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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8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65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師豫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府訴字第09770121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通報於96年10月1日因故對其繼長子沈○○(以下簡稱沈童)掌摑左臉頰,並持皮帶責打其左手臂、肩肘及臀背部,致沈童2顆門牙流血斷裂且左臉頰、左上臂、左肩胛及臀背部(背部有2處出血)多處瘀傷,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有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14款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於97年4月17日以北市社兒少字第097316069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並公告其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原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原告是否有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0條第14款規定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據其前所提訴狀主張如下)經查沈童背部瘀傷係其父即訴外人沈柏獻持皮帶抽打所致;沈童左臉頰瘀青係其於學校玩耍不慎撞傷所致;沈童乳牙脫落係其不願遭原告處罰,閃躲時不慎撞到門牙所致,故沈童之身體傷害均非原告責打所造成。又沈童天性好動,其祖母因此不喜歡照顧沈童,常與沈童父親發生口角,並稱要將沈童送至孤兒院。是以,本件全因家庭內部吵亂引起,並非家暴事件,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14款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公告其姓名,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四、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違反第30條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分別為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92年5月28日公布施行)第2條、第6條第1項、第30條第14款及第58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三、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⒑任何人對兒童及少年為下列行為:...⒁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法條依據:第58條第1項。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姓名。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⒉違反第30條第1至6、10、13、14款者:⑴第一次處3萬元,並公告姓名。...

」,復為臺北市政府於97年1月16日以府社兒少字第097306444400號令修正公布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0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於96年10月1日因故對其繼長子沈童掌摑左臉頰

,並持皮帶責打其左手臂、肩肘及臀背部,致沈童2顆門牙流血斷裂且左臉頰、左上臂、左肩胛及臀背部多處挫傷等情,有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家暴防治中心)於97年1月28日所為之調查報告、沈童傷勢彩色照片(攝於96年10月3日)4張及天主教耕莘醫院新店總院(以下簡稱新店耕莘醫院)於97年10月3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次查原告於訴願時稱沈童之傷勢非其責打所致,門牙斷裂係因沈童乳牙自然脫落等語,經被告就原告所提供之弘益牙科診所病歷表向該診所主治醫師查證結果,沈童於96年10月1日就診時,2顆門牙雖確為換乳牙階段,略有鬆脫,惟當時診斷確有外力造成沈童牙齦出血,故拔除2顆門牙;參酌家暴防治中心主責社工訪視沈童時,沈童明確表示遭原告掌摑臉部,且有新店耕莘醫院96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則原告於起訴狀中又改稱門牙斷裂係因沈童沈躲處罰,自行撞門所致,不僅與前開說詞不一,復無相關佐證,所稱委難憑採。綜上,被告依原告、沈童父親之陳述及調查事實暨證據之結果,按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核認原告有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14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公告其姓名,並無不合,是原處分應予維持,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臺北市政府業於92年6月20日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號公告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被告以其名義執行,並自92年6月25日起生效,先予說明。

三、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四、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違反第30條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92年5月28日公布施行)第2條、第6條第1項、第30條第14款及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北市政府於97年1月16日以府社兒少字第097306444400號令修正公布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0項規定,任何人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裁罰基準為第1次處3萬元,並公告姓名。

四、本件原告於96年10月1日因故對其繼長子沈童掌摑左臉頰,並持皮帶責打其左手臂、肩肘及臀背部,致沈童受有2顆門牙流血斷裂且左臉頰、左上臂、左肩胛及臀背部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有家暴防治中心調查報告、沈童傷勢彩色照片4張及新店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本件全因家庭內部吵亂引起,並非家暴事件,被告所為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惟查沈童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行為時年僅滿6歲餘,衡之常情,兒童縱因頑皮、好動或玩耍,致不慎撞及硬物致受有傷害,亦絕無全身同時受有多處傷勢非輕之挫傷、瘀青傷害之可能,是原告所稱沈童左臉頰瘀青係其於學校玩耍不慎撞傷所致,其乳牙脫落則係因不願遭原告處罰,於閃躲時不慎撞到門牙所致云云,與常理相悖,委無可採。又原告於訴願時係主張沈童之門牙斷裂係因沈童乳牙自然脫落等語,與其於起訴狀中所稱門牙斷裂係因沈童沈躲處罰,自行撞門所致云云,前後所述不一,本啟人疑竇;且被告依原告所提供之弘益牙科診所病歷表,向該診所主治醫師查證結果,沈童於96年10月1日就診時,其2顆門牙固屬換乳牙階段,略有鬆脫,然經診斷結果係因外力造成沈童牙齦出血,遂予以拔除2顆門牙等情,此觀弘益牙科診所病歷表「POSITION DIAGNOSIS &TREATMENT」一欄所載「....due to traumatic injury(中文為『由於外傷性的受傷』)...」字樣即明,足見原告所言與事實顯有出入,自無可取。參以家暴防治中心主責社工訪視沈童時,沈童亦明確表示係遭原告掌摑臉部,復有新店耕莘醫院96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可資參照,益徵本件沈童所受之傷害確係因遭外力所致,原告所稱俱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故被告以依原告、沈童父親之陳述及調查事實暨證據之結果,按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原告有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14款之情形,乃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予以課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公告其姓名,自非無憑。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日期:2009-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