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20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4 月22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009146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周壽生所遺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
○○○ ○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4 ,及同段243 建號,所有權全部( 下稱系爭房地) ,前經原告之母周徐春妹於96年
7 月30日持申請書、分割協議書、權利書狀等文件,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因被繼承人周壽生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原告、周芊妤及周庭伃等3 人,而所附分割協議書僅有周徐春妹用印,無其他繼承人用印等情,經被告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予以駁回在案。
㈡其後,原告於96年8 月24日持申請書、遺囑、權利書狀等
文件,就同一筆系爭申請由其單獨繼承登記。被告因同一被繼承人周壽生之遺產,有原告之母及原告前後不同之繼承登記主張,且另2 名繼承人周芊妤、周庭伃前於96年7月17日函請被告注意其父之房地產辦理繼承事宜,並於原告之母申辦分割繼承登記案件補正期間向被告表明本案應由全部繼承人共同繼承,又於96年9 月5 日向被告主張行使其特留分之權益,並反對由原告一人單獨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認繼承人間有爭執,應依民法第1223條辦理或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辦為宜,乃以96年9 月7 日96中登補字第1132號補正通知單通知補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以96年9月27日中登駁字第227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
㈢嗣原告重行送件申請,經被告重行審查後,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6條規定仍以前開相同之理由通知原告補正,因原告逾15日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6年12月26日中登駁字第303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 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地政機關於審查遺囑繼承登記案件中,若有其他繼承人僅
因單純主張其特留分之扣減權而異議時,應否逕予辦理登記,為本案爭點。原告以為,繼承登記為土地權利登記之一種(土地法第73條參照),聲請為繼承登記,原因即為繼承,聲請文件經登記機關審查無誤,即應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參照),與繼承人行使扣減權並不相干,更與法律位階低於土地法的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無涉。查被繼承人周壽生生前既已自書遺囑指定原告為其不動產之唯一繼承人,則被繼承人周壽生死亡時,訴外人周芊妤、周庭伃對系爭不動產已不具繼承資格,依內政部台(80)內地字第8072765 號函及台(81)內地字第8181523 號函釋,本件繼承非屬遺贈性質,遺囑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發生效力,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以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
㈡次就繼承法學理論,被繼承人僅就一部分之遺產指定應繼
分之情形,對該遺產而言,繼承當時即生變更「法定應繼分」為「指定應繼分」之效力,尚無疑義。依本案之遺囑記載,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單獨繼承,是對前揭不動產而言,被繼承人周壽生死亡之時,即生由原告單獨繼承之效力,訴外人周芊妤、周庭伃之法定應繼分在未依民事訴訟程序實行保全特留分之前,對系爭不動產即無應繼分之存在,亦即對系爭不動產而言,訴外人周芊妤、周庭伃尚非當然存在公同共有之權利,而非屬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人,殆無疑義,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15號判例同認斯旨。前揭內政部81年6月20日台(81)內地字第8181523號函示即本於斯旨作成,尚無牴觸法律。故被告應援引作為核准原告繼承登記之處分,始無違誤之處。
㈢司法行政部(58)台函民決字第4191號函釋:「…遺囑,如
符合前開法條所定要件,當可依遺囑內容辦理繼承或遺贈登記,似不以經法院公證為必要,惟依卷附戶籍謄本所載,被繼承人尚有法定繼承人養女張足,該項遺囑所為遺產之處分,有無違反民法第1223條第1 款關於特留分之規定,則屬另一問題。」又法務部(74)法律字第13727 號函釋:「…繼承人之特留分如因被繼承人所立遺囑指定應繼分致受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請求權,該請求權以向相對人意思表示為已足,至於行使與否,應由扣減權人自行決定,似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基上,81年內政部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8點規定:「遺囑違反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使扣減權,非地政地關所得干預。」被告辯稱審查中無人主張行使特留分才適用該規定,顯與該明文不符,且試問法令之適用與否焉有分登記前後是否有人異議之理?若真有如此區分也應在條文中以但書、除書所明定,否則便是不論情況一體適用,不然地政機關與人民何所適從?足見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㈣此外,法律實務見解亦支持原告論述,此有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該案原告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已堪稱法界通說。另鈞院92年度訴字第895 號判決理由,亦認定「(該案)原告即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有不明確之情形,顯屬申請登記案件涉及私權爭執……基上,原告所持以憑辦登記自書遺囑之真實既於所有繼承人間所不爭,顯見原告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確屬存在。」是故可見,被告既不用心熟讀相關函釋,又對相關司法實務見解置若罔聞,認事用法常見違誤,自不足奇。
㈤所謂「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所依循者係指行政法規
、行政命令及相關行政函釋而言,況行政機關本無權解釋法令之適用,詎被告以司法機關自居,謂「請依民法1223條辦理或會同其他繼承人申辦並請檢附其他3 位繼承人同意書憑辦。」否則唯駁回一途,藉其擁有之公權力便自我膨脹,顯欠妥適。復佐以內政部93年11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064號行政函釋要旨:「遺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之原則,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登記,而無須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查被繼承人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留有上市股票,其中原告單獨取得被繼承人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而無共有之情形,正符合一物一權原則,申請繼承登記依規定本無須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然被告不是要求原告依民法辦理,便是要原告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後會同辦理,實強人所難,居心叵測。
㈥就本案實際而言,只要原告申請時對被告夠尊重,被告或
可援引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8點據以登記,此乃依法行政,並非不宜;反之原告若引起被告之不悅,除對前揭案例判決論點飾詞狡辯外,亦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即便先前無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權益,被告若執意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主動挖掘其他繼承人權益,又有誰曰不可?蓋表面上均是「依法行政」,惟究其心態及本質實係權力之傲慢,而濫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觀被告於訴願中所援引之內政部97年7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490049060號函,其空泛內容僅提及70年7月30日台內地字第26083 號函有謂:「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所稱私權爭執,係指申請土地登記案件送件經地政機關收件,審核結果認為申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尚有爭執而言。」意即只要地政機關認定申請人有爭執,即涉及私權爭執,自可依法駁回,更增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遭濫權及濫用。
㈦依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可知,被告濫權擴張解釋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據資適用,顯已與前揭母法之規定相牴觸。又觀諸被告所引述最高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例要旨全文之內容可知,該判例旨在強調一件事:申登案件是否屬涉及私權爭執範圍,應取決於申請人權利之存否及其正當性之有無,與訴外人之權利存否無涉。原告係被繼承人之婚生長子,乃系爭不動產之唯一繼承人,已持有所有繼承人間所不爭之真實遺囑以證之,依前揭判例所述,原告權利存在之真實及權利正當性既毫不容質疑,又何來私權爭執之說,被告以此駁原告之申請,自屬違法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96年11月27日申請遺囑繼承登記案件(北中地登字第338080號),應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8點係有關審查遺囑繼承案件
之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57條則為登記案件程序之規定,前者未有排除土地登記規則之適用,是登記案件倘有上述所列各款應予補正或駁回之情事時,應依法開立補正或駁回通知書,尚不得以繼承補充法令規定第78點內有所謂之「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即認地政機關對於遺囑繼承之案件即依法不得審查或排除土地登記規則第56、57條規定之適用。又依法務部74年11月13日法74律13727號函示意旨,繼承人之特留分如因被繼承人所立遺囑指定應繼分致受侵害,雖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請求權,至於行使與否,應由扣減權人自行決定,地政機關無庸命申請人提出已通知其他繼承人行使扣減權之證明。是地政機關不得干預的部分係指此節,非如原告所述有關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於審查中不論有無他人異議或主張行使特留分時,地政機關均不得干預。
㈡再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被繼承人
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茍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於各個標的物。」準此,本案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已對扣減義務人即原告行使扣減權,該扣減權在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已涉實體權利之有無,已非被告所得審認,除全體繼承人協議外,自應循訴訟途徑由民事法院以判決定之。
㈢經查,被繼承人周壽生之第1 順位繼承人計有原告、原告
之母、周芊妤、周庭伃等4 人,其中原告之母及原告前後不同之主張繼承方式,另2 名繼承人表達異議,主張行使特留分之權益,顯見繼承人間對於申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即繼承方式有所爭執,參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第1796號判例及內政部94年7 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9060號函示,本案之私權爭執,已非被告所得審認,被告本可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涉及私權爭執駁回,惟考量繼承人權益,冀望全體繼承人能達成協議,故先以輕處分之方式,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開立補正通知書命原告補正方式,後因原告逾期未補正,爰依同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駁回之處分,依法並無違誤。
㈣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地政機關對於特留
分扣減權利人是否已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之事實,依上述內政部74年11月21日函釋及繼承補充法令規定第78點規定,採不主動挖掘方式,惟原告之母及原告前後不同之主張繼承方式,另2 名繼承人亦於原告之母及原告申辦分割繼承、遺囑繼承登記前及補正期間表達異議,故被告依上述規定依職權查證,依法洵無違誤等情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故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其他繼承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為由,而否准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單獨繼承登記之申請,是否合法?
五、經查:㈠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另「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下列「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第56條、57條所明定。經核土地登記規則係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之授權所訂定,並未逾越母法,行政機關辦理相關土地登記案件,自得予適用。又上揭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其立法意旨在免擴大權利紛爭,所謂「涉及私權爭執」,係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其他權利關係人間尚有爭執而言,涵指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50號判決參照) 。
㈡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繼承人之特留分如因被繼承人所立遺囑指定應繼分致受侵害,雖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請求權,至於行使與否,應由扣減權人自行決定,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地政機關自無庸命申請人提出已通知其他繼承人行使扣減權之證明。內政部頒訂之繼承登記法令規定第78點規定:「按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及
74 年11 月21日74台內地字第365548號函轉法務部74年11月13 日 法74律13727 號函示;「…繼承人之特留分如因被繼承人所立遺囑指定應繼分致受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1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請求權,該請求權以相對人意思表示為已足,至於行使與否,應由扣減權人自行決定,似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從而,地政機關如為簡化土地登記程序,未令申請人提出已通知其他繼承人行使扣減權之證明,逕予受理登記,於法似無違誤。」即表明斯旨。
㈢惟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
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數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依上揭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行使之扣減權,在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茍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於各個標的物。(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參照) 。是以,特留分扣減權利人一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而侵害其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於各個標的物,此已涉及實體權利之爭議,即非地政機關所得審認。因此,地政機關於受理繼承人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時,因其他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地政機關固無庸命申請人提出已通知其他繼承人行使扣減權之證明,惟其他繼承人如已主張行使扣減權,而提出異議,因已涉及申請人與扣減權利人間就繼承登記土地之私權爭執,尚非地政機關所得審究,揆諸上揭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意旨,為免擴大權利紛爭,地政機關自應駁回該繼承登記之申請。
㈣查原告前於96年8月24日持申請書、遺囑、權利書狀等文
件,申請就被繼承人即其父周壽生所有系爭房地辦理單獨繼承登記,惟另有其他繼承人周芊妤、周庭伃於96年9月5日向被告主張行使其特留分之權益,並反對由原告一人單獨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認繼承人間有爭執,應依民法第1223條辦理或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辦為宜,乃以96年9月7日96中登補字第1132號補正通知單通知補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嗣原告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0條規定重行送件申請,經被告重行審查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仍以前開相同之理由通知原告補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前開各通知書、原處分及訴外人周芊妤、周庭伃之函文附原處分可稽,即原告對訴外人周芊妤、周庭伃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事實亦不爭執;復參諸被繼承人周壽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9頁),被繼承人之遺產除系爭房地經核定價值合計為新台幣( 下同)2,349,178元外,其餘存款及股票核定價值合計僅357,321 元,扣減權利人周芊妤、周庭伃所稱繼承人以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原告一人繼承,已侵害渠等之特留分,並非無憑,且渠等既已對扣減義務人即原告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即已回復,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仍有辦理單獨繼承登記之權能,已有疑義,並已涉及原告與扣減權利人周芊妤、周庭伃間之私權爭執,此均非地政機關所得審究,被告自應依上揭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涉及私權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
惟被告考量繼承人權益,故先以通知補正方式,通知原告應依民法第1223條特留分規定辦理或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辦,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而依同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訴願決定以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因認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㈤至原告所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之
個案事實,係地政機關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別共有登記後,其他繼承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嗣上開判決以該等繼承人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前,對該登記之不動產並無公同共有之應繼分存在,因認地政機關逕依遺囑內容所為之登記並無不合,而駁回原告之訴,核與本案係被告受理原告申請繼承登記時,扣減權利人已主張行使扣減權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適用,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