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59號原 告 淞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院臺訴字第09700846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80年9 月6 日申准設立登記,89年3 月22日、89年7 月10日迭次申准增資變更登記。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95年度簡字第3348號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刑事簡易判決,以原告於89年2 月至6 月間辦理增資,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86年6 月2 5 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判處行為時原告之負責人許宏源(原名許崇源)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在案。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下簡稱台北市商管處)於96年3 月8 日以北巿商二字第09601203000 號函(以下簡稱臺北市商管處96年3月8 日函)通知原告,請於文到30日內檢送裁判確定前資金補正行為之相關文件憑核,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被告乃於96年8 月29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166290 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6年8 月29日函)撤銷其前之89年3 月22日經(089) 商字第089108078 號函(以下簡稱被告89年3 月22日函)核准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89年3 月29日經(089)商字第089109560 號函(以下簡稱被告89年3 月29日函)核准修正章程變更登記、89年7 月10日經(089) 商字第089122739 號函(以下簡稱被告89年7 月10日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90年6 月1 日經
(90) 商字第09001196600 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0年6 月1日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91年2月18日經授商字第09101058510 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1年2月18日函)核准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董事長、法人股東地址變更登記、91年4 月15日經授商字第0910112926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1年4 月15日函)核准公司名稱變更、遷址、修正章程變更登記、92年3 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201074650 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2年3 月13日函)核准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監察人變更登記及臺北巿政府92年6 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211983800 號函(以下簡稱北市府92年6月23日函)核准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恢復為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6 月30日86建三字第190284號函(以下簡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6 月30日函)核准原告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之狀態,董監事任期至89年6 月24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96年8月2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函)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撤銷其先前以錯誤事實基礎所為核准原告核
准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等登記,所為處分是否於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被告撤銷或廢止登記之依據為確定
之裁判,並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本件確定裁判係指臺北地院95年簡字第3348號判決,並依法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故中央主管機關為被動通知之角色,其依據為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判決,故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依法並無權利以任何與前述判決不相關之行政處分,課予原告不利益。且查上揭判決記載松國光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國光電公司,即原告前身)虛增資本額部分,僅提及89年2月至6月間之現金增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億7千4百萬元,分別為89年2月1億8千萬元,及89年6月1億8千2百萬元,而不及於其他登記,足可徵其他登記均為合法,卻遭被告撤銷登記,顯與法有違。
⒉又查台北市商管處96年3月8日函僅要求原告依公司法第9
條補正原告於89年2月至6月間之現金增資,否則將依同條第4項規定撤銷原告原經核准之增資登記,惟其從未提及其他登記部分,亦未告示原告應為補正或如何補正,遑論若不補正,被告將一併撤銷此等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原不包含之登記,但嗣後被告竟執以該錯誤事實為基礎之所有相關登記亦應予撤銷為由,逕予撤銷原告公司之相關登記,所為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⒊再查被告96年8月29日函以原告未依台北市商管處96年3月
8日函補正而撤銷89年3月以後所有之公司登記,理由為除臺北地院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判決所撤銷之登記外,其餘以該錯誤事實為基礎之所有相關登記亦應予撤銷,然此與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不合,亦非台北地院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判決之內容,且台北市商管處96年3月8日函中自始至終未曾提及上開情形,被告自不能遽為不利人民之處分。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條第3項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於89年2月至6月間辦理增資,惟應收之股款,未據股東實際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情形,業經臺北地院判決認定甚明,處行為時原告之負責人許宏源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95年11月18日判決確定在案。臺北市商管處以96年3月8日函請原告提示其於89年2月至6月間之增資資金已補正程序之證明,然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被告遂以96年8月29日函撤銷被告89年3月22日函核准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及89年3月29日函核准修正章程之登記、89年7月10日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登記、90年6月1日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之登記、91年2月18日函核准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董事長、法人股東地址之登記、91年4月15日函核准公司名稱變更、遷址、修正章程之登記、92年3月13日函核准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監察人之登記及北市府92年6月23日函改選董監事之登記,恢復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6月30日函核准原告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之狀態,董監事任期至89年6月24日止,於法尚無不合。
⒉茲原告主張原處分撤銷以錯誤事實為基礎之後續相關登記
一節,經查,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1月10日91判字第30號判決「被告撤銷其先前以錯誤事實基礎所為核准之系爭營利事業負責人等變更登記,並通知原告...自無不合。
次查,同一公司歷次之變更登記有其連續性,在先之登記並不因事後之變更登記而完全不存在...至於原處分撤銷系爭登記,縱令肇致交易第三人及現有股東之不利,或影響原告公司歷年所為法律行為或準法律行為之效力,及原股東劉盛耀等人能否回復股東權等等均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謀求解決,要不得因此放任瑕疵之登記繼續存在。」意旨以觀,原告經被告撤銷89年3月22日函核准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及89年3月29日函核准修正章程之登記、89年7月10日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後,原告之實收資本額應為1千2百萬元,被告90年6月1日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之登記,因該次股東會之出席股數為25,571,000股(發行股數為12,000股),其選舉董事、監察人之表決權數已然不符,乃予以撤銷該次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登記,後續之變更登記係緣本次改選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而核准者,應一併撤銷,故撤銷被告91年2月18日函核准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董事長、法人股東地址之登記、91年4月15日函核准公司名稱變更、遷址、修正章程之登記、92年3月13日函核准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監察人之登記及北市府92年6月23日函改選董監事之登記。
⒊又查公司法90年11月12日修正前,第9條並無補正規定,
公司一旦有違法增資事實,經法院判決,被告即可撤銷公司之增資登記;90年修正後該條增訂第3項但書,故於裁判確定後,公司已補正者,被告得不撤銷增資登記,但非謂被告負有命原告補正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為撤銷原告公司登記之處分前應先命原告補正,洵無可採。
⒋綜合上述,被告96年8月29日函撤銷被告89年3月22日函核
准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及89年3月29日函核准修正章程之登記、89年7月10日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登記,及其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核准之相關登記,洵屬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復為公司法第9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80年9 月6 日申准設立登記,89年3 月22日、89年7 月10日迭次申准增資變更登記。嗣臺北地院95年度簡字第3348 號 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刑事簡易判決,以原告於89年
2 月至6 月間辦理增資,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86年6 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 條第3項規定,判處行為時原告之負責人許宏源(原名許崇源)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1 日在案。臺北市商管處以96年3 月8 日函通知原告,請於文到30日內檢送裁判確定前資金補正行為之相關文件憑核,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被告乃以96年8 月29日函撤銷被告89年
3 月22日函核准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被告89年3 月29日函核准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被告89年7 月10日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被告90年6 月1 日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被告91年2 月18日函核准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董事長、法人股東地址變更登記、被告91年4 月15日函核准公司名稱變更、遷址、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被告92年3 月13日函核准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監察人變更登記及北市府92年
6 月23日函核准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恢復為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6 月30日函核准原告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之狀態,董監事任期至89年6 月24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原告主張其迭次申准增資等變更登記係前原告代表人所為,但仍信任其係依法為營業行為,且臺北地院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僅涉及李偉裕、朱麗玲及原告公司部分增資,因原告公司股東眾多,不應及於其他善意之第三人股東,況原告現金增資當時,既已檢具銀行存款證明及會計師簽證,並經被告核准,應認為已合乎所要求之補正行為,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自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以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 條並無補正之規定,公司祇要有違法增資事實並經法院判決,被告即可撤銷其公司增資登記,因90年11月12日修正後該條增訂第3 項但書,故於裁判確定後,公司已補正者,被告得不撤銷增資登記,但非謂被告負有命原告補正之義務,且本件業經臺北地院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於89年2月至6 月間辦理增資,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86年6 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是被告據以撤銷其先前以錯誤事實基礎所為核准原告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等後續相關之登記,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答辯。經查:
㈠按所謂登記之絕對效力,除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
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以維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外,尤著重於其事實上存在之權利,是倘外觀上之登記已因普通法院判決確認其登記事項之所依據之基礎有實質上不合法之情形時,自有進而變更或撤銷其登記事項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經查臺北地院95年度簡字第3348號許宏源(原名許崇源,為
原告前負責人)等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已認定原告於89年2月至6月間辦理增資,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86年6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乃判處行為時原告之負責人許宏源(原名許崇源)共同連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影本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確有虛增資本額之事實,堪以認定。且依94年6月2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規定,增資後第1次發行之股份不得少於增加之股份總數四分之一。經查被告89年3月22日函核准原告增資、修正章程,無非以原告所提股東出席股東會股份股數及已發行股數等為據,惟查原告確有股東應納之(增資)股款未實際繳納之事實,業經法院判決認定確定在案,是該登記所引以為據之事實基礎(即增資)已然不復存在,至為顯然。則被告以原告除逾期未依臺北市商管處函補正其於89年2月至6月間之增資資金已補實之證明,並於上開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判決確定前仍未補實增資資金,因認本件之增資事實基礎為錯誤,而予以撤銷被告89年3月22日函核准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之登記,即非無憑。嗣被告以89年3月29日函核准修正章程之登記之原由,即「因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變更」中,所謂『股份總數』所依據之被告89年3月22日函已遭撤銷,是原告之資本總額、實際發行股份已恢復至原發行股數,該次修正章程自失所附,乃予以撤銷該登記,自屬有據。又改選董監事部分,依94年6月2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因被告89年3月22日函核准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之登記業經撤銷,致改選董監事股東會出席股數與其選舉董事、監察人之表決權數有不符之情形,故撤銷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登記,且後續之變更登記係以該次改選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資為核准之依據,遂亦應一併予以撤銷89年7月10日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登記,及被告90年6月1日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因董事會之成員業經撤銷,該次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決議依94年6月2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被告91年2月18日函核准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董事長、法人股東地址變更登記(董事會之成員業經撤銷,董事已撤銷,無改派之問題)、被告91年4月15日函核准公司名稱變更、遷址、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之決議當然無效)、被告92年3月13日函核准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監察人變更登記(董事會之成員業經撤銷,董事已撤銷,無改派之問題)、92年6月23日函核准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之決議當然無效)等登記,業經被告以97年12月2日經商字第09702428220號函所附對照表陳述綦詳,徵之首揭說明,要無不合,原告所稱上開違反公司法刑事案件係前負責人許宏源(原名許崇源)所為,不應使其他股東權益受損云云,顯係將原告(法人)違法之事實與判處法人負責人之刑事案件混為一談,委無可採。
㈢又94年6月2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於90年間修正時,立法
理由明示公司負責人為該條第1 項規定之違法行為,自依該項規定受刑事制裁,至於公司與負責人之行為宜予區別,為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狀態,如驟以撤銷,對於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因此,於未確定判決前,給予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爰增訂第3 項但書,亦即於裁判確定後,公司已補正者,被告得不撤銷增資登記,但非謂被告負有命原告補正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撤銷原告公司登記之處分前應先命其補正云云,殊有誤解。再查原告除未於臺北地院95年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95年11月18日確定前將資金補實外,其於臺北市商管處以96年
3 月8 日通知其於文到30日內檢送裁判確定前資金補正行為之相關文件憑核後,亦逾期未為補正,乃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足見本件相關之主管機關業已依法給予原告補實增資資金之機會,自難謂於原告之權益有何未予保障之情形。況臺北地院95年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係以當時原告代表人許宏源(原名許崇源)就虛偽增資部分之違法事實自白認罪協商為刑度審酌考量之基礎,是原告於89年2 月至6 月間辦理增資既有不實之情形,復經當時之負責人許宏源(原名許崇源)自白認罪在案,則被告以原告有該當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情形已經法院判決認定確定在案,而據以撤銷其先前以該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原告核准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等歷次之登記,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殊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