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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8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61號原 告 台灣潤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乙○○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丙○○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2116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0年至92年間銷售貨物及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143,736元,經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57,187 元,並分別按所漏稅額57,187元及500,000 元處以1 倍及3 倍罰鍰,合計1,557,1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90年及91年核定補徵之營業稅及罰鍰部分:

①就專利授權合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80

號民事判決內容,可資證明原告與劦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劦鵬公司)訂定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證書號353354號之專利授權合約,其使用地係在中國大陸,依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264 號判例及59年判字470 號判例,本件係屬專利權在大陸使用而取得一定報酬,並無移轉該專利權,非屬「銷售貨物」行為,取得授權之專利權利金,應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第3 條第

2 項之「銷售勞務」行為,再依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

2 款、財政部80年5 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財政部82年11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號函規定,應適用零稅率,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罰鍰,適用法令顯有違誤。而前揭92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應給付劦鵬公司1 仟萬元,原告不服已提起上訴,該案迄今仍未結案,應屬未確定之收入(若勝訴)或未確定之損失(若敗訴)。

②原告所有專利權專利號:ZZ000000000 證書號:第353354

號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自動注脂器」產品之專利權證書,係於87年11月30日申請,88年9 月11日核准,專利期間自87年11月30日至97年11月30日止共10年,依國際慣例及專利法規定,專利權係採屬國主義,在該國申請專利核准,即受該國法律保護其專利權利不受損害,因此原告另於我國申請核准與前述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專利權相同產品之專利權,雖然其專利權名稱為「具改良結構之自動注脂器」,但實質上產品係完全相同,我國專利證書號新型第154640號係於87年11月2 日申請,於89年5 月5 日核准,專利期間自89年1 月1 日至99年11月1 日止共10年10個月,而就原告與劦鵬公司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權授權合約書係自91年1 月1 日起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權時效到期日97年11月30日為止,該期間原告有我國專利權保護,劦鵬公司絕對不可在我國使用,並非被告所訴係屬買受人劦鵬公司之權利,因此原告銷售勞務之使用地確實僅限制在國外使用,應可適用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零稅率銷售勞務。

③依原告與劦鵬公司之專利授權合約內容之7 ,雙方權利及

義務第11點(合約第3 頁)約定:「甲方(原告)所授權讓乙方(劦鵬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產自動注脂器,乙方不得擅自出口至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地區。(經甲方同意不在此限)。」,明確訂定專利權之使用地區及範圍,僅限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並非被告所訴係屬買受人劦鵬公司之權利,因此原告銷售勞務之使用地確實僅限制在國外使用,應可適用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零稅率銷售勞務。

④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判決及前項

所述專利授權合約書等內容,均很明確載明係原告授權劦鵬公司在中國大陸生產專利產品自動注脂器,而且原告負責人甲○○確在中國大陸提供勞務,有出入境護照紀錄及機票以供證明,因此原告銷售勞務實際使用地確實在境外中國大陸,該可適用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零稅率銷售勞務。

⑵92年度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罰鍰部分:

①原告92年11月4 日無償移轉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號ZZ0000

00000 號之自動注脂器專利權於弘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弘琦公司),於92年11月25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核准,本件係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權無償移轉,依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64 號判例及59年判字470號判例應屬營業稅法第3 款第1 項之「銷售貨物」行為,營業稅法第4 條第1 項明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情形有「一、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二、銷售貨物之交付無須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原告無償移轉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權,專利權所在地非在中華民國境內,自非屬中華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況前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權,因為原告與劦鵬公司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權授權合約書係自89年1 月1 日起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權時效到期日97年11月30日止,又原告與劦鵬公司又有前述專利權民事訴訟迄今仍未終結,預計在前述專利權時效到期日訴訟仍無法終結,並無價值可言,被告核定市價未考慮客觀情況顯與事實背離。

②澳洲Gemsun Holdings Pty Ltd 公司於92年6 月20日向原

告訂購乙批易力潤自動潤滑器的預收貨款,係為外銷出口貨物,但因該公司於先前已出口至澳洲貨品銷售狀況不佳,故該公司老闆周世賢乃要求將本筆貨物暫時寄存放於原告倉庫,再另行通知辦理出口日期,因原告所製造生產之易力潤自動潤滑器為一項精密電子類器材商品,如存放過久未經使用會發生故障問題之外,也將變成無法銷售之廢棄商品,因此原告不斷去函要求該澳洲公司盡速辦理出口事宜,而至93年8 月7 日由該公司來函表示放棄該筆貨物,原告於93年12月31日在確認本批貨物已不堪使用之情況下,出庫報廢,依財政部81年6 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及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92年度預收貨款時,應適用零稅率,被告以實收貨款金額當作應稅銷售額,核課補繳營業稅及處罰,適用法律顯有錯誤,93年度經客戶確認不出口,同意將其已預付之貨款賠償原告之產品成本損失,依法應於93年度轉列賠償收入,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8款規定,仍應免開統一發票,亦無營業稅核課問題,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③本件易力潤自動潤滑器的預收貨款,92年度預收外銷貨款

及93年度賠償產品成本損失、報廢產品,係屬不同年度之「兩項交易」邏輯,應各就其交易行為性質適用稅捐核課,原告92年度預收外銷貨款交易行為依法應適用零稅率。

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原告92年度預收外銷貨款即應開立發票,惟依財政部81年6 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應適用零稅率。被告以93年度交易追溯變更92年度交易,違反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亦讓稅捐核課陷入不安定性,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依法行政原則及第5 條明確原則。本件原告於93年8 月7 日接獲澳洲客戶來函放棄該筆貨物,該筆貨物無法再銷售,確已發生產品成本之損失,才取得賠償收入,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8款規定,仍應免開發票。且依被告「一項交易」邏輯,倘若92年度發生境內銷貨之營業行為,惟93年度確定無法收回帳款,是否即可以93年度之呆帳事實,追溯變更92年度之營業行為不成立,免課營業稅而申請退稅不明。

⑶本件係屬營業稅處罰案件,被告認定原告違法事實之存在,

應負有積極舉證責任,而且所採證之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然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之違法事實,其在舉證及採證上違背法令,分項說明如下:

①就大陸專利權授權取得權利金部分:

本件被告核定原告90年度之銷售額為3,000,000 元,本稅150,000 元,罰鍰450,000 元;91年度之銷售額為2,000,

000 元,本稅100,000 元,罰鍰300,000 元。而本件大陸專利權授權取得權利金部分,如前所述,應屬銷售勞務行為,且該銷售勞務係在境外使用,所提供勞務無法在境內使用,故依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適用零稅率。惟被告僅以「該專利權之使用地區及範圍,核屬買受人劦鵬公司之權利,與原告無關」,否定原告主張適用零稅率,而未說明所採證之證據為何,所採證之證據如何能否定專利授權合約已明定係僅能在大陸使用之約定,原告同產品之專利權,在中華民國有專利權保護,被告如何授權劦鵬公司可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

②就大陸專利權無償移轉部分:

本件被告核定原告92年度之銷售額為5,000,000 元,本稅250,000 元,罰鍰750,000 元。本件大陸專利權無償移轉部分,如前所述,依營業稅法第3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銷售貨物行為,且該專利權移轉登記係在境外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又本件核定時價未考慮客觀情況如訴訟、專利期間,則本件大陸專利權移轉登記既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依兩岸現狀而言應非屬中華民國境內。本件被告未說明所採證之證據如何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認定為中華民國境內,視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之「視同銷售」行為,而所核定之時價為何未考慮客觀情況如訴訟及專利期間。

③就預收外銷貨款後,貨物逾期報廢賠償(預收外銷貨款後未出口)部分:

本件被告核定原告92年度之銷售額為1,143,736 元,本稅57,100元,罰鍰57,100元。本件預收外銷貨款後,貨物逾期報廢賠償部分,依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財政部81年6 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文,預收外銷貨款應適用零利率,且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 條第1項第28款規定,賠償收入免開立發票;而被告以93年度交易事實變更92年度交易行為,稅捐核課陷入不安定性,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 條依法行政原則及同法第5 條之明確原則,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因客戶違約,所生產之貨物逾期報廢,所投入生產該貨物之成本,明確係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 條之1 商品報廢損失,原告以預收貨款抵償取得賠償收入後,才並無損失發生,原告取得之系爭款項確屬賠償收入,而被告認定原告生產該貨物不會投入成本費用而無損失發生,未說明所採證之證據為何。

⑷綜上,原告主張就大陸專利權授權所取得權利金,屬銷售勞

務行為,依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適用零稅率;而本件大陸專利權無償移轉登記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本件預收外銷貨款後未出口部分,原告取得之款項確屬賠償收入,得免開統一發票及課徵營業稅。從而,被告以原告於90年至92年間漏報銷售額11,143,736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57,187 元,並處予罰鍰,於法有違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就本稅部分:

①「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一、營業人以其產

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 條第3項第1 款、第4 項、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

②原告於90年至92年間銷售專利權予劦鵬公司及弘琦公司銷

售額合計10,000,000元,另外銷貨物銷售額1,143,736 元,因貨物未實際出口,改為應稅貨物,均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11,1 43,736 元,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查獲,有談話筆錄、承諾書、專利授權合約書、權利金支付證明、專利權轉讓合同、銀行存摺及往來文件等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57,187 元,並無不合。

1.就銷售專利權予劦鵬公司部分:原告於90年間將其所有登記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專利產品「自動注脂器」授權由劦鵬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及銷售,系爭專利權授權合約簽訂日交易即已完成,原告自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劦鵬公司,至劦鵬公司取得系爭專利權後,應如何處理及使用收益,核屬買受人劦鵬公司之權利,與原告無涉,是原查按其交易價格5,000,000 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50,000元並無不合。

2.就移轉專利權及商標權予弘琦公司部分:原告於92年間將其所有登記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專利權「自動注脂器」,無償轉讓並登記於弘琦公司名下,雖該專利權所在地非在我國境內,惟依原告所述,該專利權與我國境內核准登記之「具改良結構之自動注脂器」實係同一產品,均屬原告具所有權之產品,則其將所有之產品無償移轉與他人,依首揭稅法第3 條第4 項規定應視為銷售,原查按該專利權授權予劦鵬公司之價格5,000,000 元,核定其漏開統一發票之金額及漏報之銷售額,補徵營業稅額250,000 元並無不合。

3.銷售澳洲客戶之貨物預收款1,143,736 元部分:依原告提示之往來文件及收付貨款資料,系爭貨款原告已於92年收迄,貨物於00年生產完竣後,貨物之所有權應已歸屬買受人所有,始有原告所述,嗣該客戶通知放棄出口,貨物委由原告代為辦理報廢事宜之理,系爭貨物所有權既已歸屬買受人所有,原告僅係代為處理報廢事宜,並無損失可言,是取得之貨物預收款自非屬賠償收入性質,應屬銷售貨物之所得,又系爭貨物既未轉運出口,自非屬外銷貨物,核無零稅率之適用,應按5%稅率計課營業稅,原查按承諾書所載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應分屬92年度之預收外銷貨款適用零稅率及93年度之賠償收入應免開統一發票乙節,蓋原告92年營業稅並未申報此筆預收外銷貨款,事後因客戶通知放棄出口,貨物委由原告代為辦理報廢事宜,該筆貨款原告既經全額收足,自無任何損失可言,尚難認屬具損害賠償性質之賠償收入,又依原告92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並未申報系爭預收貨款收入及賠償收入,原告所訴不足採。

⑵就罰鍰部分:

①「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所明定。

②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漏報銷售額1,143,736 元部

分,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罰鍰,被告按所漏稅額57,187元處1 倍罰鍰57,100元;其餘漏報銷售額10,000,000元部分,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原查按所漏稅額500,000 元處3 倍漏稅罰1,500,000 元,合計處罰鍰1,557,10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⑶綜上,被告以原告於90年至92年間漏報銷售額合計11,143,7

36元,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依法核定原告補徵營業稅額557,

187 元並分別按所漏稅額57,187元及500,000 元處以1 倍及

3 倍罰鍰,合計1,557,100 元,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兩造就相關數據部分均無爭執,渠等爭執在:原告主張①對

劦鵬公司大陸專利權授權所取得權利金,屬境外銷售勞務行為,依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適用零稅率;②對弘琦公司大陸專利權無償移轉登記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③就銷售澳洲貨物預收外銷貨款後未出口部分,原告取得之款項確屬賠償收入,得免開統一發票及課徵營業稅云云。被告均否准之。

⑵劦鵬公司部分:

①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此營業稅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銷售貨物,是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同法第3 條第1 項),銷售勞務,是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同法第3 條第2 項);本件是原告與劦鵬公司就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證書號353354號之專利授權合約,代價500 萬元為取得授權之專利權利金,屬營業稅法第3 條第2 項之銷售勞務,應無疑義。

②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為在中華民國

境內銷售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同法第4 條第2 項第1款),而所謂營業行為發生,包括一項交易,自買賣雙方開始接洽,以及交付,至完成其交易過程為止,皆屬營業行為發生之範圍,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69號判例供參。本件交易是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所為之勞務銷售,是指專利權之授權,而勞務之提供是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授權,所授權之內容是否在境內實現則非所問,故劦鵬公司取得授權後,在大陸地區如何行使該專利權,是劦鵬公司之行為,並非原告之行為,原告提供之勞務是在境內為授權而取得代價,參照該雙方之合約書(原處分卷p129)原告除無條件授權外,應提供在台生產之整廠規劃及技術及模組具之開發,並協助尋找零配件供應廠商及提供生產管理技術,生產初期並定期派駐技術人員提供技術移轉,然而專利授權合約書分專利權利金(500 萬元),技術權利金(另計),故對專利權利金部分是原告於境內提供勞務者為授權而取得代價,即使有必要之售後服務,也是契約之附隨義務,原告在境外所為之提供生產管理技術或提供技術移轉是另計之技術權利金的範疇。故就專利權利金(500 萬元,亦有支付證明於原處分卷p-62可參)部分,由劦鵬公司在境外行使專利權,是源之於原告境內之授權,則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被告依法課徵營業稅自無疑義。

③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判決所示

原告與劦鵬公司之訟爭,是契約履行而衍生懲罰性違約金的問題,此與專利權授權之經濟價值無關,並此敘明。

⑶弘琦公司部分:

①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

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視為銷售貨物,此營業稅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亦有同法條第3 項可參。原告將大陸專利權無償移轉登記給弘琦公司,應視同為銷售勞務之行為,自無疑義。而所謂營業行為發生,包括一項交易,自買賣雙方開始接洽,以及交付,至完成其交易過程為止,皆屬營業行為發生之範圍,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69號判例供參。

②原告與劦鵬公司專利權授權契約衍生懲罰性違約金之爭執

,92年9 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判決原告應賠償1,000 萬元後(原處分卷p168),原告則就上開實質上產品係完全相同之專利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證書號353354號之專利,我國專利證書號新型第1546 40 號)分別於92年10月24日(大陸專利,原處分卷p-61)、92年10月20日(我國專利,原處分卷p-49)無償轉讓給弘琦公司。我國專利部分因該專利權另案被法院查封禁止移轉中,以致無法完成移轉登記(原處分卷p159),但大陸專利已經完成登記(原處分卷p-35),應屬專利權無償移轉登記無疑,應視同為銷售勞務之行為,而原告與弘琦公司均為在台依法設立之公司,且原告陳明弘琦公司為原告之負責人甲○○與妻子簡惠美於77年所設立(原處分卷p-32),亦有弘琦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處分卷p-57)可參,甲○○、簡惠美夫妻分別以原告與弘琦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系爭專利權無償轉讓之合意,參見改制前行政法院46 年 判字第69號判例之意旨,自屬境內為無償轉讓應視同為銷售勞務之行為,自無疑義。

③至於價款部分,該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證書號353354號之

專利就授權之價值而言,有原告與劦鵬公司專利權授權契約可參,就無償轉讓而言當較單純之授權價值為高,被告課以500 萬元之交易價值應為可信。至於,原告稱系爭專利是由甲○○個人創作取得,而後移轉給弘琦公司,再因擴大營業而另成立原告,並將系爭專利移轉給原告,所以弘琦公司因曾經擁有系爭專利,故500 萬元之交易價值是針對他人而言,對弘琦公司不具商業價值(原處分卷p-35)者,按交易價值取決於市場供需,而非當事人主觀之認定,弘琦公司是否曾經擁有系爭專利權,與系爭專利權市場價值之判斷無關,原告所稱自無足採,並此敘明。

⑷澳洲貨款部分:

①銷售澳洲客戶之貨物預收款1,143,736 元,依原告提示之

往來文件及收付貨款資料,系爭貨款原告已於92年收迄,而且加計運費(原處分卷p-18),原告亦出具送貨單由買主簽認無誤(原處分卷p-18)並要求貨物暫存原告處,參照民法第345 條前段:「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原告為出賣人應獲得之利益已滿足,買賣價金款項之收受,自非暫收款,原告所稱自無足採。

②而貨物應承買人之指示,參照民法第761 條第2 項:「讓

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原告已經完成交付,其為出賣人應履行之義務已完盡,貨物僅原告代買主保管而待出口而已(運費原告已收齊),貨物之所有權應已歸屬買受人所有,嗣該客戶通知放棄出口,貨物委由原告代為辦理報廢事宜之理,系爭貨物所有權既已歸屬買受人所有,原告僅係代為處理報廢事宜,並無損失可言,自難認為屬損害賠償性質之賠償收入,原告所稱自無足憑。

③既然,該貨物確實未經出口,自無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核課營業稅自屬於法有據。

⑸罰鍰部分: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所明定。本件違章事證明確,漏報銷售額1,143,736 元部分,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罰鍰(原處分卷p-38),被告按所漏稅額57,187元處1 倍罰鍰57,100元;其餘漏報銷售額10,000,000元部分,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原查按所漏稅額500,000 元處3 倍漏稅罰1,500,000 元,合計處罰鍰1,557,100 元,並無違誤。

⑹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課稅及罰鍰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