標後,在地籍調查表上認定簽章。...七、如有洽詢事項,敬請利用辦公室電話連繫洽詢。八、戶地測量係依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施測,屆時不另通知會同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應請事先配合清除界址附近障礙物,依上開所列指定時間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本通知書,到達土地坐落實地領界,同意協助指認者,請自行埋設界標,並於地籍調查表內認定簽章。二、實施協助指界之結果如有不同意者,應請自行指定界址,並就所指定之界址於地籍調查表內標示認定簽章,俾由地政機關依法辦理調處事由。...四、若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到場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又未另行指界者,則依土地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逕行施測。五、如有洽詢事項,敬請利用辦公室電話連繫洽詢;...」且於各該通知書背面之「地籍圖重測有關問題問答」第3 項載明,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接到地籍調查通知書後,如未按照指定時間到場或設立界標,則地政機關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各款順序逕行施測,且依土地第46條之3 規定,該土地所有權人在重測結果公告時,不得申請異議複丈,為保障本身權益,請土地所有權人務必在通知指界日期到場指界(見原處分卷2 附件6 、7 )。原告果係依通知於96年3 月13日至系爭土地而未見承辦人員到場,就此至關其權益事項豈有不當場以電話查詢聯絡承辦人員要求地籍重測調查人員到場之理?所稱與常情不合,自無足採,其聲請訊問證人許登亮,顯無必要。況實施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重在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測機關通知之期日到場「指界」,非僅到場即可,原告確未於前開臺北縣政府通知之期日到場「指界」,為其所不爭執,依法自不得申請重測複丈。

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74條所明定。而經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查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將96年5 月31日協助指界通知書向原告之住所「臺北縣三峽鎮安坑61號」為送達,因送達人員於該應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6年5 月28日將該協助指界通知書寄存於三峽橫溪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原告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完成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可按(見原處分卷2 附件1 ),依法已於96年5 月28日寄存當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自應於通知之期日到場協助指界。況縱原告實際收受該通知書時為96年5 月31日當日中午,亦非不能以電話聯絡承辦人員尋求補行指界或其他解決方式,其逕未到場,亦未自行設立界標或再聯絡補行指界,自不能事後以其實際收受日不及到場為由,主張應予重測複丈。

㈣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結果面積短少甚多,致影響其財產權乙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應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解決,與其是否得申請重測複丈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

㈤查系爭土地之重測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被告僅係依臺北

縣政府96年5 月3 日北府地測字第09602447241 號公告(見原處分卷2 件21)受任辦理臺北縣地籍圖重測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聲請該轄區之異議複丈業務(業務內容:受理異議複丈申請、繳納之複丈費、實地複丈、複丈結果通知),並非重測主管機關,原告既不得依法申請重測複丈,業如前述,其所稱重測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資料時,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之順序進行施測云云,自無須審酌。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重測異

議複丈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重測複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土地複丈
裁判日期:200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