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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7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98號原 告 瓦錫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 律師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代 表 人 林福安(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5 月16日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50噸5 艘特別檢查及主輔機壽期改良案」採購案( 下稱系爭採購案) ,嗣被告以原告自96年7 月6 日開工至履行全部契約止,共逾期97天,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97年2 月5 日海洋後字第0970002668號函( 下稱原處分) 通知欲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提出異議,因不服被告97年2 月26日洋局後字第0970003826號函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

1 條第1 項規定,查本件未據被告於招標文件中特別載明上開條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自應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為認定標準。被告雖認為契約第16條第11項「逾期履約全案各階段合計60個日曆天以上確認為本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延誤履約情節重大」之文句即屬上述施行細則所謂「已於招標文件載明」之情形而據為認定之標準;然查本案契約第16條第11項或第1 項第5 款規定延誤履約情節重大,係指被告得依該條文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執行之事由,而非以之為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延誤履約情節重大」之事由,從而本案招標文件既未特別載明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款「延誤履約情節之重大」之情形,自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認定之。

㈡兩造關於履約期限之變更或展延,固於契約文件第7條第3

項、第4 項約明須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或乙方( 即原告) 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10日內以書面向甲方( 即被告)申請展延,惟其法律效果僅在於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並不影響是否有影響履約期限事故發生之認定;且被告95年度類似維修案亦由原告得標承攬,雙方已有交誼,當初驗收時,原告對於被指逾期97日曆天且可歸責於原告等情均未加爭執,係為免造成被告處理上之困擾,維持彼此良好的互動關係所致,原審議以原告於驗收時不爭執為由引為判斷基礎,即有率斷之疏,對於原告所屬集團在全球各地皆有據點並有良好商譽而言即不公平,原告可以容忍默認逾期違約造成之金錢損失,但絕無法接受因而被認為「延展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不良廠商並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致嚴重影響商譽。

㈢按契約文件第7條第3項約定,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

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而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確非可歸責於原告者,原告可申請延展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契約文件第7 條第4 項第1 款第2 、4 目亦有明文,且關於原採購案( 各階段工期60個日曆天) 遇後續擴充增購時追加工期15個日曆天,係自後續維修案決標翌日復工起算,後續維修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甚明;關於PP-5032 艇之特別檢查及改良,因發現有合約外之配件損壞,故原告於96年10月11日提出申請追加配件,在就配件於96年10 月29 日完成採購前即無法續行而停工,故此部分自96年10 月11 日起至96年10月29日間之工期19日即應扣除;另PP-5032 艇在進行動態測試期間,於96年11月26日發現充電機損壞,亦屬合約以外之項目,本應報請追加採購,但因當時已在進行趕工,為免辦理追加採購耗時影響本標案之完成,原告乃自行吸收成本而進件購置,收到料件時已是96年12月12日,而延誤工期14日,亦不可歸責於原告。

㈣又本案件係有關海巡艇之特別檢查及主輔機壽期改良,標

案各艇皆須下水測試,而架場雖屬原告所有,且維修地點之潮汐原則上係屬事前可預見,但如有天候因素造成影響,其工期亦應扣除,原審議判斷認為原告得視狀況疏浚或調整期程云云,恐有誤會!而96年10月4日至10月7日間有強烈颱風「柯羅莎」來襲,對全台造成重大影響,而颱風勢必破壞水文環境,造成下水道淤泥囤積過深因而影響已排定96年10月18日進行主機動態測試之工期,必須配合疏浚之進行或潮汐改而延至96年10月25日( 農曆9 月15日)大潮時才可下水,實不可歸責於原告,此一事實並不因原告疏未提出書面佐證資料報請延展工期而有不同認定,故因而延滯之工期7 日實質上確應扣除。

㈤綜上,原告在本標案之逾期日數至多不超過57日(原認定

97日扣除上述所稱之40日),而本標案共有5艇分5個階段進行,各階段工期60個日曆天,加上遇後續擴充或增購時追加工期15個日曆天計75個日曆天,5個階段合計375個日曆天,原告縱逾期57日,履約進度落後比例為15.2% ,實不符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 項所規定「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之規定,自不在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列。為此請求撤銷申訴審議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查原告於96年6月1日,被告辦理第2次開標時,以42,025,

500 元之最低標決標;同年6 月7 日,雙方簽定契約,原告對招標文件規定或決標之過程、結果均無異議。且原告對被告商洽辦理限制性招標之後續擴充( 維修)4案( 契約案號分別為:B96554、B96556、B96559、B96566) ,於96年8 月28日、9 月4 日、10月2 日及10月29日決標時,原告對招標文件規定或決標之過程、結果亦無任何異議。

㈡而原告自96年7月6日開工至履行全部契約止,共計逾期97

日,罰款2,879,892 元,各階段驗收時,經原告確認無誤並據以付款在案。且原告逾期情形屬契約第16條第11項「逾期履約全案各階段合計60個日曆天以上確認為本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延誤履約情節重大」,已符合招標文件載明之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情形,因此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未依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於其主張之

事故發生或消失後10日內未提出書面及相關佐證資料申請展期,係為避免造成被告處理上之困擾,維持彼此間良好的互動關係云云。惟原告此主張與其能否提出書面及相關佐證資料申請展期無關,不足證明其未申請展期係合於契約約定。

㈣原告另主張其未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可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理由係履約期間因天候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等不可歸責之事由,包括:96年10月11日至10月29日(追加配件之19日);96年11月26日至12月12日(追加充電機採購之14日);96年10月18日至10月25日(下水道淤泥囤積疏浚之7日)。共計40日,應從逾期天數中扣除,因此原告逾期天數不超過57日(原認定97日扣除上述所稱之40日),履約進度落後比例為15.2%(全案工期375日),未達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之規定云云。然原告於施工期間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反應,亦無提出任何證明資料,且維修地點架場屬原告所有,原告主張下水道污泥囤積過深無法進行測試,實難想像等情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標得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承攬被告所屬各海巡隊PP-5025艇、PP-5030艇、PP-5028艇、PP-5029艇、PP-5032 艇特別檢查及主輔機壽期改良工程。嗣被告依兩造簽訂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於各階段進行驗收結果,核計原告自96年7 月6 日開工至履行全部契約止,共逾期

97 天 ,原告亦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按逾期日數給付逾期違約金計2,879,892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工程契約及驗收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被告認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合法?

五、經查: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

實與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及「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除巨額工程採購外,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計算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何謂「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係屬單純之事實

認定問題,核與該事實認定之結果,於具體法律及契約條款規定所生之效力如何無關。本件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6項已明定:全份投標文件包括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契約條款在內( 見原處分卷第8 頁) ;復參諸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乙方( 即得標廠商) 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 即被告) 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㈤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及同條第11項規定:「逾期履約全案各階段合計60個日曆天以上確認為本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延誤履約情節重大。

」可知( 見原處分卷第20、21頁) ,被告就何謂「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事實認定,已於招標文件所包含之系爭契約條款中載明其情形,依前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條款所載「逾期履約全案各階段合計60個日曆天以上」,即屬「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原告及申訴審議判斷以被告就此情形係記載於系爭契約第16 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之項次內,並未特別指明係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延誤履約情節之重大」之情形,主張無前同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應以同條項後段及第2 項第2款規定認定之,顯係將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混為一談,並無足採。

㈢又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

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同條第4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 即原告) ,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10日內以書面向甲方(即 被告) 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⒈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⒋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可知( 見原處分卷第14頁), 系爭採購案於履約期間,如發生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之情形,履約期限是否因之予以延展或縮短,須由雙方合意決定,並非當然延展或縮短之;且原告如遇有因不可抗力之事故、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或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等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亦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10日內以書面向甲方( 即被告) 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並經被告審查確認無訛,始得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㈣查系爭採購案自原告於96年7月6日開工至履行全部契約止

,共計逾期97日,業經原告於各階段驗收時確認無誤,並據以繳付逾期違約金2,879,892 元,已如前述,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主張履約期間因天候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等不可歸責之事由,包括:96年10月11日至10月29日( 追加配件之19日) ;96年11月26日至12月12日(追加充電機採購之14日) ;96年10月18日至10月25日( 因颱風來襲,造成下水道淤泥囤積過深,無法遵期進行主機動態測試,須配合疏浚及潮汐而延滯之工期7 日) ,共計40日,應從逾期天數中扣除云云。

㈤惟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原告就其主張因追加

配件及加充電機採購應展延履約期限合計33日乙節,既未依該規定與被告議定展延履約期限,依約原告仍負有依原定履約期限完成之義務;況依前開契約條款規定,如因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增加而須展延履約期限者,亦應由兩造視實際需要合意議定之,並非僅以原告之主張為憑,原告事先既未與被告合意展延履約期限;事發後,亦未履踐以書面向原告申請准予採認之程序,且於驗收程序確認有前開逾期完工情形後,事後再援引前開情形可展延工期為由,逕以其主觀之認定,主張應減除逾期天數33天云云,洵無足採。至原告所稱因天候因素無法按期進行測試,而延滯工期7 日乙節,原告亦未依契約規定,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10日內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准予展延履約期限,且依原告所述,此部分係因颱風「柯羅莎」來襲,造成下水道淤泥囤積過深,而影響原定主機動態測試之工期,俟配合疏浚或潮汐改變而延期,並非因颱風來襲而無法施工所致,經核與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有間;復參諸維修地點架場屬原告所有,原告本得視狀況疏濬或調整期程配合潮水下架,亦難認符合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而得予展延工期,況原告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以為證明,原告徒執履約期間有颱風過境,主張應扣除該逾期7 天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系爭採購案因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逾97天,依招標文件所包含系爭契約第16條第11項已載明「逾期履約全案各階段合計60個日曆天以上,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爰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通知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駁回原告異議之處理結果,於法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0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