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701號聲 請 人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世湖聲請人與相對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另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及第84條既已規定聲請退費之期間,因此,該期間之性質,應屬法定期間,當事人僅得於期間內為聲請,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0年11月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於100 年7 月22日具狀撤回,略稱「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故謹依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規定,將本件訴訟全部撤回。」等語,當日並由本院收發室收文,此有「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2 頁133 ),是本件於00
0 年0 月00日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之法定期間,應自100 年7 月23日起算,聲請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