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18號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章仁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林長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4 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700844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機關以原告標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北區勞檢所)「94年員工生日禮券」採購案,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7年1 月17日原民衛字第0970003165號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586,08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於系爭期間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586,08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標得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員工生日
禮券」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第8 條、第98條及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於9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原告國內員工人數逾1百人者,其所雇用原住民人數應達總數百分之1。
⒉查原告在於9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總公
司人數皆超過100 人,且亦依法進用原住民勞工,人數亦滿足法定標準,因而並無原處分機關所謂未於履約期間雇足原住民人數,依法應追繳代金之情事。
⒊原告94年度1月份員工人數394人,應雇用3名原住民;
2月份員工人數400人,應雇用4名原住民;3月份員工人數409人,應雇用4名原住民;4月份員工人數429人,應雇用4名原住民;5月份員工人數429人,應雇用4名原住民;6月份員工人數433人,應雇用4名原住民;7月份員工人數674人,應雇用6名原住民;8月份員工人數484人,應雇用4名原住民;9月份員工人數479人,應雇用4名原住民;10月份員工人數482人,應雇用4名原住民;11月份員工人數433人,應雇用4名原住民;12月份員工人數433人,應雇用4名原住民。故94年間各月應雇用原住民人數為3至6人不等。
⒋查原告公司於此期間所雇用之原住民員工確實無低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⑴原告公司至少有6名員工具有原住民血統,如王月雲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尹正文(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林昱雯(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詹玲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徐韶宜(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周嘉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
⑵其中原告確認林昱雯(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曾
祖母潘阿礙係平埔族原住民、詹玲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外婆潘笑為布農族原住民,詹玲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外婆潘笑為布農族原住民、王月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母親係排灣族原住民、周嘉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父母皆為阿美族之原住民。因此依據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原告之前揭員工具有原住民血緣,當然係「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中所稱之原住民無疑。
⑶另外被告機關並未否認尹正文(身分證字號Z0000000
00)之原住民身分,因此更可證明原告雇用足額之原住民同仁,而未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至明。
⒌被告機關係依照「原住民身分法」認定雇員是否具有原
住民資格,此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美意及初衷。
⑴原告公司多名員工其具有原住民血緣,惟依據「原住
民身分法第4 條於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之子女,從具原住民身份之父或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份」,因而原告公司所屬之員工若從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則無原住民身份,但仍有原住民之血緣。
⑵如此「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透過選擇姓氏或原住
民之名字來認定身份本身並不妥當。本法目的乃保障原住民之利益,原則上應作對當事人有利之認定,不應該因為當事人選擇姓氏就必須放棄原住民身份之利益。姓氏本身是利益,而原住民身份亦是一種利益,兩者不應混淆或牽扯在一起。當事人選擇從非原住民姓,不代表其必須放棄或者被迫捨棄其原住民之身分,故「原住民身分法」第4 條本身關於身分取得已經違反第一條立法目的,手段和立法目的(保障原住民權益)間無法符合比例原則,亦即其手段非屬適當、適合之方法。
⑶況且,「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並未明白規定以「原住民身分法」作為認定基礎,因而主管機關應基於合憲性解釋原則在文義範圍之內做出合法妥當之解釋,否則即有裁量瑕疵,原告本得以此為訴訟上救濟。
⒍為保障原住民就業及工作,並不能單就以從原住民父母
之姓或原住民之名來判定原住民身份,其父母一方有原住民身份者,其子女當然取得原住民之資格,應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否則有違原初立法之美意。如此,原告公司於履約期間,已盡詢問查核義務,確認其屬原住民血統者,皆依法錄用,且大多數之月份原住民人數更高達百分之二至三。綜上所述,原告認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原住民人數之方法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肇使原處分機關之解釋具有瑕疵,使得其事實認定上亦出現瑕疵判斷,故請求依法予以撤銷。原訴願決定機關未為審查原住民資格之認定方法是否妥當即駁回原告之訴願聲請,亦顯然違背法令。
⒎原住民之保障係我國之基本國策,見諸憲法增修條文第
10條第12項之規定。原住民之身分係基於其原住民血緣,係先於法律而存在,並非由法律所賦予。
⒏我國政府為管制受益對象,因此制定原住民身分法及原
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其中原住民身分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 條亦規定:「本法之保障對象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惟前揭規定,實乃限制無意依據原住民身分法辦理登記但實際上卻有原住民血緣之國民其憲法應受保障之權益。亦即原住民身分法所承認之原住民範圍,與憲法所承認並且保障之原住民範圍,並不一致。因而法律篩選享有原住民保障規範之原住民國民之範圍,恐有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妥當性原則之違憲疑慮。但是以尋求國家保障之具有原住民血緣之國民之觀點出發,法律要求該等國民先依原住民身分法取得原住民身分登記後,始得向國家尋求原住民保障,在憲法理論上,固有爭議,但仍不至於直接被認定為違憲。
⒐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 條規定各級公營機構進用
原住民比例之規定、第5 條規定原住民地區公營機構進用原住民比例之規定、第6 條規定政府機關應指派專人辦理原住民就業事宜、第11條規定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前揭法律所保障之對象,係原住民。因此請求政府保障之原住民,固可被要求要先符合第2 條之規定。
⒑惟從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依政
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1 。」觀之,此法條之對象係廠商,並非原住民。按廠商並非尋求政府之保障,而係處於憲法第15條財產權遭限制及剝奪之對象,因此在解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中所稱「原住民」之時,並無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 條餘地。(因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 條規定:「本法之保障對象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第12條第1項之規範對象係廠商,非原住民)。
⒒按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進用原住民作為員工,係協
助政府施政,政府理當有配合措施,使廠商得以順利配合政府施政。事實上,目前政府對於原住民勞動力資訊,並無進行資源整合,亦無供廠商於進用原住民員工時可參考之資料庫,此乃政府行政機關之行政怠惰。況且廠商在進用具有原住民血統事實之國民為員工之同時,業已符合我國憲法保障原住民之基本國策,因此在解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中所稱「原住民」之時,應以具有原住民血統事實之國民為基準。而廠商之證據方法即在於員工於受雇時或受雇後向雇主陳明其具有原住民血緣之事實為已足。政府之行政機關在行使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請求廠商繳納貸金之權力時,應證明廠商所陳報之具有原住民血緣之員工,其具有血緣之事實非為真。
⒓否則以目前主管原住民事務之主管機關,根本不知道國
民中誰具有原住民血緣,亦無意從事原住民勞動力資訊之整合,僅憑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之規定,即想坐收代金,顯然只想把保障原住民工作權之責任,直接轉嫁給廠商,顯然明顯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及妥當性原則。
⒔綜上所述,原告認為在認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
條第1 項中所稱「原住民」之時,並無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 條餘地,被告機關為一體適用,顯然違背法令至明。且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在認定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中所稱「原住民」之時,不當限縮「原住民」之認定範圍,顯然有子法踰越母法之違法,行政機關如此制定並且執行原住民政策,不僅違法,亦有違憲之處。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被告以其投保單位計
算其員工總人數及原住民員工人數,自無悖於相關法令⑴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分
別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應於政府採購案履約期間內,僱用法定比例之原住民或繳納代金;又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
7 條前段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又依身心障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計算,即以每月1 日之勞保生效人數為基準。準此,現行規定雖未明文原住民員工人數之計算方式,然進用之原住民員工人數自應包含在國內員工總人數,即以每月1 日之參加勞保之原住民員工人數為準。
⑵原告訴稱其於94年度各月間僱用原住民人數3至6人不
等,經查並無違反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因其至少有6 名員工具有原住民血統;再者,「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並未明白規定以「原住民身分法」作為認定基礎,故主管機關應基於合憲性解釋原則在文義範圍內,作出合法妥當之解釋等語。
⑶揆諸上揭原告起訴意旨,本件公法爭議厥有二端,其
一為原告實際所僱用之原住民員工人數,另為所進用之員工如何認定具有原住民身分者,此其二也。除後者爭議詳如下述外,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工程企字第9007332 號解釋函謂: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係以「投保單位」為計算標準;而總、分支機構(公司)分別投保者,倘以總公司獨立投、得標者,應以總公司之員工總人數為計算。同理,原住民員工人數亦應相同處理。查原告係以總公司之名義投、得標,其國內員工總人數、原住民員工人數自以投保在總公司名義下為準。查原告總公司94年間之國內員工總人數已如起訴書所載甚明,惟所舉之周姓原住民員工係投保於其他分公司名義下,僅有王姓員工係投保於總公司之投保單位下,而其餘3 人依法不具有原住民身分。故原告來文所持等語,係顯誤解。
⒉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 條業已規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方式,自毋庸以其他方式加以解釋。
⑴按工作權保障法第2 條規定:「本法之保障對象為具
有原住民身分者。」,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2 條所稱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以依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於戶籍資料記載為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者。」。另依原住民身分法第1 條規定:「為認定原住民身分者,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訂本法。」,同法第2條、第11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並申請石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籍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⑵觀諸前揭規定,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 條業已規
定,其所稱之「原住民」係依照「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規定,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者。另查原住民身分法相關規定,其第3 條至第10條係實體規定,而第11條及第12條係為程序規定。
從法理上而言,欲獲得實體法上之權利,端賴程序規定之踐行。原告所稱多名員工具有原住民血緣者,不應以身分法之規定為斷云云,惟前已述及,法已明文認定原住民之方式,乃從登記上為唯一標準,以免人云亦云及增加身分認定上無謂之困擾;再者,基於人性尊嚴之考量,倘有個人因素因而不願具有原住民身分者、自願拋棄其身為原住民身分之權利者,自當予以尊重(原住民身分法第9 條參照)。是以,原告來文所持等語,於法實屬無據,委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顯然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08 條規定,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 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 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次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二、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標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員工生日禮券」採購案,於94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97年1 月17日原民衛字第0970003165號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586,08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原告公司勞保原住民名單、人事資料清冊、原告公司勞保總人數表、各機關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決標資料調查表、行政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住民之保障係我國之基本國策,見諸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原住民之身分係基於其原住民血緣,係先於法律而存在,並非由法律所賦予;原告於94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總公司人數皆超過100 人,且亦依法進用原住民勞工,人數亦滿足法定標準,因而並無原處分機關所謂未於履約期間雇足原住民人數,依法應追繳代金之情事;原告於94年間各月應雇用原住民人數為3 至6 人不等;惟原告於此期間所雇用之原住民員工確實無低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公司至少有6 名員工具有原住民血統,如王月雲、尹正文、林昱雯、詹玲珠、徐韶宜、周嘉琳等。其中原告確認林昱雯(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曾祖母潘阿礙係平埔族原住民、詹玲珠之外婆潘笑為布農族原住民,詹玲珠之外婆潘笑為布農族原住民、王月雲之母親係排灣族原住民、周嘉琳之父母皆為阿美族之原住民。因此依據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原告之前揭員工具有原住民血緣,當然係「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中所稱之原住民無疑;被告機關係依照「原住民身分法」認定雇員是否具有原住民資格,此已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美意及初衷;因之,認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中所稱「原住民」之時,並無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 條之餘地,被告機關為一體適用,顯然違背法令至明;且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在認定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中所稱「原住民」之時,不當限縮「原住民」之認定範圍,顯然有子法踰越母法之違法,行政機關如此制定並且執行原住民政策,不僅違法,亦有違憲之處。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於系爭期間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586,080 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係課與標得政府採購案者應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未達者依其差額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以為對原住民就業事項為支應,係國家為落實保障原住民而維持生存權,對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就其未足額僱用原住民人數及採購案履約期間為計算,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與行政罰或其他行政責任有別,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即凡合於法規構成要件者,即依法負有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而雇主本得自行建立員工名冊,向所僱用之員工詢問個人資料並登錄,建立員工名冊,以確實掌握原住民人數,且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本負有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應於參與政府採購案時,自行評估是否具符合法令規定之能力。原告既以總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名義參與投標並得標,即須依規定於履約期間內僱用足額之原住民。
(二)被告機關查得原告標得北區勞檢所「94年員工生日禮券」採購案,經該會函請招標機關確認採購決標資料,業經招標機關北區勞檢所填具決標資料調查表,有北區勞檢所96年3 月15日勞北檢秘字第0961005756號函及所附各機關(構)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決標資料調查表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復據勞工保險局按月提供投保單位投保人數資料核對,原告為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94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 百人,被告機關以其投保單位計算其員工總人數及原住民員工人數,認原告標得上開政府採購案1 件,而未於前開履約期間內僱足原住民人數(各月份員工總人數、應僱用原住民人數、實際僱用人數、不足人數、應繳代金金額等均詳如附表),違規事證明確,乃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追繳其原住民就業代金586,080 元,並無不合。
(三)上揭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分別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者,應於政府採購案履約期間內,僱用法定比例之原住民或繳納代金;又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前段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又依身心障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計算,即以每月1 日之勞保生效人數為基準。
準此,現行規定雖未明文原住民員工人數之計算方式,然進用之原住民員工人數自應包含在國內員工總人數,即以每月1 日之參加勞保之原住民員工人數為準。原告對於94年度系爭月份員工總人數及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並無爭執,惟主張該期間所雇用之原住民員工確實無低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公司員工如王月雲、尹正文、林昱雯、詹玲珠、徐韶宜、周嘉琳等6 人具有原住民血統,當然係「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中所稱之原住民無疑云云;被告機關以原告94年度1 月至12月僅實際僱用原住民人數1 人(即王月雲),原告所舉尹正文、林昱雯、詹玲珠、徐韶宜、周嘉琳等5 人,依法不得算入原告僱用之原住民人數(理由詳後述);各月不足人數如附表所示(2 至5 人)。
(四)復按工作權保障法第2 條規定:「本法之保障對象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
2 條所稱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以依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第
1 項規定,於戶籍資料記載為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者。」另依原住民身分法第1 條規定:「為認定原住民身分者,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訂本法。」同法第2 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並申請石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籍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準此,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 條業已規定,其所稱之「原住民」係依照「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規定,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者。乃從登記上為認定之標準,以免人云亦云及增加身分認定上無謂之困擾,並無悖於母法之規範意旨;另參以血統本身固為其取得原住民身份之前提,然因基於人性尊嚴之考量,倘有個人因素因而不願具有原住民身分者、自願拋棄其身為原住民身分之權利者,自當予以尊重(原住民身分法第9 條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多名員工具有原住民血緣者,即應認定為具原住民身份,不應以身分法之規定為斷,尚無足採。
(五)末按原住民員工人數之認定,被告係依據戶役政單位提供資料而建置之原住民人口資料庫,並定時將14歲以上之原住民人口資料函送勞工保險局,並經勞工保險局將原住民人口資料比對各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出來之結果。原告總公司94年間僱用員工總人數僅王月雲1 人;至原告主張僱用之員工尹正文、林昱雯、詹玲珠、徐韶宜、周嘉琳等5人,應具有原住民身分云云;惟所舉尹正文、林昱雯、詹玲珠等3 人,並未於戶籍資料上登記為原住民,有全國原住民人口資料庫資訊系統(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原處分及本院卷內可佐;至周嘉琳於戶籍資料上固登記為平地原住民身分,但原告進用之期間係自95年6 月22日開始(有勞保原住民名單加保資料附本院卷內可稽),與本件代金追繳期間(94年度1-12月)不符。又徐韶宜於戶籍資料上固登記為平地原住民身分,然其係投保於原告所屬之分公司投保單位下(亦有加保資料附本院卷內可參),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工程企字第9007332 號解釋函謂: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係以「投保單位」為計算標準;而總、分支機構(公司)分別投保者,倘以總公司獨立投、得標者,應以總公司之員工總人數為計算。同理,原住民員工人數亦應相同處理。上揭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自得適用之。是本件原告之員工總人數及原住民員工人數,均僅以總公司之投保單位為準。查原告係以總公司之名義投、得標,其國內員工總人數、原住民員工人數自以投保在總公司名義下為準,徐韶宜既係投保於其他分公司名義下,被告未將其計入原告總公司僱用原住民員工人數,尚無不合。原告上揭主張應將員工尹正文、林昱雯、詹玲珠、徐韶宜、周嘉琳等
5 人計入原住民身分,尚難採據。
五、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機關以原告於系爭期間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
1 項之標準,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586,080 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