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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7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75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高華柱(主任委員)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榮民自費安

養中心代 表 人 乙○○(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發還榮民遺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5 月1 日輔法字第09700003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已故榮民劉連海之繼承人,有大陸地區之公證書為證,前向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請求發還劉連海之遺產及骨灰,合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竟遭拒絕。向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提起訴願尋求補救措施,亦遭拒絕。均屬行政不作為,損害原告權益。因此訴請判決命被告履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義務,速返還劉連海之遺產及骨灰。

三、經查榮民劉連海亡故後,由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為遺產管理人,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1年度繼催字第139 號裁定,准對劉連海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限期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之聲明。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基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保管榮民劉連海之骨灰及遺產,如何發還其繼承人,其間關係為私法上關係,原告請求發還遭拒絕,所生爭執,為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認為係屬民事關係,對於其訴願案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係行政不作為,得向本院起訴,並不可採。本院無受理本件訴訟權限,參酌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為遺產管理人,保管相關卷證資料(91年、809 號),原為原告請求發還遺產及骨灰之對象等情,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鄭小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日期:200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