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77號原 告 甲○○原名:符績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蔡木霖,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原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於87年7月1日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經所屬臺北菸廠長官指派其應於83年4月25日至28日,前往被告員工訓練所受訓,惟原告無特殊事故,不聽從該命令,因認符合「臺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構)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3條第5款及第5條不聽長官命令及指揮,情節較重者之規定,乃以83年6月22日83公人字第24717號令予以申誡2次之處分在案。
原告以被告上開懲戒處分違法不當,且其不應每年度考績均考列乙等,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83年度經營績效獎金、82年度到91年度應列為甲等的考績獎金、升等薪資差額及其因懲戒處分,致無法升職領得股長之待遇所受有薪資差額合計14,859,158元。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及台北菸廠主事官員為著幾佰萬元工程
預算要辦理濫用公款,完全拆除該菸廠大茅埔三間大倉庫玻璃窗,製造公共危險,玻璃窗拆除後,玻璃窗之缺口洞,使用水泥沙漿及磚砌築封閉,地震一來會塌下來之修理工程,原告提意見反對並在辦公室說,如辦理這種工程,一定簽呈報告上級。因而工程暫時停辦。但主事官員假借參加受訓一、二日,調原告離開台北菸廠,繼續辦濫用公款破壞公物,製造公共危險之修理工程。原告不願意離開台北菸廠,請假不參加二日的受訓。主事官員便以該員不聽長官命令及指揮,情節較重,83公人字號24717號令懲戒申誡申貳次原告。於次年度才以30萬元左右修理那間舊倉庫,公物不被破壞。但台灣省菸酒公局懲戒原告,行政行為違法不當,損害權益,故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㈡關於績效獎金部分,被告未依規定發給83年度績效獎金,
故請求被告給付該年度短發之績效獎金98,525元。又其自82年至90年度之考績均乙等,但通常一個機關裡應有2/3的人為甲等,其不應每年均乙等,故請求被告補給該期間內考績甲等與乙等的考績獎金差額,及因乙等而不能升等的薪資差額,還有91年度被告未給予考績而短發之考績獎金亦應補發,合計12,760, 633元;又其因上述懲戒處分,致其一直當技佐,無法升職,如其能升職,至少可以領到股長之待遇,故併請求給付技佐與股長之間的薪資差額200萬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9,158元等語。
四、被告答辯主張:㈠查台北菸廠80、82年整修大茅埔倉庫,係製菸技術之菸葉
收購後,需放置倉庫內,期間甚長(長達1年),為免菸葉被菸甲蟲侵蝕,故需以殺蟲劑薰蒸殺蟲,又為防止藥劑外洩減低殺蟲效果及造成附近社區環境污染,故每次殺蟲前均須以膠帶將窗戶予以封閉,為節省人力及封倉費用,始改採一勞永逸之方式,將窗戶以磚塊封閉,免除每次薰蒸前繁瑣封倉作業,本案基於業務需要之工程與原告所受申誡議處申誡2次之案情無關。
㈡又查,被告之台北菸廠已依規定核發83年度績效獎金170,
100元予原告,此有該廠83年度經營績效金職員借發清冊可證。又原告81至90年間之年終成績考核,均無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各目之1及第2款各目之2條件,始得評列甲等之規定,被告按其經核定考列乙等而發給乙等考績獎金,並無不合;又原告係91年7月1日申請自願退休當年任職年資為6個月,被告所屬台北菸廠依規定辦理另予考績並奉核定為甲等,業已依規定核發一個月考績獎金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等語。
五、經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是人民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財產上之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必基於公法上原因(包括公法上契約)始有可能,亦即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為某種財產上之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必須在法律上存有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始可能有理由。如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為某種財產上之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而無公法上請求權,其對之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無理由。
㈡次按,「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乙等︰晉本俸
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為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依法官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98號解釋意旨,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得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及考績評定,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查被告前以原告不聽長官命令及指揮,情節較重為由,於83年6月22日以83公人字第24717號令予以申誡2次之處分;及原告82年至90年間之年終考績均考列乙等,業經被告依上揭規定發給原告乙等考績獎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前開令及原告歷年考績(成)或成績考核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70頁),故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申誡處分及82年至90年度考績乙等之核定,均未改變原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原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則原告以其不應每年考列乙等,及被告所為懲戒處分違法不當為由,請求被告應給付82年度到91年度應列為甲等之考績獎金差額、升等薪資差額12,760,633元及其因上述懲戒處分,致未能升職領得股長之待遇所受有薪資差額200萬元,即無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㈢又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8條規定:「另予考績人員之獎
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列丁等者,免職。」查原告係於91年7月1日申請自願退休,當年任職年資為6個月,業經被告所屬台北菸廠依規定辦理另予考績並奉核定為甲等,而核發一個月考績獎金78,076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有被告提示之台北菸廠91年6月28日台菸人字第2803號函及原告設於新店公崙郵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83、84頁);另83年度績效獎金部分,被告所屬台北菸廠亦已發給原告該年度績獎金170,100元等情,亦有被告提示該菸廠借發績效獎金清冊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為真實。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依規定發給83年度績效獎金,且未辦理91年度另予考績及短發考績獎金,請求被告補發云云,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3年度經營績效獎金、82年度到91年度應列為甲等的考績獎金、升等薪資差額及其因懲戒處分,致無法升職領得股長之待遇所受有薪資差額合計14,859,158元,為無理由,本院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金 圍法 官 蕭 惠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