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47號99年4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甲○○(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陳家良 律師
沈建宏 律師被 告 王宗亮即唯科骨外科紀念診所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民國99年1 月1 日改制前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依序由朱澤民變更為李丞華,再變更為甲○○,茲由原告歷任之代表人遞序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93年8 月經申請成為原告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後被告於94年5 月27日因歇業申請終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合約),原告之北區分局於95年10月31日以健保桃診所字第0950004532號函(下稱原告北區分局95年10月31日函)向被告催繳合約存續期間原告溢付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61,965 元,因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王宗亮即唯科骨外科紀念診所(下稱唯科診所)於93年
8 月經申請為原告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依約被告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下稱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下稱健保醫療辦法)等相關法令及雙方間之合約約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醫療業務,有合約書1 份可稽,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94年5 月27日因歇業申請終止合約,而合約存續期
間(93年8 月3 日至94年5 月27日)之醫療費用,自87 年7月起即依健保法第47至49條及54條之規定採用醫療費用總額支付制度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健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之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被告先前受領原告溢付之醫療費用合計1,461,
965 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依法應返還於原告,又案經原告於95年10月31日發文函催被告於15日內利用所附劃撥單繳回該筆款項,逾期未繳回時併就未償還部分加計遲延利息予以訴追,查被告於同年11月2 日受送達後迄今均置之不理,依健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0條之2 及健保合約第20條之1 規定,前揭金額應予以退回,並自95年11月17日起加計利息。
㈢另有關追扣計算式,有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唯科骨外科紀念診
所王宗亮醫師「醫療費用分帳戶」、「暫收及待結轉帳項分戶帳」、「應追扣醫療費用分戶帳」、「點值結算追扣數分戶帳」、「不給付分戶帳」等供參。
㈣本案系爭93年第4 季至94年第2 季之點值計算表【按每月追
扣補付之計算式:(點值核付)-(暫付金額)-(部分負擔)=追扣或補付金額。】:
⒈93年第4 季點值結算:溢付211,523 元
⑴93年9 月份:點值核付34,089-暫付40,929=溢付6,839。
⑵93年10月份:點值核付1,041,204 -暫付1,100,142 -部分負擔183,250 =溢付242,188 。
⑶93年11月份:點值核付1,063,496 -暫付1,111,837 -部分負擔188,800 =溢付237,141 。
⑷93年12月份:點值核付1,262,321 -暫付1,317,931 -部分負擔221,400 =溢付277,010 。
⑸被告補付551,655。
⒉94年第1 季點值結算:溢付870,053 元
⑴94年1 月份:點值核付1,241,484 -暫付1,360,553 -部分負擔1,209,200 =溢付328,269 。
⑵94年2 月份:點值核付854,787 -暫付932,894 -部分負擔146,550 =溢付224,657 。
⑶94年3 月份:點值核付1,223,768 -暫付1,323,895 -部分負擔217,000 =溢付317,127 。
⒊94年第2 季點值結算:溢付383,614 元
⑴94年4 月份:點值核付1,385,760 -暫付1,323,218 -部分負擔238,950 =溢付176,408 。
⑵94年5 月份:點值核付1,065,722 -暫付1,075,578 -部分負擔197,350 =溢付207,206 。
⒋被告繳回:3,225。
⒌本案追訴金額(原告溢付費用)累計:1,461,965 元。
㈤謹就被告答辯說明如下:
⒈被告王宗亮為實際負責人並為被告所明知。退步言,即使被
告僅係掛名亦應由被告負責,被告於乙○○間之契約非能對抗原告:
⑴被告97年11月6 日所提之答辯狀1自承被告於受雇之初即
要求被告王宗亮必須擔任診所負責人,至於薪水如何約定則是被告與乙○○醫師等人之內部約定,係屬於民事責任部分的問題,此並不影響公法上對於診所負責人之認定。
⑵被告經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調查之後認定被
告王宗亮為該診所之負責醫師,經被告答辯後仍不為懲戒委員會所採而處以停業2 個月等之處分,核醫事懲戒委員會之地位屬於「準司法機構」,其所調查後認定之事實亦有相當程度之拘束力,故原告主張被告即係該診所之實際負責人。
⑶被告理應向乙○○、丙○○及邱弘淇等3 人另行提出民事
契約違反之債務不履行訴訟,求償原告追扣之金額,而非以否認其為診所名義人而欲脫免責任:94年5 月之前唯科診所的實際負責人係被告王宗亮已由證人乙○○與丙○○之證言可證。退萬步言,即使被告王宗亮係掛名醫師,然被告既與乙○○等人成立由被告提供醫療服務之契約並掛名診所負責人,則法律關係則應分為外部關係與內部關係兩部分,「外部關係」應由被告對外擔負實際診所負責人之名,享受並負擔公法上權利、義務;「內部關係」上由於雙方有類似委任契約之約定,故內部求償問題則應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做「成本償還」與「利益轉付」之規定由雙方自行解決。(民事法上之借名契約即為此規定,最高法院認定借名契約係消極信託,準用委任相關規定)是以,被告應先償還原告追扣之溢領金額,爾後再循民事訴訟途徑向乙○○等人做內部求償。
⑷證人乙○○於98年5 月19日之證詞略以:「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94年6 月以前唯科診所診所的印章何人保管?證人乙○○答:正確日期應該是94年5 月28日之前由王宗亮保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乙○○:(提示原證7 )94年
5 月31日有去彰化銀行領了303 萬元,下面也有丙○○的名字,到底何人去領款?證人乙○○:如果有的話,應該是王宗亮醫師叫證人及證人太太去領……」;另證人丙○○亦證稱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丙○○:唯科診所93年8 月到94年5 月負責醫師為何人?證人丙○○:王宗亮醫師。」由上揭證人證詞不難得知,被告王宗亮於93年8 月至94年5 月係唯科診所之實際負責醫師與原告登記之負責人相同,故被告欲以掛名為理由脫免責任應屬卸責之詞,退步言,即使被告王宗亮係掛名負責人,則依公法關係與私法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故即使被告王宗亮係掛名負責人仍應先由其負公法上返還原告溢付之醫療費後自行依民事契約向證人乙○○求償。
⒉原告所核定追付之金額非屬片面決定,而係有客觀標準,全國統一之計算公式:
⑴被告稱原告所提出之「唯科骨外科紀念診所(0000000000
)未沖銷金額1,461,965 元之計算過程明細表」係單方面提出,實不足採:按被告業務屬西醫基層醫療服務,依健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之規定,制訂全國統一之公式所核定之補付或追扣費用,並非針對被告1 人運用不同公式計算,該表之計算係依據原告北區分局93年第4 季至94年第2季之計算結果。
⑵原告北區分局95年10月31日函之金額部分所計算之2,137,
658 元與原告起訴請求金額不同部分,係原告起訴未加計罰鍰及法定利息所致,故仍以原告起訴為依據,計算方式則以「唯科骨外科紀念診所(0000000000)未沖銷金額1,461,965 元之計算過程明細表」計算所示。
⒊乙○○醫師與原告簽署舊版同意書,係屬利害關係第三人清
償,同意書內原告未同意被告免責,故非免責之債務承擔:⑴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
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為民法第300 條所規定,被告以乙○○與原告簽立同意書當作上述之債務承擔似有誤會,觀原證7 之同意書係原告舊版之同意書,並非被告提出來之新版同意書,舊版同意書並未有連帶責任之明文,先予敘明。
⑵惟觀原告舊版之同意書意旨係由乙○○醫師以利害關係第
三人清償先前王宗亮醫師任負責人之唯科骨診所之債務,且同意書上並未有原告同意王宗亮免責之用語,如係免責債務承擔需得到債權人同意,而原告從未同意乙○○醫師簽署同意書之後即為免責,如被告執意主張原告有同意免責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⑶至被告主張錯誤撥款一事,查被告王宗亮係原告登記在案
之名義上負責人,原告審查同意書後撥款至約定帳戶之0000000000內,透過核對原告北區分局95年11月30日健保桃診所字第0950057960號函與「其他應付款—醫療費用分戶帳—北區分局門診」中被告之院所代號相同為0000000000即可明之,至該帳戶係由誰提領則非原告所能控制,故原告係依約匯入指定帳戶,並無錯誤付款情事,至領款人係何人應由被告王宗亮與證人乙○○自行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內部之委任契約問題。
⒋原告起訴向診所實際負責人求償符合比例原則:承前所述被
告王宗亮既係診所實際負責人,乙○○之同意書亦僅係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則原告向主債務人之一之被告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且被告為登記在案之實際負責人,則原告之行政行為並未有任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被告王宗亮與證人乙○○民事契約內部求償問題,與本件公法上債之關係無關,併此敘明。
⒌本件無任何抵銷問題: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是以,須雙方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始能主張抵銷,查原告係將該款項匯入原唯科診所之帳戶內,與先前匯款帳號均未改變,則亦應由被告負責,被告主張「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追扣補付核定總表」中之金額220,006 元應抵銷,惟與原告追扣所附「暫收及待結轉帳項分戶帳—北區分局門診」之追扣金額222,006 元係不同筆醫療費用款項,且由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並不能證明係返還溢付醫療費用,如被告主張係抵銷本件追扣金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由此金額並非相同即可知係不同筆之追扣金額,故被告主張抵銷似有誤會。
至於為何遭乙○○提領一空,被告為何沒有管理督導之權?皆為被告與乙○○等人之民事內部約定,不影響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發生,是被告主張抵銷似有誤會,殊不可採。
⑵被告於98年10月29日當庭提出之匯款單據與本件無關,該
匯款單據係返還其診所開業期間溢報之醫療費用,核與本件因點值暫付、追扣之醫療費用不同,被告主張抵銷顯屬無據:
①經調取被告王宗亮醫師於94年11月3 日與11月4 日之兩匯
款金額分別為22,006、2,000 元之單據後,查明當時匯入之原因有原告業務訪查訪問紀錄附卷可稽,其中記載略以:「……問:投保單位、服務單位、擔任職務?答:經核對欠補卡記錄本,自93年8 月3 日至5 月27日實際欠補卡人數為352 人,681 元×(000 -000 )=222,006 元為溢報費用,於11月3 日以郵局劃撥由王宗亮轉入貴分局……」云云,故由上訪查記錄可知,該筆222,006 元係如原告所主張是不同原因之款項,且被告於訪談記錄中自承溢報事實且陳述於94年11月3 日匯款,核與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日期相符,查本案係「點值暫付、點值核定後追扣之醫療費用」案件;而被告提出上開單據之醫療費用係「追回溢報醫療費用」案件,兩者係不同原因,僅金額恰巧相同,故被告執兩不相牟之匯款主張抵銷,顯有誤會。
②原告於98年12月22日開會時已向被告說明,被告先前返還
之222,006 元係原告處理健保IC卡專案,並經訪查由被告自承溢報醫療費用222,006 元與本案無關,且由「其他應付款—醫療費用分戶帳—北區分局門診」及「暫收及待結轉帳項分戶帳—北區分局門診」可知被告所主張之222,00
6 元,早已沖抵。③又原告於98年12月22日開會時已向被告說明原告第1 次於
98 年12 月發函時追扣金額為2,137,658 元,後因93年第
4 季點值結算補付沖抵後之餘額為1,461,965 元,此金額係承接後之唯科診所(0000000000)所申報,且經核定後沖抵,又原告所起訴之金額亦為被告先前受領溢付之醫療費用。
④綜上所述,原告前已於98年12月22日開會時向被告本人說
明追扣費用,被告本人亦表示對於原告之說明已了解,今又具狀表示對於說明仍不清楚,似有拖沓訴訟之虞等情。
㈥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1,965 元及自95年1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自始未負有債務:
⒈被告於93年8 月受僱於第三人乙○○所開設之唯科診所,期
間自93年8 月3 日起至94年3 月止(但第三人乙○○直至94年5 月28日方代為終止健保特約)。於受雇之初,乙○○以其另外開設「竹東東徽診所」為理由,要求王宗亮必須掛名擔任診所負責人,並要求將被告之外科專科醫師證書正本、畢業證書正本、考試及格證書正本等交付乙○○,而診所排班、掛號和健保業務皆是由乙○○負責,乙○○按月給付被告底薪,外加按次門診費用。診所排班亦由乙○○負責,並將班表交付原告。
⒉被告於任職期間約至94年2 、3 月,即懷疑乙○○所負責之
健保業務似有問題,惟因電子紀錄需有乙○○擁有之密碼始得進入,且帳務、存摺等皆不由被告保管,因此被告並未知悉其間是否確有弊端,但為免除日後困擾,被告仍於94年2月請求離職,且4 月以後實際上並沒有看診。唯至94年10月,被告突接獲原告北區分局告知,唯科診所有盜蓋健保卡冒領健保費等違規情事,必須追扣費用。由於當初乙○○要求被告必須掛名擔任負責人,因此原告追扣金額高達222,006元,亦是由被告先行墊付。
⒊查被告在診所任職期間,乙○○配偶「丙○○」平時在診所
出入,且其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承是幫忙行政、掛號等工作,亦自承在開業期間,如果乙○○有看診時就會幫忙。再參照丙○○對於93年8 月、9 月、10月間有數次匯款薪資給被告。可見有關被告所有大小事項,均是乙○○及丙○○在處理。
⒋另外,唯科診所合夥人邱弘淇(同時在診所任職醫檢師)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訊時自承其有投資檢驗設備並分得所有檢驗費用,也是實際合夥人之一。而當初因導致被告損害時,所提出的賠償同意書係由邱弘淇親筆所寫。另外邱弘淇也向檢察署表示診所相關帳務是委託電腦公司代為處理。其後陸續爆發掛號人員(可能是丙○○)盜刷健保卡、看診醫師(可能是乙○○)事後虛造處方。而關於健保卡的處理方式,邱弘淇也自承自始均未與被告談論到健保卡事宜。由此可知,診所之大小事項,邱弘淇均不是與被告接洽。
⒌乙○○自承當初邀請被告到診所時,並沒有要求被告出資,
而係約定基本薪為5 萬餘元,再依據看診次數計算浮動薪資。既然被告之薪資固定,每期額外盈餘又非被告所得置喙,則已顯示健保申報事宜並非被告所處理。且查唯科診所的獲利是由乙○○、邱弘淇分得,與被告並無關係。另外有關帳戶的3 個印章,包括診所大章、乙○○小章及被告小章,皆由乙○○保管。此部分,可由下列相關事證證明:
⑴鈞院可鑑定「健保申報總表」及「申復表」,筆跡可能為乙○○偽簽。
⑵另丙○○在健保核付款中有10,036,440元匯入其戶頭。
⒍有關健保付款帳號,乙○○係在「竹東東徽診所」附近彰化
銀行開戶,當初由乙○○代簽被告姓名,行員發現後,數日後直接到診所請被告補簽名,所以銀行有兩份開戶單。從「彰化銀行竹東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及「存摺支取及匯款單影本」中可看出健保付款,併同東徽診所款項集中後,均匯至丙○○或乙○○龍潭帳戶。其上領款及匯款人之筆跡應是丙○○及乙○○所寫。唯科診所大章及被告(王宗亮)小章,均係由乙○○持有,相關金額匯入匯出,被告並不知悉。
⒎再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查處名冊」第13、14
、21筆,可看出唯科診所(分別有2 次違規記錄,1 次為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疑似乙○○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虛報醫療費用;另1 次為乙○○擔任負責人期間,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及申報資料日期與實際就診日期不符)、龍青藥局(其違規內容為聯合唯科骨外科紀念診所向健保局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及東徽診所(如同唯科診所,為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虛報醫療費用及虛報同一療程費用)皆有不法情事。但被告完全未參與龍青藥局及東徽診所之運作,因此該3 家機構、診所不法行為顯然是由乙○○主導,亦至為明顯,此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96年度調偵字第626 號)在卷可查。
⒏下列證據之印鑑章均相同,部分還蓋有乙○○印章:
⑴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
⑵診斷證明書之印鑑章相同,「院長」處,皆由乙○○蓋章
。時間是在94年11月22日、95年1 月21日,已是被告離職後,且診斷書亦可證明印鑑章一直由乙○○管控。
⑶依據唯科診所93年8 月至94年5 月之「門診醫療費用總表
」及93年8 月至9 月之「申復總表」,上面所蓋印章皆相同。另證物上之簽名及筆跡亦非被告(王宗亮)所簽,應是由乙○○所寫。
⒐另從「桃園縣醫事人員支援報備申請書」,其承辦人亦是「
丙○○」;再依據查詢之資料,亦得出唯科診所徵人啟事之聯絡人均由乙○○配偶丙○○主導,故有關本件事實之始末,應傳喚:⑴丙○○:因其擔任行政工作,亦經手健保卡申報業務,則相關不法情事丙○○應知之甚詳。⑵邱弘淇:為唯科診所實際合夥人,當初亦代表乙○○承諾賠償。
⒑為證明相關健保事宜皆是乙○○親自處理,以乙○○及龍青藥局向健保局虛報醫療費用、藥費及服務費為例:
⑴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查處名冊(序號14)。⑵另外,「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
點數申報總表」中,「王宗亮」之簽名,也不是被告所簽,應是乙○○字跡。
⑶被告確自94年4 月及5 月,未曾於唯科診所看診,若唯科
診所有申報被告看診,顯系遭竄改。因此依「健保局健保桃診所字第0950004468號函」,下列病患並非被告看診(姓名/統一編號/看診日):
①黃金花/Z000000000/94年4 月7 日(星期四)。
②徐慧君/Z000000000/94年4 月10日(星期日)。
③高錦鈴/Z000000000/94年4 月12日(星期二);94年4月25日(星期一)。
④蔡曜聲/Z000000000/94年4 月29日(星期五)。
⑤張忠賜/Z000000000/94年4 月28日(星期四)。
⑥古在金/Z000000000/94年5 月19日(星期四);94年
5 月24日(星期二)。⑦謝雅菱/Z000000000/94年5 月17日(星期二);94年
5 月20日(星期五);94年5 月21日(星期六)。⒒被告為瞭解始末,亦積極蒐集證據,唯當初相關病歷資料、
大小章、健保申請資料,仍由乙○○把持,如不命其提出,將有湮滅證據之可能。
⒓以上可知,唯科診所係由乙○○、丙○○、邱弘淇所經營,不應由被告負返還責任。
㈡被告並未負欠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述之金額:
⒈查被告已數次以電話、口頭或書面向原告告知被告並不知悉
相關申報細節。蓋相關申報均由第三人乙○○所處理,相關病歷資料及申報資料也是乙○○、丙○○與邱弘淇所處理,故被告完全不知悉申報是否正確。且當初被告向原告請求閱覽卷宗,原告竟然拒絕,故原告於今僅憑語焉不詳之「唯科骨外科紀念診所(0000000000)未沖銷金額1,461,965 元之計算過程明細表」即要求被告給付,在此對相關金額均予以否認。
⒉被告既不知悉相關申報是否正確,則需由乙○○、丙○○及
邱弘淇參加訴訟以明瞭金額是否正確。包括是否有申報原始費用?是否確有暫付費用?是否有補付、追扣?上述種種均需要原告證明,以及乙○○、丙○○及邱弘淇參加訴訟後協助釐清。
⒊原告所提之「唯科骨外科紀念診所(0000000000)未沖銷金
額1,461,965 元之計算過程明細表」,為單方面所提出,原告需舉證以實其說,或由乙○○、丙○○及邱弘淇參加訴訟以進一步釐清。而該表之金額(1,461,965 元),與原告北區分局95年10月31日函之金額(2,137,658 元)亦有不同,故實不能以原告單方面所提出之金額即據以證明被告有負欠所述債務。
⒋原告所提出之「點值計算表」及「其他應付款—醫療費用分
戶帳」,均為原告自己所附之計算式,實無法證明有多少溢付款:
⑴查原告先後提出兩次不同的溢付款金額,1 次是146 萬,
1 次卻是213 萬,是否因為由乙○○接任後所扣款項?且551,655 元是何時補付也無法知悉。被告均未說明為何會有兩次不同的金額。
⑵相關溢付款理應在94年結算前即結算清楚,為何至95年追
討時金額仍計算錯誤?⑶且從被告所提「點值計算表」中,繳回虛報也不只3,225
元,還有一筆被告先幫乙○○代墊之222,006 元也未扣除。
⑷參照原告所提出之計算式,均屬其內部資料,無法證明溢付款多寡。
㈢原告主張溢付之款項並非被告受領,而係乙○○受領,且乙○○也向原告同意承擔被告所有債務:
⒈先前縱使原告有溢付健保費用,也非被告受領,而係由乙○
○受領。依據原告承辦人員表示,當初乙○○向原告要求給付款項,原告原本並未同意。但在乙○○提出同意書概括承擔被告之債務後,原告即撥款予乙○○,而原告歷次所撥付之款項,亦均由乙○○與丙○○領取一空。
⒉經向原告查詢,其亦表示「乙○○醫師於94年6 月26日填具
概括同意書在卷,故於94年7 月29日將852,296 元管控帳戶撥入原診所代號彰化銀行帳戶」,並由乙○○領取,此有原告北區分局95年11月30日健保桃診所字第0950057960號函在卷可參。
⒊乙○○在嗣後偽造文書及民事賠償訴訟中,顛倒是非,意圖
掩蓋其偽造文書、詐欺之事實。惟從乙○○95年度訴字第86
5 號民事答辯狀中所提及之「健保費用專用存摺及印章保管在診所內(被告註:實際上就是由乙○○及丙○○保管),除遇每月診所員工薪資匯款及其他費用支出匯款,不得擅自攜出(被告註:實際上就是由丙○○匯款員工薪資)」,「所有員工薪資及訓練由乙○○醫師負責(被告註:雙方並沒有特別約定,但因乙○○是實際上負責人,故此為當然之理)」,「三方所得計算方式如下:王宗亮醫師每月醫療及相關業務及負責醫師費用5 萬元+每月看診節次(每次4 千元)不受任何健保浮動點值影響(此及雙方同意的條件)。……乙○○醫師每月健保費用扣除所有員工薪資及兩方所得後。(被告註:雙方並沒有特別約定,但因乙○○是實際上負責人,故此為當然之理)」。以上均可知悉健保費用為乙○○統籌分配,此亦為原告所知悉,否則原告當不可能同意由乙○○收取健保費用。
⒋乙○○於98年5 月19日作證時,先是拒絕作證,後又對於被
告訴訟代理人所詢問之事項刻意偽稱不知。另外,就乙○○所稱:「(94年6 月以前唯科診所印章何人保管?)正確日期應該是94年5 月28日之前由王宗亮保管。」之說詞也不正確,蓋大章均是由乙○○及丙○○所使用,從「桃園縣醫事人員支援報備申請書」係由丙○○所申請及蓋印、「94年10月21日之聘僱合約書」係由邱弘淇所寫及蓋印、「94年8 月
1 日之存摺支取」係由丙○○所寫及蓋印等皆可知悉。⒌就連乙○○對於「94年4 月7 日有去彰化銀行領了700 萬元
,下面有署名是丙○○,到底何人去領款?」都回覆「不是很確定。」,但款項是由丙○○匯到乙○○帳戶,乙○○竟答稱並不清楚。顯見乙○○係惡意陷害被告,而原告竟在明知此事實之情形下,配合乙○○向被告追討溢付款項。試問,既然乙○○也同意負責,為何原告僅對被告請求返還?⒍另外,丙○○亦偽稱「(彰化銀行竹東分行帳號存摺是由何
人保管?)王宗亮醫師保管。」,但實際上匯款需要存摺,因此在丙○○承認「(匯款申請書上面有署名丙○○,並註明身分證字號,是否為證人簽名?)是證人簽名的。」、「(既然名字是由證人簽名的,請證人確認該匯款單是否為證人所寫?)是證人寫的。」、「(該匯款單是何人指示證人去匯款的?)忘記了。」、「(證人把這筆款項匯到唯科診所乙○○的帳戶,乙○○有無同意?)同意吧。」,明顯可知係乙○○指示丙○○去匯款。
⒎再者,乙○○之妻丙○○係負責唯科診所之薪水、收支決算
及匯款等經濟重大事項,而診所之健保費請領也由乙○○負責,被告並無處理診所內的財務亦無介入診所之行政事務,被告僅係其找來掛名之負責人,此更可證實唯科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確實是乙○○而非被告,原告亦都知悉被告並非診所之實際經營者,卻要求被告返還診所積欠之債務,實無道理。
㈣乙○○所負責唯科診所(院所代號:0000000000)應承擔前唯科診所(院所代號:0000000000)之債務:
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乙○○同意書」,其簽約時間在94年6
月26日,是在乙○○於94年5 月27日重新接手唯科診所後所簽立的。其上載有「中央健保局溢付唯科骨外科紀念診所之醫療費用及該醫療院所積欠之保險費、滯納金及利息,本醫療院所同意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本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中扣底」,該段文字表明由「唯科骨外科紀念診所(院所代號:0000000000)」承擔「唯科骨外科紀念診所(院所代號:
0000000000)」之債務,然原告於簽訂系爭同意書後,卻未扣抵診所積欠之債務,反而給付健保款項予乙○○,而再回頭向被告要求返還診所所積欠之債務,原告之行為似乎不合常理,亦有圖利乙○○之嫌。
⒉且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已清楚表明原告承認乙○○才是實際
負責人,因此在乙○○要求先行給付健保款項時,原告才要求乙○○必須承擔溢付款的返還責任。蓋在正常情形下,原告撥款必須知會被告,但原告竟在未知會被告之情形下,就以乙○○簽署的同意書為基礎擅自撥款,導致款項被乙○○領走,而原告撥款的理由是:「因其後之唯科骨外科紀念診所負責人乙○○醫師於94年6 月26日填具概括同意書在卷,故於94年7 月29日將852,296 元管控款撥入原診所……」。
⒊嗣原告又以無可扣抵為理由,回頭向被告假扣押、起訴。試
問,原告身為公家機關,竟未審慎把關,且原告原可依據乙○○所簽署的同意書對唯科診所扣款,卻反於嗣後花費更多錢來對被告作假扣押及訴訟?由此可見原告行政作業之草率與完全不顧執行成本。
⒋依據原告96年7 月27日健保醫字第0960052581號函對「乙○
○同意書」之解釋,「按民法第300 條規定……有關原該私立醫療機構之健保溢付款,由新創設之醫療社團法人概括承受,屬於民法第300 條之債務承擔」,由於該債務承擔依據過去實務判例係屬「免責的債務承擔」,此可參照「按債務承擔,在學理上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非免責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有稱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指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前者為民法第300 條明定於法典內,後者民法典則未形諸法文。又最高法院23上字3008號判例謂『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其所揭櫫者亦屬前者之免責債務承擔。因之在債務承擔事件之認事用法上,如非當事人間另有特約係屬非免責之債務承擔,原則上均應解係屬民法第300 條所明定之免責債務承擔。」(86年度上字第536號判決參照)。由上可知,縱使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真,該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亦早已由乙○○所概括承受,被告自乙○○與原告合意之時起已免責,被告與原告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債務。且原告在未獲得被告同意下,即草率撥款,更證明原告已同意此債務由乙○○承擔。
⒌因此原告嗣後以96年7 月27日健保醫字第0960052581號函之
說明:「為保全本局債權,應要求原私立醫療機構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原私立醫療機構適用之同意書格式『立書人』欄處,應增列『醫療院所代表人』欄位」,因此在修改格式後,原告對新同意書增加「負連帶清償責任後」字句的解釋即變更為「宜解釋為併存的債務承擔」(原告95年12月19日健保醫字第0950030062號函)。按乙○○係在94年06月26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其後原告於94年11月4 日以「舊同意書」屬免責的債務承擔殊有不妥為理由修訂該同意書,修訂後如「被證21」,並且分別在95年12月19日及96年07 月27日分別以函示解釋該「新同意書」認為宜解釋為併存的債務承擔。
⒍參照原告對本案之理解,且依據原告北區分局醫務管理組稽
核人員劉燕錦之查訪,「王宗亮並無介入行政業務,乙○○是主要負責人,他同時經營兩家診所,一家是東徽、一家是唯科,這兩家診所都同時違規,而且這兩家都有被檢舉虛浮報健保費」,另外「補卡本上有乙○○太太丙○○的簽名,所以他應該亦有參與該診所行政業務」。由此可知原告亦肯認被告並非實際負責人,也非虛報健保費用之行為人,故積欠原告之債務理應由實際經營者乙○○負擔。原告當時應係本於此理由輕易同意乙○○於承諾債務承擔後輕易將款項領走,否則該款項既屬於「管控款」,理應留由原告扣抵之用,但原告竟輕易放棄,若非乙○○承諾承擔債務,則原告豈非明顯圖利他人?亦即,一方面讓乙○○領走「管控款」,另一方面又不依據同意書向乙○○請求給付,反而花費多餘的訴訟費用對被告請求。
㈤原告行政行為違反比例原則:依據健保合約中,原告依據合
約第17條「為本合約之處分時,對於乙方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查原告既然知悉唯科診所為乙○○所經營,也同意撥付款項給乙○○,則應注意此對被告有利事實。原告應先向乙○○請求,或從唯科診所先扣抵,卻沒有扣抵。且原告對被告為假扣押,卻未對乙○○為假扣押,顯有圖利之嫌,亦證原告之行政行為明顯不當,故原告應向乙○○追款及假扣押,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㈥原告係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而請求,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⒈亦即必須證明:⑴被告因給付而受利益;⑵原告與被告有給
付關係;⑶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證明債務存在(最高法院28年上字1739號判例參照)。
⒉參照原告起訴內容,縱認被告應就擔任形式上負責人而負責
,但原告完全未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舉證說明,顯見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⒊原告雖聲稱所請求金額係依據其93年第4 季至94年第2 季之
計算結果,但係如何計算?卻未提出說明,也未盡到舉證責任。
⒋被告請求調查之證據,該證據除證明被告為形式上負責人外
,且有釐清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包括欠補卡記錄本、紙本病歷、電腦硬碟資料、申報資料等),但原告已表明並無必要,則原告既無任何有關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之舉證,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㈦原告98年2 月5 日行政陳報狀中所提出來之同意書,並非原
告與乙○○所簽訂之同意書,原告並未依法履行文書提出義務;且原告所提出來之93年10月至94年3 月之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為其單方面所提出之文書,顯然無證據能力,且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金額。包括申請的細目、調整追扣的原因等,均無法提出合理的說明。
㈧健保局錯誤撥款之金額應予抵銷:
⒈縱認被告負欠如聲明之金額,但原告當初未得被告同意而錯誤撥款之852,296 元,亦應予以抵銷。
⒉查上述款項撥付,原告自始至終未徵得被告同意,僅憑乙○
○之概括承受同意書,即草率撥款給乙○○,故此款項應予抵銷。
⒊另被告先前曾匯款220,006 元予原告,原告並未扣除此筆費用。
㈨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是否為診所實際負責人而應負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原告所核定追付之金額是否係片面決定;乙○○是否與原告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原告向診所實際負責人之被告起訴求償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主張原告誤撥款項應予抵銷,是否有理由等問題。
六、經查:㈠查被告就其與原告確有簽訂健保合約,該合約由被告所簽署
,其上印文係被告所有一節,並不爭執,且有健保合約1 份附本院卷可參(參見本院卷1 第179 至190 頁),自堪信為真正。則依此可知,被告既與原告簽訂上揭健保合約,被告即係該合約之當事人自明。雖被告抗辯其僅係診所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乙○○(診所排班、掛號和健保業務皆是由乙○○負責)、丙○○(係乙○○配偶,平時幫忙行政、掛號等工作)及邱弘淇(為診所實際合夥人之一),且診所大章、被告小章皆係由乙○○保管,有關盜刷病患健保卡偽造文書、詐欺等不法行為亦係由渠等所為,自不應由被告代負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債務云云。然被告係健保合約簽訂時之當事人,被告所陳上揭情形,難認原告事前已知悉或得知悉,則被告既係兩造健保合約之當事人,自應依兩造所訂立之契約負該契約當事人之責人,縱認被告上揭所述為事實,亦係其與第三人乙○○等人間之內部關係,依行政契約準用民法第87條「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被告上揭抗辯,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原告,故被告上揭辯解,縱然屬實,核與被告須負健保合約契約當事人之責任無關。被告以此抗辯唯科診所之實際負責人非其本人,其無須負契約當事人責任云云,乃無理由。
㈡次查本件被告於94年5 月27日因申請歇業,經桃園縣政府衛
生局准予備查在案,依兩造間健保合約第27條規定:「乙方(即被告)因遷址或歇業,經衛生主管機關註銷原有開業執照者,自註銷之日起終止合約。……」兩造間合約業經終止,原告依兩造健保合約第16條規定:「乙方因停辦或終止特約時,甲方(即原告)應停止暫付,並進行相關費用之結算(第1 項)。前項合約終止之結算,乙方如未涉及違規處分,甲方應於合約終止之日起60日內完成。乙方如涉及違規處分,甲方應俟處分相關事項確認後,於60日內完成結算(第
2 項)。」次依兩造健保合約第1 條約定:「甲乙雙方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健保醫療辦法、健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其他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健保醫療業務。」第12條約定:「甲乙雙方關於本保險醫療費用之申請期限、申報應檢具書表、暫付成數、暫付日期、核付,停止暫付、停止核付、申請案件之資料補件及申復等作業,應依『健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第
1 項)。前項乙方對醫療服務案件審查結果有異議時之複審申請,以1 次為限,逾期以自願放棄論(第2 項)。甲方對乙方第1 項醫療費用補報申請案件,應不予暫付。……」可知健保之相關法令皆為雙方健保合約之一部分,被告應遵守該相關法令履行契約。按健保法第49條規定:「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應於年度開始3 個月前,在第47條行政院核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範圍內,協定本保險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方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無法於限期內達成協定,應由主管機關逕行裁決(第1 項)。前項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得分地區訂定門診及住院費用之分配比例(第2 項)。前項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得依醫師、中醫師、牙醫師開立之門診診療服務、藥事人員藥事服務及藥品費用,分別設定分配比例及醫藥分帳制度。藥品及計價藥材依成本給付(第3 項)。第2 項所稱地區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第4 項)。」第5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第1 項)。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第2 項)。」次按健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 條、第7 條第7 項第4 款、第10條第2 項、第10條之1 、第10條之2 分別規定:「本辦法依全民健保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2條規定訂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之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其核付、申復、再議、爭議及行政爭之每點金額,依受理當月之浮動及非浮動預估點值分別計算。但受理當月之預估點值未產出前,以最近3 個月浮動及非浮動預估點值之平均值計算。」、「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其每點支付金額之計算,以當季結束後第3 個月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之醫療服務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期,點值應於結算後1 個月內完成確認。結算時,結算金額如低於核定金額,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服務費用中扣抵,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惟保險醫事服機構有特殊困難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攤還,結算金額高於核定金額時,保險人予補付。」、「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自行停止或終止特約者,保險人得自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未結算金額保留1 成款項,俟每點支付金額結算後,辦理結清。」。
㈢茲查,被告於94年間終止兩造間健保合約,依兩造間合約第
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契約終止後進行相關費用之結算,被告屬實施總額預算部門,原告前有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核定,即先依被告當月申請金額暫付,嗣原告再加以審核,依健保法第49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依同法第50條規定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定被告應給付之醫療費用金額,故若暫付於被告之金額多於原告核定之金額,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依法自應返還予原告。
㈣有關原告對被告請求之93年第4 季至94年第2 季之點值計算
表【按每月追扣補付之計算式:(點值核付)-(暫付金額)-(部分負擔)=追扣或補付金額。】顯示,該金額為1,461,965 元,此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所符之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唯科骨外科紀念診所王宗亮醫師「醫療費用分帳戶」、「暫收及待結轉帳項分戶帳」、「應追扣醫療費用分戶帳」、「點值結算追扣數分戶帳」、「不給付分戶帳」、計算表等件附卷可參。按被告業務屬西醫基層醫療服務,依健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之規定,制訂全國統一之公式所核定之補付或追扣費用,並非針對被告1 人運用不同公式計算,該表之計算係依據原告北區分局93年第4 季至94年第2 季之計算結果,並無違誤。至原告北區分局95年10月31日函之金額部分所計算之2,137,658 元與原告起訴請求金額不同部分,係原告起訴未加計罰鍰及法定利息所致,故仍以原告起訴為依據,亦屬無誤。況且,本案因被告訴訟代理人一再表明對於本件計算金額,被告本人不清楚云云,茲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本人有至原告處經原告人員加以說明,依此原告於98年12月22日開會時,業向被告本人說明原告第1 次於98年12月發函時追扣金額為2,137,658 元,後因93年第4 季點值結算補付沖抵後之餘額為1,461,965 元,此金額係承接後之唯科診所(0000000000)所申報,且經核定後沖抵,又原告所起訴之金額亦為被告先前受領溢付之醫療費用等情,被告本人亦亦表示對於原告之說明已了解等語,有被告至原告北區分局之會議紀錄附本院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61 至163頁),被告嗣又表示不清楚等語,惟與其前所述不符,且對於原告請求金額究有何不實之處,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㈤至被告雖抗辯其並非唯科診所的實際負責人云云,然如前上
述,被告既係兩造健保合約之當事人,自應負健保合約之當事人責任。至被告此部分其僅係掛名醫師、並未實際取得原告給付之醫療費用之抗辯縱屬實在,然被告既與乙○○等人成立由被告提供醫療服務之契約並掛名診所負責人,則法律關係則應分為外部關係與內部關係兩部分,「外部關係」應由被告對外擔負實際診所負責人之名,享受並負擔公法上權利、義務;「內部關係」上由於雙方有類似委任契約之約定,故內部求償問題則應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做「成本償還」與「利益轉付」之規定,則由被告與其約定人雙方自行解決,即應由被告向乙○○、丙○○及邱弘淇等3 人另行提出民事契約違反之債務不履行訴訟,此不足為被告就本件免予給付之有利認定。
㈥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
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乙○○與原告簽立同意書當作上述之債務承擔,而認其應可免責云云。但依原告所提出乙○○與原告簽立之同意書(參見本院卷2 第5 頁)觀之,其內僅載明乙○○同意「中央健康保險局溢付唯科診所醫療院所代號:0000000000之醫療費用及該醫療院所積欠之保險費、滯納金及利息,本醫療院所同意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本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中扣抵。以上表述各節列為本醫療院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立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一部分。」,原告於與乙○○所訂立之上揭同意書,並未表明同意被告債務因此免責,難認係免責之債務承擔。次觀原告陳明此同意書意旨係由乙○○醫師以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先前王宗亮醫師任負責人之唯科骨診所之債務,且同意書上並未有原告同意王宗亮免責之用語,如係免責債務承擔需得到債權人同意,而原告陳明其並未同意乙○○醫師簽署同意書之後即為免責,且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有因上揭同意書即同意被告免責之事實,是被告此項抗辯亦不足取。
㈦至被告抗辯原告有錯誤撥款云云,查被告王宗亮係原告登記
在案之名義上負責人,原告審查同意書後撥款至約定帳戶之0000000000內,透過核對原告北區分局95年11月30日健保桃診所字第0950057960號函與「其他應付款—醫療費用分戶帳—北區分局門診」中被告之院所代號相同為0000000000即可明之,至該帳戶實際上係由何人提領,則非原告所能控制,故原告係依約匯入指定帳戶,核無錯誤付款情事。至該領款人究係何人,應由被告王宗亮與乙○○自行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內部之委任契約問題,此不足為本件被告不為給付之有利之認定。
㈧另被告抗辯其有匯予原告一筆220,006 元,原告應就該款金
額予抵銷云云。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是以,須雙方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始能主張抵銷。查被告於98年10月29日當庭提出之匯款單據220,006 元,經原告調取被告王宗亮醫師於94年11月3 日與11月4 日之兩匯款金額分別為220,
006 、2,000 元之單據後,查明當時匯入之原因,有原告業務訪查訪問紀錄附卷可稽,其中記載略以:「……問:投保單位、服務單位、擔任職務?答:前唯科診所負責人。經核對欠補卡記錄本,自93年8 月3 日至5 月27日實際欠補卡人數為352 人,681 元×(000 -000 )=222,006 元為溢報費用,於11月3 日以郵局劃撥由王宗亮轉入貴分局……」等語有原告於94年11月3 日訪查被告本人之訪問紀錄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2 第116 頁),故由上訪查記錄可知,該筆222, 006元,據被告自承溢報事實且陳述於94年11月3 日匯款,核與本件原告請求係因點值暫付、追扣之醫療費用是不同原因之款項,且由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並不能證明係返還原告請求本件之溢付「點值暫付、點值核定後追扣之醫療費用」,被告就此部分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應予抵銷云云,核有誤會,委不足採。
㈨再查原告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並無不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
茲以被告王宗亮既係與原告簽訂健保合約之唯科診所負責人,乙○○之同意書亦僅係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則原告向主債務人之一之被告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並無不合,原告之行政行為並未有任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至被告王宗亮與乙○○間是否有民事契約內部求償問題,核與本件公法上債之關係無關,被告此項抗辯亦不足取。
㈩綜上,被告先前受領原告溢付之醫療費用合計1,461,965 元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依法應返還於原告,又案經原告於95年10月31日以原告北區分局95年10月31日函催被告於15日內利用所附劃撥單繳回該筆款項,逾期未繳回時併就未償還部分加計遲延利息予以訴追,查被告於同年11月2 日收受該函,此為被告所不爭,復有上揭書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紙附本院卷可按(參見本院卷1 第35、36頁),被告依此即應95年11月17日前清償,否則,即對原告上揭請求依法負給付遲延責任。嗣被告屆期並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溢付之款項繳回予原告。
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揭民法規定於本件行政契約自可準用;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亦可類推適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全民健保合約第1 條、健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0條至第10條之2 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繳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原告催告函送達被告後15日期間之翌日(即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者,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已經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乙○○、丙○○到庭證述在案,至被告其他聲請調查證據及傳喚證人部分,本院認與本件判決結果認定無涉,故認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請求乙○○、丙○○及邱弘淇應參加訴訟云云,核屬與法無據,亦無從准許之,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