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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6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27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代 表 人 邱大展(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邱基峻律師周振宇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17376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被告經由檢舉,查獲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94年期間經管臺北市信義計畫區A9、A12 、A13 及B5等市有非公用土地,收取租金收入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393,272,915 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663,646元,並按所漏稅額19,663,646元處3 倍罰鍰58,990,9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1 月2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54499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未能審酌本件租金收入實歸國有,遽然僅以法律行為外觀,認定原告應作為繳納營業稅之主體,顯違背實質課稅原則:

1、按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0

2 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可知凡屬納稅義務人負擔賦稅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首應審究與該經濟事實相當之法律形式,確定納稅義務人所應當負擔之租稅債務,並就實際受有利益之人,課予繳納租稅之義務,始為正辦。倘稅捐稽徵機關就與經濟實質相違背之事實或非實際受有利益之人,課以租稅義務,即屬悖於實質課稅原則之違法行為,要難謂為適法。次按台北市市有財產開發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4 條、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第18、19、20條之規定,本件市有財產開發基金之目的,既在追求公益收入,所得之租金收入除有部分係供維持基金運作之用外,其餘收入悉歸公庫,且該特種基金裁撤後,其餘存權益應歸屬中央政府公庫,臺北市政府並無任何獲利行為。

2、承上說明,原告經管之市有財產開發基金係為加速推動臺北市公共建設及加強市庫財務調度,縱有租金收入,實僅為支出之回收,依前述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第18、19、20條等規定,最終所有收入既應悉歸國庫所有,自非稅法上具有實質利得之營業收入,自不應為營業稅之課徵標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詳予審究,仍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6 條第2 款、第32條、第35條及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遽予認定原告前開租金收入係屬漏報銷售額事項,乃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19,663,646元,並裁處罰鍰58,990,900元,顯有違背實質課稅原則之恣意違法。

㈡、退一步言之,縱認定原告出租市有非公用土地之租金收入,具有實質利得而為營業稅之課稅範圍,惟該租金收入係具有特殊公益之目的,仍應予免徵營業稅。依營業稅法第8 條之

1 及財政部87年5 月14日台財稅字第871939861 號函意旨,若銷售貨物所得係為供公益事業之用者,應免徵營業稅。本件原告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經營臺北市信義計畫區A9、A12 、A13 及B5等市有非公用土地租金收入,依前述臺北市市有財產開發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 條、第2 條、第3 條及第4 條等規定,其開發管理基金主要目的係在追求公益,相關收入所得悉歸公庫,縱有部分所得供於維持基金運作之用,亦屬供「公益事業之用」而為免徵營業稅之範疇。被告未予詳查上開情狀,遽爾認定本件租金收入393,272,915 元需核課徵營業稅,所為核定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㈢、參諸財政部相關函釋,亦認為銷售額歸入國庫者,不需課徵營業稅,此有財政部89年9 月4 日台財稅字第890455700 號函釋可參照。本件原告之租金收入分成兩大部分,一者為供基金作業必要部分,依營業稅法第8 條之1 解釋,實與供公營事業之用相同,應屬免徵營業稅部分;另就盈餘部分,依前述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第18、19、20條等規定,本件臺北市政府所管之特種基金於裁撤後,其餘存權益應全數解繳公庫,依前開財政部87年5 月14日台財稅字第87193986

1 號函釋意旨,就餘額部分,既全數解繳公庫即應免徵營業稅。據上說明,被告認定「限於當年度課稅收入全數解繳公庫,始屬於全數解繳公庫」一節,除顯然違背前述營業稅法第8 條之1 之立法意旨外,於實際運作上,若依被告之見解操作,亦將導致本件基金就作業必要費用部分,需先將所有租金收入繳庫後,再由臺北市政府就本件基金維持運作必要費用編列預算,始可免徵營業稅,如此見解,不僅紊亂基金運作體例,更將導致預算編列困難及行政程序之浪費與無效率,其之不當,至為灼然。

㈣、按修正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89.5.17 )第1 條第2 項、第24條、財政部88年9 月4 日台財稅字第881940558 號函釋意旨(前揭函釋並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045號判決援引作為農田水利會出租房屋核課營業稅事件,作成免予課處漏稅罰之判決基礎),可知農田水利會居於公法人之地位,於90年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明定農田水利會為免納營業稅之主體前,仍屬從事營利活動應繳納營業稅之主體,惟依循上揭財政部函釋,農田水利會縱有未依法繳納營業稅之事實,僅須命其補稅,無庸另行課處罰鍰,足徵具有公法人地位之主體從事營業活動時,縱有未依法繳納營業稅之事實,仍僅得命其補稅,不得另行課處罰鍰,始符平等。原告係公法人之機關,與農田水利會同樣居於公法人之地位,則原告成立基金辦理土地出租之業務,縱經被告認定該出租業務為營業活動,應課徵營業稅,則被告僅得要求原告補納營業稅,不得另行對原告課處罰鍰,始符法制。迺被告未依循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財政部函釋之意旨,排除對原告之罰鍰,竟仍以原告有漏報營業稅之理由,對原告作成漏稅額3倍之罰鍰處分,與法顯有違背。

㈤、原告成立系爭市有財產開發基金後,出租系爭土地所收入之租金,均依循臺北市政府之指示,將款項撥供各項臺北市公共建設之用,雖未直接將上揭租金入庫,惟實質上業已由臺北市政府取得上揭租金之支配管領權,依民法第761 條之規定,自應認為原告業已將系爭市有財產開發基金所收取之上揭租金,解繳入臺北市公庫,而無須負擔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否則顯與實質課稅原則有悖:

1、按租稅公平原則與實質課稅原則,係針對各項租稅事實具有本質上同質性者,不得僅因納稅義務人撿擇不同法律行為形式之措施,而更易其法律效果,是以稅捐稽徵機關及人民就租稅構成要件所關涉之事項,均應本於租稅行為之本質,加以判斷是否具有核課稅捐之適法性,如觀察租稅行為之外觀,雖與課徵租稅之要件無所二致,惟該租稅行為之本質及後續法律效果,均與租稅構成要件與租稅法規範目的有所背離時,自不能認為稅捐稽徵機關得以僅憑行為外觀遽然對人民適用租稅法規,否則即屬違反租稅公平原則與實質課稅原則,有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第620 號、第622 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政府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經解繳入公庫者,無須徵納營業稅,有財政部79年4 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70022319號函可資參照,是政府機關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情事,且於取得對價後,發生解繳公庫之實質效果,即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取得上揭對價之實質支配權限,自應免徵營業稅,其理甚明。

2、原告成立之系爭市有開發基金,固符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私人後,收取租金以為對價,確有銷售勞務之事實,足堪認定。惟系爭市有開發基金所收取之租金,均依臺北市政府之指示,撥供臺北市政府興建各項公共建設之用,即已將上揭租金歸由臺北市實質管領,要難謂屬於系爭市有開發基金所得以支配之金額,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之本旨,上揭租金雖未直接交付予臺北市,然既依循臺北市政府之指示,進行交付款項予從事公共建設者,依民法第761 條之規定,自足以認定系爭市有開發基金業已將上揭租金交付予臺北市,殊難肯認系爭市有開發基金仍享有上揭租金之利益,當然不得對原告課徵營業稅,至為灼然。

㈥、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說明,若係於1 年內第1 次查獲者;且承諾繳清罰鍰者,自應處1 倍之罰鍰。徵諸行政程序法第

6 條、第7 條規定,若處1 倍罰鍰即可達成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之處罰目的,即不可恣意違背平等原則而為差別待遇,行政機關裁量權限更應收縮至零,而僅能處以1 倍之罰鍰而不能處以更高之罰鍰。被告以原告之租金收入393,272,91

5 元,按所漏稅額19,663,646元處3 倍罰緩58,990,900元。惟細究本件事實原委,姑且不論其事實情狀係肇因於兩政府部門間對法規解釋之不同所致,其間本不具有一般自然人或私法人之主觀違章意圖,況依一般情形以觀,原告亦屬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所指1 年內初次查獲者,至多僅需課處1 倍罰鍰,即能達到對過去漏稅行為之處罰目的,實不應課予3 倍之罰鍰,被告之裁量顯未慮及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本件原告於首揭期間出租市有非公用土地,收取租金,且未於當年度解繳公庫,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又尚無租金收入因具有特殊公益之目的,而與予免徵營業稅之規定,依營業稅法第1 條、第3 條第2 項、第6 條第2 款、第32條、第35條、第43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及財政部75年9 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75年12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及79年9 月3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663,646元,並無不合。再依據營業稅法第51條第

3 款及財政部96年3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3740 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示,原告雖係

1 年內第1 次被查獲,惟於裁罰處分前未繳納稅款、未承認違章事實及未承諾繳清罰鍰,主張應按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乙節,核不足採,原核定按所漏稅額19,663,646元處3 倍罰鍰58,990,9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應續予維持。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原告原代表人由林建元變更為邱大展,茲據繼任者於97年1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營業稅法第1 條、第3 條第2 項、第6 條第2 款、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51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㈠政府機關未辦營業登記而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於銷售行為發生後,逐筆以書面敘明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品名、數量、單價、總價、交貨日期及約定付款日期、金額,並敘明買受人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稅籍編號等函送所在地稽徵機關備查。…㈡政府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依法應向買受人收取銷項稅額,並於法定期限內向公庫繳納,並不得以其進項稅額扣抵。㈢政府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應就每筆交易每次之銷售額,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於交貨或收款時,開立本部訂定五聯式『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繳款書』,以第4 、5 兩聯代替銷售憑證,並於銷售之次月15日前,持憑第1 、2 、3各聯向公庫繳納營業稅,以第2 聯代替申報銷售額。…」、「基隆港務局出租代管國、省有土地,其租金及手續費等收入,應依營業稅法第3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按銷售額適用第10條規定稅率計算銷項稅額,依限報繳營業稅。」分別經財政部75年9 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75年12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在案;核該等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執行營業稅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二、本件原告於93年、94年期間管理台北市市有財產開發基金,將其經管之臺北市信義計畫區A9、A12 、A13 及B5等市有非公用土地出租,收取租金而未申報銷售額393,272,915 元,被告經人檢舉認原告有漏報上述銷售額情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663,646元(393,272,915 元×5%=19,663,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按所漏稅額19,663,646元處3 倍罰鍰58,990,9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財政部97年5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173760 號訴願決定書、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被告處分書(編號:Z0000000000000)、原告臺北市信義計畫區A9、A12 、A13 及B5市有土地租金收入明細表、臺北市市有財產開發基金88年下半年起至94年度收入及繳庫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44-249 、170-176 、99、27-3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件市有財產開發基金之目的在追求公益收入,租金收入除收歸公庫外,僅有部分係供維持基金運作之用,該特種基金裁撤後,其餘存權益應歸屬公庫。原告經管之市有財產開發基金既為加速推動臺北市公共建設及加強市庫財務調度,縱有租金收入,實僅為支出之回收,依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第18、19、20條等規定,最終所有收入既應悉歸國庫所有,自非稅法上具有實質利得之營業收入,不應為營業稅之課徵標的;被告遽然以法律行為外觀而未能審酌本件租金收入實歸國有,即認定原告應作為繳納營業稅之主體,顯違背實質課稅原則。縱認定原告出租市有非公用土地之租金收入,具有實質利得而為營業稅之課稅範圍,惟該租金收入係具有特殊公益之目的,仍應予免徵營業稅。被告除忽略該租金收入具有特殊公益目的,應屬免徵營業稅之範圍外,復違法限縮解釋,限於當年度課稅收入全數解繳公庫,始屬於全數解繳公庫而可免徵營業稅,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況即便認原告係立於私人地位,出租不動產與他人,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惟原告為公法人,縱有未依法繳納營業稅情事,僅得依法補稅,不得另行處罰。退步言之,縱仍認定原告需課處罰鍰,亦應參酌比例原則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對於1 年內經第1 次查獲者課予1 倍之罰鍰處罰,本件裁處原告3 倍罰鍰,顯係違反平等與比例原則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業為營業稅法第

1 條所明定,是有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行為,除有該法第8 條、第8 條之1 規定為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外,不論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或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參前揭營業稅法第6 條規定),均係營業稅法規範之營業人,而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參營業稅法第2 條第1款規定),並未將政府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排除在稽徵範圍之外。如前所述,原告於93年、94年間出租上開經管之市有非公用土地收取租金,而未就此符合營業稅法第3 條第2 項銷售勞務行為依法申報銷售額393,272,915 元,則其有漏報銷售額393,272,915 元之違章事實,自堪認定。從而,被告就原告漏報之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663,646元,揆之前開規定,洵無不合;而原告既有取得上開銷售額,則被告依法補徵其上開稅額,自無違實質課稅原則,至原告取得上開租金之用途為何,除符合上述免徵營業稅之規定外,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原告主張系爭租金收入係供市有財產開發基金加速推動臺北市公共建設及加強市庫財務調度之公益目的,租金收入除收歸公庫外,僅有部分係供維持基金運作之用,該特種基金裁撤後,其餘存權益應歸屬公庫,雖為租金收入,實僅為支出之回收,依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第18、19、20條等規定,最終所有收入既應悉歸國庫所有,自非稅法上具有實質利得之營業收入,不應為營業稅之課徵標的;被告遽然以法律行為外觀而未能審酌本件租金收入實歸國有,即認定原告應作為繳納營業稅之主體,顯違背實質課稅原則云云,無非係其一己個人之見解,遑論就系爭租金收入撥供台北市政府興建各項公共建設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足資憑信之帳證以實其說,且系爭開發基金迄今仍未依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第18、19、20條規定辦理裁撤,無從認系爭租金收入於裁撤時仍餘存而得歸入國庫,復與原告所稱租金收入已供台北市政府興建公共建設部分之主張,相互矛盾,自無可採。

㈡、至「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已奉行政院核定改制為公務機關,該局及所屬各林區管理處標售林班林木及處分殘材等收入,凡列入林務局單位預算,收入全數解繳公庫者,自本函發布日起,准予免徵營業稅。」、「…二、該管理局之收入,如係列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單位預算』內,收入全數解繳公庫者,准予免徵營業稅,至於列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作業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者,其收入依照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作業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第9 條之規定,該基金年度決算後如有賸餘,除報經核准循預算程序撥充為科學工業園區開發、擴充、改良及各項作業設施計畫所需資金或列為未分配賸餘處理部分外,應解繳國庫。故其基金之收入並未全數解繳公庫,應依主旨之規定課稅。…」雖經財政部79年4 月25日台財稅字第780450746 號、79年9 月3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惟亦只限於列入行政機關預算且全數解繳公庫者,始准予免徵營業稅,否則仍應課徵營業稅;而既列入行政機關年度預算,自應於預算年度解繳以支應,原告主張系爭租金收入俟其將來裁撤時之解繳亦符合上述函釋意旨,被告限於當年度課稅收入全數解繳公庫,始屬於全數解繳公庫而可免徵營業稅,係為違法限縮解釋云云,亦係其主觀錯誤之解讀,洵無足取。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收入已編入其機關預算並全數解繳國庫,是自無從執上開函釋為其有利之論據;又營業稅法第8 條之1 係規定:「(第

1 項)受託人因公益信託而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公益事業之用者,免徵營業稅。(第2 項)前項標售、義賣及義演之收入,不計入受託人之銷售額。」而財政部87年

5 月14日台財稅字第871939861 號函釋主旨亦僅就政府機關出售或出租國民住宅之收入,准予免徵營業稅,二者就免徵營業稅之客體規定明確,別無解釋之空間,原告據之主張銷售貨物所得為供公益事業之用者,即應免徵營業稅云云,顯無可取;另其執財政部89年9 月4 日台財稅字第890455700號函釋:「…銷售公益彩券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範圍,且其銷售額係歸入國庫,故各經銷商(包括個人)銷售公益彩券之銷售額,無需開立統一發票,亦不課徵營業稅。各經銷商銷售公益彩券所書立之收款收據,尚無印花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但書規定非屬印花稅課稅範圍之適用。」主張銷售額歸入國庫者,即不需課徵營業稅,顯亦逾該函釋意旨,亦無足採。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7年4 月17日北區國稅縣三字第0970022319號函釋意旨,仍無非在重申上述行政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除列入單位預算,收入全數解繳公庫者得免徵營業稅外,應依法報繳營業稅意旨,且其發布機關非被告上級機關,被告不受拘束,是仍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末按納稅義務人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銷貨時依法免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情事者,按所漏稅額處3 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2 倍之罰鍰;其情節輕微者,1 年內經第1 次查獲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1 倍之罰鍰,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著有規定,核乃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所頒訂,業就納稅義務人不同之違章情節,為不同之裁罰基準,並未逾法定裁量範圍,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本件原告有漏報銷售額之違章行為,已如前述,原告有此租金收入竟未依法申報銷售額,自有違章故意;縱非故意,然原告明知有關稅捐之稽徵係屬被告職責,倘就稽徵事項有疑,亦應向被告查詢,不涉兩政府機關間對法規解釋不同之問題,其有銷售勞務之事實,即應注意其有申報系爭銷售額之義務,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依法申報,自亦難辭其過失之責。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及其雖係第1 次被查獲,但尚未補繳所漏稅額,並承諾繳清罰鍰,是按所漏稅額19,663,646元處3 倍罰鍰58,990,9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上開法令規定,亦無不合,被告行使裁量權並無何未慮及上開參考表或恣意違背平等、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情事;原告為此指摘,顯無可採。至財政部88年9 月4 日台財稅字第881940558 號函釋:「農田水利會如有收取建造物使用費(渠道、堤防、排水路等設備供人使用而取得之收入)及餘水使用費(餘水供工業、飲用,及其他等使用而取得之收入)之收入,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報繳營業稅。如有未依規定辦理者,稽徵機關應自即日起六個月內輔導其依法辦法。前此,稽徵機關如有查獲該等業者未依法繳納營業稅者,應予以補稅免罰結案,至對於裁罰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者,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係針對農田水利會於88年9 月4 日前之案件始有適用,原告以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即謂該函釋適用於所有從事營業活動之公法人,顯然有悖前揭營業稅法規定,亦無可取,並與平等原則無關。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663,646元,並按所漏稅額19,663,646元處3 倍罰鍰58,990,9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