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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8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6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耀魁(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70018128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涂百洲、陳文正原共同經營福太醫院等事業,渠等3人於民國(下同)89年2 月28日共同簽訂契約書,協議採最高金額得標方式,由得標人概括承受事業之資產及負債,89年3 月1 日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51,680,000 元得標,依約定應支付45,460,000元予涂君等2 人,並取得請求移轉契約書第1 點所列不動產〔含: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2 層地上9 層房屋電梯大樓乙棟、同縣市○○段武陵小段144-14、145-28、147-5 地號3 筆土地、同縣市○○路○○○○號舊公寓乙戶、同縣市○○街○○號6 樓附設福太月子中心設施〕及第8 點所列原登記在涂君等2 人家族名下之聯太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聯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太公司)股票之權利。案經被告查得原告應取得涂君等

2 人及其家族成員之聯太公司股票680 股,於89年4 月20日直接轉讓予原告之子林仁中240 股、林仁彥240 股、林仁尉

120 股(以下簡稱系爭股票)及原告之配偶曾瓊容80股。被告因認原告出資為其子林仁中等3 人購置系爭股票600 股,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3 款以贈與論情事,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其查獲,遂按原告應支付45,460,000元,乘以系爭股票移轉日聯太公司資產淨值13,555,800元(計算式:

22,593元×600 股=13,555,800元)占系爭股票資產淨值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7,720,280元應有部分35% 之價值13,202,098元,合計26,757,898元之比例(50.6609%),計算核定本次贈與額為23,030,458元,併計前次贈與345,550 元,核定原告89年度贈與總額為23,376,008元,應納稅額5,576,46

0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被告准予追減贈與總額9,474,658 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13,901,350元,並轉換適用法條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另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應納稅額2,445,648 元加處1 倍罰鍰計2,445,60

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本稅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40號裁定駁回確定;另就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12月4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27687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正確之罰鍰繳款書未於核課期間內依法送達,罰鍰處分違法,應予註銷;復查及訴願決定維持原核定為違背法令:

1、本件原告以自有資金為林仁中等3 人購買聯太公司股份,依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記載之日期為89年4 月20日,縱以被告之論見適用稅捐稽徵法規定計算之最長核課期間為7 年(原告認為應為5 年),亦至96年5 月20日屆滿。因受贈人之正確與否攸關是否該當納稅義務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 條定有明文,是受贈人之記載錯誤與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錯誤相當,故本件原罰鍰繳款書之受贈人欄記載「受贈人:林仁彥」與處分書內容「受贈人:林仁彥、林仁中、林仁尉」不符,即繳款書納稅義務人之記載欄顯然錯誤。經原告於96年7 月16日檢附原繳款書申請更正後,被告始以96年7 月19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61016915號函更正繳款書加列林仁中、林仁尉為受贈人並將更正後繳款書以平信送達,依財政部75年6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規定,本件更正後繳款書之送達在96年7 月19日以後,已逾核課期間之屆滿日(96年5 月20日),顯已逾核課期間,應請註銷,始為合法。而財政部85年5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既明訂「因更正稅額」為適用之前提,與本件為受贈人錯誤之更正,為納稅主體與客體之錯誤情形不同,自無從以該函涵攝適用。

2、按稅捐稽徵法第16條及其立法理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 條之規定,贈與稅罰鍰繳款書既為繳納通知文書,即應載明全體正確之繳納義務人之姓名,包括贈與人與全體受贈人在內,始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6條規定,否則即與該條強行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及內容有違。本件被告96年5 月8 日送達之罰鍰繳款書受贈人欄記載錯誤,違反上開稅捐稽徵法第16條規定,並非合法。系爭繳款書既非合法之繳納通知文書,是被告縱於96年5 月8 日送達原告,即不生核課期間時效中斷之效果。被告固於96年7 月19日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61016915號檢附更正受贈人欄之繳款書,惟該更正後繳款書之發文日期為96年7 月19日,已在本件核課期間之屆滿日期即96年5 月20日以後,顯已逾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被告之核課權已消滅,對原告已不得再為處罰。

㈡、本件原告係以自己之資金出資45,460,000元取得移轉登記聯太公司股票及契約書第1 條所列不動產及福太醫院資產之權利,並由原告向涂君等2 人請求移轉登記聯太公司股票於申請人之子林君3 人名下竣事,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3款規定「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之要件相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93年10月1 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30027731號函認定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以贈與論,依據財政部76年5 月6 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輔導原告申報。原告於同年10月14日於期限內說明申報在案。足認被告原核定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之法律見解與原告之主張尚無不同。

㈢、被告於復查審理本稅時始將課稅事實由「以贈與論」轉換為「實質贈與」為違背法令,加處罰鍰亦為違背法令:

1、本件確係原告於支付款項後,依契約書規定,由原告自己請求涂君等2 人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至林仁中等3 人名下。絕非林君等3 人先自原告處取得系爭股票登記請求權後,以居於請求權人之地位,再向涂君等2 人請求移轉系爭股票至林君等3 人名下,此有卷存涂君等2 人談話筆錄並未記明請求移轉登記之人為林君等3 人可證。被告認定事實與卷存資料不符。且被告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林君等3 人何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又如何自原告取得系爭請求權?又以何種方法及何時向涂君等2 人請求履行系爭股票之移轉登記?況林君等3人年紀尚輕,有者旅居國外,與涂君等2 人互不相識,契約書之當事人及付款人均為原告,原告尚且健在,以林君等3人為子姪輩向涂君等2 人為父執輩為移轉登記之請求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實無可能。準此,被告逕將以贈與論之事實改認原告實質贈與「股票登記請求權」與林君等3 人,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2、本件被告科處罰鍰係因原告就本稅部分申請復查而生,確係原告所表示不服之範圍內而產生之新的行政處分,被告於本稅復查決定後所作成本件罰鍰處分,使原告因申請復查本稅產生受罰鍰處分之結果。罰鍰處分既係原告申請本稅復查而生更不利之結果,被告違反訴願法第81條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298 號判例意旨甚明。被告謂本件轉換適用法條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其適用法條縱不同但同為贈與行為,核算贈與價值准予追減贈與總額9,474,65

8 元,轉換效果並無更不利云云。惟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以贈與論,法律事實行為並非贈與,僅是稅法規定視其為贈與而已,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之實質贈與性質不同,稅法之法律效果亦不相同。被告認為同為贈與行為,顯然誤解。又不同法條之合法涵攝應有完全符合該法條規定要件之事實為基礎,絕不可以稅法賦予類似之法律效果而錯誤涵攝,否則即為適用法律錯誤。本件為原告無償為林君等

3 人購置財產,並非實質贈與,事證明確,被告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又本件同案尚涉有移轉土地之贈與稅事件(即鈞院97年訴字第113 號),亦遭變更法條加處罰鍰,本稅及罰鍰之合計數大於原核定之本稅金額,全案經轉換法律效果對原告更不利。復查決定理由斷章取義、以偏蓋全顯不可採。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為違背法令。

3、被告又謂縱然轉換適用法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並另處罰鍰,似有對原告更不利,惟因轉換適用法條,重行核定贈與稅額2,445,648 元及另處罰鍰2,445,600 元合計4,891,248 元(2,445,648 +2,445,600 ),仍小於原核定贈與稅額5,576,460 元,對原告並無更不利情事,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原處罰鍰並無違誤云云,竟以重行核定之贈與稅額及應處罰鍰之合計數小於核定贈與稅額,謂對原告並無更不利情事之主張,故略本件罰鍰處分係原告申請復查表示不服之範圍內,而作成新的不利罰鍰處分之本質,復查決定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為違背法令。

㈣、本件被告初查時係先認定本件以贈與論規定課稅,由被告依財政部76年5 月6 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10日內申報,原告已於期限內說明並辦理贈與稅申報。是本件依財政部76年5 月6 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規定,原無處罰問題。原告迄被告作成罰鍰處分前信賴被告之初查通知,認原告既已於期限內說明並辦理贈與稅申報,又明知依財政部76年函規定已經免罰,當然不會再有被告所稱申報系爭贈與之舉。是原告縱未辦理系爭贈與稅申報係信賴被告之通知,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並無過失。原告於93年10月14日復被告函之附件2 為贈與稅申報書影本,則該函附件2 之贈與稅申報書,可當系爭贈與稅申報,被告稱未辦理贈與稅申報與事實不符。被告裁處罰鍰應由其證明原告未申報贈與稅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始與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相合;惟並無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足見被告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又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行政罰法第42條所明定,此為行政罰之基本程序規定,被告自應遵守,被告裁處前未先通知原告說明,違反行政罰法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涂百洲及陳文正2 人原共同經營福太醫院等事業,嗣渠等3 人於89年2 月28日共同簽訂契約書,協議採最高金額得標方式,由得標人概括承受事業之資產及負債,89年3 月

1 日由原告以151,680,000 元得標,原告依約應支付45,460,000元予涂君等2 人(即各22,730,000元),並取得請求移轉契約書第1 點所列不動產及第8 點所列原登記在涂君等2人家族名下之聯太公司股票之權利。嗣經被告查得,涂君等

2 人家族於89年4 月20日逕將聯太公司股票680 股直接轉讓予原告之子林仁中240 股、林仁彥240 股、林仁尉120 股及原告之配偶曾瓊容80股,即原告涉及無償贈與財產情事;又上開契約書中並未約定系爭股票應移轉予林仁中等3 人,且原告亦未能提示渠等3 人取得系爭股票有給付對價之相關資料供核,乃核認原告將其原應受讓之系爭股票由林仁中等3人無償取得,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所規定,無償將股票登記請求權讓與之贈與行為。被告初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3 款以贈與論核定贈與稅,其所適用法條雖有不同,惟同屬贈與行為,嗣復查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將原核定適用法條轉換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財產種類亦更正為「其他-聯太公司股票登記請求權」,經重行核算贈與財產價值,准予追減贈與總額9,474,658 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13,901,350元,贈與稅額2,445,648 元,縱加計系爭罰鍰2,445,600 元,合計4,891,248 元,仍小於原核定贈與稅額5,576,460 元,並無轉換法律效果對原告更為不利之情事,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6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㈡、又被告以原告贈與系爭財產予林仁中等3 人,未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事證明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及第49條之規定,就另發現應徵之罰鍰,於核課期間內,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論罰,並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因轉換法律效果而對其更不利,顯係誤解法令規定。另本件贈與日期為89年4 月20日,核課期間至96年5 月20日屆滿,罰鍰繳款書之繳納期限為96年5 月11日至96年7 月10日,經被告於96年5 月8 日送達;又系爭罰鍰繳款書因受贈人欄記載錯誤,嗣業經被告更正,並合法送達。是系爭罰鍰繳款書既已於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嗣後因更正受贈人(即原記載受贈人:林仁彥,更正為林仁彥、林仁中、林仁尉),重新發單,依財政部85年5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尚無發生核課期間之適用問題。至原告所引財政部75年6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其內容係指稅捐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將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由贈與人改為受贈人時,為免逾越核課期間,贈與稅繳款書須於核課期間內送達之情形;惟本件罰鍰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及受處分人自始均為原告,並無變更納稅義務人,致涉及核課期間之問題,自無該函釋之適用,亦無逾核課期間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與涂百洲、陳文正原共同經營福太醫院等事業,渠等3 人於89年2 月28日共同簽訂契約書,協議採最高金額得標方式,由得標人概括承受事業之資產及負債,89年3 月1日由原告以151,680,000 元得標,依約定應支付45,460,000元予涂君等2 人,並取得請求移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不動產及聯太公司股票之權利。其中有關原告應取得涂君等2 人及其家族成員之聯太公司股票680 股,係於89年4 月20日直接轉讓予原告之子林仁中240 股、林仁彥240 股、林仁尉12

0 股及原告之配偶曾瓊容80股,為被告認原告出資為其子林仁中等3 人購置系爭股票600 股,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 款以贈與論情事,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其查獲,於93年10月5 日通知原告,經原告於93年10月14日提出贈與稅申報書影本,經被告按原告應支付45,460,000元,乘以系爭股票移轉日聯太公司資產淨值13,555,800元(計算式:22,593元×600 股=13,555,800元)占系爭股票資產淨值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7,720,280元應有部分35% 之價值13,202,098元,合計26,757,898元之比例(50.6609%),計算核定本次贈與額為23,030,458元,併計前次贈與345,550 元,核定原告89年度贈與總額為23,376,008元,應納稅額5,576,46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被告准予追減贈與總額9,474,658 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13,901,350元,並轉換適用法條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另據以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應納稅額2,445,648 元加處1 倍罰鍰計2,445,

600 元(計至百元止)。有關本稅部分迭經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40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而就罰鍰部分,經原告申請復查、訴願,亦均遭駁回等事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被告96年度財贈與字第H1Z00000000000號處分書、89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契約書、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贈與稅申報書、被告93年10月1 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30027731號函、原告說明函、被告通知函送達原告回執、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聯太公司股東名簿、投標資料、財政部97年5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700181280 號訴願決定書、上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42-262 、225-227 、15

3 、131 、118 、103-107 、108 、100 、90-97 、82、72、46-52 、36頁;本院卷第26-34 、70-7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其積極作用在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禁止重複起訴。」且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78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89年4 月20日贈與其子林仁中等人上開股票,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課徵上開贈與稅部分,既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40號裁定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即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是原告有贈與林仁中等人上開價值之股票,已不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規定之視同贈與,乃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復查審理本稅時,將課稅事實由「以贈與論」轉換為「實質贈與」為違背法令云云,顯有悖上述確定力之規定,要無可採,先此敘明。

㈢、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1 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 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 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9 百元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4條著有規定。又「(第1 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第2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第2 項、第22條第1 款、第2 款、第49條所明定。如前所述,原告贈與其子上開股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於其發生後30日(即89年5 月20日),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惟原告明知有贈與事實發生,猶未遵法定期限向被告申報,除有違章客觀事證外,並具違法故意;縱非故意,其應注意且能注意依法申報,竟未注意為申報,亦有過失漏報之責,尚不因被告於其逾期後通知補報之行為,而得解免其於逾期當時即已成立之違章責任。從而,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及第49條之規定,於96年5 月3 日就此違章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原告應納稅額2,445,648 元裁處1 倍罰鍰計2,445,600元(計至百元止),並將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於同年月8 日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57 、158 頁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96年5 月7 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60018522號函),既未逾7 年之核課期間(核課期間係於96年5 月20日屆滿),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原告有故意過失,有違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云云,顯然無據,要無可採。至財政部80年11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釋:「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依本部76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規定,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納稅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納稅人如已在該限期內申報者,其核課期間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5 年之規定,惟因已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之30日申報期間,其核課期間應自該條規定之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乃係以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規定之案件始有適用,本件因非屬該等案件,自無該函釋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雖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 月8 日送達之罰鍰繳款書有關受贈人只記載林仁彥一人有誤。經原告申請更正,被告始於96年

7 月19日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61016915號函更正繳款書加列林仁中、林仁尉為受贈人,再送達原告,已逾96年5 月20日之核課期間,罰鍰處分已然違法,應予註銷云云。惟依稅捐稽徵法第16條規定:「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繳納通知文書應記載之絕對必要事項為繳納義務人,本件係違章案件罰鍰處分並非贈與稅之課稅處分,被罰之受處分人即應負繳納義務者乃原告,受贈人並非裁罰對象,原無記載必要,亦即未記載亦不影響該處分通知書之效力,遑論係贅引之漏列,故嗣後被告就該受贈人欄位之更正增列,乃無涉財政部75年6 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85年5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稽徵機關不論是重新填發稅單抑就原發稅單(存查聯)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及限繳日期,為免逾越核課期間,均請於原核課期間內,依法予以送達。」、「已於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嗣後因更正稅額,重新發單並改訂限繳日期,係屬就原繳納通知書之應納稅額作一部撤銷通知之性質,依本部71年8月30日台財稅第36419 號函釋,應不發生核課期間之適用問題。」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 月8 日送達之處分不合法,並執上述75年函釋以被告之更正在核課期間後,為其不應受罰之論據,要無可採。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 條第1 項係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一、行蹤不明者。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是贈與稅繳納義務人原則上係以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僅例外始列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兩者並不存在併列為納稅義務人之情形,原告據該條規定,復主張於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情形,受贈人記載有誤等同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錯誤,足以影響繳納通知書之效力云云,亦顯然曲解法律規定,殊無可取。

㈤、末按「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二、已依職權或依第43條規定,舉行聽證。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四、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五、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七、法律有特別規定。」行政罰法第4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於法定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為贈與稅之申報,係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故被告於裁處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揆之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第6 款規定,並無違法,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罰法規定云云,仍無可採。再系爭罰鍰係被告於原告就贈與稅本稅部分申請復查後,始另為裁處,前已述及,系爭罰鍰之裁處原不在該贈與稅本稅申請復查之範圍,而與該本稅之行政救濟程序屬二事,是原告主張系爭罰鍰處分係原告申請本稅復查而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訴願法第81條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298 號判例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意旨云云,亦係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內涵,有所曲解,洵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無償讓與財產之贈與行為,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應納稅額加處1 倍之罰鍰計2,445,600 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