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788號原 告 甲○○
乙○○丙○○○丁○○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戊○○署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慰問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6 月3 日97公審決字第021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一、……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5 條規定,須經合法訴願〈復審〉程序。對於已經確定的訴願〈復審〉事件重行提起行政爭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為法所不許。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等4 人係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清泉檢查所已故所長張聖堂之遺族,前因慰問金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下同)94年7 月12日警署督字第0940084483號函,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以被告上開94年7 月12日函係告知不服被告94年1 月24日警署督字第0940011902號書函,得於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提起復審,為補正該94年1月24日函之教示內容,故已將前揭兩函併予審究。並以被告94年1 月24日函審認張聖堂所長確係於93年8 月25日因執行職務遭受意外傷害致死亡,依當時應適用之警察特別給付金辦法及警察慰問執行要點發給慰問金規定,以上開94年1 月24日書函,核發原告等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死亡特別給付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暨員工因公死亡慰問金100萬元,合計發給慰問金300萬元,核無違誤。以95年1 月17日95公審決字第0007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於96年2 月13日具狀撤回在案。原告復於97年2月5日對被告94年1 月24日警署督字第0940011902號函,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核發慰問金之處分,前於94年8月9日提起復審,惟誤列94年7 月12日警署督字第0940084483號函為原處分,經被告以94年8月11日警署督字第09401013961號函通知原告應補正復審書所載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原告遂於94年8月16日以復審書列94年1 月24日警署督字第0940011902號函為原處分及收受日期,此有該復審書第1頁影本附本院卷第73頁可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年1 月17日95公審決字第0007號復審決定,認定「被告機關94年1月24日警署督字第0940011902號函並未附記教示條款,嗣被告機關以94年7 月12日警署督字第0940084483號函告知復審人等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提起復審,是被告機關94年7 月12日警署督字第0940084483號函應係該署94年1 月24日警署督字第0940011902號書函之延伸,復審人據以提起復審,於法應無不合,爰併為審究。」等情(參該復審決定理由一(三)所載)。是上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年1 月17日95公審決字第0007號復審決定,既已就被告機關94年1 月24日警署督字第0940011902號函(原處分)併為實體之審究後,作成復審駁回之決定(該復審決定已於95年2 月6 日合法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復審卷內可稽),原告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年1 月17日95公審決字第000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後,於96年2 月13日具狀撤回,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據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13號事件全卷,審核無訛。則該復審決定已於復審期間屆滿時確定。茲原告等復對同一事件提起復審,係對已確定之事件重行提起救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復審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對於已有形式確定力的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依首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