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863號原 告 甲○○原 告 乙○○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二、本件原告甲○○及原告乙○○之夫郭金松( 已96年12月11日死亡) 先後於96年3 月9 日及同年2 月97日向被告遞送申請書,分別申請承租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84-3 、485-5 地號等2 筆國有土地及同小段485-7 、485-8 、485-
9 、485-10、485-11地號等5 筆國有土地。經被告以本件應依考量土地整體開發利用之效益,且該等國有土地位屬楊燕玉委託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臺北市○○區○○段3 小段469 地號等47筆土地更新案範圍內,已報奉財政部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5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辦理現狀標售,乃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5 款規定,分別以96年12月2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680048632 、09680048631 號函註銷甲○○、郭金松之申租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甲○○及原告乙○○之被繼承人郭金松之前開申請案,均應作成准予申租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國有財產法第5章第1節自第42條至第45條,規定國有非公用財產以出租方式而收益之內容,乃由國有財產局基於非公用財產管理之需要,代表國家與私人間成立租賃契約,無為公益之目的,本質上為財產權對價利用之私權關係。財政部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 項授權訂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均屬處理出租之私權關係事務之內容。適用該辦法處理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出租事宜,與人民發生之爭執,無論為租約應否成立,如何履行,是否解除或終止,性質上均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53 號裁定參照) 。是以,原告等申請租用系爭國有土地,因不服被告依前述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5 條規定註銷該申租案所生之爭執,核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訴願決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依首揭規定,應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