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25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府訴字第09770091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6年12月以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補填其祖母莊黃阿鳳(96年11月16日死亡)之養父「康新慶」、養母「康馮富」姓名登記,及更正其祖母莊黃阿鳳姓名登記為「莊康阿鳳」。經被告於97年1月2日以北市中戶一字第09730004300 號函(下稱原處分)答復原告,請其補提符合規定之足資證明文件再行申辦,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35年所作成之戶籍登記未先就事實認定而依據莊名桂
個人填寫的資料登錄戶籍,造成康嘉臣之母親康阿鳳與莊黃阿鳳的姓名無法一致,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規定,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被告雖堅稱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記載,應由原告提出莊黃阿鳳有無終止收養之事證方能處理,原告亦認真找過相關親友,但大家對終止收養一事表示「聞所未聞」。原告原建議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3 點規定,可在欠缺事證下就現有資料作一判斷,以補正當年之疏失,豈料均遭被駁回。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3 款及第7 款規定,就可知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亦為無效之處分(蓋35年之登記,在被告的想像中應有終止收養之事實,可是雙方均無實質或形式上的事證。)。
㈡依被告所提莊名桂之申請書,明顯自相矛盾。亦即莊黃阿
鳳與康阿鳳自不可能同時並存。被告所提之證據自相矛盾,且被告不能證實終止收養之事實確實存在,其系爭處分係屬違法。又參諸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
「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決亦持此論點。則比對被告所主張:莊黃阿鳳於光復後向住所地戶政機關申報初次設籍時,只記載其生父母而未記載其養父母,可見已終止收養關係云云。惟經向被告調閱該戶籍登記申請書查明係由莊名桂所聲請,並非莊黃阿鳳自己提出,且其上僅有父母姓名欄,則莊名桂於聲請時,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上其父母欄之記載,將之填載為黃寶順、黃陳阿玉,而未附載為康新慶之養女,同理亦不能憑此認定已終止收養關係。
㈢觀諸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30046142號函:「…行政機關對
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復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是以,本件古○○父姓名登記有無戶籍法第2 條所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形而應為更正登記,應由戶政機關參酌上開說明及當事人所提…相關資料,本於職權審認之。」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80號判例:「養子從收養者之姓為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效果,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在實際上冠以本姓,其收養關係在法律上亦非當然因而終止。」如原處分所載:「依前揭戶籍資料,本所無法據以認定莊黃阿鳳女士與康新慶、康馮富是否仍有收養關係…」詎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一味要原告證明子虛烏有之事,實強人所難。而誠如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所示,均未提及就養女關係之形式與實質條件都具備,唯獨討論欠缺形式與實質條件的終止收養關係。當然誠如原處分內容所云,唯一可以解釋的是當年莊名桂代替莊黃阿鳳填寫戶籍資料時,雖未填寫終止收養之事實,但藉由姓氏之恢復,確切表達終止收養的事實。如此荒謬的論點,實與前揭判例相違。換言之,被告所謂的事實根據,違背最高法院的認知。
㈣如前所述,整件事起因於35年時,被告所作成之戶籍資料
係屬錯誤,原告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要求被告作成無瑕疵之處分,豈知被告在無法律授權下,反再作出一附款之負擔處分課予原告義務,顯有違法?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被告將其義務作成負擔之附款,先不討論其所依據的僅是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光就命原告協調生家、養家家屬各1 名前往中山戶政事務所進行實地訪談一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戶政事務所掌管所有戶籍資料,被告找尋莊黃阿鳳家屬之能力絕對勝於原告,在此被告不但不考慮原告找尋家屬係違反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亦漠視行政程序法第37條之規範。
㈤如被告主張原告並未提出調查事實證據之申請,那必定是
謊言,蓋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原告提出書面申請時,原告係以口頭向戶政人員描述這種種來龍去脈並佐證以戶籍資料,當天戶政人員不但未審就先判,告知原告肯定駁回之決定,亦未採納原告之建議詢問康嘉裕,種種意見之陳述被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4 條規定以書面記載。而訴願決定亦違反訴願法第67條第2 項規定,蓋原告於訴願理由中所強調的建議依職權洽請戶政人員訪談,但是訴願審議委員會並未踐行調查證據。如果被告處分之附款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則為何被告與訴願審議委員會均未依前述法條調查呢?㈥依被告引用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及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
項第5款、第2項規定,原處分係屬違法。蓋莊黃阿鳳是否終止收養之事實,牽涉康嘉臣母親姓名之更正,依上開要點第4 點規定,在淡水鎮戶政事務所未參與作成處分時,被告之處分及認定之事實,仍無法對該戶政事務所形成拘束。在此情況下,原告仍然無法提出終止收養之證明,淡水鎮戶政事務所也只能以同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結局如前述:2 個行政機關做出互相矛盾之處分。又訴願決定對內政部台內戶字第8405425 號函之解釋係屬錯誤,經核該函釋所涉及與本案相關連的補填養父姓名部分,可參考民政廳84年12月23日84民六字第38819 號函所示:「…其養家姓何以脫落原因未明,惟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乃收養之效力問題,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如上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無終止收養之記事,自應推定其收養關係尚屬存在,現當事人持憑上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申請補填養父姓名,當符合『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規定,自可受理其補填養父姓名。」並參考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亦可得出相同之結論。訴願決定之主張以莊名桂初次設籍之申請書為依據,自與前述論點相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㈦故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80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莊黃阿鳳與康新慶、康馮富之收養關係應可被認為並未終止,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故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應予撤銷;被告對於原告96年12月申請補填莊黃阿鳳之養父姓名為「康新慶」、養母姓名為「康馮富」,應作成准予更正之處分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按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規定及內政部(44)內戶字第682
25號函示略以「關於戶籍登記錯誤之更正,戶政機關於受理聲請時,應注意審查其戶籍登記事項有無錯誤或脫漏之事實,不應僅重視其證件之形式,而忽略其事實之真相,臺省日據時期戶口冊籍及證明文件,僅可作為參考資料,不能視為有力證件,…」又台北市政府44年5 月28日府民戶字第16855 號令:「本省籍人民于日據時期身分變更事項未向當時之戶政機關聲請登記時于光復初次設籍登記時將其身分變更事項登記于現行戶籍登記簿卡者,在未經依法更正前應認為有效。」㈡原告向被告申請補填其祖母莊黃阿鳳之養父「康新慶」、
養母「康馮富」姓名登記,經核其戶籍資料,莊黃阿鳳明治43年(民國前2年)00月0日出生,父姓名「黃寶順」、母姓名「黃陳氏阿玉」,大正7 年( 即民國7 年)3月14日經余馮氏富收養為養女,姓名登記為「余氏阿鳳」。因余馮氏富於大正9 年12月18日與康新慶結婚,康新慶於同日收養莊黃阿鳳為養女,乃從養父姓登記姓名為「康氏阿鳳」。嗣康氏阿鳳於昭和5 年( 即民國19年)8月15日招贅莊名桂,渠等於昭和15年12月21日與康新慶分家,康氏阿鳳姓名即改為「莊氏阿鳳」。迨光復後35年10月1 日臺灣地區初次設籍登記時,回復其本姓,申報姓名為「莊黃阿鳳」,且未申報養父母姓名,因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效力及至臺灣光復,於35年10月1 日方辦理全國性臺灣人民初次設籍登記,該次登記係由人民依事實填報,據此,被告乃依臺灣地區初次設籍登記之申報資料,為莊黃阿鳳身分之相關記載。參照台北市政府前揭令意旨,被告所作成之戶籍登記應為有效。
㈢原告主張現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均無其祖母莊黃阿鳳與養
父康新慶、養母康馮富間終止收養關係之登記,35年之戶籍登記申請書顯係錯誤漏列其祖母養父母之記載純屬錯誤,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3 點規定,查明更正應為被告之責任等節。惟查,35年10月1 日辦理之全國性臺灣人民初次設籍登記,其所登記之資料並非由全國各戶所任意填載,而係由全國民眾自行依事實狀況填報,原告祖父莊名桂於35年10月1 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時,於戶籍登記申請書填載戶內人口妻之姓名係以其生家姓氏「黃」冠以夫姓「莊」,而為「莊黃阿鳳」(父為黃寶順、母為黃陳阿玉);其餘戶內之三子莊嘉廷、四子莊正雄、長女莊翠琴及次女莊敏子之母姓名亦均填載為「莊黃阿鳳」,惟獨將其長子「康嘉臣」稱謂記載為「家屬」,母姓名記載為「康阿鳳」,並於親屬細別欄記載「康新慶之孫」。由莊名桂當年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並未填載莊黃阿鳳為他人養女之情形,顯然當事人並無申報莊黃阿鳳與康新慶、康馮富間收養關係尚存在之認知或意願,如非其收養關係確已終止,亦純屬申請人之漏填,並非被告作業誤漏所致。退一步言,如確係作業疏漏所致,何以迄莊黃阿鳳女士96年死亡止如此長久之期間內,當事人本身均未提出更正之申請?顯有悖於常理。
㈣依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81 頁指出,有關日據時期
收養關係之終止,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因此原告不應主觀認定相關戶籍資料上未有莊黃阿鳳與養親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即係(被告)戶所人員漏列所致。又被告援引之最高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係指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本案被告請原告補提符合規定之足資證明文件供核,或協調莊黃阿鳳女士之生家、養家家屬各1 名前來被告機關進行實地訪談,非屬處罰性質。且被告以原處分請原告補提符合規定之足資證明文件供核,或協調莊黃阿鳳女士之生家、養家家屬各1 名前來被告機關進行實地訪談後再行申辦,乃係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前揭內政部函示進行查實之作為,原告之指摘顯屬謬誤。復再按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惟原告迄今未能提供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所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被告自難改採對原告較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觀本案之徵結點乃在於原告主觀上一直認為35年初設戶
籍登記時,係因被告人員作業疏失未將其祖母莊黃阿鳳之養父母登載於簿頁上,然客觀而言,當事人申報戶籍時所未提及之事項,戶政人員如何能主動知悉並予以登載?原告一再主張係被告錯漏導致,乃為規避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舉證之責任,不足為採等情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按行為時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
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又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㈠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㈡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份證。㈢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㈣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㈤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 令) 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㈥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㈦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係內政部本於戶籍法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就依戶籍法第24條規定申請更正戶籍登記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定,俾所屬公務人員或下級機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與母法規定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均無違背,戶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予適用。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係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補填其祖母莊黃阿鳳之養父姓名為「康新慶」、養母姓名為「康馮富」之戶籍登記之處分,且基於私人間之親屬關係,其主要資料掌握在私人手中,故從利益歸屬及接近證據之便利性言之,自應由請求更正之原告就其主張更正內容事實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均合先敘明。
㈢查原告向被告申請補填其祖母莊黃阿鳳之養父「康新慶」
、養母「康馮富」姓名登記,及更正其祖母姓名登記為「莊康阿鳳」,並未提出前揭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而經被告依職權查核莊黃阿鳳之戶籍資料結果,莊黃阿鳳於明治43年( 民國前2 年)00 月0 日出生,父姓名「黃寶順」、母姓名「黃陳氏阿玉」,大正7年( 民國7 年)3 月14日經余馮氏富收養為養女,姓名登記為「余氏阿鳳」。因余馮氏富於大正9 年(民國9 年)12月18日與康新慶結婚,康新慶於同日收養莊黃阿鳳為養女,乃從養父姓登記姓名為「康氏阿鳳」。嗣莊黃阿鳳於昭和5 年( 民國19年)8月15日招贅莊名桂,渠等於昭和15年( 民國29年)12 月21日與康新慶分家,莊黃阿鳳姓名乃改為「莊氏阿鳳」。迄34年8 月臺灣光復後,於35年10月
1 日辦理全國性臺灣人民初次設籍登記,該登記係由人民依事實填報,據此,被告依原告之祖父莊名桂於35年10月
1 日填報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所為原告之祖母姓名「莊黃阿鳳」、其父「黃寶順」、「黃陳阿寶」之戶籍登記,並無因作業錯誤而導致登記錯誤或脫漏之情形,此有原告之更正申請書、莊黃阿鳳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35年初次設籍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資料附原處分卷第
151 、1- 45 頁可稽;且莊黃阿鳳與康新慶、康馮富間之收養關係是否仍存在,已涉及私權爭議,唯有管轄權之普通民事法院有裁判之職權,行政機關並無確認之權限(改制前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137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前揭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所規定之證明文件,亦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祖父莊名桂係申報錯誤,或其祖母莊黃阿鳳與康新慶、康馮富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之證據以為證明,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前開更正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依現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均無其祖母莊黃阿鳳
與養父康新慶、養母康馮富間終止收養關係之登記,且現行戶籍資料分別有「莊黃阿鳳」與「康阿鳳」之記載純屬錯誤,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3 點規定,被告應自動查明更正云云。惟按,「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因作業錯誤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固為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3 點所規定。然查,35年10月
1 日辦理之全國性臺灣人民初次設籍登記,所登記資料並非由被告填報,而係由申請人自行依事實狀況填報,原告之祖父莊名桂於35年10月1 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時,於戶籍登記申請書填載戶內人口,關於其妻之姓名係以其生家姓氏「黃」冠以夫姓「莊」,而為「莊黃阿鳳」(父為黃寶順,母為黃陳阿玉);其餘戶內之三子莊嘉廷、四子莊正雄、長女莊翠琴及次女莊敏子之母姓名亦均填載為「莊黃阿鳳」,惟將其長子「康嘉臣」( 原告之父親) 稱謂記載為「家屬」,母姓名記載為「康阿鳳」,並於親屬細別欄記載「康新慶之孫」,然該戶籍登記申請書並未填載莊黃阿鳳為他人養女之情形( 見原處分卷第21、22頁) ,足見當事人並未申報莊黃阿鳳與康新慶、康馮富間收養關係仍存在之事實,尚非被告作業誤漏所致;且日據時期關於收養關係之終止,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 月版,第181 頁);復參諸原告之祖父莊名桂係日本駒澤大學畢業,生前曾任泰北中學校長,其祖母莊黃阿鳳亦畢業於省立北二女中(見原處分卷第28頁) ,依渠等之學識經驗,若系爭登記果有疏漏或錯誤之情形,何以自35年間申辦登記迄莊名桂、莊黃阿鳳分別於53年間及96年間死亡,長達數十年之期間內,莊名桂或莊黃阿鳳本人從未提出更正之申請,亦與常理有悖。原告援引相關戶籍資料上未有莊黃阿鳳與養親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主張係被告作業漏列所致,應主動更正云云,洵無足採。
㈤至原告所稱現行戶籍謄本所載,原告之父康嘉臣之母親姓
名登載為「康阿鳳」而有歧異乙節,此部分業經被告依據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8 點規定,以97年2 月1 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9730111501 號函轉請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查明辦理,惟此尚難證明原告之祖母莊黃阿鳳與康新慶、康馮富間之收養關係仍存在;且莊名桂於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填寫康嘉臣為康新慶之孫等節,亦均難以直接證明原告之祖母莊黃阿鳳與康新慶、康馮富間之收養關係仍存在,原告執此主張渠等間並未終止收養關係,被告應准予更正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否准原告有關補填其祖母之養父母姓名登記及更正其祖母姓名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更正補填莊黃阿鳳之養父姓名為「康新慶」、養母姓名為「康馮富」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