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F○○玄○○黃○○○A○○B○○共 同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C○○(縣長)訴訟代理人 D○○
E○○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0日所為判決及97年10月8 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件判決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宙○○」之記載,應更正為「F○○」。
本件裁定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宙○○」之記載,應更正為「F○○」。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判決及裁定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