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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7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24號原 告 甲○○

乙○○戊○己○○丙○○丁○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代 表 人 蘇俊賓(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5 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70084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其經管之北投眷舍擬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辦理騰空標售,惟原告現住戶合法性認定尚有疑義,經函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以95年9月20日住福工字第0950307057號函釋復後,以95年10月17日新總庶字第0950013332號書函致原告等,以依住福會上開函說明,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現住戶所住宿舍若屬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所住眷屬宿舍者,不論係於修正以前退休,或已於修正以後退休,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依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處理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之,臺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劃亦屬處理之範圍。原告等係於72年

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更換另棟宿舍,因該規則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之規定,自應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第

2 項規定,借用人退休時,應在3 個月內遷出。原告等不符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之合法現住人規定,依該要點第3點 第3 項規定,請於文到3 個月內遷出返還眷舍,由被告點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等語。原告等不服,訴經行政院96年4 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6008440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以被告基於職權審查原告是否符合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之合法現住人,以決定是否造冊送執行機關請領,為其居於高權地位所為之公法上決定,為行政處分,基於原告之程序利益,將行政院上開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行政院就原處分為實質之審查,另為適法之決定,經行政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重為訴願決定,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作成認定原告等為合法現住人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經查,被告以該局經管之北投眷舍擬依國有眷舍房地處

理要點規定辦理騰空標售,惟原告等住戶認其處理之合法性認定尚有疑義,於95年9月13日以新總庶字第0951120466號函請住福會釋示。該會以95年9 月20日住福工字第0950307057號函復被告,以現住戶所住宿舍若屬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所住眷屬宿舍者,不論係於修正以前退休,或已於修正以後退休,依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規定,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被告機關遂據於95年10月17日以新總庶字第0950013332號書函訴願人等,略以原告等現住眷舍與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所稱合法現住人規定不符,並命於文到3 個月內遷出返還眷舍,由被告點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等語。

⒉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

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就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所為之規範,然誠信原則,不但於私法上債之關係有其適用,有關一切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均應遵守此一原則,此為今日立法例及學說所承認,而誠信原則亦為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在公法關係中,私人所為之行為稱為私人的公法行為,依其行為的性質,以解釋論的方式,應肯認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故有關在行政法關係上意思表示之解釋,誠信原則得作為解釋標準而適用之,從而「意思表示之表意者不問係行政機關與個人」該意思表示均須依誠信原則作解釋。

⒊再依司法院釋字第557 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

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上開函令尚屬必要合理之規範,與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意旨無違,若主管機關未照顧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並依相關法令為涉及人民私法上效力之行政行為。

⒋原告等7 人均係於72年5 月1 日以前依法分配借住北投

宿舍,迄今借住從未中斷,與行政院「處理要點」對合法規住人認定之規定完全符合。而原告甲○○於78年7月31日退休,乙○○於74年11月1 日退休,丙○○之夫彭守成79年退休79年11月26日病歿,丁○於81年4 月1日退休,戊○80年8 月1 日退休,己○○89年7 月16日退休,庚○○○之夫許國華84年7 月31日退休93年5 月21日病歿,有原告等人或其配偶之離職證明書或退休證可茲為證。

⒌肆後北投宿舍辦理土地重劃,經被告核定在北投宿舍內

更換另棟宿舍合法續住,被告86年7 月22日( 維德) 字第10358 號函副本通知原告等人,主旨與北投宿舍就地改建暫緩推動,說明中並提示就地改建現住戶得依規定優先輔購,可供證明原告等於退休後,仍合法借住宿舍,如宿舍就地改建,亦有優先輔購的權利。故被告辯稱該准其暫時續住僅為權宜措施,而非法定權利,顯與事實不符。

⒍又被告於92年5 月15日以新總庶字第0920008967號函通

知原告等,關於現住戶認定標準及處理規定,略以超逾規定時限未在宿舍借住,即應遷出並說明每半年查核一次,亦可證明原告於88年間土地重劃及更換另棟宿舍後,合法借住關係迄今並無改變。若僅為被告機關所稱權宜措施,何需於借宿期間尚須發函通知原告等人需遵守相關規則,並每半年查核其住宿情形,顯見被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⒎被告遂依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由原告等與被告簽訂宿

舍借用契約,約定原告等人使用至宿舍處理為止,有宿舍借用契約一紙可茲為證。又依92年12月10日行政院核定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所稱合法現住人認定所列7 款之規定, 原告等均完全符合。原告等人為合法現住人確定,然被告遽為原告非合法現住人之認定,其答辯並未提及處分之原因及認定理由,亦未執任何依據聲稱原告「喪失合法現住人之資格」,被告何以如此認定並未清楚交代,純為只求結果,不論原因之作法,對合法現住人之認定檢驗, 並無助益。至於被告所指借用宿舍期滿應即遷出, 以及搬遷補助費問題,妄非合法現住人認定之條件。依行政院處理要點規定,在程序上以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為先,不能混為一談。

⒏然被告於95年10月17日新總庶字第0950013332號函,略

以原告等現住眷舍與國有眷屬房地處理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之規定不符。說明係依據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之意見,認為「土地重劃亦屬處理之範圍」;及72年

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之規定,『更換另棟宿舍』自應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第429條第2項規定,借用人退休時,應於3 個月內遷出,有被告函示及住福會解釋函可資為憑。

⒐然被告95年10月17日維德庶字第0950013332號函,卻以

「土地重劃」及「更換另棟宿舍」等詞,作成處分,認定原告等非屬合法規定住人,實深感訝異。事實上,所謂「土地重劃」及「更換另棟宿舍」係被告所核定,又非行政院「處理要點」對合法現住人認定之規定範圍,而原告等無端遭受處分,自認與法理事實不合。於88年間北投宿舍辦理土地重劃,經被告核定在北投宿舍內更換另棟宿舍合法續住。被告遂依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由原告等與被告簽訂宿舍借用契約,約定原告等人使用至宿舍處理為止。又依92年12月10日行政院核定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所稱合法現住人認定所列7款之規定,原告等均完全符合。原告等人為合法現住人確定,然被告遽為原告非合法現住人之認定,其答辯並未提及處分之原因及認定理由,亦未執任何依據聲稱原告「喪失合法現住人之資格」,被告何以如此認定並未清楚交代,純為只求結果,不論原因之作法,對合法現住人之認定檢驗,並無助益。至於被告所指借用宿舍期滿應即遷出, 以及搬遷補助費問題,妄非合法現住人認定之條件。依行政院處理要點規定,在程序上以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為先,不能混為一談。

⒑而依前開所述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或依雙方所簽訂

之宿舍借用契約之約定,原處分所稱土地重劃,並非前要點或契約所稱之處理範圍內,被告於88年間系爭北投宿舍辦理土地重劃而為『更換另棟宿舍』,係被告於北投宿舍『土地重劃』時,對宿舍之調整分配,被告為北投宿舍主管機關,既核定『更換另棟宿舍』,原告等人亦均為奉行,原告等依據被告核定指示「更換另棟宿舍」,原告等人既已依被告所核定之「更換另棟宿舍」處分,被告即認定原告等人為合法現住人,然現又未符合相關認定標準之情形下卻又自行否定,反指原告等為非屬合法現住人,其認定顯然前後不一。且此事被告本應瞭解,但卻避而不論,致事實扭曲造成遺憾,原告訴訟非拒不搬遷,只因被告處理不當而有違法,而政府機關對合法性之認定,自屬行政權單方行使,若有差池,自應依行政程序請求救濟。

⒒遑論系爭北投宿舍雖『土地重劃』,宿舍仍繼續保留至

今,有被告95年12月22日新總庶字第0951120645號函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並未以原命原告等搬遷之原因為相關處分,卻一再片面要求合法現住人搬遷,甚至不惜違法認定原告等人為非合法現住人,要脅原告等涉有侵佔罪嫌及不當得利等刑事及民事責任,益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法未妥之處云云。

⒓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宿舍借用契約、公務人員住宅及

福利委員會解釋函、被告95年12月22日新總庶字第0951120645號函、離職證明書、退休證、86年7 月22日

(維德) 字第10358 號函及92年5 月15日新總庶字第0920008967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按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

「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1、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2、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3、有居住之事實。4、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5 、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6 、有續住之資格。7 、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 借) 住機關管有。上揭規定,亦為行政院92年12月8 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1號令廢止前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3 條所明定。是上揭眷舍處理要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上揭規定所定之全部要件,始足當之,合先陳明。

⒉次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

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易言之,依行政院46年6月6日以台46人字第3058號令頒事務管理規則,各機關編制內之正式人員,合於申配標準者,均得申請配給單身或眷屬宿舍。受配住宿舍人員嗣後因退休、調職等原因而離去原任職機關者,即應返還,俾公有宿舍得以循環使用。

是行政院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

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旨在安定退休人員生活,解決退休人員居住問題之一時權宜措施,而非其法定之「權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解釋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7 月11日局授住字第0940305143號函釋,鈞院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

⒊又按「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陸、之規定

,所謂處理方式」,除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等外,配合都市計畫辦理更新、「重劃」者,亦屬上開「處理方式」之一,此觀該方案陸、(五)4.規定(鈞院卷第129頁、130頁)至明。又依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3點規定:奉核定辦理標售之眷舍房地於標脫前,如遇有畸零地申購、公共設施撥用、「市地重○○○區段徵收或其他適當處理者,國有財產局得依法律規定為其他適當「處理」,無需逐案報請變更原核定處理方式。

⒋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

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 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鈞院卷第131 頁)。

⒌本件原告原配住之眷舍,前經臺北市政府劃歸於臺北市

北投區第六期市地重劃區內,且因其所坐落之基地,係屬公園預定地而須依法拆除(鈞院卷第133頁,被證3號),經被告於88年間與原告協調後,原告等人同意自願搬遷,而上開眷舍嗣即因配合辦理市地重劃而依法拆除(鈞院卷第134 頁,被證4 號) ,並已闢建為公園使用,足見原告原配住之眷舍,確經「依法處理」,其就上開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實已消滅。乃原告竟忽視其等於原獲配住之眷舍「處理」時,已自願搬遷之實情,妄加主張其就原配住之眷舍,迄今從未遷出云云,顯非實情。

⒍再者,本件原告原獲配住之眷舍,雖係於72年5 月1 日

前經合法配住,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 號解釋所持之法律見解,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准原告續住至眷舍「處理時為止」,不過係當時為兼顧原告生活之「權宜措施」,並非原告之法定權利。本件原告原獲配住之眷舍既於88年因配合辦理市地重劃,且「因公共設施需要」而須依法拆除(鈞院卷第136 頁,被證5 號)。是上開「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原告原獲配住之眷舍,非僅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等規定辦理,且屬前揭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定之眷舍「處理方式」之一,足見原告原獲配住之眷舍,確經「依法處理」,依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之反面解釋,原告就其原配住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實已消滅,法理至明。

⒎本件原告原獲配住之眷舍既經「依法處理」,則被告於

88年間雖基於照顧原告等人之居住問題,提供另棟即原告等人現居住之宿舍,供其暫時居住;然而,原告現居住之宿舍,既係上開原配住眷舍經「依法處理」後,兩造所成立之另一使用借貸關係(鈞院卷第76頁以下,被證2-1號、第97頁以下,被證2-2號),顯非原告於72年

5 月1 日以前依法配( 借) 住之眷舍,依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等規定,自非該要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應無疑義。

⒏綜上,本件原處分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70084110號訴

願決定,以原告所獲配住之眷舍,僅續住至臺北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處理時為止,而原告依系爭宿舍借用契約所借住之宿舍,尚非屬72年5月1日前配住眷舍,且原告係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更換另棟宿舍,該規則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規定,自應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第2 項規定,於借用人調職、離職、退休時,應在3 個月內遷出等規定,故被告本於上開具體事證,認原告不符「合法現住人」之規定,依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3 項規定,通知原告等人應遷出返還系爭宿舍,於法並無任何違誤。原告竟仍主張其就系爭宿舍(即88年間所借用之宿舍) 屬眷舍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之合法現住人云云,並非實情,亦非適法可取等語。

⒐提出住福會95年9 月20日住福工字第0950307057號函、

公證書及宿舍借用契約、被告95年10月17日新總庶字義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7 月11日局授住字第0940305143號函、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3 月8 日(85)局給字第08650 號函釋、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88年10月27日北市地重三字第8860405900號函、被告88年11月6 日(88)建總字第18319 號函及住福會95年9 月20日住福工字第0950307057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史亞平,嗣變更為蘇俊賓,並由蘇俊賓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本要點有關眷舍房地之處理,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為督導機關;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為執行機關;中央各部會及相當層級以上之機關為主管機關。」;「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一)於72年5 月1 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三)有居住之事實。(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六)有續住之資格。(七)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前項第2 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現住人不合第1 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3 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收回之眷舍房地,各機關學校如經檢討無保留公用必要,應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點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各機關學校管理之眷舍房地,依本要點所定處理方式報請處理時,應列冊( 格式如附件一) 經主管機關報送執行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 點、第5 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格式如附件二)送執行機關請領。」,行為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3 點、第4 點及第7 點第1 項各定有明文。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本件被告係就原告等現住系爭房屋而為處分:㈠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

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司法院釋字第557 號著有解釋。

而行政院為處理國有眷舍房地所訂頒之行為時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其前身為已廢止之處理辦法) ,其第2 點第

1 項規定:「本要點有關眷舍房地之處理,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為督導機關;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為執行機關;中央各部會及相當層級以上之機關為主管機關。」;第3 點第1 項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要件,第4 項則明定:「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職權辦理。」;又第7 點第1 項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 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格式如附件二)送執行機關請領。」。綜上規定可知,關於國有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搬遷請領一次補助費,於程序上應先由各機關學校審查其是否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資格,經審查認定合格後,始予列冊送請住福會另行作成核定補助費之處分。故作成自行搬遷補助費之核發處分,性質上應屬多階段處分,各眷舍所屬機關對於合法現住人之認定,應先作成「確認處分」,一經認定為合法現住人,即發生確認其資格之法律上效果,自屬行政處分;反之,各機關函復申請人不具「合法現住人」之資格,亦發生確認其不具資格之法律上效果,同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72 號判決意旨、91年度各級行政法院法律問題座談會法律問題5 之研討結論參照),合先敘明。㈡經查,本件原告等為被告機關之退休人員或其遺眷,有離

職證明書、退休證及戶籍謄本等件(本院卷第150 頁以下)可證,原告等於72年5 月1 日以前,即獲被告配住於其所經管之國有眷舍北投宿舍眷舍,惟該原配住之眷舍,前經臺北市政府劃歸於臺北市北投區第六期市地重劃區內,且因其所坐落之基地,係屬公園預定地而須依法拆除,有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函(本院卷第133 頁)可稽,經被告於88年間與原告協調後,原告等人同意自願搬遷,而上開眷舍嗣即因配合辦理市地重劃而依法拆除,有被告機關函(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 可證,並已闢建為公園使用,即原告等原配住之眷舍,業經依法處理。且原告等原配住眷舍之自願搬遷,依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之執行機關即住福會之函釋,臺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劃亦屬「處理」之範圍,合法現住人之退休人員或遺眷如於重劃時自願搬遷,自得依規定請領搬遷補助費,有住福會95年9 月20日住福工字第0950307057號函(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可稽。而本件係被告就原告等由原配住眷舍自願搬遷後於88年間遷入之現住系爭房屋,以95年10月17日新總庶字第0950013332號函(原處分卷第46至47頁)致原告等,其現住系爭房屋不符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之「合法現住人」規定,依該要點第3 點第3 項規定,請於文到3 個月內遷出返還眷舍,由被告點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等語,被告就原告等現住系爭房屋,依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所規定而為「合法現住人」資格之認定,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及相關規定與說明,核係被告居於高權地位所為公法上之決定,該函應屬行政處分。又該函係就原告等現住系爭房屋而為處分,而非就原告等原配住眷舍而為處分,應予敘明。

五、本件被告就原告等現住系爭房屋核認原告等不符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合法現住人」之規定,並無不合:

按「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一)於72年5 月1 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三)有居住之事實。

(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六)有續住之資格。(七)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行為時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原配住之眷舍,因配合辦理市地重劃而依法拆除,原告等於88年間同意自願搬遷,業經依法處理,已如前述,故該原配住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原告等主張其就原配住之眷舍,迄今從未遷出云云,核非屬實,並不足採。而原告等於88年間遷入之現住系爭房屋,係原配住眷舍依法處理後,被告與原告等成立另一使用借貸關係,有公證書、宿舍借用契約等件(本院卷第76頁以下,被證2-1 號、本院卷第97頁以下,被證2-2 號)可稽,被告以原告等88年間遷入現住之系爭房屋,不符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乃核認原告等非屬現住系爭房屋之「合法現住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告等主張其係72年5 月1 日以前依法配( 借) 住眷舍,應係現住系爭房屋之「合法現住人」云云,核屬誤會所致,並不足採。

六、被告就原告等現住系爭房屋以原處分函通知原告等,請於文到3個 月內遷出返還眷舍,由被告點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並無違誤:

按「現住人不合第1 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3 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收回之眷舍房地,各機關學校如經檢討無保留公用必要,應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點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行為時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等現住系爭房屋核認原告等不符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合法現住人」之規定,既無不合,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原告等就其現住系爭房屋,縱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仍得依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原告等亦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民法第472 條、第470 條參照),是以被告依前開處理要點之規定,以原處分函通知原告等,依法終止雙方之使用借貸契約,請原告等於文到3 個月內遷出返還眷舍,由被告點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並無違誤。

七、本件原告等請求判命被告作成認定其為現住系爭房屋之「合法現住人」之處分,於法無據:

本件被告係就原告等現住系爭房屋而為處分,被告就原告等現住系爭房屋核認原告等不符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合法現住人」之規定,以原處分函通知原告等,請於文到3 個月內遷出返還眷舍,由被告點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亦無不合。則本件原告等請求判命被告作成認定其為現住系爭房屋之「合法現住人」之處分,於法即非有據。

八、此外,原告等於88年間原配住眷舍之自願搬遷,依住福會之函釋,臺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劃亦屬「處理」之範圍,合法現住人之退休人員或遺眷如於重劃時自願搬遷,自得依規定請領搬遷補助費,已如前述;原告等若符合於重劃時自願搬遷之情形,即可依規定請領搬遷補助費。且本件原告亦陳稱:92年底處理要點通過後我們有向新聞局(即被告)提出自動搬遷補償申請等語(參見本件9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若依其所述,亦無超逾時效期間,自得依相關規定請領搬遷補助費,附此敘明。

九、從而,本件被告就原告等現住系爭房屋,核認原告等不符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合法現住人」之規定,以原處分函通知原告等,請於文到3 個月內遷出返還眷舍,由被告點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認定原告等為合法現住人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日期:200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