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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6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36號原 告 名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700177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5年9 月26日及10月23日委由豊吉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菲律賓產製100% COTTON TOWELS 2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E/95/4804/0003 號、第AE/95/5196/0009 號),經被告查驗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其中進口報單號碼第AE/95/5196/0009 號,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惟原告迄未完稅辦理提貨;進口報單號碼第AE/95/4804/0003 號,已依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偷漏進口稅費、反傾銷稅之違章情事,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2 項規定,按所漏進口稅及反傾銷稅額各處2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0,261,688元,並追徵應徵進口稅費計3,216,443 元整,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處3 倍之罰鍰計927,8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貨物是原告於95年6 月14日向菲律賓之

PROGRESSIVE BROS.ENTERPRISES公司下單訂購,此有買賣合約書乙紙可憑,賣方由PROGRESSIVE BROS.ENTERPRISES 公司之負責人陳萬權簽名,原告下單後,PROGRESSIVE BROS.ENTERPRISES公司之負責人陳萬權則覓當地菲律賓之製造廠商ASIA COTTON MANUFACTURINGCOMPANY INCORPORATED公司生產製造毛巾,此有雙方於2006年6 月25日年簽立之合約書(Agreement )為據,於生產製造完成後,復由陳萬權先生委託菲律賓當地之出口商PACIFIC COMMERCIAL INC. Kay Trading 及Orange Enterprise Corp. 公司負責出口事宜,此有合約之公證書及原產地證明書可證。

⒉本件原告確係向菲律賓之出口商買受而進口,其產地並

非中國大陸。至於復查決定書所云之 Kay CeeTrading 及Pacific Commercial二家公司,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以致原處分機關誤為原告係向Kay

Cee Trading 及Pacific Commercial二家公司買受,而為錯誤之認定,自與事實不合。除此之外,PROGRESSIVE BROS.ENTERPRISES公司更出示乙份經菲律賓BENJAMIN市公證處所認證之AGREEMENT 文件乙份,其上載明PROGRESSIVE BROS.ENTERPRISES公司確實有委託PACIFIC COMMERCIAL INC. 公司辦理出口事。故綜上可知,系爭毛巾乃由菲律賓當地所生產製造並出口,而非中國大陸之產品。

⒊被告以勝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勝寶公司)於95年8 月

11日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毛巾而申報為菲律賓進口乙事,認為原告與勝寶公司為同一家族經營之公司,據此「推定」原告本件進口毛巾亦為中國大陸云云,更是無稽,蓋原告為一與勝寶公司法人格各自獨立之公司,姑不論勝寶公司是否進口中國大陸毛巾,原告不得而知,即使勝寶公司真有此事,被告亦不能以此理由「推定」原告亦進口中國大陸毛中,被告以此「推定」原告進口之本件貨物亦為中國大陸產品,其處分難謂無違法之處。⒋經閱覽被告原處分卷2 之卷宗,原告發現被告隱匿對原

告有利之證據,並發現被告並無確實之證據可證明系爭來貨乃產自中國大陸之毛巾:

⑴依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96年4月10日函說明三「…

其中菲律賓海關總局行動暨情報辦公室直接函請Progressive Bros.Enterprises及Asia Cotton

Mfg.,Co.,Inc. 證實本案交易之真實性,並獲該二公司復告屬實。…」,該二公司已函復駐菲代表處經濟組本件交易之真實性,但被告對此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自始未提及,反以不利於原告之證據作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心態可議。

⑵被告依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6年10月

31日第22次審議會會商之結果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惟依委員會該次審議表之內容係同時就勝寶公司之進口貨物作決議,故應將有關勝寶公司之內容抽離加以判斷,否則有混淆之處。依該次委員會查證情形,其專家諮詢意見中分別有二位專家表示意見,其中一位專家表示:「1.本案自菲律賓進口純棉毛巾乙批,標本皆有一體縫製之洗標,均有菲律賓製造等字樣。」另一位專家則就勝寶公司之來貨表示意見,就其表示之意見內容來看,以推測之詞居多,且僅有二位專家之意見,無法窺其討論內容之全貌,從其查證情形之紀錄內容來看,顯然並非根據證據所作之判斷,故該委員會之審議結果應無證據力可言。

⒌至於被告稱,菲律賓Asia Cotton公司疑未具有於2月內

生產15只40呎貨櫃之產能云云,從被告之語氣可知,其係懷疑該公司無如此大之產能,而非被告有確實及積極之證據證明該公司並無此產能,行政機關豈能因懷疑而為行政處分;又被告稱,財團法人雲林縣毛巾產業科技發展協會,於溝通過程中曾提及菲律賓生產的毛巾已不敷該國使用,並無外銷謀利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協會人員引用之資料係何時之資料、其統計之數據是否客觀、比較之數據以何國家之統計為標準、在在存疑,因此,本件自不能以此毫無客觀根據之說法而認定系爭來貨非產自菲律賓云云。

⒍提出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原告與

Progressive Bros.Enterprises公司之買賣合約書、Progres sive公司與Asia Cotton ManufacturingCompany Incorporated所簽合約書、Progressive 公司委託Pacific Commercial等三家公司辦理出口等事合約之公證書、原產地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不得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又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依據。次按「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現行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

9 點)所明定。復經被告函請我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經該組以95年11月28日台菲經字第09507020691號函(原處分卷2 附件9 )復略以,毛巾製造廠AsiaCotton Mfg. Co. Inc.並未售貨予Kay Cee Trading 、Pacific Commercial及Orange Enterprise Corp. 等3家出口商;再查,依國貿局95年11月3 日貿央服字第09501526060 號函(原處分卷2 附件10)查證與本件同一家族經營之勝寶貿易有限公司,於95年8 月11日自被告機關報運進口菲律賓產製毛巾1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E/BC/95/WA41/0605號,起運地為深圳,並於馬尼拉轉運至台灣,涉嫌虛報產地,業經被告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為期慎重,復檢樣送請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經該委員會96年10月31日第22次會議審議審議會商結果,維持被告所認定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原處分卷2 附件11)。再查,國際貿易實務,關於貨物之供貨、匯款及運送等,當事人均須明確商定以確保交易雙方誠信,然查,本件原告進口所稱之交易流程非但錯綜複雜,顯不符一般國際貿易常情。從而,被告依據前列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與國貿局95年11月3 日貿央服字第09501526060 號函通報,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洵無不合,所訴委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⒉原告稱復查決定書理由二強調係依據駐外單位查正結果

云云,惟被告至今未見提出具體查證之函文或証據云云。經查,本件相關查證函文係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依法無須提示。

⒊又按進口報單所列菲律賓出口商:Kay Cee Trading 、

Pacific Commercial Inc、Orange Enterprises Corp.及Jackpot Trading Co. 經被告數度函請駐菲律賓代表處協查結果,均獲復略以查無該公司或地址,可證前述公司應係虛設行號。是以,原告檢具之交易發票、產地證明書及菲律賓出口報單所載交易內容確有不實。至於原告稱系爭貨物係經由菲律賓Progressive Bros.Enterprises委由Asia Cotton Mfg. Co. Inc.生產云云,核係原告一面之詞,並無足採。

⒋原告主張依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96年4 月10日函說明

三…該二公司已函復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本件交易之真實性,但被告對此有利原告之證據自始未提及,反以不利於原告之證據作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心態可議;被告依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之結果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故該委員會之審議結果應無證據力可言云云。經查,我駐菲律賓代表處96年4 月10日台菲經字第09607023550 號函(原處分卷3 附件12)說明三所陳,『菲律賓海關總局行動暨情報辦公室直接函請Progressive Bros. Enterprises 及Asia Cotton Mfg.

Co., Inc. 證實本案交易之真實性,並獲該二公司復告屬實』乙節,其內容僅係轉述,並非具體事證。相較而言,該函說明二另復稱本件2 份菲律賓出口報單並非真實;其次,菲律賓Asia Cotton Mfg.Co., Inc. 及Progressive Bros. Enterprises 或Asia Cotton Mfg.

Co., Inc. 均未見具名於原始運送契約、交易發票、產地證明書等相關交易文件;菲律賓Asia Cotton Mfg.

Co., Inc. 其原廠型錄極其簡陋,其工商登記證所載地址與委託製造合約所列不符,所載營業項目為成衣布匹之製造承包商、出口商及發貨商,並非毛巾專業製造商,疑未具有於2 個月內至少生產15只40呎貨櫃毛巾之產能;種種不利原告之事證均不容否認。原告所稱『被告對此有利原告之證據自始未提及,反以不利於原告之證據作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心態可議』,顯屬卸責之詞。另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財政部關稅總局依進口貨物個案邀請政府單位、學者、專家就涉案貨物及各種資料嚴加審理,其認定結果自有其客觀性及公信力。

⒌另據財團法人雲林縣毛巾產業科技發展協會人員於講授

課程中,分析東南亞各國生產毛巾情形,提及菲律賓生產的毛巾已不敷該國使用,並無外銷情形。經調印92年11月至97年11月基隆關稅局「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原處分卷3 附件13),查95年6 月1 日(實施對自中國大陸進口之毛巾課徵反傾銷稅日期)以前,並無自菲律賓進口毛巾(貨品分類號列6302.9100.00-3)之案例,該日之後,僅原告及勝寶公司兩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廠商進口。另調印原告及勝寶二家公司(原處分卷3 附件14、15)94年1 月至97年11月間進口資料,經核95年6 月30日以前所進口毛巾皆自中國大陸進口(AA報單通關),而課徵反傾銷稅日期以後,皆從菲律賓進口毛巾(幾乎是AE報單通關),第1 份報單(號碼AE/BC/95/WA41/0605)由勝寶公司於95年8 月7日報運進口,即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查告所揭毛巾之起運地為深圳,並於馬尼拉轉運至台灣,涉嫌虛報產地情事。另菲律賓Asia Cotton Mfg. Co., Inc.其工商登記證所載地址與委託製造合約所列不符,所載營業項目為成衣布匹之製造承包商、出口商及發貨商,並非毛巾專業製造商,其具有於2 個月內至少生產15只40呎貨櫃毛巾產能之真實性令人存疑。

⒍本件於查證期間,原告所附之交易資料與流程均與他案

進口人勝寶公司(二者原屬同一家族經營,嗣經變更代表人為同一人)所附資料一致,是以,本件與勝寶公司進口報單AE/BC/95/WA41/0605乙案核處一致,並無謬誤。另該2 公司分別於97年9 月2 日及同年7 月7 日變更代表人為甲○○,並分別於97年9 月23日及同年7 月23日辦理停業1 年,其動機可議。

⒎又依據進出口統計資料顯示,94年我國自菲國進口之毛

巾全年僅有1 筆小額數量,單價為FOB USD 4.632/kg(原處分卷4 附件16),95年6 月1 日課徵反傾銷稅基準日以後,自菲國進口之毛巾全年共14筆(其中報單第AE/95/5196/0009 號尚未放行,未列進口統計,統計資料只顯示13筆),進口商亦僅2 家(即原告及勝寶公司),惟本件原告申報平均單價CFR USD 2.291/kg【以

95.10.23外幣匯率33.22 計算(NT$9,843,300+NT$1,063,392)/ (133,322KG+9,966KG )/ 外幣匯率

33.22=USD 2.291/KG】,與上述同菲律賓產地貨物價格

USD 4.143/kg相較,偏低甚多,顯不合理。⒏另向央行外匯局及本件匯款銀行調閱(參96年10月19日

合金中山路外字第0960004827號函)匯款相關資料(原處分卷4附件17、18),顯示2家公司(原告、勝寶公司)結匯國家登記菲律賓,除有1筆匯出款(類別700 :

已進口之貨款、單據編號LB7W00017 、原幣金額USD5,154+USD96,825)於96年1 月4 日由勝寶公司匯給Progressive 公司外,勝寶公司另有1 筆未載明受款人名稱之美金現鈔結匯(類別700 :已進口之貨款、單據編號LB7J00006 、原幣金額USD37,875 )、原告有3 筆未載明受款人名稱之美金現鈔結匯(95.11.21、

96.1.5- 類別700 :已進口之貨款、單據編號LB6J00000-000 、LB7J00005 、原幣金額USD21,113 、USD21,126 、USD58,950 ),不合貿易常理;單據編號

LBX 「J 」XXXXX 中「J 」者係美金現鈔結匯,結匯國家雖向銀行登記為菲律賓,惟僅購買美金現鈔,實際是否匯往菲律賓,結匯銀行不得而知,原告結匯金額雖與報單申報相符,但結匯日期卻皆在駐外單位95年11月3日來函查告所揭毛巾之起運地為深圳,並於馬尼拉轉運至台灣,涉嫌虛報產地情事發生之後。除此,期間前後,上揭2 家公司尚有已進口、未進口之貨款、進口即遠期信用狀、遠期信用狀匯款、美金現鈔結匯往香港、中國大陸,實屬可疑,故原告所稱顯非實情。

⒐經函請駐外單位協查本件交易情形,進口報單所載供應

商Orange Ent. Corp.及Kay Cee Trading住址錯誤,且毛巾製造廠Asia Cotton Mfg. Co,Inc.並未售貨予Orange Ent. Corp. 及Kay Cee Trading 等出口商,又查原告檢陳之合約書(Agreement )所載製造商AsiaCotton Mfg. Co, Inc.地址:225 Sto. DomingoStreet Quenzon City ,與菲國工商登記資料所載地址:525 Sto. Domingo Street, Balingasa D1,QC不符;另經比對原告提供之出口報單(ED)與菲律賓官方表格不符,且有明顯剪貼痕跡(原處分卷4 附件19),而該出口報單經駐外單位查證並非真實;而原告所提供之原產地證明,雖經菲國關稅總局Bureau of Customs(BOC)證稱為真實文件,惟依據菲國原產地證明文件核發規定,產地證明書第8 欄位註記「A 」表示貨物係完全在菲國生產和製造;註記「B 」表示貨物並非完全在菲國生產和製造,但內涵進口成份(import content)確切價值已知;註記「C 」表示貨物並非完全在菲國生產和製造,但內涵進口成份價值僅係估計(參考駐外單位96年6月27日台菲經字第09607026550 號- 原處分卷4 附件20)。本件產地證明書第8 欄位皆註記「C 」(原處分卷

4 附件21),即表示系爭貨物並非完全在菲國生產和製造,且內涵進口成份價值也僅係估計,由此亦證明其產地真實性令人質疑。

⒑另向中央銀行外匯局調閱原告、勝寶公司2 家公司及其

報單所申報國外賣方匯款相關資料中,發現其中部分進口報單所載供應商「Orange Enterprise Corporation」,顯示結匯國家登記為香港(原處分卷4 附件17),與其所稱係菲律賓供應商不符,本件原告所稱似非實情,原申報產地可疑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張偉柟,嗣變更為甲○○;被告之代表人為丘欣,嗣變更為呂財益,並分別由甲○○、呂財益承受訴訟,有渠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各定有明文。

次按「前2 條所稱損害中華民國產業,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關稅法第69條第1 項、第3 項各設有規定。又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 款各定有明文。另「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為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偷漏進口稅費、反傾銷稅之違章情事:

㈠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應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

現狀作為認定之依據。次按「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現行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9 點)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於95年9 月26日及10月23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菲律賓產製系爭100% COTTONTOWELS 2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E/95/4804/0003 號、第AE/95/5196/0009 號),進口報單所載出口商為菲律賓商:Kay Cee Trading 、Pacific Commercial Inc(原處分卷1 附件1 ),經被告數度函請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協查結果,均獲復略以查無該等公司或地址;且原告檢陳之合約書(Agreement )所載製造商Asia Cotton Mfg.Co,

Inc.地址:225 Sto. Domingo Street Quenzon City,與菲國工商登記資料所載地址:525 Sto. Domingo Street,Balingasa D1,QC ,亦有不符。原告事後雖稱系爭貨物之製造商為Asia Cotton Mfg. Co. Inc. 云云;惟經被告函請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經該組以95年11月28日台菲經字第09507020691 號函(原處分卷2 附件9 )復略以,毛巾製造廠Asia Cotton Mfg. Co. Inc. 並未售貨予

Kay Cee Trading 、Pacific Commercial及OrangeEnterprise Corp.等3 家出口商。另經比對原告提供之出口報單(ED)與菲律賓官方表格不符,且有明顯剪貼痕跡(原處分卷4 附件19),而該出口報單所載經駐外單位查證,並非真實。再者,原告所提供之原產地證明,雖經菲國關稅總局Bureau of Customs(BOC)證稱為真實文件,惟依據菲國原產地證明文件核發規定,產地證明書第8 欄位註記「A 」表示貨物係完全在菲國生產和製造;註記「B 」表示貨物並非完全在菲國生產和製造,但內涵進口成份(import content)確切價值已知;註記「C 」表示貨物並非完全在菲國生產和製造,但內涵進口成份價值僅係估計(參考駐外單位96年6 月27日台菲經字第09607026550 號- 原處分卷4 附件20)。本件產地證明書第8 欄位皆註記「C 」(原處分卷4 附件21),即表示系爭貨物並非完全在菲國生產和製造,且內涵進口成份價值也僅係估計,是該菲國之產地證明,即非可信。由上以觀,本件原告檢具系爭貨物之交易發票、產地證明書及菲律賓出口報單所載交易內容,確有不實。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產地為菲律賓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事後雖稱系爭貨物係經由菲律賓商Progressive

Bros.Enterprises委由Asia Cotton Mfg. Co. Inc. 生產云云,並主張依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96年4 月10日函說明三…該二公司已函復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本件交易之真實性,但被告對此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並未提及,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於法有違,且被告依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會商結果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該審議結果應無證據力云云。經查,原告事後所稱菲律賓商Progressive Bros. Enterprises 及Asia Cotton Mfg.

Co., Inc. ,該等菲律賓商與出口商或與原告間之交易關係,均未載明於系爭貨物之進口申報資料,亦未具名於原始運送契約、交易發票、產地證明書等相關交易文件,核屬被告查驗之後原告補陳之事項,是否確為系爭貨物之供應商及製造商,原告自應舉證以實。惟觀之菲律賓商AsiaCotton Mfg. Co., Inc之原廠型錄,極為簡陋(原處分卷

3 附件12),且經被告調查其工商登記證所載地址與委託製造合約所列不符,所載營業項目為成衣布匹之製造承包商、出口商及發貨商,並非毛巾專業製造商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核認其未具有於2 個月內至少生產15只40呎貨櫃毛巾之產能,並非無據。而駐菲律賓代表處96年

4 月10日台菲經字第09607023550 號函(原處分卷3 附件12)說明三所陳,「菲律賓海關總局行動暨情報辦公室直接函請Progressive Bros. Enterprises 及Asia Cotton

Mfg.Co., Inc. 證實本案交易之真實性,並獲該二公司復告屬實」乙節,其內容僅係「轉述」,並非具體事證。相較而言,該函說明二所稱本件2 份菲律賓出口報單並非真實等語,更足以證明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之產地為菲律賓云云,確有不實。此外,依國貿局95年11月3 日貿央服字第09501526060 號函(原處分卷2 附件10)查證,與本件原告屬同一家族經營之勝寶貿易有限公司,於95年8 月11日自被告機關報運進口菲律賓產製毛巾1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E/BC/95/WA41/0605號,起運地為深圳,並於馬尼拉轉運至台灣,涉有虛報產地,偷漏稅費等違章情事(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又本件查證期間,原告所附之交易資料與流程均與另案進口人勝寶公司(經被告調查,二者原屬同一家族經營,分別於97年9 月2 日及同年7 月7 日變更代表人為甲○○,並分別於97年9 月23日及同年7 月23日辦理停業1 年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本院卷可證)所附資料一致,故被告將本件情形與勝寶公司進口報單AE/BC/95/WA41/0605一案為相同之核認,並無歧異。而本件情形,被告復檢樣送請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經該委員會96年10月31日第22次會議審議審議會商結果,維持被告所認定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原處分卷2 附件11),該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財政部關稅總局依進口貨物個案,邀請政府單位、學者、專家,就涉案貨物及各種資料,據以審認該進口貨物之原產地,其審認意見,自可供作本件之證據資料,而具有其證據力。原告上開所稱及主張各節,核不足採㈢又被告參據財團法人雲林縣毛巾產業科技發展協會人員分

析東南亞各國生產毛巾情形,菲律賓生產的毛巾已不敷該國使用,並無外銷情形。故依92年11月至97年11月基隆關稅局「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原處分卷3 附件13)所示,95年6 月1 日(實施對自中國大陸進口之毛巾課徵反傾銷稅日期)以前,幾無自菲律賓進口毛巾(貨品分類號列6302.9100.00-3)之案例,惟該日之後,僅原告及勝寶公司兩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廠商報運自菲律賓進口。經調印原告及勝寶二家公司(原處分卷3 附件14、15)94年1 月至97年11月間進口資料,95年6 月30日以前所進口毛巾皆自中國大陸進口(AA報單通關),而課徵反傾銷稅日期以後,皆從菲律賓進口毛巾(幾乎是AE報單通關),其進口貨物之交易對象,顯違常情。

㈣有關毛巾之進口情形,依據進出口統計資料顯示,94年我

國自菲國進口之毛巾全年僅有1 筆小額數量,單價為FOB

USD 4. 632/kg (原處分卷4 附件16),95年6 月1 日課徵反傾銷稅基準日以後,自菲國進口之毛巾全年共14筆(其中報單第AE/95/5196/0009 號尚未放行,未列進口統計,統計資料只顯示13筆),進口商亦僅2 家(即原告及勝寶公司),惟本件原告申報平均單價CFR USD 2.291/kg【以95.10.23外幣匯率33.22 計算(NT$9,843,300+NT$1,063,392)/ (133,322KG+9,966KG )/ 外幣匯率

33.22=USD 2.291/KG】,與上開菲律賓產地貨物價格USD

4.143/kg相較,明顯偏低,亦不合理。㈤再者,被告經向央行外匯局及本件匯款銀行調閱(參96年

10月19日合金中山路外字第0960004827號函)匯款相關資料(原處分卷4 附件17、18),顯示2 家公司(原告、勝寶公司)結匯國家登記菲律賓之情形,除有1 筆匯出款(類別700 :已進口之貨款、單據編號LB7W00017 、原幣金額USD5,154+ USD96,825 )於96年1 月4 日由勝寶公司匯給Progressive 公司外,勝寶公司另有1 筆未載明受款人名稱之美金現鈔結匯(類別700 :已進口之貨款、單據編號LB7J00006 、原幣金額USD37,875 ),原告則有3 筆未載明受款人名稱之美金現鈔結匯(95.11.21、96.1.5- 類別700 :已進口之貨款、單據編號LB6J00000-000 、LB7J00005 、原幣金額USD21,113 、USD21,126 、USD58,950 ),與本件系爭貨物進口時間之95年9 月26日及10月23日(原處分卷1 附件1 ),並不相符;且單據編號LBX 「J 」XXXXX 中「J 」者係美金現鈔結匯,其結匯國家雖向銀行登記為菲律賓,惟僅購買美金現鈔,實際是否匯往菲律賓,結匯銀行不得而知;又原告結匯金額雖與報單申報相符,但結匯日期卻皆在駐外單位95年11月3 日來函查告所揭毛巾之起運地為深圳,並於馬尼拉轉運至台灣,涉嫌虛報產地情事發生之後。除此之外,前揭期間前後,上揭2 家公司尚有已進口、未進口之貨款、進口即遠期信用狀、遠期信用狀匯款、美金現鈔結匯往香港、中國大陸等情形,亦屬可疑。且據被告向中央銀行外匯局調閱原告、勝寶公司2 家公司及其報單所申報國外賣方匯款相關資料中,發現其中部分進口報單所載供應商「OrangeEnterprise Corporation」,惟其顯示之結匯國家登記為香港(原處分卷4 附件17),核與所稱供貨者為菲律賓商之情形不符。

㈥此外,一般國際貿易實務,關於貨物之供貨、匯款及運送

等,當事人均須明確商定以確保交易之安全。然而,觀之原告所稱本件進口系爭貨物之交易流程,非但錯綜複雜,且不符合國際貿易常情。是以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之產地為菲律賓云云,並非可信。被告依據前開查得事證,核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偷漏進口稅費、反傾銷稅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

五、被告所為罰鍰及追徵稅費之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偷漏進口稅費、反傾銷稅之違章行為,其中進口報單號碼第AE/95/5196/0009 號,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惟原告迄未完稅辦理提貨;進口報單號碼第AE/95/4804/0003 號,已依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 條 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2 項規定,按所漏進口稅及反傾銷稅額各處2 倍之罰鍰,計10,261,688元,並追徵應徵進口稅費計3,216,443 元整,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處3 倍之罰鍰計927,800元,並無違誤。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偷漏進口稅費、反傾銷稅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及追徵稅費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