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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6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21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6 月3 日97公審決字第023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任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南港高工)會計室委任第五職等會計職系組員,其自民國( 下同)9

1 年11月4 日起任南港高工會計室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會計審計職系佐理員,於95年10月19日經服務機關層轉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以95年11月29日北市主人字第09531331400 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再開,重新審定被告91年12月4 日部特二字第0912202228號函對其同年11月4 日任職之銓敘審定( 下稱91年審定函) ,經被告以95年12月22日部特二字第0952730079號函復以,該申請案應視行政法院作成判決情形,再行辦理後續事宜等語。嗣原告以不服被告對其申請程序重開案,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復審,前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 96年12月25日96公審決字第0769號復審決定,以被告就原告之申請逾2 個月未為處理,爰決定被告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被告爰以97年1 月24日部特二字第0972898921號函否准重啟其91年11月4 日任用案銓敘審定之申請(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對於91年審定函關於銓敘原告三職等年功俸三級,改敘原告為七職等一級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給付信賴補償23,915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被告95年12月22日部特二字

第0952730079號函,行政程序已開啟。原告依法向行政院主計處查詢原始人事資料,經函覆96年7 月16日、96年9月21日、96年10月11日三件函文。可知,被告於答辯書所稱:「據本部檔存資料其生效日期即為74年10月23日」係屬不實編造,用意在使原告因年資中斷而適用「轉任」之實體法規,即依俸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認定公營事業年資均屬普考及格之委任3 職等資格,亦即被告係屬明知不合銓敘法規,卻更改公務人員資料以求適法,此項錯誤並經記載於歷次各裁判( 定) 及復審決定書之公文書上。

原告於91年任用案銓審時,係提供完整且正確之資料送審,被告於審定函亦明示「原送資料抽存」以取信原告,同時因俸給法第12條第1 項之模糊法律概念誤信,致因信賴被告之人事行政作業,而逾30日復審期間,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本項錯誤被告已坦承在案,另於本案之復審決定書第3 項第21行「況銓敘部就原告再任前之公營事業年資已按年提敘在案,並非未經斟酌」亦即未依法行政,而係以斟酌及矇蔽原告之擴大職權之行政作為,該銓審為職權不正行使方式足徵。另,被告91年6 月增訂俸給法第12條,本身即有牴觸司法院89年4 月7 日釋字第501 號解釋文:「... 已與94年12月26日以違歷次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之規定,有欠一致,應予檢討改進」之意旨,為迴避司法院大法官釋示,而制定之模糊法律概念條文,並致公務人員權益受損,違法事態不可以僅為維護被告公信力而輕易帶過。

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及保訓會92年11月24日公保字第09

20007619號令釋,公務人員與國家所成立之關係,為公法上職務關係,亦即原告之任用事件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身分保障案件,被告應依法行政。另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訂,執行其職務。」故被告及考試院均屬受有俸給之文職公務員,當受積極性行政之拘束。為復審決定書第2 頁第10行起,先引述法務部93年11月3 日法律字第0930044067號函釋:

「... 。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認原告對被告91年任用案所提救濟,非經實體判決,爰予審理。惟接著第

二、三段及總結卻又全部為程序法規定,並自創「原告僅泛言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重啟行政程序,而未表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定之具體情事,該部分之申請,自於法不合。」查原告復審書第2 頁倒數第3 行即明示「該終局裁判所適用法條,為訴訟程序法非銓敘法規,與爭訟主旨不符」另於補充復審書之事實陳述中明示「銓敘部於救濟程序中所謂其生效日期即為74年10月23日,純屬臆測編造」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3條第1 款所稱無具體之事實內容,自不得不予處理。

其自創不願處理之程序逕認於法不合,已牴觸公務人員保障法,亦屬消極行政。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該復審決定書對於被告「已檔存資料對抗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正本之調查事實」及「原救濟程序系爭之俸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於認定為再任時,適用實體法規之改變為何」等重要之處,均未盡應有之注意,亦即違反平等原則。另外,先前於96年12月25日復審決定書決定:

「銓敘部應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所稱之適法處分,當指實體法規之合法性,然而本次復審決定書之審理,卻變成「否准其程序再開之申請,爰予審理」直接牴觸法務部之函釋,亦不符行政法之比例原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違反行政法之平等性、積極性及比例原則,亦明顯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公務人員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及第13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 按,原農改場之經銓敘審定之官職等,依法換敘即為委任第4 職等,銓審委任第

3 職等,即有變更。)⒊我國現行之任用及銓敘制度為分類職位制( 工作支給待遇

制) ,而非早期之簡薦委制( 身分支給待遇制) ,詳參75年間銓敘部於立法院報告,銓敘法規沿革會議紀錄,亦即公務人員之陞遷是依據所占職缺之分類職位官職等,再依據其考試及格類別及歷次考績逐年加級,或考績升等等,予以敘薪。本案原告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規定「本法施行前,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給核敘比照第10條規定... 。但所再任職務列等之俸給,高於原敘俸給者,續予原俸級相當之俸給,... 」因原告於73年考績經銓敘審定為「依法晉本俸階為3 職等3 階」在案,故於再任第4 至第5 職等職務時,依法應銓審換敘為委任

4 職等本俸1 級;另再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 得按年核計至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所以,依法原告於臺北市銀行之公營事業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年資,即5 個年度考績,應按年合計加級至委任4 職等年功俸1級,且因最後2 個年度考績為甲、甲,比照公務人員考績法晉級俸級之規定,應晉委任5 職等本俸3 級。亦即91年任用案,依原告所占職缺之官職等,應以合格實授5 職等敘薪,也因銓敘部職權不正行使,至國家積欠原告( 公務人員應有之薪俸已臻明確) 。另依據「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規定,91年時原告具有相當6 職等之資格,惟因需按年合計加級,故91年當時只能實授5 職等。而91年以後亦因原告所占職務變動,於95年1 月16日變更為占委任第4 職等至第5 職等或薦任第6 職等;另於97年3 月17日臺北市政府主計處第137 次甄審委員會甄審通過,職務陞遷為占委任第5 職等或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組員職務,依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第6 條:「現職公務人員經依法取得高職等任用資格,且在現任職務列等範圍內者,得以其所具高職等資格改任」亦即我國任用法規,對依其他法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者,原敘等級較其改任後之職等為高者,其與原敘等級相當之任用資格,仍予保留,俟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92年至96年考績為乙、甲、甲、甲、甲,因而原告依「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 即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2 、3 、4 條規定) 之資格,得隨職務變動應予回復,故至97年4 月起經臺北市政府主計處第137次甄審會通過,職務陞遷並到任時,為合格實授7 職等1級。其所涉之歷年俸級差額,係公務人員專業加給之月支數額部分,即91年11月至94年12月,應領5 職等18,350元,時領17,310元,差額1,040 元,共38個月;95年1 月至97年3 月,應領6 職等20,180元,實領17,530元,差額2,

650 元,共27個月;97年4 月至97年6 月,應領7 職等21,070元,實領18,350元,差額2,720 元,共3 個月,以上總計為119,230 元。核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得併提信賴補償給付,爰依郵匯儲金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2.65%(年息) ,計算從91年11月積欠至97年6 月共5.67年之期間,計119,230 元×2.65 %×5.67得17,915元,再加計共3 次提起行政訴訟之郵資遞件等工本費每次2,000 元,3 次為6,000 元,兩者合計為23,915元,作為信賴補償金額。

⒋綜上,法務部93年11月3 日法律字第0930044067號書函略

以,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原則上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及事實狀態判斷。本案91年任用案原告送審之資料完整且正確,銓敘部銓審函亦明示「送件資料抽存」惟銓敘部銓審基礎卻是外人不易得知之「檔存資料」並據以「斟酌」修改以適合當時甫增修之俸級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予審定,以上錯誤均經被告及保訓會、行政院主計處等調查確實錯誤並更正在案,亦即具有客觀意義之存在事實,事後已消失,當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再執著於「否准程序再開」已背離考試院職責,爰請依訴之聲明裁示。

⒌被告答辯狀第3 頁第4 行:「... 經保訓會以本部... 逾

2 個月未處理,... 復審決定書決定,本部應於2 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該陳述與原告起訴狀相同,亦即雙方系爭保訓會於96年12月25日復審決定:「應於2 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之後,有關原告任用事件適法爭議。按,原告係依固有程序及固有格式,層核轉辦理任用事件重審,案經被告於95年12月22日通函原告所屬機關開啟行政程序在案,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未為應有處置,原告於96年10月11日依法提起復審,案經保訓會決定主文:「銓敘部應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為適法之處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保訓會所為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即該決定於發文日期(97 年1 月4日)之次日起2 個月( 即97年3 月5 日) 已確定,本案被告於答辯狀所陳述之程序問題均不足採信,否則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2條規定,為違失人員依法應予究辦。

⒍答辯狀第4 頁第17行,「又原告亦未具體表明... 有合於

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事由... 」。按,原告已多次告知以逾復審期限為由,包裝原確定行政處分之違法事實,為法所不許,並於96年10月11日復審書( 即附件2)第4 頁理由( 四) 明示「任用事件於93年至94年間所提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項總結,... ,為訴訟程序法非銓敘法規與爭訟主旨不符,銓敘部主張應遵守該判決,不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本案如無銓敘法規之適法性,則該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前開復審書並經銓敘部檢附答辯書並轉保訓會,案經決定「應於2 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在案。茲再據以認定「其程序再開之申請,於法不合」,係屬辯詞,不足採信。⒎原告之公務人員履歷內容,有「行政機關行政人員」及「

公營事業公務人員」兩部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即第33條規定) 、公務人員俸給法( 即第26條規定) ,均為該法所規範之對象,亦即兩部份均屬狹義公務人員範疇之資歷,因分屬不同任用制度,故於前開兩法之子法,定有衡平性辦法,以資公平任用及換敘。答辯狀第5 頁第3 行「上開對照表附則1 規定,該表僅作為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此段論述即驗證原告起訴狀第10頁第2 行:「91年時原告具有相當6 職等之資格,惟因需按年核計加級,故91年當時只能實授5 職等」;是以,如被告只單據此附註說明銓審原告91年任用案,則將有牴觸該辦法第3 條規定,亦牴觸母法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4 項規定;亦牴觸司法院89年4 月7 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1 號解釋文之意旨:「已與84年12月26日以還歷次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按年核計加級... ,有欠一致,應予檢討改進」,原告91年任用案之銓審之法律認定亦屬違法。

⒏原告起訴狀附件7 ,有關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原告於74年10

月14日離職原簽,主旨明示「職擬自10月31日起辭去現職,赴臺北市銀行任職,請予核准,並發給離職證明書,以便應用」可知,原告當初離職,實質上是兩個不同任用制度之機關間調任,被告擴大職權偏離程序審查,遂行實質審查,並予臆測編造原告資料,以符合甫增修之俸給法第12條規定,予以審定,並以電子書函告知原告「依俸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茲於本案答辯狀第4頁第6 行「原告91年11月4 日再任現職,自無俸給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已明顯推翻被告原認定。

⒐答辯狀第4 頁末行「本部辦理公務人員任用案之銓審,均

以任用法,再依俸給法... 」為對原告起訴狀第5 點所述相關任用法、俸給法及其子法所規定,應予換敘原告為7職等1 俸級,卻不願依法辦理,顯然違法違憲,不斷地以程序阻擋實體,違背憲法賦予職責已明。

⒑所謂「銓敘」,係指審查公務人員資歷,是否符合相關法

規所定之任用資格並予敘定。亦即任用案之主體是公務人員履歷資料,客體是銓審法規,而公務人員所服務過之公務機關資歷,均會由服務機關出具證明文件交由當事人收執,已備銓審之用。本案原告為主計人員,主計人員之離職需先經上級主計機關( 即前臺灣省政府主計處) 核准,取得離職令憑以向服務機關( 即臺中區農改場) 辦理離職手續及取得離職證明書。所以本案所稱「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臺灣省政府主計處離職令之記載內容。

⒒本案被告原處分書第2 頁第6 行「... 卸職動態案經前臺

灣省政府主計處於74年10月23日報送本部,... 」另於同頁第13行「... 本部之函復更正係為維護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正確性,為機關與機關間相互之意思表示... 」亦即該動態登記為被告之內部作業資料,因原告無該文件正本或副本收執,所以不能為銓審主體。惟被告及保訓會雖為全國最高人事主管機關,卻違背其應有之事業水準,作出以「內部作業資料」取代「銓審資料」並予變造出任何銓審資料科均沒有之履歷資料。此部分依據行政院主計處96年

9 月21日處義四字第0960005470號函( 受文者正本:銓敘部,副本:南港高工) ,足證,前開公函說明二,明示原告所持有之離職令為74年10月23日74主人字第25567 號令,惟查卸職動態案為74年11月19日74主人字第3962號函報,亦即74年10月23日離職令是原告送審後成為銓敘部檔存資料,而74年11月19日報送之動態登記資料是被告其內部作業檔存資料,被告將兩者相互混淆,並將報送日期及離職生效日期予以變造。

⒓原告雖依法提起救濟程序,但對被告貴為我國憲法之獨立

機關,起初仍持尊崇心態,尚未有懷疑其作假,直至保訓會95年10月14日公保字第0950004673號函檢附復審決定書,其特別函送原告服務機關,因該復審決定書內容有「公務人員資料錯誤」及「對原告是再任而非轉任之見解」,同時最後第( 三) 點指出「申請程序再開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等,遂引發原告所屬臺北市政府主計處、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會計室、臺北市立南港高工等服務機關注意,才知悉91年任用案存有公務人員資料錯誤情形,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經向保訓會提出再審議申請,惟遭保訓會以應提行政訴訟或辦理重審為由不受理,於是以「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請求更正及重審。並經行政院主計處96年10月11日函檢附銓敘部承認內部作業資料「74年10月」是錯誤的公文,函送原告服務機關,亦即其據以衍生變造成「74年10月23日」是錯誤的。

⒔有關被告歷次答辯書所提檔存資料內容與原告持有履歷正

本不符乙節,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向鈞院提出聲請狀命他造提出文書在案,於96年7 月3 日第六法庭庭訊,由法官核對確有不符,並於96年7 月26日判決正本( 詳本理由狀附件9) 第7頁第2 行記載被告主張「據本部檔存資料,前臺灣省政府主計處於74年間報送原告另有他就辭職之卸職動態登記,其生效日期即為74年10月23日」另於最後末段第11頁第15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亦即被告檔存資料生效日期74年10月23日,與原告持有正本生效日期74年11月1 日存在不符情形,但鈞院未為行政訴訟開始或續行。即本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3 項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其條件。有關前述第六法庭庭訊事實,亦經原告以復審書告知保訓會,經保訓會復審決定「銓敘部應於兩個月為適法性處分」在案。

⒕公務人員之資歷證件為其身分權之表徵,屬於特定個人所

獨有,專屬於身分權本人,不能轉讓也不會消失。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3條:「公務人員送審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如發現有偽造、變造證件或虛偽證明等情事者,除將原案撤銷外,並送司法機關處理。」用意即在維護履歷資料正確性及維繫文官制度之公信。本案原告持有之74年10月23日74主人字第25567 號臺灣省政府主計處令,明明白白標示離職生效日為74年11月1 日,另據原服務機關( 即臺中區農改場) 證實實際離職日期亦為74年11月1日( 詳本理由狀附件2),十分明顯沒有「74年10月」、「74年10月23日」等履歷資料內容,其中「74年10月23 日」更非卸職動態登記所應有之記載內容,亦即「74年10月23日辭職」係經被告變造出來,並以答辯書及檢卷答辯方式提供給審判機關,並由審判機關予記載於審判文書上(相關歷次答辯書、審判文件節本如附件9),以改變原告身分資歷,俾符合客體的銓審法規。

⒖本案任用事件,原告依「行政院主計處及所屬主計機構新

進人員作業原則」第4 點自行遴用作業任用,符合該規定所應具有之條件,亦即任用完全合法,且提送正確及完整資料層轉被告銓審,並不知情被告別有心機,逾越權限,違法濫權致受矇蔽,經不斷地依法提起救濟程序以求補正,卻遭拒,其原因即在於其認為變造為「74年10月23日辭職」是在表達原告曾經辭職之事實,惟我國銓審法規只有初任、轉任、再任等規定,並無辭職再任者應降級減俸規定,亦即該變造原告資料是植基於逾越權限上,均屬違法事實。如果違法者可以運用職權懲戒守法者,使其權益受損,不符合法律之公平正義。

⒗⑴本案同一任用事件,前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04282 號

訴訟文書保存在案,本次閱卷經原告依法閱覽、抄錄、影印、攝影在案,查卷存第83頁即為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聲請狀,聲請命他造提出文書事,另於卷存第92頁,即96年7 月3 日第六法庭準備程序筆錄,該筆錄第3 頁最末行,被告坦承「我們是依據省主計處報送的資料,原卷內有原告離職資料,... 」在案。因被告指陳原卷內有原告離職資料( 即被告檢卷答辯之卷宗) ,於是法官當庭命其翻出卷宗該資料,並與原告持有之履歷資料正本核對。而於裁決書上記載「被告主張... 據本部檔存資料,前臺灣省政府主計處於74年間報送原告另有他就辭職之卸職動態登記,其生效日期即為74年10月23日」在案。亦即,依據被告筆錄之供詞,其係依據省主計處報送資料,予衍生變造原告送審之履歷資料。前項變造情節銓敘部以96年10月2 日部特四字第0962857539號函行文行政院主計處,坦承錯誤並將「74 年10 月」更正為「74年11月1 日」,惟行政院主計處96 年10 月11日處義四字第0960005752號函轉銓敘部該函至原告服務機關,明文認卸職動態生效日期只能更正為「74年11月」,亦即被告已坦承「74年10月」是錯誤的,亦即其據以衍生便造成「74年10月23日辭職」是捏造的。其對91年任用案之影響在於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適用。

⑵卷存第96頁,為被告庭呈法官有關91年任用案,已依行

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行政程序開啟並函知臺北市政府主計處等機關在案。是以,本案被告處分書及答辯書所陳述之程序問題,係違抗保訓會96年12月25日復審決定

主文:「銓敘部應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保訓會所為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同法第92條:「原處分機關、服務機關於前條規定期間內未處理者,保訓會應檢具證據將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本案被告原處分書雖亦經保訓會復審決定,惟保訓會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行使職權,卻以同機關為期相牴觸之行為,當亦屬違法,故復審決定亦應撤銷。

⑶卷存第111頁至第150頁之資料,並非「準備程序」及「

言詞辯論庭」之庭訊內容資料,雖有字跡註記為96年7月12日庭提,但未經法官( 或書記官) 簽名,且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應用書狀格式,應屬不合格卷存資料,該部份資料並於裁決書第9 頁理由二中被引用,與言詞辯論筆錄不合。且查其提供之資料誤謬之處甚多,最嚴重之處在於保訓會已認定91年任用案係「再任」而非「轉任」,且已為不爭之事實,被告仍於上開資料予虛偽表達為無論「辭職再任」或「現職人員轉任」,然後再摘引鈞院有關「現職人員轉( 改) 任」之判決兩例,該兩案例均屬「現職人員轉任」之判例,與本案差異甚大,詳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兩造系爭規定係「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敍認定辦法」,而非案例之「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被告先前變造原告離職資料,茲再次偽造表達為「現職人員轉任」以求適法,欺騙鈞院甚為明顯,且明顯反抗保訓會有關本案之實體法規見解。另於卷存第142 頁至第150 頁,被告另提供鈞院90年訴字第4327號俸給事件判決案例,該案例係指我國目前採工作支給待遇制度,當所占職缺工作不同時,俸給會有所變動,這豈不是符合本案原告起訴狀所稱我國目前係採工作支給待遇制,而非身分支給待遇制,當原告所占職缺逐次陞遷,工作責任加重時,被告不依俸給法有關「再任」規定換敘時,國家將積欠原告俸給差哦。被告明知銓敘法規有明文規定,不願遵守,反而補充說明為虛偽證明,並私下提交鈞院,以致法院也不明究裡,違法濫權事證明確。

⑷其實本案銓敘法規業經憲法解釋文敘明,甚為單純,不

若其他案例之轉任規定有涉及不同制度法規,未按年核計加級規定並銜接之認定,亦即依司法院釋字第501 號意旨,轉任規定雖合憲,但與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 即本案) 有欠一致,轉任規定應予檢討改進,而非本案法規有爭議( 轉任辦法係依原俸對照換敍,非按年核計加級) ,本案被告無審查判斷餘地的適用問題,否則被告位階高於憲法。依據保訓會之「再任」而非「轉任」之實體法規見解,兩者分別為俸給法第12條( 轉任規定) 、第14條( 再任規定) ,亦即本案相關實體法規,鈞院只要依俸給法相關再任規定審理即可。換言之,本案行政程序再開之「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所載之事由已清晰表達,且係固有格式、固有程序,經層核轉辦理重審之案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現任南港高工會計室委任第五職等組員,前應69年全

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會計審計人員考試及格,72年8 月曾任原臺灣省臺中區農業改良場(以下簡稱農改場)會計室佐理員,歷至73 年 考績晉敘第三職等本俸三階300 俸點,嗣因另有他就辭職,經前臺灣省政府主計處於74年10月23日報送卸職動態案至本部,生效日期為「74年10月」(本部原檔存資料)。74年11月1 日至80年11月17日任臺北市銀行(該行於88年11月30日民營,更名為臺北銀行)行員;91年11月4 日再任南港高工會計室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佐理員,前經被告91年審定函審定准予權理,核敘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三級350 俸點在案。嗣因不服被告上開91年審定函審定結果,於93年4 月15日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救濟,案經保訓會復審決定不受理、鈞院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

⒉嗣原告95年1 月1 日考績升等案,經被告95年3 月30日部

特二字第0952624743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四職等年功俸四級385 俸點,原告不服上開審定結果提請復審,復審理由仍以撤銷被告91年審定函為訴求爭點,案經保訓會95年10月3 日95公審決字第0320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另以保訓會上開復審決定書內容及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有部分錯誤情形,致影響其權益,於同年10月19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程序再開,經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同年11月29日北主人字第09531331400 號函送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到部,被告以當時原告之考績升等案件已於法定救濟期間內進入行政訴訟程序,且仍以請求撤銷被告91年審定函為訴求爭點,故於同年12月22日以部特二字第0952730079號書函復該處,該申請案應視行政法院作成決定情形,再行辦理後續事宜。嗣該行政訴訟案經鈞院96年7 月26日95年度訴字第04282 號判決駁回,原告亦於同年8 月8 日捨棄上訴權。惟原告於同年10月11日以不服被告對其申請程序重開,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被告就原告之申請逾2 個月未處理,於96年12月25日以96公審決字第0769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有理由,被告應於2 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被告爰以原處分函復原告,被告91年審定函之銓敘審定及其卸職生效日期之更正,均未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被告得據以程序再開之事由,無法變更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駁回,原告不服,爰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

⒊有關原告摘引前開保訓會95公審決字第0320號復審決定理

由部分內容,以及其自農改場辭職之卸職生效日期更正,認定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一節,查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復查保訓會95公審決字第0320號復審決定書所載原告係公營事業機構辭職後「再任」公務人員,而非「轉任」,自無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係因應原告95年5 月復審書請求事項:「請求依俸給法第12條第1 項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第2 條等規定回復任用之官職等……」所為之論理說明,並非指原告91年審定日函應以俸給法第12條規定辦理,且俸給法第12條第1 項係規定公營事業機構現職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之俸級核敘,原告91年11月4日係再任現職,自無俸給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故保訓會前開復審理由內容,非屬影響被告91年函之新事實、新證據。另被告於96年10月2 日以部特二字第0962857539號函復行政院主計處辦理原告卸職生效日期誤報更正案,係因行政院主計處主動函報本部,證實原告卸職動態生效日期確為誤報,爰請被告更正。原告該筆資料之更正,係為維護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正確性,本部所為之函復,為機關與機關間相互之意思表示,且更正後之日期不影響原告91年11月4 日係辭職再任之事實,亦不變更本部91年審定函銓敘審定法律適用之結果,亦非屬新事實、新證據。又原告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行政處分有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其他具有相當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且足以影響原處分者」之情事,故其程序再開之申請,於法不合。準此,原告所舉證據及主張均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得據以提起程序再開之規定。

⒋至原告指稱依「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

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以下簡稱對照表)規定,其91年任用案應審定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且現職應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一節,查被告辦理公務人員任用案之銓敘審定,均以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審定其任用資格,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核敘俸級。復查上開對照表附則1 規定略以,該表僅作為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是以,被告91年審定函銓敘審定原告91年任用案,即以原告具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及格資格,並經銓敘審定有案第三職等本俸三階300 俸點之俸級,依俸給法第14條規定比照同法第10條規定,換敘為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三級30

0 俸點,再依同法第17條規定提敘曾任臺北市銀行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之5 年服務優良公務年資,提敘5 級至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三級350 俸點,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於臺北市銀行離職時支八等四級855 薪點相當委任第五職等之年資,因非經被告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且依前開規定僅得作為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之用,故無法逕予認定為具有公務人員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資格。另原告雖經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令派任南港高工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會計職系組員,惟以原告僅具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及格資格,依任用法第1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略以,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並依俸給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以其僅取得委任官等任用資格,其現職俸級自無從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併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本件原告之訴亦無理由,爰提出答辯如上,並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吳聰成,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91年任用案銓審時,係提供完整且正確之資料送審,銓敘部於審定函亦明示「原送資料抽存」以取信原告。惟被告銓審基礎卻是外人不易得知之「檔存資料」並據以「斟酌」修改以適合當時甫增修之俸給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予審定,以上錯誤均經被告及保訓會、行政院主計處等調查確實錯誤並更正在案,亦即具有客觀意義之存在事實,事後已消失,當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原告依法向行政院主計處查詢原始人事資料,經函覆96年7 月16日、96年9 月21日、96年10月11日三件函文。可知,被告於答辯書所稱:「據本部檔存資料其生效日期即為74年10月23日」係屬不實編造,用意在使原告因年資中斷而適用「轉任」之實體法規,即依俸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認定公營事業年資均屬普考及格之委任3 職等資格,亦即銓敘部係屬明知不合銓敘法規,卻更改公務人員資料以求適法。本案原告為主計人員,主計人員之離職需先經上級主計機關( 即前臺灣省政府主計處) 核准,取得離職令憑以向服務機關( 即臺中區農改場) 辦理離職手續及取得離職證明書。所以本案所稱「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臺灣省政府主計處離職令之記載內容。原處分說明二明示原告所持有之離職令為74年10月23日74主人字第25567 號令,惟查卸職動態案為74年11月19日74主人字第3962號函報,亦即74年10月23日離職令是原告送審後成為被告檔存資料,而74年11月19日報送之動態登記資料是被告內部作業檔存資料,被告將兩者相互混淆,並將報送日期及離職生效日期予以變造。是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及第3 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申請重新進行之事由,被告否准所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 保訓會95公審決字第0320號復審決定書所載原告係公營事業機構辭職後「再任」公務人員,而非「轉任」,自無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係因應原告95年5 月復審書請求事項:「請求依俸給法第12條第1 項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第2 條等規定回復任用之官職等……」所為之論理說明,並非指原告91年審定函應以俸給法第12條規定辦理,且俸給法第12條第1 項係規定公營事業機構現職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之俸級核敘,原告91年11月4 日係再任現職,自無俸給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故保訓會前開復審理由內容,非屬影響被告91年審定函之新事實、新證據。另被告於96年10月2 日以部特二字第0962857539號函復行政院主計處辦理原告卸職生效日期誤報更正案,係因行政院主計處主動函報被告,證實原告卸職動態生效日期確為誤報,爰請被告更正。原告該筆資料之更正,係為維護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正確性,被告所為之函復,為機關與機關間相互之意思表示,且更正後之日期不影響原告91年11月4 日係辭職再任之事實,亦不變更本部91年審定函銓敘審定法律適用之結果,亦非屬新事實、新證據。又原告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行政處分有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其他具有相當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且足以影響原處分者」之情事,故其程序再開之申請,於法不合。準此,原告所舉證據及主張均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得據以提起程序再開之規定,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97年5 月19日復審申請書、保訓會97公審決字第0232號復審決定書、保訓會97公審決字第0231號復審決定書、臺灣省委任職公務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72)台敘一字第22207 號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審查書稿、臺灣省政府主計處72年9 月20日72主人字第22649 號函、原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送審書、保證書、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健康證明書、原告公務人員履歷表、原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動態登記表、被告91年12月4 日部特二字第0912202228號函、擬任人員送審書、臺北市政府主計處91年11月1日北市主人字第09131131900 號函、原告(69)( 二) 全普字第3191號考試院普通考試及格證書、台北市銀行(80)北市銀人字第0754號通知書、原告台北銀行(91)經歷證字第2010號行員經歷證明書、原告91年11月13日公務人員服務誓言、被告部特二字第0932346511號電子郵件稿、原告93年3 月14日說明電子信件、被告93年3 月25日部特二字第0932346511號電子郵件、保訓會93公審決字第0177號復審決定書、被告93年5 月復審答辯書、被告91年12月4 日部特二字第0912202228號函、臺北市政府主計處91年2 月8 日北市主人字第09131300200 號函、原告93年4 月14日復審申請書、被告94年12月7 日部特二字第0942565624號併第0000000000號書函(稿)、原告94年11月10日致被告電子郵件說明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會計室95年4 月20日北市教會室字第0950027800號函、被告95年3 月30日部特二字第09526247 43 號函、原告95年

5 月4 日復審申請書、保訓會95公審決字第0320號復審決定書、原告95年10月31日再審議申請書、保訓會95公審決再字0009號復審決定書、被告95年1 月13日部特二字第0952581771號函、被告95年賠議字第00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國家賠償提案表、被告95年1 月11日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第10次會議紀錄、原告94年12月22日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95年12月22日部特二字第0952730079號函、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人事室95年11月29日北市主人字第09531331400 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臺灣省政府主計處74年

3 月26日74主人字第10056 號考績通知書、台北市銀行76年

1 月27日北市銀人字第2513號行員年度考核通知書、台北市銀行77年4 月11日北市銀人字第2015號行員年度考核通知書、台北市銀行78年(78)北市銀人字第1123號行員年度考核通知書、台北市銀行79年(79)北市銀人字第0378號通知書、台北市銀行80年(80)北市銀人字第0754號通知書、臺灣省政府主計處74年10月23日74主人字第25567 號令、臺灣省台中區農業改良場職員離職證明書、台北市銀行職員離職證明書、台北市銀行(77)北市銀人字第196 號行原任免調遷令、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96年7 月9 日北市港誥會字第09630466200 號函、被告95年12月22日部特二字第0952730079號書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會計室96年1 月4 日北市教會室第000000000000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428

2 號判決、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96年8 月8 日北市港工會字第09630528100 號函、被告96年10月2 日部特二字第0962857539號函( 稿) 、行政院主計處96年7 月16日處義四字第0960004019號書函、行政院主計處96年9 月21日處義四字第0960005470號函、原告74年10月28日辭職通知書、原告74年10月28日離職通知單、原告96年10月12日復審申請書、原告95年5 月16日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職務說明書、被告93年4 月13日部特二字第09 32346511 號電子郵件、原告95年10月19日申請程序再開申請書、被告97年1月24日部特二字第0972898921號函( 稿) 、保訓會96公審決字第0769號復審決定書、臺北市政府主計處97年3 月13日北市主人字第09730302700 號函、被告97年4 月30日部特二字第0972938964號函、臺北市政府主計處91年12月10日北市主人字第09131300200 號公務人員審查通知書、保訓會97年5月14日公保字第0970005422號函、原告於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綜合資料查詢作業(BAQ0000000_PRT)、原告列席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人事甄審會證明影本、行政院主計處96年10月11日處義四字第0960005752號函、被告96年10月2 日部特四字第0962857539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82號準備程序筆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82號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本件是否本件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及第3 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申請重新進行之事由?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重啟其91年11月4 日任用案銓敘審定,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即生形式存續力(不可爭性),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原不容人民對之再有所爭執,惟具有既判力之法院判決,尚允許經由再審程序重新審查、變更,則程序之縝密性與嚴謹性不如判決之行政處分,其存續力自非絕對不可撼動,是行政機關於特定條件下,得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及第129 條之所由設。查『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

2 款所明定,惟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 號判例:『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訟訴法第2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0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示,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定之程序重新進行,既與行政訴訟法所定提起再審之訴,均係對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於特定條件下得予變更,自亦應認該條所指之『發現新證據』,亦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業已存在,為上訴人所不知,且未經斟酌證據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發現新證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第3 款之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情形,係直接影響行政處分作成時之合法性。行政機關因此等事由而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如無同法第129 條所稱之『認為原處分為正當』之情形時,行政機關應撤銷行政處分。至同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及第2 款之發生新事實,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之情形,並未直接影響行政處分作成時之合法性,而是因為行政處分作成後,事實狀態發生有利於申請人之變更,致使該行政處分不適於繼續存在,須針對新發生之事實狀態重新作成決定。行政機關因此等事由而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如無同法第129 條所稱之『認為原處分為正當』之情形時,應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換言之,因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發現新證據及第3 款之情形而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者,係對與原行政處分基礎之同一事實作成新決定;因同條項第1 款及第2 款發生新事實之情形,而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者,係對與原行政處分基礎事實不同之新事實作成新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91年11月4 日任南港高工會計室佐理員,前經被告以91年審定函銓敘審定。原告不服該審定,提起復審,經保訓會93年6 月8 日93公審決字第0177號復審決定,以所提復審已逾30日之法定救濟期間,程序不合法予以不受理;嗣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3年10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04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裁字第222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確實。本件原告於95年10月19日經服務機關層轉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以95年11月29日北市主人字第09531331400 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再開重新審定91年審定函對其91年11月4 日任職之銓敘審定。原告雖主張91年審定函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

2 款及第3 款事由,惟91年審定函究竟有何新事實、新證據及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定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有該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2 頁及原處分卷第3 頁) 。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 「原告提出的新證據是行政院主計處的三件公文,新事實是保訓會認定原告是再任,原告是主計人員非金融人員。」等語( 見本院卷第182 頁) ,本院質之原告何時知悉行政院主計處三件公文?答稱: 「公文來的時候,內部會簽辦,依公文流程會會到我,所以我會知道。依正常公文程序,5 天內就會收到,或是5 天內就要存文書檔。」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 頁) ,而行政院主計處96年7 月16日處義四字第0960004019號、96年9 月21日處義四字第0960005470號、96年10月11日處義四字第0960005752號函等3 件公文之發文日期分別為96年7 月16日、96年9 月21日及96年10月11日( 見本院卷第40、45-47 頁) ,則原告於96年7 月至10月間始知悉上開事由,自無從於95年10月19日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再開重新審定91年審定函對其同年11月4 日任職之銓敘審定時提出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事由,於法已有未合。且上開行政院主計處3 件公文,並非於91年審定函行政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難謂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再查,原告所主張保訓會95年10月3日95公審決字第0320號復審決定,係保訓會對原告95年1 月

1 日考績升等任用案所為決定,於理由中說明原告91年11月

4 日任南港高工會計室佐理員,係於公營事業機構辭職後「再任」公務人員,而非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並無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屬保訓會依職權就法規適用為法律見解,並非「事實」或「證據」。

況被告就原告再任前之公營事業年資均已按年提敘在案,並非未經斟酌,是保訓會上開復審決定,並未直接影響91年審定函行政處分作成時之合法性,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

1 項第2 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原處分第2 頁說明三第5 行,74年10月23日報送銓敘部的卸職動態登記案資料,生效日期記載為74年10月,其用內部作業資料來取代原告的履歷資料,構成本院96年

7 月30日95年度訴字第4282號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屬偽造」云云( 見本院卷第182 頁) ,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之事由。惟查,本院質之原告何時知悉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為偽造的?答稱: 「97年10月9 日閱卷時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 頁) ,則原告於97年10月9 日始知悉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自無從於95年10月19日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再開重新審定91年審定函對其同年11月4 日任職之銓敘審定時提出供被告審酌,是以,原告僅泛言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事由,請求被告對91年審定函之銓敘審定重啟行政程序,而未表明91年審定函確有何合於該款所定程序再開之具體情事,於法尚有未合。況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復明定,程序再開之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依上所述,原告於知悉事由前,即提出程序再開之申請,被告自無從審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重啟行政程序審查其91年11月4 日任南港高工會計室佐理員之任用案,並無違法。再查,原告指稱「本件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臺灣省政府主計處74年10月23日74主人字第25567 號令」云云( 見本院卷第110 及第114 頁) ,其原任臺灣省臺中區農業改良場佐理員卸職之動態日期「74年11月1 日」誤植為「74年10月23日」應有變更原審定之事實,參見原告補充理由狀附件7 ( 見本院卷第133 頁) 乙節。惟上開函令及卸職動態案,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3 項「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尚難認上開函令及卸職動態案係屬偽造或變造。且上開卸職動態案誤植情形,業經行政院主計處報請銓敘部以96年10月2 日部特四字第0962857539號函更正復審人74年卸職動態生效日期為74年11月1 日( 見本院卷第134 頁) 。茲以原告前任上開佐理員職務之辭職日期係74年10月23日或74年11月1 日,均不影響其91年11月4 日係由公營事業機構辭職後「再任」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各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官等、職等人員之事實。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之事由,自不應准許。

六、從而,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及第3 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申請重新進行之事由,原告請求命被告對於91年函關於銓敘原告三職等年功俸三級,改敘原告為七職等一級之行政處分,及依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信賴補償23,915元,均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重啟行政程序審查其91年11月4 日任南港高工會計室佐理員之任用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判決如聲明第2項及第3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日期:200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