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741號原 告 譽誌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 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7001723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是原告之訴如未合法之代表人所為,而其情形無法補正者,行政法院即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2 日狀列代表人甲○○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起訴時公司登記代表人為甲○○,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惟甲○○已於起訴前之97年5 月29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起訴顯非由合法之代表人所為。又原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1209200 號函予以解散(見本院卷第96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查結果,其並未聲報清算人(見本院卷第69頁),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規定,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原告公司係由一人股東甲○○(已死亡)組成(見本院卷第96~101 頁)。是原告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4 款之欠缺,且無從命為補正,其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