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31號原 告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戊○○(部長)訴訟代理人 辛○○
己○○庚○○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4 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70084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乙○○之訴駁回。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丁○罰鍰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沒入其所有拼裝車、原告甲○○所有挖土機、原告丙○○所有拼裝車處分部分,均撤銷。
原告甲○○、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甲○○、乙○○、丙○○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甲○○、乙○○、丙○○、丁○等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26日在嘉義縣○○鎮○○○段○○○○○○號(分割自120-4 地號)三疊溪之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款及第93條之5 、「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及「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程序要點」規定,分別以96年8 月24日經授水字第0962030008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各處原告等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沒入甲○○所有挖土機1 部、丁○、丙○○所有拼裝車各1 部。原告等不服,以乙○○所有位於嘉義縣○○鎮○○里○○路○○○ 號魚池需要填土,甲○○乃提供其配偶陳張惜所有土地上土石,由乙○○僱用丙○○前往載運土石,供填補魚池之用,運送途中遇丁○,當時丁○所駕駛拼裝車上並無砂土,卻被以共犯帶回;原告等務農,不知採取土石地點是否為河川區域,誤觸法令其情可憫,且所挖取土石些微,不影響水流,被告處罰過重,非渠等能力所及云云,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乙○○因所有之嘉義縣○○鎮○○里○○路○○○ 號魚池需要填土,而原告甲○○要整地,有土可送,乙○○遂委由原告丙○○載運,雖挖土機挖砂土之地點為嘉義縣大林鎮段120-4 地號,並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察己○○陳述屬實,惟該處土地為甲○○之妻陳張惜所有,並非國有地,足認甲○○係於自己妻子土地上整地而挖土送給乙○○等語,堪予採信。原告等均不知該土地是否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至明,且原告丁○並未去載砂土,只是在路上遇到丙○○,即被以共犯帶回,此觀乙○○供稱只有委託丙○○去載砂土,並未委託丁○,且僅有丙○○載1 臺車之土過來倒在魚池裏等語;甲○○亦供稱:土是伊挖給丙○○等語;而丁○為警攔檢時,車上並無砂土,實難認丁○有何前往甲○○上開土地載運砂土之行為,原處分即有未當。
㈡、被告答辯謂中央管北港溪水系支流三疊溪之河川區域,業經臺灣省政府73年12月20日73府建水字第158926號公告及被告94年4 月13日經授水字第09420209210 號公告,迄未變更云云。惟原告甲○○認字不多,對水利法等相關法令一無所知,對私有土地竟會劃入河川區域內亦渾然不解,實難僅以政府乙紙公告苛責老農必然知悉。而原告乙○○未受教育而不識字,僅因甲○○所有系爭土地大林鎮段120-4 地號整地,有多餘砂土可供填補漁池邊岸崩塌之用,委託丙○○載運,丙○○再邀請丁○幫忙,亦均為識字不多之老農,無法知道甲○○整地處為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亦即除甲○○基於土地所有人之整地行為外,其餘乙○○、丙○○、丁○等並未以挖土機去採取砂土,對於甲○○之挖土及送土行為,是否應經許可?有無經許可?有無違規行為?均毫無認識,亦不可能預知有違規情事,渠等根本無主觀上共同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之故意,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自無違反水利法之情事。至於原告甲○○之妻陳張惜曾寄送陳情書乙事,未據甲○○、陳張惜告知乙○○、丙○○、丁○等,亦難據此推論原告知悉該地係河川區域內之土地,原告自無違反水利法之故意與過失。
㈢、按系爭土地所有人甲○○亦係鄉下純樸老農,無不良素行,不諳法令誤觸法規,其情可憫,所挖土方只20立方公尺左右,不致影響水流,與一般營造廠商,趁機於河川盜取土石,或不法集團盜採土石之惡性大不相同。縱認挖取砂土之甲○○無可免於罰鍰之處分,原處分除沒入挖土機外,並處罰鍰50萬元,顯然過重。又就無違章故意或過失之老農乙○○、丙○○、丁○等,其謀生不易,經濟至為拮据,原處分亦沒入丙○○、丁○等賴以維生之拼裝車外,並各處罰鍰50萬元,均無法繳納,致所耕作之幾分農田正遭行政執行處查封拍賣,生活至為困頓,非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故本件請准予免罰,以啟自新,絕無再犯之虞。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等違規地點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人員實際測量位於嘉義縣○○鎮○○○段○○○○○ ○號土地(分割自120-4地號),該土地位屬中央管河川北港溪水系支流三疊溪河川區域內,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復為維護河防安全,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明定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應經許可始得為之,並未排除私有地之適用,爰原告等人於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採取土石外運之使用行為,仍應依規定申請使用許可;再者原告等稱不知該土地是否為河川區域內土地,中央管北港溪水系支流三疊溪之河川區域,業經臺灣省政府73年12月20日七三府建水字第158926號公告及被告以94年4月13日經授水字第09420209210 號公告,而系爭土地自73年12月20日迄今均屬河川區域內土地之事實,未曾變更過,況土地所有權人陳張惜(原告甲○○之妻)曾於90年9 月26日向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寄送陳情書,建請准許開挖淤沙疏浚河道有案,故原告等所稱其不知該處屬被告轄管中央管河川三疊溪河川區域範圍內,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且依原告等於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現場取締紀錄及警方筆錄內容,均已坦承將甲○○駕駛挖土機於河川區域內挖取之土方載運至乙○○所有之魚池內傾倒,並經渠等簽名在案,故原告等之違法行為已甚明確。另原告乙○○、丙○○及丁○等人,依其各別之調查筆錄皆回答其所前往載運砂石地點為上林里圓林麻園路河川旁地主甲○○土地,亦可知該3 人皆知悉為河川區域土地,且乙○○於96年5 月25日即已聯絡並聘請丙○○負責2 部拼裝車載運砂石,丙○○則以行動電話邀丁○分別駕駛拼裝車載運。丁○於取締紀錄及警方調查筆錄中亦坦承於遭警方查獲時已載運1 車砂石,故乙○○、丙○○及丁○自具有共同犯意及行為之連絡,本案河川區域既已依法公告,原告等自無不知系爭採石地點為河川區域之情,其仍未經許可逕為土石之採取行為,縱無故意亦非謂無過失。
㈡、原告等之行為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其法定罰鍰金額為100 萬元以上50
0 萬元以下,因本案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 月00日正值防汛期間(5 月1 日至11月30日),依「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附表1 第7 款第2 目規定原應加罰1/2 ,為
150 萬元,另因本案採取土石量約計20立方公尺(採取量15
0 立方公尺以下)且為首度查獲,依前要點附表1 第7 款第
8 目規定符合裁量減輕罰鍰,依裁處金額乘1/3 ,其減輕裁處後之罰鍰為50萬元,另依「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程序要點」規定,因裁量減輕後之行政裁罰為50萬元,超過法定罰鍰最低額1/3 (33萬4 千元以下),不符合前要點第3點第1 項第3 款不予沒入之相關規定,應處以沒入機具之行政處分。爰本案依法所為50萬元之行政罰鍰及沒入使用機具之處分,並無不當。綜上所陳,本案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管理需要,依法所作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四、種植植物。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8條之1 第3 款、第78條之3 第2 項第3 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違反…第78條之1 …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78條之2 、第92條之2 第7 款、第93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本辦法所稱河川,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屬於水資源開發或國土保育或區域發展關係重大之水系,並經公告之水道。(第2 項)前項河川依其管理權責,分為中央管河川、直轄市管河川及縣( 市) 管河川三類。」、「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河川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㈠未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未依本法第82條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者,為本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但依河川治理計畫所訂堤防預定線(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或水道治理計畫線較寬者,以其較寬線劃定並經公告者。㈡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並經劃定公告。㈢未依第1 目公告之河段,經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圍。…」、「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除前條第一款第三目外,由管理機關測定,報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中央管河川由水利署測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防汛期間為每年5 月1 日至11月30日。」為經水利法第78條之2 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2 條、第6 條第1款、第7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次按「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之裁量如下:…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減輕處罰。但其屬第1目至第6 目任一目規定之違反,屬首度查獲,且情節輕微者,得依附表一減輕其處罰。但不得低於各該款法定罰鍰最低額之1/3 :…5.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或第3 款規定。…」、「一、採取土石在500 立方公尺以下者,罰100 萬元,每增加100 立方公尺加罰10萬元…二、行為發生於汛期中者,依前目金額加罰1/2 ……六、致人死亡或致生災害者,罰500 萬元。…八、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無第6 目情形,且採取土石在150 立方公尺以下或堆置土石在330 立方公尺以下者,依第1 目至第3 目及第5 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1/3 。」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5 點第2 款第5 目及其附表一第7 款著有規定;核該裁罰要點乃水利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為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之行政裁量準則,就各種違反水利法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就例外之情形亦加規定,俾供所屬據為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於法無違,被告於處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時自得援用。
三、本件原告甲○○之配偶陳張惜所有嘉義縣○○鎮○○○段○○○○○ ○號(分割自120-4 地號)係屬三疊溪河川區域,經被告以原告甲○○、乙○○、丙○○、丁○等未經許可,於96年5 月26日汛期在上開坐落河川區域之土地內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及第93條之5 規定,分別以96年8 月24日經授水字第0962030008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各處原告等罰鍰50萬元,並沒入甲○○所有挖土機1 部、丁○、丙○○所有拼裝車各1 部。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被告96年8 月24日經授字第0962030008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五河川局96年5 月26日現場取締紀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96年5 月26日調查筆錄、河川圖籍、現場位置圖、照片、被告94年4 月13日經授水字第09420209210 號公告、三疊溪河川圖籍第31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行政院97年4 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70084510號訴願決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37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31、32-2-3、35-4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四、原告等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乙○○因所有之嘉義縣○○鎮○○里○○路○○○ 號魚池需要填土,由原告甲○○於自己妻子土地上整地挖土送給乙○○,並委由原告丙○○載運。原告等均不知該土地是否為河川區域內土地,且原告丁○並未去載砂土,只是在路上遇到丙○○,即被以共犯帶回。渠等根本無主觀上共同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款、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之故意,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自無違反水利法之情事。且其等並無不良素行,不諳法令誤觸法規,其情可憫,實難僅以政府乙紙公告苛責務農之原告必然知悉系爭土地為河川區域。況所挖土方僅20立方公尺左右,不致影響水流,是縱認原告等無可免於罰鍰之處分,原處分除沒入挖土機、拼裝車外,並各處罰鍰50萬元,顯然過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
五、被告甲○○、乙○○、丙○○部分:
㈠、經查,原告甲○○未經許可,於96年5 月26日(汛期中)駕駛挖土機挖取其妻陳張惜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 ○號三疊溪之河川區域內土石,採取土石數量19.686立方公尺,由受原告乙○○僱傭至上址載運土石之原告丙○○駕駛拼裝車,將甲○○挖取之土石載運至乙○○所有位於河川區域外之嘉義縣○○鎮○○里○○路○○○ 號魚池堆放之事實,業據原告甲○○、乙○○、丙○○分別於被告所屬第五河川局人員會同警察調查時供述:「我在我所有的土地上整地…我在現場駕駛挖土機…」、「因甲○○說要一些土石要給我,準備供我的中林釣魚池填路用…大約在早上7 點多開始作業載運,大概載了30分鐘,共載了2 台拼裝車,傾倒於中林釣魚池內…我是買土石方的雇主,我僱用丙○○駕駛拼裝車前往載運土方,我雇用他每台車工資500 元…;…(因何事為警方請至分駐所製作筆錄?)因購買砂土四車。(問:向何人購買砂土四車?)向村內熟識之朋友甲○○購買。(問:你向甲○○購買砂土作何用途?)填補魚池用。有填補二車砂土。丙○○載二車砂土來填補我的魚池,我於今日26日早上7 時許開始填補。(問;你於何時向甲○○購買砂土?以何種方式聯絡?)我於昨日25日下午15時左右向甲○○本人當面購買,他當時親自到我魚池旁親口答應。(問:你今日早上7 時許要開始填補魚池時,如何與甲○○聯絡,聯絡內容為何及如何與丙○○聯絡其聯絡內容如何?)我今早沒有與甲○○聯絡,因為昨天25日就有聯絡好了,我有當面聯絡丙○○去甲○○挖砂土的地方上林里麻園寮路河川地旁之業主地上載運砂土回來。」、「我受雇於乙○○先生駕駛拼裝車於甲○○先生所有位於頂員林段120-4 地號土地,因甲○○先生駕駛推土機挖取土方後,由我運載置於乙○○先生所有位於中林路之中林釣魚場的魚池。我於早上7 點多開始作,期間約1 個多小時,所載數量連同車上的土方為2台…;(問:警方於96年5 月26日7 時40分,在嘉義縣○○鎮○○里○○路道路上查獲你所駕駛無牌照拼裝車上載運砂石,你所載運砂石是誰的?是否認識?從何處開始載運的?)我是向上林里員林麻園路河川旁地主甲○○處載來的,我認識甲○○這個人。(問:你載運砂石要載往何處?做什麼用途?我是從上林里員林麻園路河川地主甲○○處載運砂石到中林里角池處(主人:乙○○),砂石是由乙○○向甲○○購買,要填補中林里中林釣魚場的魚池底面。(問:你今日載運砂石多少部,何時開始載運的?)今(26)日早上我本人載運砂石有貳部(台)。我在現場等地主甲○○駕駛挖土機到現場才開始載運,時間約早上7 時許。(問:你開始至上林里員林麻園路河川地主甲○○處載運砂石是何人使用挖土機挖取砂石供你載運的?)是地主甲○○本人挖取砂石到我的拼裝車上供我載運…」等情綦詳,有經其等簽名、捺指印之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於96年5 月26日會同警察查緝之現場取締紀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7 、9-22頁),並有河川圖籍、現場位置圖、照片、被告上述94年4 月13日公告及三疊溪河川圖籍第31號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6-3
1 頁),是原告甲○○、乙○○、丙○○等有未經許可於汛期中,擅自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而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 款規定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次查,原告甲○○對於坐落三疊溪、葉子寮溪匯流處之系爭採取土石土地為河川區域,不論挖掘或採取土石均須先經主管機關許可,知之甚稔之事實,可由原告甲○○於被查獲時,經警詢其有無經過核准?其回答:「以前有向河川局申請過,時間我不記得。」等語與其妻陳張惜於90年9 月26日向被告所屬河川局提出之陳情書記載:「…本人所○○○鎮○○○段○○○○○ ○號即現在麻園寮溪(公告名稱為葉子寮溪)注入三疊溪入口處,本次納莉颱風過境,把上開土地南端吞沒,而堆積重淤砂堵塞溪道,影響溪流…此陳情貴處,請允許上開土地之淤砂開挖清除,疏濬溪道…」等情對照明瞭其對系爭土地為經主管機關管理之河川區域為挖掘等行為,均須先申請許可係有所知,此參現場照片右側即可見葉子寮溪益明(見原處分卷第26頁);而原告乙○○、簡文林對其載運土石地點為河川區域均有認識,亦經原告乙○○、丙○○於上述筆錄分別供稱:「…我有當面聯絡丙○○去甲○○挖砂土的地方上林里麻園寮路河川地旁之業主地上載運砂土回來。」、「我是向上林里員林麻園路河川旁地主甲○○處載來的…」等語可明,是其等主張不知系爭土地屬河川區域云云,尚無可採。原告甲○○、乙○○、丙○○既知系爭採取土石地點為河川區域,竟未經許可即共同採取,顯具違章故意。從而,被告認其等違章行為發生於汛期中者,審酌原告甲○○等人係於汛期中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且採取土石未達20立方公尺,係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而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附表一第7 款第2 目、第8 目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甲○○、乙○○、丙○○各50萬元之罰鍰,已就其等因不知法規且屬首犯而為減輕處罰之審酌,於法自無不合。其等主張係不知法令而誤觸法規,未具違章之故意、過失,縱應處罰,亦屬過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乃係其等一己主觀之見解,尚無可取。
㈢、再按沒入機具與否,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規定以觀,主管機關固有其裁量權;而「二、行為人有下列違反水利法規定情事之一,經依本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認定應受處罰之案件者,其所使用之設施或機具,除有第三點情形外,應予以沒入:…㈣第78條之1 第1 款或第3 款,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採取土石者。」、「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沒入:㈠經法院宣告沒收者。㈡經其他行政機關沒入者。㈢經裁量減輕其罰鍰處分為法定罰鍰最低額之1/3 者。」雖為裁罰時「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4 款、第3 點第1 項所明定。然該要點第3 點第1 項業於97年1 月10日修正增訂第4 款不予沒入事由即「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採取土石在150 立方公尺以下或堆置土石在330 立方公尺以下者。」足徵被告亦認此新增訂之規定內容係屬情節輕微無沒入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甲○○、丙○○均係不知法規首度被查獲且採取土石未滿20立方公尺之事實,乃經被告確認採為前開罰鍰之論據,前已述及,採取之土石體積顯較增訂之免予沒入標準甚低;其等職業復均為農,原非以砂石業營生,教育程度又俱在國小以下,家庭經濟狀況俱為勉強維持(參原處分卷第13、20頁調查筆錄),是認上開裁罰時之沒入要點未將此情納入免予沒入範圍,致被告為系爭沒入處分時,未考量系爭之沒入處分對原告甲○○、丙○○所造成之損害與於本案欲達成水利管理公益目的,已有失衡狀況,原告甲○○、丙○○指摘此部分有違比例原則等語,非無可採。從而,被告逕予沒入原告甲○○、丙○○上開機具、車輛,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即尚有未洽。
六、原告丁○部分:本件被告認原告丁○與其餘原告同涉上述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行為,無非係以丁○於被告查緝當時之供述為據。然本院訊之原告丁○已據其堅詞否認有何載運系爭土石行為,並陳稱其前於被告查緝及警訊時所言有所不實。觀諸被告會同警察查緝時所為之現場取締紀錄及調查筆錄,出賣及買受系爭土石之原告甲○○及乙○○始終只陳明係丙○○受乙○○委託至現場載運土石,並未言及丁○有至現場載運土石或受委託載運土石等情;原告甲○○、乙○○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復分別供稱:土是伊挖給丙○○的、只有委託丙○○去載砂土並未委託丁○,且有丙○○載1 台土過來倒在魚池裡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3頁該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37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審理時質之原告甲○○所挖土石是否給原告丁○載運,原告甲○○且陳稱:「我挖的土石沒有給丁○運,是丙○○搬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丙○○亦只於被告現場取締時供稱:「我另有邀請丁○先生駕駛他自己的拼裝車一起工作。」(見原處分卷第7 頁),於本院訊問時並稱:「我在半路遇到丁○,我叫他跟我一起去載,半路就被查獲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而原告丁○為警攔檢時,車上復無砂土,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31頁),是原告丁○上述不利於己之自白顯乏其他積極佐證足資證明其真實性,自難遽認為其不利之論據,而認有關其之系爭違章行為不能證明,此且經上述不起訴處分書為相同之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丁○與其餘原告共同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有違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而為上述罰鍰及沒入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甲○○、乙○○、丙○○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爰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及第93條之5 規定,各裁處5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等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就裁處原告丁○罰鍰50萬元及沒入其與原告丙○○分別所有拼裝車各1 部、原告甲○○所有挖土機1 部之處分,於法則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