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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7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0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

李子聿 律師複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700844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李林才、洪明雄為宏和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和發公司)董事,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1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058,815 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乃依行為時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報由被告財政部以96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60092793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與李林才、洪明雄出境,內政部據以96年12月12日內授移出管岑字第0960975068號函禁止渠等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並非宏和發公司之董事:

⑴本件原告並非宏和發公司之董事,亦從未出席任何股

東會及董事會會議,實則,原告根本未出資宏和發公司,亦從未行使股東權利或受有盈餘分派,有關被告提出用以證明原告係宏和發公司股東之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乃係原告誤以為宏和發公司即宏和昌公司之另一個公司名稱,為避免日後衍生逃漏稅問題,遂將所收到之股利憑單予以申報(鈞院卷第93頁、94頁)。實則,原告根本從未出資宏和發公司。故原告就宏和發公司成立後有無召開股東會會議,是否有選任董事,有無召開董事會會議,原告均不知悉,亦從未參加,更遑論行使董事職權。至於宏和發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有書寫原告姓名之簽名,以及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欄上蓋有原告之印章,此均為宏和發公司負責人洪明雄偽簽原告之簽名並偽刻原告之印章蓋於上開申請書上之犯罪行為,此從用印之部分並無原告之簽名且原告簽名之部分以肉眼觀之非但與原告所親簽之筆跡不符,且不同日期所簽之筆跡亦不相同即可證明。另原告已對洪明雄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現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鈞院卷第56頁),並已對洪明雄發佈通緝在案,由此可見原告並無就任宏和發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與宏和發公司間當然未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

⑵雖被告提出宏和發公司85年7 月24日發起人會議事錄

及董事會議事錄(參鈞院卷第143 、144 頁)、宏和發公司88年11月16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參鈞院卷第129 、131 頁)、宏和發公司91年

12 月15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以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參鈞院卷第116-118 、

122 頁)、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參鈞院卷第137 、113 頁)、宏和發公司92年7 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出席董事簽到簿(參鈞院卷第106 、

107 頁),欲證明原告為宏和發公司之董事。然查:①觀之宏和發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參鈞院卷第143

頁),其上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欄上雖記載「出席股東計七人」,討論事項欄第二點雖記載「決議:選任李林才、洪明雄、甲○○為董事。選任王筱霞為監察人」。又觀之同日董事會議事錄(參鈞院卷第144 頁),其上出席董事欄雖記載「李林才、洪明雄、甲○○」,然因訴外人王筱霞、李林才於當日根本並未入境台灣,此可參該2 人入出境資料即明(鈞院卷原證12),是李林才絕無可能擔任主席召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會議並在主席簽章欄用印,王筱霞亦不可能參加發起人會議並為董事、監察人之選舉,顯見85年7 月24日並未召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會議,有關發起人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亦非真正,則宏和發公司依據偽造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辦理董監事登記,該董監事登記即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擔任宏和發公司董事之證據。

②觀之宏和發公司88年11月16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

(參鈞院卷129 頁),其上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欄上雖記載「出席股東計七人」,討論事項欄雖記載「決議:選任董事李林才、洪明雄、甲○○。選任監察人王筱霞」。又觀之同日董事會議事錄(參鈞院卷131 頁),其上出席董事欄雖記載「李林才、洪明雄、甲○○」,然因訴外人王筱霞、李林才於當日根本並未入境台灣,此可參該2 人入出境資料即明,是李林才絕無可能擔任主席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在主席簽章欄用印,王筱霞亦不可能參加股東臨時會會議並為董事、監察人之選舉,顯見88年11月16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有關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及董事會會議事錄亦非真正,則宏和發公司依據偽造之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及董事會會議事錄向經濟部辦理董監事登記,該董監事登記即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擔任宏和發公司董事之證據。

③觀之宏和發公司91年12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參鈞院卷第116 頁),其上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欄上雖記載「出席股東計七人」,討論事項欄雖記載「決議:選任董事李林才…、洪明雄…、甲○○…。選任監察人王筱霞…」。又觀之同日董事會議事錄(參鈞院卷117 頁),其上出席董事欄雖記載「李林才、洪明雄、甲○○」以及出席董事簽到簿(參鈞院卷118 頁)上雖有「李林才、洪明雄、甲○○」三人之簽名,然因訴外人王筱霞、李林才於當日根本並未入境台灣,已如前述,是李林才絕無可能擔任主席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在主席簽章欄用印,王筱霞亦不可能參加股東臨時會會議並為董事、監察人之選舉,顯見91年12月15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有關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及董事會會議事錄亦非真正,則當日既然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自無董監事之選舉,更無可能召開董事會會議,顯見鈞院卷第118 頁出席董事簽到簿上原告之簽名以及鈞院卷第122 頁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均係遭他人偽簽。從而,宏和發公司依據偽造之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及董事會會議事錄向經濟部辦理董監事登記,該董監事登記即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擔任宏和發公司董事之證據。

④觀之宏和發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參鈞院卷第137

頁)、變更登記申請書(參鈞院卷第113 頁)上所蓋用之「李林才、洪明雄、甲○○、王筱霞」印章從肉眼觀之,不論從其大小、印色判斷,均可認定是屬同一家刻印公司所刻印,此顯然與一般社會習慣,個人提供之私章應非統一刻印之情形不符。顯見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蓋之原告印章並非原告所刻所蓋,而是遭訴外人洪明雄偽造。

⑤觀之宏和發公司92年7 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參鈞

院卷第106 頁),其上出席董事欄雖記載「李林才、洪明雄、甲○○」,另出席董事簽到簿(參鈞院卷107 頁)上雖有「李林才、洪明雄、甲○○」3人之簽名,然因訴外人李林才於當日根本並未入境台灣,是李林才絕無可能擔任主席召開董事會並在主席簽章欄用印,並在董事簽到簿上簽名。此外,觀之宏和發公司92年7 月23日出席董事簽到簿(參鈞院卷第107 頁)與宏和發公司91年12月15日出席董事簽到簿(參鈞院卷第118 頁),其上所簽之「李林才、洪明雄、甲○○」三人之簽名,以肉眼觀之均不相同,且其上以原告名義所簽之姓名亦與原告於鈞院所親簽之簽名(參鈞院卷第165 頁)不同,此可將筆跡送請鑑定即明。顯見原告並未參加92年7 月23日及91年12月15日之董事會會議,且更可證明該日董事會議事錄記錄簽章欄上原告之簽名,確實為訴外人洪明雄所偽簽,實則,原告並非宏和發公司之董事。

⒉被告僅以宏和發公司變更登記表,作為認定原告為宏發昌公司董事,並限制其出境,於法無據:

⑴按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1561號裁判及鈞院91年

度訴字第69號裁判要旨可知,對於營利事業負責人作成限制出境之處分,因係限制人民憲法保障之遷徙自由,則就其是否為公司負責人乙情,自應切實查明,並作最嚴格之解釋,亦即應作實質審查,對於實際從事營利事業之經營者,始得對其作成限制出境之處分。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所稱之營業負責人,依舉重明輕之原則,除不包括公司登記事項上仍登記為董事長或董事,但因故喪失董事長或董事身份之人外,更不包括原本即非董事長及董事身份之人而遭人偽造之情形在內。本件原告並無擔任宏和發公司之董事,更從未行使董事職權,已如前述,則被告將原告列為限制出境之對象,自應先切實查明原告是否為宏和發公司之董事,蓋限制人民出境,係限制憲法第10條所保障人民之遷徙自由,屬於對人民基本權利之重大侵害,其限制要件自應作最嚴格之解釋。更何況,法律之所以規定要限制負責人出境,乃因負責人為營利事業之代表人,決定及執行營利事業事務,以限制負責人出境方式,冀能保全稅捐債權,進而促使負責人代表營利事業履行營利事業之稅捐債務,然本件原告並非宏和發公司之負責人,亦非董事,根本無權決定及執行宏和發公司營利事業事務,是限制原告出境,根本無法達保全稅捐債權及代表公司履行稅捐債務之目的,是被告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自與該法訂定之目的相違。

⑵此外,財政部830430台財關第000000000 號函已揭示

:「…三、依上開說明可知,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始自當選之董事接受公司之委託就任時起,而非以變更登記與否為認定標準。本件李XX君得否申請解除其出境限制,應以其有無擔任公司董事之事實為前提,其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記載李XX君當選連任為董事之股東臨時會記錄係屬偽造』乙節,如足以證明XXX 君確無當選並就任為董事之事實,縱『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其為董事,李XX君自始亦非該屆之董事,主管機關似得依據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准許其解除限制出境之申請…」。顯見被告認定有無擔任公司董事之事實,並非係以登記事項卡上之登記事項為認定之標準,而應以其是否確實擔任董事為認定標準,此顯然與上開裁判要旨賦予被告機關查明義務之意旨相符合,且因檢察機關及法院之刑事認定僅係作為有無擔任董事之證明方法之一,並非須待刑事判決結果方得作為是否得解除限制出境之認定,此從上開函示所揭示之意旨即明。則被告一再抗辯原告所提起之偽造文書告訴尚未經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有關經濟部所為之登記仍具有登記效力,顯然與其自行作成之上開函示相矛盾,故其所辯並不可採。且更可證明被告依據宏和發公司經濟部變更登記事項表而作成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顯然違法或不當等語。

⒊提出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宏和發公司基本資料、

財政部830430台財關第000000000 號函、刑事告訴狀及開庭傳票、88年11月16日之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91年12月15日之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股利憑單、王筱霞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查宏和發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1年度營業稅及罰鍰合計

2,058,815 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原處分卷2 附件2 ),因逾滯納期滿未繳,且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該公司於95年2 月17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53466549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原處分卷2 附件3 )後,公司章程未訂定清算人(原處分卷2 附件4 ),亦未選任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務(原處分卷2 附件5 ),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法定清算人為該公司董事李林才、洪明雄及原告等3 人(原處分卷2 附件8 ),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經濟部96年1 月4 日經商第00000000000 號函、93年6 月21日經商第0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83年12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94年

4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規定,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等3 人出境,並無違誤。

⒉原告稱其並非宏和發公司之董事,根本未出資宏和發公

司,亦從未行使股東權利或受有盈餘分派,被告提出用以證明其為宏和發公司股東之綜合所得稅核定清單,乃係其誤以為宏和發公司即宏和昌公司之另一公司名稱,為免日後衍生逃漏稅問題,遂將收到之股利憑單予以申報云云。經查,宏和發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 號1 樓(92年7 月31日前設於臺中市○區○○○路○○○ 號20樓之1 )、統一編號為00000000、負責人為李林才(附件6 )。而宏和昌公司設於臺中市○○區○○里○○區○○路○○○ 號、統一編號為00000000、負責人為洪明雄(原處分卷2 附件7 ),二者皆不相同,原告稱其收到宏和發公司之股利憑單誤以為係宏和昌公司之另一公司名稱,顯係辯詞。

⒊又原告主張宏和發公司85年7 月24日發起人會議、88年

11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91年12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被選為董事、監察人之訴外人李林才、王筱霞,當日均未入境,宏和發公司92年7 月23日董事會議,董事李林才當日並未入境,顯見該等會議紀錄並非真正云云。經查前開事實雖有相關議事錄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然渠等是否授權出席或有其他緣由,不得而知。依宏和發公司92年7 月29日變更登記表上所載董事長為李林才君,董事為洪明雄及原告,原告雖主張其非董事,且已對該公司董事洪明雄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然在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且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前,仍具有登記效力,為保全稅捐,被告據以函報限制原告等3 人出境,並無不合。

⒋另原告依鈞院91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要旨及被告83年4

月30日台財關第000000000 號,主張限制出境實施辦法所稱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除不包括公司登記事項上仍登記為董事長或董事,但因故已喪失董事長或董事身分之人,更不包括原本即非董事長或董事身分之人而遭人偽造之情形,被告有查明其是否確實擔任董事之義務,並非以登記事項卡上之登記事項為認定標準云云。惟查,鈞院91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雖有:「…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旨在保護因信賴公司登記事項而與公司為交易之善意第三人,係適用於私法關係,在國家機關對公司包括公司代表機關(例如董事長)行使公權力時,國家機關既非公司之交易相對人,無所謂信賴公司登記之餘地,其因公權力行使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公法關係,並非私法關係。因此,公司法第十二條所稱之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並不包括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機關」之論述,惟依經濟部93年6 月21日經商第00000000000號函釋:「公司法第12條所規定之第三人並未區分公權力機關或私人機關而有不同適用。」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62 號判決意旨:「…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對公司外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且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否則,相關人如已變更而遲不為變更登記,以達其規避公法上之責任,殊不符公平正義原則」。至被告83年4 月30日台財關第000000000 號係函知所屬參照法務部83年4 月18日法律第7601號函意見辦理,依該法務部函說明三:

「依上開說明可知,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始自當選之董事接受公司之委託就任時起,而非以變更登記與否為認定標準。本件李XX君得否申請解除其出境限制,應以其有無擔任公司董事之事實為前提,其提出之台灣高法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記載李XX君當選連任為董事之股東臨時會紀錄係屬偽造』乙節,如足以證明XXX君確無當選並就任為董事之事實,縱『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其為董事,李XX君自始亦非該屆之董事,主管機關似得依據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准許其解除限制出境之申請」觀之,係因當事人有提出記載其當選連任為董事之股東臨時會紀錄係屬偽造之台灣高法院刑事確定判決,法務部爰認主管機關似得依據該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准許其解除限制出境之申請。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為宏和發公司董事係遭人冒用、偽造之刑事確定判決,並無是否應參酌法務部上揭函意見辦理之疑議,原告所訴,顯係誤解云云。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各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行為時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設有規定(該規定業於97年8 月13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時修正其欠稅金額,惟與本案尚不生影響)。且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4條、第26條之1 及第322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被告核認原告為宏和發公司董事,屬該公司91年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尚有未合:

㈠被告主張本件因訴外人宏和發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1年度營

業稅及罰鍰合計2,058,815 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原處分卷2 附件2 ),逾繳納期滿未繳,且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經被告查得該公司92年7 月29日變更登記表上所載董事長為李林才,董事為洪明雄及原告,又該公司於95年2 月17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53466549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原處分卷2 附件3 )後,公司章程未訂定清算人(原處分卷2 附件4 ),亦未選任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務(原處分卷2 附件5 ),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法定清算人為該公司董事李林才、洪明雄及原告等3 人(原處分卷2 附件8 );準此,被告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第24條、第26條之1 、第

322 條及經濟部96年1 月4 日經商第00000000000 號函、93年6 月21日經商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被告83年12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94年4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等規定,以原處分即財政部96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0092793號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與李林才、洪明雄出境,內政部據以96年12月12日內授移出管岑字第0960975068號函禁止渠等出國云云。

㈡按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應由有召集權人召

集,且實際召開後而為意思表示,始屬合法;倘系爭改選董事之股東會並不存在,則無改選董事之決議可言,既無改選董事之決議存在,則公司與改選之董事間自始即無委任之關係。又當事人若經行政法院審理調查結果,足認其自始非公司之董事,縱使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仍記載其為董事,縱使尚無其他(民事或刑事)法院作成認定其非公司董事之確定判決,主管機關誤認其為公司負責人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行政法院自得審認其處分之違誤,而不予維持,合先敘明。

㈢經查,本件被告雖提出宏和發公司85年7 月24日發起人會

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第143 、144 頁)、宏和發公司88 年11 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第129 、131 頁)、宏和發公司91年12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以及董事願任同意書(本院卷第116-118 、122 頁)、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37 、113 頁)、宏和發公司92年7 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出席董事簽到簿(本院卷第106 、107 頁)等件為證,主張原告為宏和發公司之董事云云。惟觀之宏和發公司85年7 月24日發起人會議事錄(本院卷第143 頁),其上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欄上雖記載「出席股東計七人」,討論事項欄第二點雖記載「決議:選任李林才、洪明雄、甲○○為董事。選任王筱霞為監察人」,又同日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第144頁),其上出席董事欄雖記載「李林才、洪明雄、甲○○」;然查,訴外人李林才、王筱霞於當日並未入境台灣,有該2 人入出境資料(本院卷原證9 、原證12)可稽,故李林才並無擔任主席召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會議並在主席簽章欄用印之事實,王筱霞亦無參加發起人會議並為董事、監察人選舉之事實,足證宏和發公司85年7 月24日並未召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會議,其發起人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亦非真正;則宏和發公司依據不實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辦理董監事登記,該董監事之登記尚不足證明原告確有擔任宏和發公司之董事。

又觀之宏和發公司88年11月16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本院卷129 頁),其上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欄上雖記載「出席股東計七人」,討論事項欄雖記載「決議:選任董事李林才、洪明雄、甲○○。選任監察人王筱霞」。又同日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131 頁),其上出席董事欄雖記載「李林才、洪明雄、甲○○」,然因訴外人李林才、王筱霞於當日並未入境台灣,有該2 人入出境資料(本院卷原證9 、原證12)可證,是李林才並無擔任主席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在主席簽章欄用印之事實,王筱霞亦無參加股東臨時會會議並為董事、監察人選舉之事實,足證宏和發公司88年11月16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有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亦非真正,則宏和發公司依據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辦理董監事登記,該董監事之登記尚不足證明原告確有擔任宏和發公司之董事。再觀之宏和發公司91年12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卷第116 頁),其上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欄上雖記載「出席股東計七人」,討論事項欄雖記載「決議:選任董事李林才…、洪明雄…、甲○○…。選任監察人王筱霞…」;又同日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117 頁),其上出席董事欄雖記載「李林才、洪明雄、甲○○」以及出席董事簽到簿(本院卷118 頁)上雖有「李林才、洪明雄、甲○○」三人之簽名,然因訴外人李林才、王筱霞於當日並未入境台灣,有該2 人入出境資料(本院卷原證9 、原證12)可稽,是李林才並無擔任主席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在主席簽章欄用印之事實,王筱霞亦無參加股東臨時會會議並為董事、監察人選舉之事實,足證宏和發公司91年12月15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有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亦非真正,則宏和發公司依據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辦理董監事登記,該董監事之登記尚不足證明原告確有擔任宏和發公司之董事。此外,觀之宏和發公司92年7 月23日出席董事簽到簿(本院卷第107頁),其上所簽之「李林才、洪明雄、甲○○」三人之簽名,惟董事長李林才當日並未入境,有入出境資料(本院卷原證9 )可證,是李林才並無擔任主席召開董事會並在主席簽章欄用印之事實。

㈣由上以觀,原告主張宏和發公司85年7 月24日發起人會議

、88年11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91年12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被選為董事、監察人之訴外人李林才、王筱霞,當日均未入境,宏和發公司92年7 月23日董事會議,董事李林才當日並未入境,該等會議並未召開及決議,該等會議紀錄,並非真正等情,有相關議事錄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證,其情形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自認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李林才、王筱霞有授權出席、授權召開該等會議或決議等情事(參見本院卷98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98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再參以原告就宏和發公司92年7 月29日變更登記表上所載董事長為李林才,董事為洪明雄及原告,原告主張其非董事,該等相關議事錄、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資料涉有偽造不實之情事,且已對涉嫌之該公司董事洪明雄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現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並已對洪明雄發佈通緝在案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且有檢察署刑事傳票、通知書、刑事告訴暨聲請保全證據狀等件影本(本院卷第56頁以下)可稽。綜上事證,原告主張該等選舉董事之股東會議並未召開及決議,原告並未經股東會議選任成為宏和發公司之董事,核屬可信。原告自始既非宏和發公司之董事,則縱使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仍記載其為董事,縱使尚無其他(民事或刑事)法院作成認定其非公司董事之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不得逕認原告係該公司之董事,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是以本件被告核認原告為宏和發公司董事,屬該公司91年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自有未合。

四、被告所為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核有違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核認原告為宏和發公司董事,屬該公司91年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既有未合,則被告以原告為宏和發公司董事,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1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計2,058,815 元,依行為時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裁處時為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以96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60092793號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核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被告核認原告為宏和發公司董事,屬該公司91年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所為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指正,亦有違誤。原告執以指摘,於法有據,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