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58號原 告 甲○○被 告 總統府代 表 人 詹春柏(秘書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5 月13日97公審決字第020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專員,經被告審認其在辦公處所騷擾有業務往來之女性同仁,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有關公務員應謹言慎行之義務,嚴重影響被告形象及公務人員聲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以民國(下同)96年11月19日華總人二字第09610066150 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1 次記2 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對媒體壹週刊所報導之不實內容未經查證,即據以發布新聞稿將原告以2 大過免職;嗣於96年11月19日以華總人二字第09610066150 號令核布原告1 次記2 大過免職,行政程序有嚴重錯誤與瑕疵,且嚴重影響憲法所保障之原告基本人權及生存權。㈡原告服公職近30年,對工作之態度嚴謹,對所有同仁均熱情協助,對交付之各項緊急任務均努力以赴、達成任務。原告於工作上與同仁熱情對待、嬉笑怒罵應屬正常、合理之範疇,又工作場所空間狹窄,相互間無意之碰觸亦屬正常。再,就媒體報導之系爭「騷擾有業務往來之女性同仁」之情事,原告在人事處乙○科長陪同下已全力配合相關事宜之說明,政風處處長謝進財對原告表示「坦白從寬,抗拒從嚴」,事實上卻配合長官,以騙術之心態處理原告數年前與同仁開玩笑、嬉笑怒罵之情事,並將先前模糊情景及回憶轉為不實之形容字句,引導原告於自白書上簽名,陷原告於不義,失其中立立場。㈢對照呂前副總統隨扈於廁所偷拍前副秘書長陳其邁辦公室黃姓女職員事件,被告卻未有任何裁罰處分,並任其退伍領終身俸,有違平等原則。㈣原告近4 年來,工作上無論如何認真努力,皆不被長官認同,連續3 年考績乙等(第4 年丁等),處處遭長官於業務上刁難,嚴重凌遲原告人格。㈤原告多年來經常加班,導致有不當之行為,且此類不當行為延續多年,亦無主管長官口頭告誡,此次在無當事人告訴、無第三人作證、無法律(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適用等情況下,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給予原告1 次記2 大過免職之處分實屬苛刻,於法無據,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等情。並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涉及騷擾女性同仁,依據調查紀錄登載,受害同仁多達10人,所跨期間並長達10年,情節重大,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有關公務員應謹言慎行之義務,更影響被告之形象及公務人員聲譽至鉅,經被告考績委員會第59次會議審議結果,咸認原告騷擾女性同仁之情節,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及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目之規定,爰經全數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給予1 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被告據以核定原告1 次記2 大過專案考績免職,為依規定給予合法妥當之處分;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核與規定相符。㈡被告審理原告所涉情節,係以關懷同仁、哀矜勿喜的態度調查,審慎深入查證,並訪談原告本人及多位女性受害當事人,查證過程嚴謹慎重,並秉持審慎、公正、客觀之立場,探究事實真相,並令原告充分陳述意見,訪談筆錄並經由原告本人在自由意識下詳閱認可後簽章,自始無強迫或誘騙方式,亦無將其坦承曾騷擾女性同仁不當行為轉為不雅、不實之字句及誤導其在自白書簽名情事。嗣後,再參據多位女性受害當事人供述,就原告不當行為具體客觀事實及日常工作情形、家庭狀況、行為態度等綜合考量,並詳加研析檢討後,將調查結果簽報被告葉前秘書長核批,絕無故意陷原告於不義,更無所稱政風處長與人事處長圖謀個人私利及戀棧職位等情事至發布新聞稿,其內容僅表示係「處分建議,懲處案並將儘速送請被告考績委員會審議決定」,嗣並依規定送請被告考績委員會審議,程序符合規定,並無所稱錯誤與瑕疵。㈢案經被告調查,原告坦承多年起曾在辦公處所騷擾有業務往來之女性同仁,確有拍打肩膀、臀部、觸摸胸部、強吻及擁抱等騷擾行為,並於被告96年11月1 日考績委員會第59次會議為陳述時,對其不當的行為致使女性同仁身體有不適或心理受傷等情,表示衷心悔意及萬分歉意。是原告在辦公處所騷擾女性同仁之事實,洵堪認定,其行為顯已逾正常社交行為之範疇,所述理由並不足採。㈣原告係於86年6 月2 日到職服務,時任薦任科員,93年12月1 日即陞任專員,其職務陞遷較之其他多數同仁而言尚稱順利;而原告近3 年年終考績,分別為93年考列甲等,94及95年考列乙等,並非如原告所稱連續3 年考列乙等之情事,至96年(第4 年)則係本案1 次記2 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尚無年終考績問題。且有關同仁考績,被告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審慎辦理,受考人對考績等次如有不服時,亦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原告對於考績未曾表示不服或異議。足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刁難業務或凌遲人格等問題。㈤原告身為公務人員,理應奉公守法,謹言慎行,不得有損害名譽之行為,惟其長期在辦公處所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騷擾與其業務往來之多位女性同仁,其行為造成受害人身心之重創、除損害公務人員之名譽外,且損及被告之形象與聲譽,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之情事,被告予以處分,依法並無不合,尚無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問題;致有關呂前副總統隨扈偷拍事件,查該員雖係呂前副總統隨扈,然並非被告編制內職員,被告無權處置且該事件與本案並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之規定,被告予以1 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處分是否合法。經查:
㈠原告自86年至96年間在辦公處所以打臀部、拍肩膀、襲胸、
強行擁抱、強吻等方式騷擾女性同仁,長達10年之久,其間原告於90年1 月18日對某女性同仁騷擾時,因原告已有悔過之意,且當事人為避免案情曝光而原諒不再追究,雙方各自立下書面道歉書及原諒意願書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2 頁),並有被告訪談被害女性之紀錄及書面道歉書與原諒意願書、存證信函等影本(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4-
8 頁、第15-17 頁;第46-48 頁)及原告之訪談紀錄與被告書立之報告影本等(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0、25、37、38頁)可稽,原告於被告舉行考績會為陳述時,一再對其不當的行為致使女性同仁身體有不適或心理有受傷之情事,表示衷心悔意及萬分的歉意,是原告在辦公處所騷擾女性同仁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至受騷擾之被害人是否提出刑事追訴,並不影響原告有上開言行不檢之事實。
㈡按「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㈠…㈡1 次記2 大過者,免職。」、「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 次記2 大過處分:一、…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1 次記2 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分別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項、第14條第3 項、第18條但書所明定。是以,公務人員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均該當1 次記2 大過之要件,又1 次記2 大過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係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㈢次按,公務人員職司國家公務之執行,所作所為攸關其任職
之政府機關形象與效能,因此國家藉由考試制度界定公務員之能力外,品格操守之要求更不在話下,故以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考核,無非希望公務人員能奉公守法,無行為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行為。本件原告竟自86年至96年間在辦公處所,利用公務之便而騷擾女性同仁,長達10年之久,自屬言行不檢,且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被告於調查後,舉行考績會議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機會後,據以認定原告之行為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之規定,而為「1 次記2 大過處分免職,並於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處分,核依首揭規定並無不法。原告陳稱被告未經查證即據以發布新聞稿將原告以2 大過免職;嗣後再予1 次記2 大過免職,行政程序有嚴重錯誤與瑕疵,且嚴重影響憲法所保障之原告基本人權及生存權乙節,無足憑採。
㈣原告又稱其服公職近30年,對工作之態度嚴謹,對所有同仁
均熱情協助,對交付之各項緊急任務均努力以赴、達成任務。原告於工作上與同仁熱情對待、嬉笑怒罵應屬正常、合理之範疇,又工作場所空間狹窄,相互間無意之碰觸亦屬正常。再,原告多年來經常加班,導致有不當之行為,且此類不當行為延續多年,亦無主管長官口頭告誡,此次竟為1 次記
2 大過之免職處分,實屬苛刻,於法無據云云。本院以為職場上兩性平等,而男女有別,互相尊重乃基本原則;再者職場上同仁間之相處,容有多種模式,然縱使合於情誼之熱情對待與嬉笑怒罵,亦不難與遭受侵犯致令身體或身心不悅之騷擾行為區分。原告既為公務人員,自小應受有教育,其家庭或學校教育,莫不自小諄諄教誨應尊重別人,況且法令亦規範不得違反他人本意而予侵犯致令其身體或身心不悅,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此乃為做人之基本原則,並具有普世之判斷價值,何需主管長官口頭告誡?豈容其藉此脫免責任?又原告係以「打臀部、拍肩膀、襲胸、強行擁抱、強吻」等方式騷擾女性同仁,若容其解為屬同仁間之熱情對待與嬉笑怒罵情誼,職場上豈有女性同仁立足之處?再,原告即使公務繁忙而加班,亦無法使其騷擾女性同仁之不當行為具合法正當性,原告所辯,核無足採。
㈤原告再稱就媒體報導之系爭「騷擾有業務往來之女性同仁」
之情事,配合人事處之調查為說明,然政風處處長一面對原告表示「坦白從寬,抗拒從嚴」,事實上卻配合長官,以騙術之心態處理原告數年前與同仁開玩笑、嬉笑怒罵之情事,並將先前模糊情景及回憶轉為不實之形容字句,引導原告於自白書上簽名,陷原告於不義,失其中立立場乙節,然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至其所言工作上無論如何認真努力,皆不被長官認同,連續3 年考績乙等(第4 年丁等),處處遭長官於業務上刁難,嚴重凌遲原告人格等語,姑不論此項主張與事實是否相符,其與本件騷擾有業務往來之女性同仁而遭專案考績免職案件,亦屬兩回事,故此亦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另為呂前副總統隨扈於廁所偷拍前副秘書長陳其邁辦公室黃姓女職員事件,被告卻未有任何裁罰處分,並任其退伍領終身俸,有違平等原則之主張云云。惟該隨扈編制屬國安局,由國安局依法處置,業據被告陳明,且原告亦無爭議,自無違平等原則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判決結果,故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