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8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洪大植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宛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700852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高雄巿合群新村為國軍老舊眷村,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5 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舉辦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法定說明會,說明如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同意參與改(遷)建(下稱系爭基地改建案),應於說明會後3 個月內,填具高雄巿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建戶(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該眷村原眷戶有4 分之3 以上同意改(遷)建,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者,即按改建計畫及相關程序辦理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被告得逕行註銷原眷戶居住憑證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嗣被告以原告未依限提出改建申請,經通知陳述意見,又一再聲明不配合改建,乃依前開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以96年10月11日昌易字第0960019542號函(下稱系爭處分)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註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未以主管機關之地位進行眷改條例所定之改建認證程序:
⑴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原眷戶辨理眷村改建與否意願之認
證行為,屬行政處分前作成前之處置或事實行為,得於當事人對行政處分表示不服時,由鈞院一併審查其合法性:
①「依本條例第22條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
之三以上同意改建,並具殘障、貧病之特殊需要者,經依本條例第21 條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時,主管機關得發給之。前項特殊需要及發給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係96年1月3日眷改條例修正前第21條之1、第22條條文,亦為本案爭議、行為時應行準據之法律。由是可知,眷村是否進行改建,除依據眷改條例第6條,除由主管機關分區規劃,擬定行政計畫外,是否發動各個眷村改建程序,應取決於規劃改建眷村有同條例第21條之1、第22條原眷戶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先予敘明。
②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符行政機關於行政程
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本文之規定。
經查原處分引用眷改條例第22 條規定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係以「合群新村」辦理原眷戶眷村改建意願「認證結果」,已經超過眷改條例前揭條文所定4分之3比例,故援用同條例第22條作成本件原處分。基此可知,認證行為及過程無非係為行政處分前之程序行為或事實行為,目的在為行政處分前之資訊蒐集,而此程序行為或事實行為終究須經權責機關即主管機關核定(此項核定行為亦屬行政處分,鈞院94年度訴字第4136號判決所示見解可為參照)始生法律上效果,而本此認證結果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作成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房地之決定,亦為行政處分,自不待言。
③綜上而言,本件原處分依據之原眷戶辨理眷村改建與
否意願之認證行為,屬行政程序法所定行政處分前作成前之處置或事實行為,得於對行政處分表示不服時,由鈞院一併審查其合法性。
⑵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亦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原眷戶未達四分之三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於本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依此規定可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主管機關既為國防部,則認證程序亦須由為主管機關之被告國防部為之。
⑶被告既未對外發布就高雄市左營區「合群新村」進行眷
村改建之決定,亦未立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就該村公告進行法定之認證程序,縱或有主管人員參與認證說明會、彙整眷村資料呈報各相關機關或授權下屬機關執行認證程序之動作,仍尚難認為被告已作成對於高雄市左營區「合群新村」進行眷村改建之決定。基此,高雄市左營區「合群新村」既未經為主管機關之國防部直接對外表示進行眷村改建程序,國防部亦未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以書面通知命原告表示同意改建與否,則原告尚無對被告作成同意改建與否表示之法定義務存在甚明。
⑷再者,況按訴願法第13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
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基此,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即為執行該處分之機關,除非係該條後段所定由職權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始有行政處分之名義機關與執行機關不同之情形存在。而眷改條例就認證程序進行之職權,並無轉授權之規定,則就眷改程序之各種決定,均應由被告立於主管機關之權責而為決定。
⑸又附件一(第6頁第1行)、附件二(第3頁第13行)訴願決
定書另謂:被告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事宜,「曾於89年5月19日以(89)祥祉字第05728號令,授權所屬各級單位辦理眷改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公告作業」。實則,訴願決定書該件令文主旨僅稱:「授權貴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公告作業。」(原證九)除文中所稱「貴部」,係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其他副本所列陸軍總部、海軍總部等非為授權對象外,授權對象亦僅辦理說明會公告,不包含認證程序作業,此查該文內容即可明辯。詎料,被告所轄總政治作戰局(總政治作戰部改制)仍越姐代庖,僅依據該令文逕行辦理認證程序,其程序即屬違法,尤無要求原告及其他原眷戶遵守此違法認證程序辦理認證義務,並據認證結果再予未付辦理認證之原眷戶不利益行政處分之理。
⑹本件原處分所憑認證書格式其內容(附件三)有不當連結
及恣意添具法無授權之條件限制,限縮原眷戶選擇可能,認證結果已作為認定「合群新村」是否已達眷改條例第21條之1及第22條之改建門檻,被告自不得以認證結果作為本件原處分之依據:
①依據附件三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
改(遷)建申請書」,非僅止調查改建意願爾,尚具體列出改建之條件選項。其中雖有5種意願選項可供原眷戶選擇,但均屬以同意改建為前提之不同條件爾,欠缺不同意改建原眷戶之意願表達機會。此如,申請書同意選項新附之條件,如選項4所謂:「同意俟基金寬裕後」,檢討發給完工後輔助購宅款等,核與眷改條例安頓原眷戶精神及明文先領取後搬遷之規定明顯不符(參見眷改條例第21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等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明顯限縮原眷戶意願表達之選擇自由,在申請書內容強行要求住戶擇一選擇情況下,致原眷戶無適當選項可為勾選,以表達贊同改建意願。
②再者,因此等違法之附加條件,致未能勾選適當選項
或根本拒絕勾選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即視為不同意改建原眷戶,自此權利義務分殊,影響至鉅,則如何能以此自始不合法之申請書,辦理原眷戶表達是否同意改建意願統計?並由被告認定認證結果已達4分之3以上比例?由此顯見本項認證確有違法及不當之處,訴願審理機關不察,原眷戶至盼即由鈞院加以糾正,撤銷系爭違法處分,乃交權責機關重行辦理認證,以維原眷戶權益。
③就原處分所憑認證書格式與內容(附件三)有不當連結
及恣意添具法無授權之條件限制,限縮原眷戶選擇可能部份,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規定,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均屬主管機關於規劃階段即可透過試算評估而得知,故前揭規定始會要求為主管機關之被告應於於規劃階段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今被告竟違反前揭規定,以「原眷戶尚未搬遷而進行發包興建前無從得知計算基礎」云云,顯屬無稽。
⑺原告均有於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公告之期間內,提出
同意改建並經公証人認證之後申請書,詳如附件四、五。
①原告從未向任何被告抑或其所屬機關表達不同意改建
之意思。原告以96年7月2日存證信函(附於訴願卷)聲明作廢所提出之申請書,係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進行之改建程序未合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為理由,故主張所提出之認證書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不合,基此認為申請書不發生申請之效果。而綜觀96年7月2日存證信函內容之意旨,原告從未主張或表達不同意改建之意思。
②又意思表示之撤銷,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要件。今如
認定原告寄發之96年7月2日存證信函內容有主張撤銷改建同意之意思表示意涵,依據準用民法意思表示撤銷之規定,亦須於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或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下,始得為合法之撤銷行為,且撤銷權之行使亦有除斥期間之要求。今被告未立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準用民法意思表示撤銷之規定,認定原告寄發之96年7月2日存證信函內容之法律上效力,竟逕自認定原告即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並基此作成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已有認定事實不符與調查責任未盡之違誤存在。
⑻被告未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進行書面通知
程序,即逕自認定原告為不同意改建眷戶並對原告作成註銷眷籍處分,行政作為除違反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外,亦有違於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及同法第10條所定之裁量行使界限之規定:
①按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
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授權為主管機關之被告得對於眷村改建程序中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據其裁量權作成剝奪權益之處分。惟就主管機關法定裁量權之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0條明文:「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基此,鈞院91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即闡釋:「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及第8條規定參照)。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第10條規定自明。
②再者,法規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規的
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規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俾以適用。職是,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規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規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規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秉此,因眷改建條例第22條授權被告「得」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作成剝奪權益之處分,條文既規定為「得」,即在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限,則被告於行使此裁量權限時,亦須立基於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內,就個案情節依據比例原則而為妥適的裁量。
③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
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條並未規定具有主管權責之機關得將此通知陳述意見之法定權責授權由其他機關行使之轉授權規定,則亦僅有主管機關始得依據本條進行陳述意見之通知程序甚明。
④然查,被告雖明知其為眷改條例之主管權責機關,竟
於法無明文規定之下,逕自放任其所屬機關「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為進行陳述意見通知程序,完全欠缺踐行行政程序法所定陳述意見誠意,已有違法;其後復又以原告等未於非主管機關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公告期間內,填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發之認證書向被告提出,逕自認定原告為眷改條例所稱之不同意改建眷戶,其程序顯有未依法定程序以主管機關之地位踐行書面通知程序命原告表示是否同意改建,即行使眷改條例第22條所賦予之栽量權限,認定原告為不同意改建眷戶,其職權之行使已然違法,所為之陳述意見通知程序,應認不發生任何之法律效力。
⑼行政機關不可託言公益目的,而濫用職權,罔顧正當程序及依法行政之誠命:
①行政權是達成社會正義生活關係、規劃及推動基本建
設之重要手段,以追求公益為主要任務與目標。其究竟以何種手段達成上述目的,行政部門擁有廣大決策與裁量(判斷)空間,並掌有許多人民無法輕易取得之資訊。然應予強調者,行政行為在行政法上仍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支配,並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保障人民對行政機關及其行為之信賴。凡此見解,在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已成為無庸豈疑的論,此觀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亦可得證。行政機關行為若逸脫此等為成文法所採納之一般法律原則,行為即構成違法,應由事後審查之行政法院加以糾正,自不待言。
②於本案爭執期間,被告始終以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照顧原眷戶權益為口號。然如眷改條例前揭條文所述,國家係將眷村改建與否之決定委諸眷村內原眷戶自行決定,主管機關與其他社會利益團體並無代其決定之權限或權利,亦無推翻認證結果之權限,卻仍以有違誠實信用方法操作原眷戶認證結果。尤其自眷改條例規定意旨以觀,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權益亦當受尊重與保障,豈料被告及其所轄機關竟以毫無章法之授權與程序作為推動是項眷村改建工作,其雜亂無章與背離眷改條例規定情形尤令含原告在內之原眷戶無所適從,深感受騙。
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並非眷改條例所定進行認證程序之主
管機關,卻以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進行認證,則依據該公告進行之認證程序,並非國防部依上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所進行,並不因國防部事後認可而成為符合眷改條例規定之認證程序,被告以原告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而作成註銷原告等人原眷戶權益之決定,實乏依據。
⑴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2年11月及94年4月間所公告進
行之認證程序所生之法律效果,因被告迄今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作成對於高雄市左營區「合群新村」進行改建認證程序之決定,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2年
11 月及94年4月間所公告進行之認證程序顯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依己意所進行,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既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之主管機關,該程序自不發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之改建效力。
⑵針對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後段確有「此致國防部」字樣,
被告對原告等所有原眷戶,即有作成一定處分或行政決定之義務。今被告迄今均未作成任何核定之處分或行政作為。則被告是否對於高雄市左營區「合群新村」進行改建認證程序,已非無疑。如單以人民依據非主管機關所發之申請書於後段有「此致國防部」字樣,即認定申請程序由受理申請機關所進行,顯非合理。今被告於高雄市左營區「合群新村」是否進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改建認證程序尚屬不明之事實狀態下認定原告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所為認定已與事實不符。
⒊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顯非受處分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處分機關於作成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今原告對於被告有無進行法定認證程序一事已以96年5月29日存證信函表達疑慮,再者,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戶數是否超過4分之3,並非原告所得知悉,故本件原處分作成所依據之事實當並非原告於客觀上得予以明白確認,今被告於竟於訴願程序中辯稱『事實已十分明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無須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允屬合法云云,已於法有違。
⒋訴願決定完全引據國防部之訴願答辯理由,卻未具體認定
國防部答辯理由所憑證據是否適當,已致訴願程序喪失行政機關自我審查與第1次權利救濟之功能。
⑴按訴願法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
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有基於此,基於訴願程序具有行政機關自我審查與第1次權利救濟之功能,就與原處分之作成有關之事實之認定,應由受理訴願機關就與行政處分作成之事實有關之證據,為實質之調查。
⑵次按96年1月24日修正前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 「
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故主管機關欲依據本條規定註銷人民之權益,須具體認定有證據足以認定「經規劃改建之眷村」、「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及「受處分人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之事實存在,始得為之。⑶今查,被告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2年11月25日勁勢字
第0920014643號公告所進行之認證程序,主張原告所居住之高雄市左營區合群新村為眷改條例所定經規劃改建之眷村,並以原告之96年5月29日存證信函主張原告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而就高雄市左營區合群新村之原眷戶是否有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之事實,從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說明,則被告所稱高雄市左營區合群新村業經原眷戶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云云,已乏依據。今訴願決定機關竟未具體審查此3要件之具備與否,即全盤引據被告國防部之訴願答辯理由作為訴願決定之內容,已致訴願程序完全喪失行政機關自我審查與第1次權利救濟之功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多次表明不參加本件「合群新村」改建之意願,且「
合群新村」已有逾法定比例4分之3以上之原眷戶同意改建,是以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註銷原告之原眷戶權益,應屬於法有據。
⑴「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
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分別為本件「合群新村」辦理改建時之眷改條例第2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所明定。
⑵被告以89年5月19日(89)祥祉字第05728號令,授權國防
部總政治作戰局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公告作業,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遂於92年11月
25 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召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認證說明會,並於公告事項載明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填具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連同相關資料一併繳交至列管軍種單位,逾期未繳交者則視為不同意改建戶。惟原告前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參加改建,嗣經被告所屬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96年7月27日以渝眷字第0960004973號函通知陳述意見,原告復於96年8月23日陳述書(答證3)聲明不參加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建案之意願(答證6)。
⑶由此觀之,被告於公告改(遷)建第1階段說明書通知原
眷戶辦理改建之相關事項,且說明會當日亦再為說明原眷戶應以書面表示改建意願,並告知同意改建與否之法律效果,惟原告仍表明不參加改建之意願。是以原告確屬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且合群新村已有逾法定比例4分之3以上之原眷戶同意改建,從而被告依眷改條例第
22 條之規定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應屬於法有據為是。
⒉就原告起訴狀之答辯:
⑴被告已立於主管機關之地位進行本件改建認證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之處。
①被告為辦理本件改建事宜,前於89年5月19日以(89)
祥祉字第05728號令,授權所屬各級機關辦理眷改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事宜(答證7)。是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92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答證1)召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認證說明會,並載明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填具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連同相關資料一併繳交至列管軍種單位,逾未繳交者則視為不同意改建戶。
②本件嗣於92年12月4日及5日如期舉辦第1階段說明會
及備具說明書,且由該說明書所附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末段所載「此致國防部」等語,可知本件改建確係由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所進行(答證2)。
③揆諸前揭說明,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雖辦理第1階段
公告說明會,並由被告所轄各單位辦理資料彙整之任務,然因眷村改建程序事項繁多,實難強責要求被告就每一程序行為均親自為之,而不得由所屬機關提供協助,且本件同意改建人數之核定及眷戶提出改建申請之機關對象等事項仍由被告辦理,故於法應無不合之處為是。此觀諸鈞院96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所揭示之見解:「依眷改條例第2條規定,被告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主管機關,而被告已於89年5月19日以祥祉字第05728號令,授權總政治作戰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公告作業(見可閱覽訴願卷第41頁),是92年公告雖係以總政治作戰局之名義所為,對於被告為辦理共和新村改建之主管機關並無影響。......且共和新村之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第1期輔助購宅款申請書等其末端均載明『此致國防部』字樣,足見共和新村之眷村改建說明會及通知眷戶以書面表達同意改建意願及核定同意改建人數等項,皆係由被告以主管機關地位辦理,原告為共和新村原眷戶,自應於公告限期內表示同意改建與否,以利該計劃之推行。
原告未配合辦理改建申請書認證作業,被告認彼等屬不同意改建之眷戶,顯非無據。」可知被告所屬下級機關提供眷村改建程序事項之協助,應無礙於被告確係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辦理眷村改建為是。
④且本件改建程序先後召開2次說明會,均於會中詳細
說明原眷戶之權益及應辦理事項,並表明本件係依眷改條例進行改建程序,且被告所屬下級機關亦多次與原告溝通說明改建事宜。是以原告就其權利義務當屬知之甚詳,渠一再僅以非由被告發布公告且未作成對外公開之改建決定等形式上理由,即謂其不負有辦理認證之法定義務,無視渠並無任何無法行使權利義務之事實,實難謂為有理,更罔顧其他大多數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
⑵被告於作成註銷原眷戶權益之原處分前,均已多次書面通知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①按行政程序法所定之陳述意見程序為廣義聽證程序之
一環,主要係為保障不利益處分之相對人於處分作成前,能有參與表達意見之機會,藉此提高行政處分之正確性,並保障人民之權益(參答證8,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第119頁)。是以若人民於處分作成前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足以保障其聽證權,至程序係由處分機關或處分機關授權所轄機關進行,對其權利並實難謂有妨礙。
②查本件被告作成系爭註銷處分前,均已多次以書面函
文通知原告因其未配合辦理法院認證參與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建案,請原告就上開事項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並告知法規依據及法律效果(答證3、6)。是以原告指稱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實有違誤。
⑶又原告主張訴願決定完全引據被告之答辯理由,未具體
調查事證即作成決定云云。惟查,訴願案件之審議為訴願受理機關權限,被告固無置喙餘地,然觀諸訴願決定書(答證5)之理由欄已詳述本件改建程序之事實經過,並據此認定原告確未於認證期限內表達同意改建之意願,方作成訴願決定認定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以原告空言主張訴願決定並未調查事證云云,實非可採,且更難謂僅以訴願決定與原告之訴求不符乙節,即逕認訴願決定有所違誤,故原告之上開主張顯有未洽之處。
⒊本件並無如原告所稱認證書有不當連結及恣意添具法無授權之限制情形。
⑴按「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
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原眷戶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前,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定後發給,其與實際房屋建造完成當期決算之價格發生差異時,不予追加減。前項輔助購宅款,其數額應於主管機關規劃改建基地建築工程發包後,依決標價格計算之。原眷戶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後,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經主管機關輔導改建眷村內,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放棄承購依本條例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興建之眷宅,完工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前項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後,得依其意願購置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興建之眷宅。」固為眷改條例第21 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定有明文。惟應說明者係,上開條文所指輔助購宅款,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既以「...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從而在原眷戶未搬遷而進行發包興建前,實無從計算得知國有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等計算基礎。
⑵次按,「政府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作,應設置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下稱改建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資金應以第四條報經行政院核定之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處分得款運用辦理,不得另行動支其他經費支應。前項土地因市場狀況未能及時處分得款時,應由改建基金依實際需求融資墊付之。」、「改建基金之用途如下:六、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輔助購宅款補助支出。」分別為眷改條例第8條、第14條第6款所明定。準此以言,有關輔助購宅款之支出,係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支付,不得另行動支其他經費支應,該基金之收支尚須經過預算程序始得為之。綜上所述,在原眷戶未搬遷而進行發包興建前,實無從計算得知國有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等計算基礎,是以眷改條例第21條之規定,乃指若有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於表達其自願僅領取該條例第20條所定之輔助購宅款之意願後,即得先行搬遷,非謂應領取款項後始得搬遷。
⑶查原告主張依照附件三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
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中,僅給予原眷戶得選擇「原階購置原坪型」、「自費增坪上一階坪型」、「原階購置十二坪型」、「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及「購置民間市場成屋」等選項,而欠缺不同意改建原眷戶之意願表達機會。且上開申請書內容有違眷改條例安頓原眷戶精神及明文先領取後搬遷之規定不符云云。惟查,揆諸當時有效之眷改條例第21條規定,如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主管機關得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以維護絕大多數已同意改建之眷戶權益,自與眷改條例規定無違。
⑷揆諸上開說明,眷改條例第21條之規定,乃指若有原眷
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於表達其自願僅領取該條例第20條所定之輔助購宅款之意願後,即得先行搬遷,非謂應領取款項後始得搬遷。故原告主張前開申請書內容與眷改條例規定之精神不符云云,尚有誤會。
⒋本件並無原告主張「行政機關不可託言公益目的,而濫用
職權,罔顧正當程序及依法行政之誡命云云」。揆諸當時之眷改條例第22條既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足見為尋求多數眷戶之利益,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非不得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此既為眷改條例所授權,自非如原告所言不尊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權益,故原告主張顯有未洽。
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進行
書面通知程序,而直接認定原告為不同意改建眷戶並註銷其眷籍處分,有違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同法第10條規定情形,被告業已於訴願答辯書及97年9月25日答辯狀第5頁詳為說明,尚祈鈞院鑒核。
⒍本件被告確已符合「合群新村」辦理改建時之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眷改條例」)第2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於合群新村原眷戶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之情形,始行辦理改建。
⑴按「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
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本件「合群新村」辦理改建時之眷改條例第22條所明揭。揆諸上開規定,如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者,即應進行改建,且主管機關得註銷不同意改建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為是。
⑵本件有關「合群新村」之改建確實已達眷改條例第22條
所規定4 分之3門檻(答證11),從而被告自得就「合群新村」之改建進行辦理為是。
⑶本件系爭「合群新村」同意改建眷戶經核定已達99%,
顯已逾原眷戶4分之3以上同意之改建門檻。查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奉被告94年1月21日勁勢字第0940000986號令所為之94年2月1日澄育字0000000000號令(答證12)載明核定之各選項認證結果為:「(一)購置34坪型住宅:
182戶。(二)購置30坪型住宅:145戶。( 三)購置28坪型住宅:47戶。(四)購置民間市場成屋:72戶。(五)領取完工價購輔助:182戶。」等語,總計經被告核定確認之認證戶數計476戶,其認證比例幾達99%以上。從而本件系爭「合群新村」之同意改建認證戶數確已達法定3/4門檻,殆無疑義。
⒎本件原告確曾以存證信函註銷其提出認證書之意思,從而
即已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不同意改建眷戶之情事,故被告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實屬適法允當。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為民法第88條第1項所明揭。揆諸上開規定,如表意人作成意思表示時其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如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⑵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其真意。」分別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及53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號裁判意旨所揭。準此以言,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以作成表示當時之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依據,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之一、二字為判斷,致失當事人真意。
⑶另「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
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為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撤銷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法律上並未限定其表示方法,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可發生效力。」、「撤銷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本無一定方式。」、「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分別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33號判例、同院32年度上字第1942號判例及民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揭。觀諸上開規定,原眷戶表明同意改建之方式,乃須具備同意之意思表示,且須以書面作成該意思表示,再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即生同意改建之效力。該等書面及公證人認證之要求等,僅在於避免當事人事後更行爭執,而有此等要式要件所設,然其內容則仍應依照原眷戶之意思表示為準。如原眷戶主張其意思表示有錯誤而予撤銷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說明,其撤銷不須以一定方式為之,且一經撤銷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⑷查本件原告於96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主張「本人因誤信
簽具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案號:006587同意『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建案,現已瞭解真相,茲聲明上項認證作廢,本人不參加『自治新村基地』改建」。應可認為其係主張原同意改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而主張撤銷其同意之意思表示。準此,原告之同意既屬溯及既往不生效力之情形,則本件原告未依照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及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為同意,被告乃依法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⑸惟原告復於96年8月23日提出陳述書主張「函送有關合
群新村120號甲○○不參加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建案聲明。...綜前所述,認證程序非國防部所為,本人因列管軍種提供不正確資訊,致提出之認證書所為的意見表示即有誤。」,即已變更意願為不同意改建。觀諸原告96年7月2日存證信函雖有「誤信」用語,惟其後接續以「聲明上項認證作廢」、「本人不參加『自治新村基地改建』。」其真意在變更意願為不同意改建。再觀其文字,雖有誤信2字,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19 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綜合原告辦理認證當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以及通篇文字要義,該函目的在於「認證作廢」、「不參加自治新村基地改建」,即變更意願為不同意改建為是。抑有進者,自原告親自簽立認證之改(遷)建申請書,足資證明原告就本件眷村改建確由被告所為並就同意與否之各項權利變動充分知悉,據此作成之同意改建意願核無任何錯誤可言,而「誤信」二字僅係飾詞,非意在表示前所為之意思有何錯誤;再者,自其表示「認證作廢」、「不參加改建」而非「撤銷」等語,更可明瞭該函非表示前意思表示有錯誤、亦無撤銷之意思,依法尚難以民法意思錯誤意思撤銷之規定涵攝其法律效果。原告該函真意應為「變更意願為不同意改建」。再查,原告除以上開存證信函表達不同意改建之意願外,復於96年8月23日提出陳述書,該陳述書於主旨即開宗明義表示:「函送有關合群新村120號甲○○不參加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建案聲明。」,而該陳述書說明欄內並表達對認證程序多所不滿,而為支持其不同意改建之原因,然不論原因為何,是否與事實相符,均無礙其變更意願為不同意改建之事實。況更有原告親自簽具認證之申請書可資證明所謂「認證程序非國防部所為」等語僅在作為其變更為不同意改建意願之理由而已。
⑹本件系爭眷村改建係由被告立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所進行
,雖有授權眷村改(遷)建第1階段(認證)說明會公告由所屬總政治作戰局為之,然於說明會中被告所派人員就「合群新村」眷村改建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相關認證事項之辦理程序、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內容及按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不同意改建眷戶主管機關得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等重要事項詳為說明,原告即已就上開重要事項業已充分知悉,此自改(遷)建申請書載明:
「本人甲○○是『合群新村』之原眷戶,經詳細閱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國軍老舊眷村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五)日辦理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1階段(認定)說明書,已充分了解原眷戶的權利與義務,亦明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意義與目的,除願全部遵行外,並同意將配住本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合群新村OO號(合群新村OO號)眷舍及自增建部份,交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並恪遵下列約定,絕無異議...此致國防部。」等語,足知原告就本件眷村改建主管機關為被告並就相關權益已充分知悉而進行認證,並無錯誤之情形可言。此為原告辦理認證當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應為判斷後續原告所發存證信函及陳述書真意之依據。
⑺依眷改條例第22條就眷戶是否同意改建之意願調查,係
屬對於眷戶同意改建與否之客觀事實認定,如前所述,原告既已多次以存證信函及陳述書表達不同意改建,客觀上其原所為同意改建之意願即已變更,而屬不同意改建眷戶。再觀諸原告一再表示不參加改建亦不願依規定配合改建程序之事實,實質上亦形成不同意改建之事實,衡無由被告立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準用民法意思表示撤銷之規定即可改變此客觀事實之可能。再者,究原告所為存證信函及陳述書真意,並非在表達其前所為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而為撤銷,而係在傳達其改建意願變更為不同意改建,自無民法意思表示錯誤撤銷規定之準用。是以,原告之改建意願業經迭次之書面表示變更為不同意改建,即已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不同意改建眷戶之情事,故被告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實屬適法允當。
⑻眷改條例第22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眷村改建之程序因
少數原眷戶之不同意而無從進行,從而有國家推動老舊眷村改建之公共利益,故規定於超過一定比例之原眷戶同意改建時,縱令少數原眷戶不願改建仍得註銷原眷戶權益。此觀諸眷改條例第1條明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調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即可明瞭。是故,依據上開說明,眷改條例 第22條之「不同意」應解釋為「非表示同意並合配改建之原眷戶」為是,而不論其不同意之原因為何。
⑼原告既屢次表明不參加本件系爭眷村改建,不論其原因
為何,均應列入不同意改建眷戶,否則依據原告之主張則形成「同意改建,但不配合」而一方面繼續享有原眷戶權益,另一方面使改建程序完全無從進行,則將使眷村改建程序永無進行之日,而與上開立法目的有所違背,應不可採為是。
⒏原處分並無怠於裁量之情事,原告侈言未依眷改條例第22條作成合義務之裁量云云,洵屬無稽。
⑴按「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
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有二次違規,復經民眾多次陳情公害污染,而其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經查獲違規所處罰鍰處分業已確定,上訴人迄未繳納,其拒不繳納罰鍰,復再次違規繞流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自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法為其停工之處分,並無違背比例原則,為其判決之論據,於法核無不合。」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8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1122號判決所明揭。是以行政處分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外,行政機關於權責範圍內就具體個案行使其裁量權,應屬合法且無違於比例原則。
⑵查本案原告於配合改建並認證完畢而被告依多數人(於
本案辦理伊時為全體原眷戶3/4以上)繼續辦理改建事宜,原告復以存證信函嚴正表達其不參加改建之意,被告經正式發函確認其意之後,始以原處分註銷其原眷戶權益。業已斟酌本案原告之陳述意見機會、其訴求及為顧及其他大多數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並無任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處。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同條例第22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4 分之3 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次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二、次按「誤信」不得為民法第88條第1 項意思表示撤銷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該條項規定甚明。兩造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既未以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以供自住及開設診所之需,為上訴人遷讓之內容,則縱使如上訴人所稱在和解當時,因『誤信』被上訴人主張收回系爭房屋,以供自住及開設診所之需為真實,致所為遷讓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云云,亦與上開條項得為撤銷意思表示錯誤之要件不符,仍不得執此指該項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二、查緣高雄巿合群新村為國軍老舊眷村,被告於92年12月5 日依眷改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舉辦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法定說明會,說明如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同意參與改(遷)建,應於說明會後3 個月內,填具高雄巿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建戶(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該眷村原眷戶有4 分之3 以上同意改(遷)建,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者,即按改建計畫及相關程序辦理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被告得逕行註銷原眷戶居住憑證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嗣被告以原告未依限提出改建申請,經通知陳述意見,又一再聲明不配合改建,乃依前開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以系爭處分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
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是否適法?
三、經查:㈠兩造對於以下事實並不爭執:
⒈原告業於93年1 月12日向被告提出「高雄市『自治新村改
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1),載明同意將配住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合群新村眷舍及自增建部分交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並就該申請書第1 條「本人意願」欄位勾選第㈤項即「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有該系爭申請書1 附本院卷第99頁,即原告所提證物附件4足稽。
⒉嗣原告復於94年5 月16日,再向被告提出「高雄市『自治
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2 ),將原申請書第1 條「本人意願」欄位勾選第㈤項,即「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更改為勾選第4 項,即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有該系爭申請書2 附本院卷第100頁,即原告所提證物附件5 足稽。
⒊原告於96年7 月2 日以左營郵局第486 號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載明:「本件因誤信簽具94年5月16日案號006587同意『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建案,現已瞭解真象,茲聲明上項認證作廢,本人不參加『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建。」有系爭存證信函附本院卷第55頁足稽。
⒋被告所屬海軍司令部以96年9 月21日渝眷字第0960006317
號函報被告,主旨:「呈報本軍列管『合群新村』原眷戶甲○○眷舍居住憑證(或核配公文書)及輔助購宅權益註銷事宜...」理由欄記載:「案內眷戶前於96年7 月17日(有誤載情形,正確應為2 日)以存證信函表達不參加改建意願,本部於96年7 月27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規定,函請當事人1 個月內表達或陳述意見,惟楊員仍以陳述書表達不配合改建意願。」⒌系爭處分因而於96年10月11日發文註銷原告高雄市「合群
新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此有系爭處分附本院卷第11頁足稽。
㈡據上,可知原告係先提出系爭申請書1 、2 ,向被告表達同
意參加系爭基地改建案之意思表示,並於被告收受同意系爭基地改建之意思表示後,始又於96年7 月2 日,另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有誤信情形始簽具系爭申請書2 之情事,主張系爭申請書2 作廢,不參加系爭基地改建案之意思。是知,本件雙方主要爭執在系爭存證信函,是否已合法撤銷原告之「原同意改建」之意思表示。
⒈對此,原告主張,系爭存證信函聲明作廢所提出之申請書
,係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進行之改建程序未合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為理由,故主張所提出之認證書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不合,基此認為申請書不發生申請之效果,且意思表示之撤銷,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要件。本件準用民法意思表示撤銷之規定,亦須於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或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下,始得為合法之撤銷行為,且撤銷權之行使亦有除斥期間之要求。今被告未立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準用民法意思表示撤銷之規定,認定原告寄發之96年7 月2 日存證信函內容之法律上效力,竟逕自認定原告即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並基此作成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顯有未盡調查責任之違誤等語。
⒉被告則以,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如表意人作成意
思表示時其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如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撤銷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法律上並未限定其表示方法,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可發生效力」、「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而本件原告確曾以系爭存證信函註銷其提出認證書之意思,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即已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不同意改建眷戶之情事,故被告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實屬適法允當等語置辯。
㈢按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
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申言之,如錯誤或不知事情,係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即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⒈查被告收受原告系爭存證信函後,所屬海軍司令部固曾通
知原告陳述意見,以確認其真意,而經原告於96年8 月23日陳述書說明表明:「承國防部委任律師於眷舍訴訟之答辯或上訴意旨,國防部所屬機關進行之認證程序中之所有函文,均主張『非行政處分』,國防部既主張所屬機關於進行之認證程序中,所為函文均非行政處分,所有眷戶自無依國防部所屬機關所為之函文提出同意與否或認證意願之義務,如此已使所屬機關承國防部內部函令所進行之心證程序全部歸於無效...。」同說明記載:「今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36號判決意旨所示..
.,則依據『國軍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之意旨,改建同意取得程序之進○○○區○○○○○段,前階段為改建意見之取得及改建意願數額之核定(改建同意取得程序),後階段則為認證程序之進行,係以主管機關於前階段取得超過4/3 之原眷戶改建同意為前提。今國防部前階段改建同意取得程序,尚未作成是否已達法定人數之決定,既未確認取得符合法定人數之要件,國防部所進行之後階段認證程序,即屬無依。再者,國防部所取得之原眷戶認證申請書,既非依施行細則第20條以國防部名義書面通知所有眷戶,則國防部所取據之認證書亦將因違反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而歸於無效。」同說明載明:「...認證程序非國防部所為,本人因列管軍種提供不正確資訊,致提出之認證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即有誤。」有該陳述書附本院卷第58頁足佐(下稱系爭陳述書)。可知,本於原告系爭存證信函及系爭陳述書內容觀之,原告係就被告所屬機關對系爭基地改建案所為之行政作為是否有效,表示其法律見解;並進而主張被告所取得之原眷戶認證申請書,因違反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應歸於無效,從而歸納出「認證程序非被告所為,因列管軍種提供不正確資訊,致其提出之認證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有誤」之結果;亦即原告係自行解讀法律,本其個人對相關法律之確信,始主張其系爭申請書2 之同意有錯誤,而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其意思表示,洵堪認定。
⒉於茲須進一步探討者為原告系爭存證信函既係主張「誤信
列管軍種提供不正確資訊,致其提出之認證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有誤」,是否有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過失規定之適用?按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所謂之過失,係指具體之輕過失而言。蓋因既曰「錯誤」,鮮有非由於表意人過失者,如解為抽象之輕過失,則表意人幾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若解為重大過失,則撤銷權行使之機會過多,又於交易安定有礙;以採取具體輕過失較能有所兼顧(學者鄭玉波、黃右昌贊同此說)。況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因而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較能與立法意旨相呼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 號,84年11月16日)。
⒊查本件原告於本院97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陳明確有參
加被告於92年12月4 日及5 日所舉辦之改建說明會,亦知悉應於說明會後3 個月內提出同意書同意眷村改建之要求;而原告據之並先後分別以系爭申請書1 、2 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詳細載明其選擇意願及同意之旨,並分別經原告簽章在各該選項方格內確認,足見原告係經深思熟慮始先提出選擇選項㈤及同意改建之意思,嗣再更改為選擇選項㈣及繼續同意改建之意思甚明。更且,審諸該等系爭申請書1 、2 之記載,已就系爭基地改建所需原眷戶配合之事務及原眷戶之權益等基本事項具體記載,以原告身為軍旅出身當無不解其所為眷村改建系爭申請書之選項及同意之法律效力,縱有發生原告系爭陳述書所述法律解讀問題或資訊有待明白之處,亦屬原告於簽章出具系爭申請書之前,應注意查明之事實,其不為此圖,以致自認有誤信被告等所提供資訊情形,自難辭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因而縱認有原告所稱之系爭存證信函及陳述書誤信之情事,原告亦有具體輕過失可言。況所謂「誤信」,並不得為民法第88條第1 項意思表示撤銷之理由,復為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 號判例所揭明。職是,原告主張其有誤信情形,尚難採信,自無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過失規定之適用。自難謂原告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而得以系爭存證信函,依民法錯誤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申請書2 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問題。
⒋而查,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及系爭陳述書後,並未予詳
究該等文件是否足以對已經原告以「系爭申請書2 」同意「系爭基地改建之意思表示」,發生民法第88條錯誤撤銷之效力,即逕自認定原告系爭存證信函業已發生撤銷系爭申請書2 所表彰原告原先表示同意改建之意思表示,有如上述,自嫌速斷。被告主張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而本件原告確曾以系爭存證信函註銷其提出認證書之意思,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即已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不同意改建眷戶之情事,故被告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實屬適法允當等語。忽略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仍須以表意人無過失者為限,始生撤銷之效力,系爭處分未經考量系爭存證信函及系爭書陳述之內容,僅以形式判斷原告已經撤銷其同意改建之旨,自有未洽,無法採取。何況,被告98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續狀第3 頁㈢亦載明:「...抑有進者,自原告親自簽立認證之改(遷)建申請書,足資證明原告就本件眷村改建確由被告所為並就同意與否之各項權利變動充分知悉,據此作成之同意改建意願核無任何錯誤可言,而『誤信』二字僅係飾詞,非意在表示前所為之意思有何錯誤。...」表明原告就系爭改建同意書即系爭申請書1 、2 ,並無錯誤可言之事實。
⒌至向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辦理認證部分,系爭申請書(即改
建同意書)載明:「本申請書約定事項同意向地方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辦理認證,所需費用由本人自行負擔。
」而原告確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人王振華認證,載明在系爭申請書1 、2 末尾。是原告所提系爭申請書1 、
2 均符合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規定,該等文件自已生同意改建之效力灼然。
㈣末查,被告以89年5月19日(89)祥祉字第05728 號令,授
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公告作業,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遂於92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召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認證說明會,並於公告事項載明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應於說明會後3 個月內,填具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連同相關資料一併繳交至列管軍種單位,逾期未繳交者則視為不同意改建戶,有該等號令及公告附本院卷第25、39頁足稽。依眷改條例第2條規定,被告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主管機關,而被告已於89年5月19日以祥祉字第05728 號令,授權總政治作戰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公告作業,是92年公告雖係以總政治作戰局之名義所為,對於被告為辦理合群新村改建之主管機關並無影響;且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等末端均載明「此致國防部」字樣,足見系爭眷村改建說明會及通知眷戶以書面表達同意改建意願及核定同意改建人數等項,皆係由被告以主管機關地位辦理,原告為系爭眷村原眷戶,並已於於公告限期內表示同意改建,被告之授權自無不合。可知被告所屬下級機關提供眷村改建程序事項之協助,應無礙於被告係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辦理眷村改建事宜,可堪認定。原告爭執被告之授權作業程序違法等云,容有誤解法令情形,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雖以系爭存證信函及系爭陳述書表達因誤信被告等所提供不正確資料,主張撤銷系爭申請書2 即系爭改建同意書,縱或有誤信情形,惟據原告主張誤信之情節,其實未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而有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錯誤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申請書2 之意思表示,而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問題。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及系爭陳述書後,並未予詳究該等文件,即逕自認定原告系爭存證信函業已發生撤銷系爭申請書2 所表彰原告原先表示同意改建之意思表示,容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復為原告所爭執,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均應由本院就系爭處分之違失予以撤銷,發回被告機關更為適法之處分。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