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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6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23號原 告 大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黃錫薰(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訴97001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辦理「96年度品質管理科駐衛保全及系統保全服務案」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96年度保全服務採購案),原告得標後,於96年1月11日簽訂契約,自96年11月8日起未依契約履行保全系統服務。雖經被告96年11月16日、96年11月26日2 次函告限期改善,仍未恢復履行保全系統服務契約。被告乃於96年12月7 日北市工品字第09632129400 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自96年12月8 日起終止契約並將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96年12月20日北市工品字第09632241100 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之陳述似為理直氣壯,並以原告未限期改善為由,於

當日口頭告知次日解約,要求公司撤哨。惟被告明知系統保全部份係由訴外人良福保全公司(下稱良福公司)承包(有與原告簽訂契約為憑),而該公司以原告7 、8 、9 月服務費款項未付為由,擅自拆走系統主機設備,嚴重違反合約規定。而被告明知該公司拆機過程卻不制止,反責怪原告未履行系統保全合約。再者,事後被告卻由良福保全公司承接原告撤哨後之保全業務,何以該兩造可私相授受,此默契配合,已彰顯真正動機。

㈡承此,被告承辦人員電話告知要求改善時,非原告不願改

善,惟因系統保全部份係原告合作廠商係良福公司負責,原告亦要求該公司務必將拆卸之主機安裝回去,詎良福公司事後卻違約。而良福公司若僅因區區1 萬多元之服務費及開票日期之爭執,竟強行將機械拆走,是原告一直無法理解之處。甚者事後,被告於96年12月7 日解約後,旋於翌日將該駐點、駐警保全及系統保全交由良福公司承攬,被告即與如同竊盜行為的良福保全公司簽約,其中緣故,不言自明。

㈢另查,本案系統部份佔比例1/10,依契約內容,系統部分

屬電子保全,那一家公司得標,就應由該公司承擔安裝系統保全之設備。因上年度該案系由良福公司承攬,今年原告得標後,與良福公司協調結果,由原告承接系統設備,原告付維護保養費予良福公司。本案卻只因原告維護費尚未給付,良福公司竟未告知原告即強行拆除主機,造成原告系統部份無法運作。又原告承攬該案服務費用之比例原則,系統案不到10 %比例,且偷拆主機之原告配合廠商,竟全無責任,有失公允。而原告之駐衛保全從未有影響該責任區安全顧慮之失職行為,被告卻以莫須有之名,陷原告於不義,原告實為難平。爰聲明請求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函)等語。

三、被告答辯主張:㈠按系爭採購案採購契約第4 條規定:「乙、系統保全服務

:一、本契約之系統保全服務…,服務期間為未執行駐衛保全之時段不足月部份每日費用以每月費用之1/30計算。

」另依「二十、罰則:乙方違反第3 款之情事時每月初扣除當月夜間保全服務費20% ,1 個月再次違反第3 款之情事時,甲方得終止契約並處以沒入未核發之保全服務費作為違約金。」本案爭議緣於原告與被告於96年1 月11日簽訂契約,自96年11月8 日起未依契約履行保全系統服務。

雖經被告96年11月16日、96年11月26日2 次函告限期改善,仍未恢復履行保全系統服務契約。被告乃以原處分通知自96年12月8 日起終止契約並將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㈡查被告於96年11月16日函請原告於96年11月20日修復標的

物保全系統,但一直未修復。被告於96年11月26日再函文限其於文到3 日內修復,如未修復將終止該契約並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一直未予重視,僅將責任歸因於分包廠商不配合,實有未盡契約責任之情形。又本案之保全系統肩負材料檢驗試體之安全維護,試材如被掉包,將引申重大爭議及公共安全問題。保全系統之正常運作十分重要,被告於96年12月7 日發文終止契約(自96年11月8日系統故障至96年12月8 日終止契約止,長達1 個月),基於公共利益考量,尚無不當,且責任歸責於原告十分明確。故被告依雙方前揭契約第4 條規定終止本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經查: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

實與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故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及原告有無可歸責事由?㈡查被告辦理系爭96年度保全服務採購案,於96年1月5日以

最低標決標予原告,雙方於96年1 月11日簽訂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決標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且依該採購契約第4 條乙項「系統保全服務」第1 款規定:「本契約之系統保全服務…,服務期間為未執行駐衛保全之時段不足月部份每日費用以每月費用之1/30計算。」第3 款規定:「乙方( 即原告) 對標的物之系統保全服務作法:⒈免費提供大眾全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並負責設計安裝完成。⒉本系統之功能為『防止擅自進入保全服務範圍』。⒊維護標的物安全,實施防護服務:⑴適時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並提供有關建議。⑵經常派遣巡邏車巡視標的物環境。⑶自決標日起三日內設置安全警示品及通報系統,在設期時間內,運用電腦監視本系統之反應,如發現異常信號,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若確屬有人入侵,即一面監視現場,一面報告警察機關與甲方( 即被告) 處理。」第20款規定:「乙方違反第3 款之情事時每月初扣除當月夜間保全服務費20% ,1 個月再次違反第3 款之情事時,甲方得終止契約並處以沒入未核發之保全服務費作為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採購契約、投標須知及開( 決) 標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供之系統保全服務,自96年11月8 日17時起無法運作,經被告先後於96年11月16日、96年11月26日發函限期原告改善,原告仍未能改善及恢復其系統運作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前開96年11月16日北市工品字第09631950400 號函、96年11月26日北市工品字第09632080200 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證。故被告以原告未依約履行系統服務,依系爭採購契約第4 條規定終止契約,並以系爭採購案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通知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辯稱本件保全系統係因其分包商良福公司擅自拆走

系統主機設備致無法運作,其亦要求良福公司裝回而該公司違約未裝回等情,係屬原告與訴外人良福公司間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問題,核與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對被告負有系統保全服務及提供相關器材設備之契約義務無關,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尚不得執此對抗被告而主張免責;況且,良福公司之人員係經原告派駐在被告之保全人員同意而進入機房,被告又如何知情並予制止;而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另與良福公司訂定保全服務契約,是否合法妥適,與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前,有無依約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義務,係屬二事,原告援引上情主張其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採。被告以系爭採購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駁回原告異議之處理結果,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0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