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84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 表 人 董翔龍(司令)送達地址 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
丙○○ 送達徐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7年5 月27日97年決字第0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金乃傑,嗣於訴訟中變為董翔龍,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政治作戰學校專科81年班畢業,原任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運輸大隊(下稱北部運輸大隊) 少校政戰官一職,前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間因涉足不當場所及發生不當借貸等情事,經國防部政治作戰訓練中心(下稱政訓中心)以95年12月8 日固己字第0950000224號令分別以原告「身為幹部負宣教責任,不知潔身自重,涉足不正當場所」及「身為幹部負宣教責任,言行不檢、不當借貸、衍生糾紛,嚴重影響軍譽情事」而各記大過1 次,其95年度之初考及覆考「思想」、「品德」、「才能」、「學識」及「績效」等分項均遭核定為丙上,全年考績亦被評為丙上,原告不服上開處分,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提出申訴,經以96年3 月7 日勁勉字第0960000924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再不服提起審議後,亦遭96年5 月10日審議字第001 號決議駁回,嗣因未再提起再審議而告確定在案。嗣原告於96年2 月1 日調任至北部運輸大隊後,其單位即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及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等規定,於96年4 月11日召開「考核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復於96年5 月10日召開「不適服現役評鑑人評會」後,以96年6 月8 日隅驥字第0960004477號令核定為「考核不適服現役」,並將系爭懲罰命令於96年6 月8 日送交予原告,另以96年6 月15日隅驥字第0960004683號函送被告辦理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事宜,被告遂以96年6 月23日以阮禱字第0960003147號令核予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認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進行不適服現役退伍人事評議會議時,未就原告有何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具體指明或討論,乃以96年9 月26日96年決字第113 號決定將原處分(即96年6 月23日以阮禱字第0960003147號令)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遂於96年10月25日重新召開人事評議會審議,並具體就原告有何不適服現役之原因加以說明、討論,仍認原告為不適服現役,被告遂以96年11月27日阮禱字第0960006467號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並溯及自00年0 月00日生效(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為不當,且違反比例原則:⒈政訓中心於95年12月8 日以固己字第0950000224號令分別
以原告「身為幹部負責宣教責任,不知潔身自重,涉足不正當場所」「身為幹部負責宣教責任,言行不檢,不當借貸,衍生糾紛,嚴重影響軍譽情事」而各記大過1 次,被告依據此認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
⒉關於原告「不當借貸,衍生糾紛」(起訴狀誤載為「不知
潔身自重,涉足不正當場所」)部分查無任何實據,被告僅憑媒體之不實報導而認定,且該案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75號審理中,於刑事判決未確定前,應推定為無罪,故被告遽為處分實有不當,原告在原服務單位出席時極力申辯,然不為採信,仍為大過1 次之處分,顯不恰當。
⒊據報載原告係與黃翰仕同涉不當場所,但乙○○並無因涉
不當場所受任何處分,而單獨處分原告,顯見原處分非立於平等、公正地位。
⒋試舉軍中一些「不知潔身自重,涉足不正當場所」之事件,並無人因此以不適服現役退伍:
⑴海軍備役上校王志鵬經指出5 年前時任海軍艦隊司令部
副司令訪美,不參觀潛艦,而率團至夏威夷脫衣舞酒吧,將一疊一元美金美鈔,塞向舞孃小內褲,經國防部查明屬實,只記小過2 次,何以如此輕縱,對原告則為重處。再查原告之行為僅為媒體不實之報導,並無實據,而該訪美準中將係率我國中上級成員20餘人,集體涉足不當場所,且查有實據,二相比較輕重自明,由此觀之,原告之受處分顥屬過重,且不符比例原則。
⑵另依中國時報96年6 月7 日報導:「漢聲臺慶,臺長強
邀女部屬作陪飲油;蘋果日報96年6 月9 日報導:上校人事官強迫男姓丁少校在營區口交;中國時報95年12月13日報導:中校軍事檢察官(為監察官之誤)酒駕至警局,在警局內撒尿及吹口哨。」此等行為均比原告之行為重大,也不致被迫退伍,故原告之受處分顥屬過重,且不符比例原則。
⒌關於「言行不檢,不當借貸,衍生糾紛,嚴重影響軍譽情
事」部分亦為原告所否認,原告僅單純借貸與徐立齊,本案尚在司法訴訟,在未被判刑確定前應被推論為無罪。政訓中心96年2 月27日固己字第0960000057號函稱:「有關涉嫌重利、地下錢莊、不當借貸及妨害自由部分,現已進入司法偵審程序,中心將於全案偵審結果,協調聯勤司令部辦理後續事宜」,係指在偵審未確定前不予處分,未料竟先記大過各1 次,再以不適服現役退伍,實自相矛盾。
⒍原告所涉重利案件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2 75 號審理中,歷經近一年之審理,卷內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原告與其他現役軍人10人,共同犯重利罪,甚至出面自首之徐立齊亦提不出原告與其共犯重利罪之任何事證,據徐立齊之同事吳憲銘、謝進煌、溫健宏、陳岱義等4人到庭證稱:「徐立齊把向現役軍人十人借得之款項,都用在花天酒地,包養女人,買奧迪名車,買名牌服飾,買房屋及高級家具,及把錢交給並父母經營之梨山茶園,證人謝進煌並稱在徐立齊處工作期間只有二筆小額放款,均為三萬元,並無其他高利貸之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扣徐立齊之私人帳冊及向徐立齊往來銀行調取之往來明細,內亦查無徐立齊放高利貸之證明,即亦查無可以證明徐立齊所稱之重利行為,故可以證明徐立齊係以詐術取得原告及其他現役軍人大人之款項後,自行花用,於不能週轉時,始向檢察官自首犯罪,而誣指原告以外之軍人10人均犯重利罪,已屬可疑。本件原告所涉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至案件全部確定尚費時日,在不能證明原告犯罪成立前,自不應為不當之處分。何況原告所涉之重利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又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如此輕罪竟受重處,勒令退伍除不當外亦不符比例原則。
⒎依聯勤司令部強化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
第捌項二記載:「同一過犯行為,已在刑事偵審中,不得開始懲罰程序」,此即『刑先懲後』之規定,原處分未待刑事程序終結遽為處分,顯然違反此規定。又本件刑事案件涉案之軍人多達十人,其中只有原告一人遭受勒令退伍,其餘軍人仍在軍中服役,何以不同之軍種、不同之官階、不同之長官,而有不同之處分,則國家之法令隨長官之好惡而定,尤顯示適用陸海空軍軍士官服役條例更有不同之標準。
⒏原處分因未記載處分之理由,經原告提出訴願後,國防部
以96年決字第113 號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責令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然原處分機關仍為予原告退伍之最重處分,經提起訴願被駁回,駁回理由二稱:「原告已可得知處分之理由,故可不必記明理由」然此不記明處分理由並無依據,如以判決論即屬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可為上訴最高法院之理由,故原處分稱可不記載處分理由即屬不當。
(二)綜上所述,原處分實有違誤等語。
(三)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所爭執者應係原告遭記兩大過並核定其年度考績為丙上之情形,是否已有不適服現役之情事,而不得就記大過之處分是否妥適為爭執。且原告既自承確有涉足不正當場所之情事,故原服務單位將渠記大過一次之處分並無不當,說明如下:
⒈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
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學生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為典型之特別權利關係類型之一,特別權利關係現雖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思潮,不再如傳統見解絕對排除其救濟之可能性,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似退學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對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意旨,惟於學生與學校間所得之爭訟,需注意:(一)對公私立學校一體適用。(二)所謂退學或類此處分,不問原因事實源於學業或操行皆包含在內,其中退學處分乃使學生喪失其身分,即其受教權利即受侵害,自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留校察看、記過等處分,則不在得爭訟之列,蓋未達改變學生身分程度。(三)需先用盡校內申訴途徑,且在申訴終了前,宜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一旦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則執行原退學處分並不受影響。(四)受理爭訟事件之教育主管機關或行政法院應盡量尊重學校之裁量或判斷。本件被告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通知單通知原告註銷該項處分,並回復原告高一上學期德行六十二分、高一下學期德行七十八分之成績,且原告目前仍就讀於被告學校,並未喪失學籍,則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意旨係指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 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 ,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意旨所明。是當事人就其被記過、申誡等未影響渠身分之處分,不得透過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否則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之主張。
⒉查原告雖主張有關「不知潔身自重,涉足不正當場所」部
分,僅憑媒體之不實報導,並無任何實據,原告雖主張渠曾就此記大過情事加以爭執,而未受政訓中心採信,故原告遭記大過一次之處分,顯屬不當云云。惟查,揆諸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就系爭記過處分,應循內部申訴途徑救濟,而原告雖曾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官兵權益保障審議委員會提起審議請求撤銷之訴,亦經該審議委員會分別以96年3 月7 日勁勉字第0960000924號函、96年5 月15日進勉字第0960001928號函復原告有關國防部政治作戰教育訓練中心(下稱政訓中心)懲處結果及相關程序並無不妥,仍維持原處分,惟遭駁回後原告亦未遵期提出審議,自難認為渠等具有權利保護必要,自不應於本件訴訟程序再就系爭處分之內容續行爭執。
⒊原告前任職於政訓中心,因涉足不當場所及不當借貸等情
,經該中心於95年12月8 日以固己字第0950000224號令分別各記大過一次處分,係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國軍勳賞獎懲作業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原告因涉足不當場所遭政訓中心以「身為幹部負宣教責任,不知潔身自重,涉足不正當場所」為由記大過一次部分,洵無違誤:
⑴按「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應受懲罰如左:……二、言行不
檢,有損軍譽者。……二十五、其他有敗壞軍紀之行為者。」「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犯前條各款之一者,視情節輕重,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予以懲罰。」、「軍官之懲罰種類如左:……二、記過」「記過,分為記過與記大過……」為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第2 款、第25款、第9 條及第5 條第2 款、第11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若有言行不檢而有損軍譽,抑或敗壞軍紀之行為者,自非不得受記大過之處分。
⑵次按,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第五章軍紀一般規定5002
國軍官兵一般軍紀要求事項:「三、違紀態樣:(三)重大軍風紀:……7 、涉足不法或易肇生危安、賭博(含電玩)場所(有女陪侍及非法網路休憩場所等)」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4012嚴禁涉足不法或容易肇生為安事件之場所:「一、不法或容易肇生危安之場所界定:(一)舉凡舞廳、酒吧(酒廊)等易滋生維安情事,及有女陪侍或從事性交易之卡拉OK餐廳、MTV、KTV 、PUB 、理髮廳、茶室、咖啡廳等場所。」是為匡正紀律,確保國內合法持有並使用武器之軍人品德、操守無虞,無論是否有女陪侍,舉凡易滋生維安情事之酒吧(酒廊),亦在禁止現役軍人涉足之範圍。
⑶查政訓中心於95年12月8 日召開懲處評審會並通知原告
到場申辯,懲處程序應無違誤。原告於95年11月24日接受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紀處監察官約談時已自承曾前往酒店吃飯喝酒,於95年12月08日之2 懲處評審會中,原告亦坦承涉足酒店,此觀諸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載明原告有謂:「關於不正當場所部分。我承認我有去過酒店,但並無女陪侍之場所……」,嗣經教育長林上校詢及「離營宣教中是否有嚴禁官兵出入不正當場所,你有宣導這條規定嗎?那酒店是否有列入不正當場所內呢?」等語後,原告亦答稱:「有,我有宣導到這條規定,酒店是列入不正當場所的。」原告於95年12月8 日為不服記大過處分之申辯書,亦詳載「本人坦承確實有和民人徐立齊一同前往酒店喝酒…」等語,益足見其確有涉足酒店此等不正當場所。另觀諸自由時報95年11月22日報導中亦指出:「甲○○昨天被帶回北機組訊問時,身上還帶著軍服,腳上卻蹬著名牌『古馳』的皮鞋,一雙鞋2 、3 萬元跑不掉。辦案人員在他辦公桌上搜到10多張酒店、俱樂部的名片,他坦承這些名片都是他從出入場所帶來的。」足見原告確已自承曾有出入不正當場所之情事,從而渠主張並無出入不正當場所云云,核與事實有違;再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75號所審理者為原告是否構成暴利罪嫌,與渠是否「不知潔身自重,涉足不正當場所」無涉,故原告不得主張於刑事判決確定前,推定為無罪,而否認有「不知潔身自重,涉足不正當場所」之情事。至原告質疑與同涉不正當場所之乙○○未受處分,然酒吧等既屬易滋生維安情事之不當場所,為上開風紀維護實施規定4012之明文嚴禁國軍官兵涉足,原告身為國軍軍官幹部,竟仍違反規定出入酒店等聲色場所,實難認為渠仍得做為國軍弟兄之表率,從而原告因此遭政訓中心以「身為幹部負宣教責任,不知潔身自重,涉足不正當場所」為由記大過一次,洵屬適當。
(二)比例原則並非以其他多數個案之處理情形予以判斷,故原告稱「其他不知潔身自重,涉足不正當場所之軍官並未因此而不適服現役退伍,足見原告所受處分顯屬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顯屬無據:
⒈按「又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適合於
目的之達成,且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而言;且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係就個案認定,而非經由多數行政行為作比較分析,而為決定。」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9年度判字第1974號判決所明示。是行政行為是否有違比例原則,並非經由多數行政行為累積而作比較分析,而係就個案判斷該行政行為是否適合於目的之達成,且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⒉原告所援引之報紙新聞係屬傳聞資料,與本件並無直接關
聯性,似不得以此質疑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效力,又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行政處分是否有違比例原則,應以個案判斷該行政處分是否合目的之達成,而非以多數行政行為累積而作比較分析,是原告自不得以其他個案並無因不適服現役退伍,而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為是。原告身為幹部,竟出入不正當場所,實難認渠適合繼續留任部隊幹部以為其他弟兄楷模;且如令原告繼續留任部隊幹部,將可能造成部隊風氣受到影響,亦無從達成國軍汰弱留強之目的。從而原處分認原告已不適服現役而應予退伍,應可認為適合於前開目的之達成,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三)原告因涉及不當借貸遭政訓中心以「身為幹部,言行不檢,不當借貸、衍生糾紛,嚴重影響軍譽情事」為由記大過一次,未有任何違誤,亦未違反刑先懲後原則:
⒈按「營內外借貸或積欠營外商家,發生財物糾紛或影響軍
譽情事者,當事人記大過乙次。」、「國軍官兵凡個人從事營外私人投資(借貸)衍生有損軍譽情事者,記大過乙次。」為軍紀維護實施規定之「風氣革新」懲處一覽表第17條、第19條所明定。從而若確有營內外借貸或積欠營外商家,發生財物糾紛或影響軍譽情事,抑或個人從事營外私人投資(借貸)衍生有損軍譽情事,自應受記大過之處分。
⒉原告於95年11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調查局搜
索其家中,經媒體披露渠涉及開設地下錢莊、不當投資及犯重利罪等情,已然造成軍譽嚴重受損之情形,此觀諸國內絕大多數平面媒體皆已針對該案件廣加報導,且數則報導標題中更直指「重錢途輕前途重傷軍譽」、「政戰系統根爛了不抓弊撈黑錢」等,足證原告不當借貸、衍生糾紛已然造成軍譽受到嚴重影響。且原告於懲處評審會中自承渠與訴外人徐立齊因借貸關係而衍生糾紛之情事,自有「不當借貸,衍生糾紛,嚴重影響軍譽情事」,故原告因此而被記大過一次,無任何不當。
⒊按「同一過犯行為,已在刑事偵審中,不得開始懲罰程序
,其在進行懲罰程序後,開始刑事偵審中,應即停止懲罰程序。」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業經偵結認為原告確有出於賺取重利之犯意,在報紙刊登小額借款廣告之方式,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之業務,並自93年7 月間起陸續自軍中同袍物色金主提供營運資金,業已觸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足見已有諸多事證可得證明原告確有因不當借貸,衍生糾紛而嚴重影響軍譽情事,且政訓中心記大過1 次處分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尚未開啟刑事偵查程序,故不屬於上述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範情形。
(四)原告95年度之年終考績遭核定為丙上,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國軍95年度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等辦理:
⒈按「陸海空軍現役中將以下軍官、士官之考績,依本條例
行之。」、「考績採三級考評,區分為初考、覆考、審核三層次;各級考績官由國防部依單位編組型態定之。」、「考績項目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六項」及「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各項之考評,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1 條第1 項、第3 條、第4條及第5 條所明定。故陸海空軍現役中將以下軍官、士官之考績,係由國防部依單位編組型態定初考、覆考、審核之考績官,參考年度獎懲記載綜合分析評定之。
⒉次按國軍95年度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下稱
考績作業規定)第貳點第7 條第8 項規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分別說明如下:1.綜合表現低劣,具有事實者,概指各級考績官之具體認證,考評時應在考績表總評欄內敘明事由。2.覆考分項鑑定思想、品德、績效其中有一項考列丙上以下者。
3.一次記大過處分,無一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者。4.累積大過二次之處分,無一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者。
5.上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無具體優良表現者(其『具體優良表現』,以曾或記功以上或事蹟存記之功獎為準)。6.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7.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撤職或管訓者。8.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休職者。」從而,若有上開考績作業規定第7 條第8 項所列各情事之一者,其考績即無可考列為乙等以上。
⒊原告於運輸大隊擔任少校政戰官,分別該當考績作業規定
第7 條第8 項所列2 、3 、4 等情事,年終考績考列丙上,洵無任何違誤之處,且原處分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亦無任何違法:
⑴按「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
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單位或機關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給考績獎金;丙上以下者,依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分別為陸海空軍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自非不得予以辦理退伍。
⑵次按「不適服現役評審程序:一、各單位就各人犯過事
實或辦理年度考評時,應依組織層級特性,規劃一至三級評審制度初評【考】、覆評【考】、【審】核定) ,逐級召開人評會議,以記名投票方式,就相關佐證資料,進行公平、公正之考核評鑑,經與會人員三分之二表決通過定案,逐級簽報,獲核定權責單位完成考評決議(核予一次記二大過或考列丙上以下之處分且不適服現役),即發布考評結果;相關資料(約談紀錄等)應送上一級主管單位核備。二、當事人及原單位主官(管)及其考核官均應列席參加各級人評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三、各單位應將核定結果(一次記2 大過或考績丙上以下且不適服現役之處分)正式行文通知當事人,並由人事部門主動辦理退伍作業,不受受評人是否提出再審議之影響。」為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第7 條所明定。因此,不適服現役評審程序須經初考、覆考及審核三級評審制度,並獲與會人員3 分之2 表決通過,且應給予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⑶被告於評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程序,應無違誤:北部運
輸大隊於96年4 月11日召開「考核不適服現役評鑑人評會」原告經通知到場陳述意見,覆評考核評鑑亦經7 名出席之與會人員3 分之2 記名投票通過原告不適任現役。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復於96年5 月10日召開「不適服現役核定評審會」,原告亦經通知到場陳述意見,核定考核評鑑經9 名出席之與會人員全數記名投票同意原告不適任現役應予退伍。復經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於96年6 月8 日以隅驥字第0960004477號令認原告已不適服現役應予以退伍,並於96年6 月15日以隅驥字第0960004683號函送被告辦理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被告遂於96年6 月23日以阮禱字第0960003147號令認原告經考評後確係不適服現役而予以退伍。
⑷聯勤第三支援指揮部於96年10月25日召開人事評鑑審核
會,針對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具體討論、說明:按「年度考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考績評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三、記大過或累積大過二次以上處分,無相當記功以上或事蹟存記者。」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 條第3 項所明定。故年度考績有記大過或累積大過2 次以上處分,無相當記功以上或事蹟存記者,其考績評等及無從評列乙等為是。查原告經通知到場陳述意見,並經出席之與會人員全數通過維持原案即辦理原告不適任現役退伍,核定考核評鑑程序應屬合法。次查,原告年度考績丙上已如前述,復於96年3 月16日利用公務電腦將「空軍後勤部隊要清歌舞團入營表演」不雅照片2 張,以軍網傳送同僚98員業經聯勤司令部戰訓計畫處保防安全組調查屬實,並經原告坦承確實,從而運輸大隊依據刑法第235 條、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軍紀維護實施規定第五章軍紀一般規定5002重大軍風紀第8 類、國軍性遭擾處理實施規定第5條 第12項第2 款、國軍資訊作業安全管理獎懲標準第50 項 及聯勤獎懲標準表第29條等規定對原告懲處過一次。故聯勤第三支援指揮部以原告年度考績丙上,轉任運輸大隊後又未獲得記功或事蹟存記之公獎及具體優良,甚至因資訊違規而遭記過一次,從而評鑑同意維持辦理不適任現役退伍,被告遂於96年11月27日以阮禱字第0960006467號令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並溯以96年6 月30日零時生效。綜上,被告依據聯勤第三支部審議決定及原告所提退伍資料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相關審核程序均為依法行政,並無不當。
⑸查原告95年度之「思想」、「品德」、「才能」、「學
識」、「績效」、「體格」等分項,經初考、覆考均評定為丙上,顯已該當考績作業規定第貳點第7 條第8項第2 款之情事。原告於95年度分別因為涉足不當場所以及不當借貸,經政訓中心分別以「身為幹部負宣教責任,不知潔身自重,涉足不正當場所」、「身為幹部,言行不檢,不當借貸、衍生糾紛,嚴重影響軍譽情事」各記大過一次,核其情節與考績作業規定第貳點第7 條第
8 項第3 款情節相符,考績績等自不得評列乙等以上。又原告上開累積大過2 次,均在95年度間發生並裁處,核其情節,與國軍志願役考績作業規定第貳點第7 條第
8 項第4 款情節相符,考績績等評列丙上並無違誤。⒋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處分均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 條
、第39條、第96條及第102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意旨。
(五)原處分並無任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之情事,並無任何不當:
⑴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
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 號判決所明示。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乃在使人民得明確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及其救濟之管道,從而如人民已然知悉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依據之法令,行政機關亦無須將相關所有法令及事實全數予以記載。
⑵再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
明理由: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其中違法事實欄部分,新聞局亦明確記載原告違法之時間、節目名稱、法定可播廣告時間、實際播出時間等,雖未將所有廣告編播清單列出,但衡諸客觀情狀,原告仍可從其內容瞭解該處分之全般意旨,並不影響其實體上或程序上之權益。況本件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1項、第36條第1 款之處罰,須先經行政機關依同法第35條第4 款之規定警告,本件亦確實踐行該項先行程序,已如前述,則原告當應知悉原處分之緣由及事實依據,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 款『處分相對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之規定,無庸在行政處分書內記明理由。」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及鈞院94年度訴字第3445號判決所明示。若處分相對人已可由處分之內容了解該處分之全般意旨且於處分前之先行程序已然知悉處分之理由者,於書面處分中即得不記載理由,蓋因此時並不影響其實體上及程序上之權益。
⑶原告所為指摘似係認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
之情事,惟本件原告既已參與本件歷次人事評議會之相關會議,且渠對於曾遭記大過2 次一事及不適服現役之情事均已知悉,則原告當已知悉收受處分之原因與依據,故原處分自得不記載處分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議委員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又「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單位或機關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之:…四、依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復經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4 款規定甚明。準此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之情形,經相關單位或機關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者,應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核定之。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6年6 月23日阮禱字第0960003147號令、政訓中心95年12月8 日固己字第0950000224號令及95人令(官懲)字第002 號表、被告96年6 月8 日隅驥字第0960004477號令、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96年3 月7 日勁勉字第0960 000924 號函、北部地區運輸大隊96年4 月24日隅騮字第0960000750號函令及96人懲官字第001 號表、國防部96年9 月26日96決字第113 號訴願決定、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96年5 月10日96審議字第001 號審議決議、被告96年7 月退伍除役名冊、退伍除役軍官退除給與名冊、北部地區運輸大隊96年4月11日考核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會議紀錄、人評會表決單、會議程序表、考核不適服現役核定評審會會議資料、懲處評審會會議資料、懲罰會議表決單、懲處人評會會議程序表、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96年10月25日不適服現役評鑑會紀錄、會議簽到表、96年5 月10日不適服現役評鑑會紀錄、人評會程序表、報告內容、投票單、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表、考核評鑑表、獎懲紀錄、北部地區運輸大隊審查涉及國家機密退離職人員基本資料表、原告兵籍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98 號、96年度偵字第8647號起訴書、照片2 張、原告因涉嫌開設地下錢莊案新聞刊登統計表、新聞剪報、原告於網路轉寄軍中不雅照片人次數表、被告戰訓計畫處保防安全組96年3 月21日案件調查訪談紀錄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國防部政訓中心對原告記過及考績處分是否適法?本件相關人事評審會之召開及決議程序上有無不合?本件有無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刑先懲後原則之適用?被告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是否正當?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及比例原則?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復參酌訴願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及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且其效力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一般而言,行政處分具有拘束力、存續力、要件事實效力、確認效力及執行力,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所謂拘束力,係指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服從該行政處分之要求,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應為所有之人民,以及其他對該行政處分未有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要件事實效力)。即使作為該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在未經依法予以撤銷或廢止前,亦受其本身行政處分之拘束,而以之為其後行為之基礎。另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固應服從行政處分,受其拘束,惟基於法治國家之權利保護,人民對其認為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得在一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有權之機關予以撤銷。人民如未依限提起行政爭訟,或有其他原因,依法不得再為爭訟時,該行政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對一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再為爭訟,作成該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亦受其拘束,僅於具備一定要件時,始得在行政爭訟程序之外,予以撤銷或廢止,該處分遂具有「實質存續力」。又所謂確認效力,乃行政處分之事實或法律上認定,對其他國家機關之拘束力。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要件事實效力,仍不能逕行否定該處分之效力。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243 號解釋文謂:「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行政法院四十年判字第十九號判例,係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適用所為之詮釋,此項由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並非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公務員自不得訴請救濟,此一判例,並未牴觸憲法。」另釋字第26
6 號解釋文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依據上開解釋文,有關公務員經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處分,能否行使憲法第16條訴願及訴訟之權,是以該處分之結果是否改變其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並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為斷,並非以是否為行政處分為判別依據。職此,可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並未否認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公務員所為考績行為,仍屬行政處分之性質。此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另有行政救濟途徑,亦承認其屬行政處分即可獲得印證。
(三)另按,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設置暨審議作業實施要點第3 點第1 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官兵權益保障案件(以下簡稱權益保障案件),係指前點所列人員之下列權益保障案件:(一)應享權益受損害案件。(二)遭受不當處分或冤屈不平案件。(三)重大傷亡案件。(四)兩性關係糾紛案件。(五)因公涉訟輔助爭議案件。(六)其他個人權益受損案件或因國防部政策制定未及、不宜或因與其他法規牴觸影響權益及需跨部會協商案件。(七)其他個人權益受損案件。」第4 點規定:「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區分下列二級,其設置機關及權責如下:(一)第一級委員會1.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負責國防部各單位、軍事學(院)校、直屬機關及勤務部隊或不宜由各司令部處理所屬官兵權益保障案件初審審議。2.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及憲兵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負責處理所屬官兵權益保障案件初審審議。(二)第二級委員會國防部官兵權保障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防部委員會)負責對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案件之協調處理,及不服第一級委員會初審案件之再審議。」第15點第4 款規定:「權益保障案件,申請審議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四)如經提出申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及不服申訴結果之理由。」第21點第1 項規定:「第一級委員會審議結果,應於決議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將決議內容送達各申請人及原處分機關(單位),申請人如不服其處分者,應於收到決議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國防部委員會提出再審議,逾期不予受理。」足見關於官兵權益保障案件,可循序提出申訴、審議及再審議,其審議部分並分別由第1 級及第2 級之委員會管轄。本件原告前於95年11月間因涉足不當場所及發生不當借貸等情事,業經國防部政訓中心以95年12月8 日固己字第0950000224號令分別以原告「身為幹部負宣教責任,不知潔身自重,涉足不正當場所」及「身為幹部負宣教責任,言行不檢、不當借貸、衍生糾紛,嚴重影響軍譽情事」等事由,分別記大過1 次,而其95年度之初考及覆考「思想」、「品德」、「才能」、「學識」及「績效」等分項均遭核定為丙上,全年考績亦被評定為丙上,原告不服上開處分,一併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提出申訴,經以96年3 月7 日勁勉字第0960000924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再不服提起審議後,亦遭96年5 月10日審議字第001 號決議駁回,嗣因未再提起再審議而告確定在案,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依照上開說明,原告經分別記大過及全年考績被考評為丙上等處分,既經提起行政救濟遭駁回而告確定,自已發生拘束力、要件事實效力、形式及實質存續力、確認效力,應為所有之人民,以及其他對該行政處分未有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並對作為該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在未經依法予以撤銷或廢止前,亦受其本身行政處分之拘束,而以之為其後行為之基礎。是以,本件被告依據已確定之上開記過及考績處分結果作成原處分,自非無憑。從而,原告前揭有關否認「身為幹部負責宣教責任,不知潔身自重,涉足不正當場所」、「身為幹部負責宣教責任,言行不檢,不當借貸,衍生糾紛,嚴重影響軍譽情事」等事實之爭執,即屬於前揭處分確認效力所及,原不得再作為本件主張之事由,甚為明顯。
(四)復按,行為時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第五章軍紀一般規定-5002國軍官兵一般軍紀要求事項:三、……違紀態樣:(三)重大軍風紀:……7 、涉足不法或易肇生危安、賭博(含電玩)場所(有女陪侍及非法網路休憩場所等)。」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4012嚴禁涉足不法或容易肇生為安事件之場所:一、不法或容易肇生危安之場所界定:(一)舉凡舞廳、酒吧(酒廊)等易滋生維安情事,及有女陪侍或從事性交易之卡拉OK餐廳、MTV 、KTV 、PUB 、理髮廳、茶室、咖啡廳等場所。
」國軍整軍備戰、紀律嚴明,為匡正軍人品操及武德,已規定無論是否有女陪侍,只要是進出複雜、易滋生危安情事之酒吧(酒廊)、酒店,亦在禁止現役軍人涉足之範圍。雖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乙○○(依原告主張,證人曾與之一同前往被告所認定之「酒店」)到庭證稱:「(根據原告說法,他曾經與你於民國95年12月24日前往酒店吃飯喝酒,有無此事?)不可能,因為這段時間,我們正在進行另外一件案子的訴訟,原告負債累累,怎麼有錢去酒店。該案件是繫屬於板橋地院徐立齊重利案,我也是該案被告。(該案僅是一個案件,又不是每天開庭,為何不可能前往酒店?)首先,我上臺北開完庭就立刻回家,且當時所有人都負債,沒有錢到酒店,最後我們於審理期間受到電話監聽,所以更不能前往酒店。(你於其他期間是否曾與原告一同到酒店?)我沒有和他去過酒店,但我和原告有前往KTV 唱歌喝酒,因為原告說他跟女朋友分手後心情不好,時間約在94年農曆年後。(當時有誰與你、原告一同前往KTV 唱歌喝酒?)徐立齊。(你能否詳細說明與原告、徐立齊於KTV 唱歌喝酒之過程?)當天我記得是原告主動提出要求,地點在臺北縣三重市,在徐立齊家附近,因為一開始我們人在徐立齊家聚會,原告說他心情不好,想要唱歌喝酒,徐立齊帶我們前往臺北市包廂式KTV 唱歌喝酒,持續三小時,結束後離開該店,便各自回家。(你們三人當天為何會到徐立齊家附近?)我忘記了,但我有時候會主動去徐立齊家中聊天。(當天去KTV 唱歌喝酒時,有無女士作陪?)沒有,小姐僅是送茶水,僅是KTV 服務員。(那間KTV 是否為有女士作陪之KTV ?)這我不清楚,正常的話前往KTV 也可以叫傳播妹作陪,但是當天我們沒有叫傳播妹,全程只有我們三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否認曾與原告前往不正當場所。但查,證人前開有關何人主動邀約、何故前往及KTV 所在地點等部分,皆與原告之說詞不一致,有原告之陳述筆錄可資比對(參見本院卷第63頁),尚難認其證詞為實在;況且證人與原告熟識,深交多年,本難期其證詞公允不偏袒,且證人仍為現役軍人,其涉足不正當場所,亦屬違犯軍紀,若予以坦承將遭受軍律處罰,皆可能影響證人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因此,上開證人之證詞,尚難憑採。再者,原告已於95年12月8 日政訓中心召開之懲處評審會坦言:
「……關於不正當場所部分,我承認我有去過酒店,但並無女陪侍之場所,該酒店僅是喝酒聊天吃東西的場所而已。……(離營宣教中是否有嚴禁官兵出入不正當場所,你有宣導這條規定嗎?那酒店是否有列入不正當場所內呢?)有,我有宣導到這條規定,酒店是列入不正當場所的。我承認我有去過酒店,但無女陪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抑有進者,原告95年12月8 日之不服記大過處分申辯書亦詳載「本人坦承確實有和民人徐立齊一同前往酒店喝酒,……」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雖僅承認是無女陪侍之酒店,但依照首開說明,仍屬重大軍(風)紀違犯行為。是原告主張未涉足軍方所嚴禁之不正當場所,並非可採。
(五)繼按,「營內外借貸或積欠營外商家,發生財物糾紛或影響軍譽情事者,當事人記大過乙次。」「國軍官兵凡個人從事營外私人投資(借貸)衍生有損軍譽情事者,記大過乙次。」為軍紀維護實施規定之「風氣革新」懲處一覽表第17條、第19條所明定。是若確有營內外借貸或積欠營外商家,發生財物糾紛或影響軍譽情事,抑或個人從事營外私人投資(借貸)衍生有損軍譽情事,自應受記大過之處分。原告固另訴稱「關於不當借貸,衍生糾紛部分,被告僅憑媒體之不實報導而認定,且該案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1275號審理中,於刑事判決未確定前,應推定為無罪,故被告遽為處分實有不當,原告在原服務單位出席時極力申辯,然不為採信,仍為大過1 次之處分,顯不恰當。」云云。但查,此部分事實業經前考績案認定明確,並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業已確定在案,為前揭處分確認效力所及,原不得再作為本件主張之事由。況且,原告於95年12月8 日政訓中心召開之懲處評審會坦言:「……但借貸問題,那是以前的弟兄向我借貸,那時我僅有二十幾萬,都借貸於他,爾後衍生糾紛,造成國軍軍譽受到影響,本人深感抱歉。但借貸部分難免會有糾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復有原告對訴外人徐立齊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及本票影本4 紙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230 頁至第234 頁),其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685,000 元,顯已該當前揭軍紀維護實施規定之「風氣革新」懲處一覽表第17條、第19條所規定之要件,國防部政訓中心予以記大過1 次,並據以將其95年度考績評為丙上,即非無據。抑有進者,原告涉及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98 號、96年度偵字第86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其事實認定:「徐立齊前係甲○○軍中之部屬,於民國92年12月30日退役後,仍與在服役中之甲○○時有往來,渠二人於93年間起共同謀議,基於賺取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徐立齊於臺北縣土城市地區設立據點,以『立達公司』名義,在報紙刊登小額借款廣告之方式,並留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等門號之行動電話以供聯絡,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業務,以招徠需款濟急之人,乘借貸顧客之急迫,以每借貸現金之總額收取月息30分,以10天為1 期,並由貸與之金錢預扣1 期利息,而放貸現金予邱秋燕等不特定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徐立齊並擔任上開『地下錢莊』之負責人,且僱用具共同犯意聯絡之吳憲銘擔任總務一職,職司資金進出管理及記帳等工作,另再僱用具犯意聯絡之陳岱義、謝進煌、溫健宏3 人負責與客戶接洽借款業務、收取放貸之本金、利息及催討借款、利息之工作。徐立齊、甲○○為維持錢莊運作,由甲○○於93年7 月間起陸續自軍中同袍中物色金主提供營運資金,以供『地下錢莊』經營運作,其方式為同意提供資金者,向國內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於取得貸款後全數交由徐立齊調度運用,作為『地下錢莊』放款之資金,再統一由徐立齊按月向上開貸款之金融機構攤還本息,而各資金提供者則依其貸款額度比例每月向徐立齊收取約百分之二利潤,並邀具犯意聯絡即知情之職業軍人寇景翔、乙○○、曾瑞豐、秦晴、何永強、陳宥兌、王怡超、黃幹能、黃軒威、萬耀鈞、王浩任、陳世勳、許績銓、范濟國等人向銀行貸款,嗣由甲○○本人貸得461 萬元、蕭翔文貸得貸得710 萬元、廖偉智貸得680 萬元,涂喬丹貸得480 萬元,范濟國貸得10 4萬元;另甲○○再透過軍中同袍范濟國、寇景翔尋覓其他現役軍人提供資金,並約定每一名提供資金者,由寇景翔自貸款額度中抽取百分之一佣金,除寇景翔本人向銀行貸得150 萬元外,經寇景翔引介之秦靖另貸得400 萬元、何永強貸得300 萬元、陳宥兌貸得140 萬元、王怡超貸得180 萬元;又范濟國引介之曾瑞豐貸得17
0 萬元;而徐立齊復自行覓得昔日軍中同袍黃幹能貸得30
0 萬元、許績詮貸得100 萬元、黃軒威貸得150 萬元、王翰仕貸得260 萬元、王浩任貸得174 萬元之金額供其經營運作,以上開取得約4500萬元資金作為放貸現金予不特定人之金錢,以收取重利,嗣因徐立齊借出之款項呆帳過多未能收回,放貸資金產生缺口,導致上開「地下錢莊」無法繼續經營,於95年1 月間結束營業,甲○○等人不甘投資注入之資金虧損,而向徐立齊催討債務,徐立齊因債權人多方催討債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於95年3 月28日向本署自首,始查悉上情。」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稽。另原告因涉及前揭開設地下錢莊、不當投資及觸犯重利罪等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調查局搜索後,業由多家報紙媒體廣為披露,且數則報導標題中更直指「重錢途輕前途重傷軍譽」、「政戰系統根爛了不抓弊撈黑錢」等(12家媒體名稱及標題摘要詳如本院卷第121 頁所載),顯見原告之上開行為,確實嚴重損害軍譽。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不當借貸,衍生糾紛,嚴重影響軍譽」情事,尚非無據。
(六)續按,行為時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第五章軍紀一般規定-5002國軍官兵一般軍紀要求事項:三、……違紀態樣:(三)重大軍風紀:……8 、其他有損軍譽情節重大者,如利用網路(通、資訊科技)犯罪、偷窺、偷拍、騷擾(判決無罪、不起訴、不受理、緩起訴者),刊登不雅圖照……。」經查,原告在95年度考績被考評為丙上之後,復於96年3 月16日利用公務電腦將「空軍後勤部隊要清歌舞團入營表演」不雅照片2 張,以軍中網路傳送同僚98員(含女性人員),業經原告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不雅照片2 張及原告於網路轉寄軍中不雅照片人次數表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81 頁)。雖原告主張該不雅照片內身著丁字褲大跳豔舞之地點即是軍中,既為軍中可接受,即非不雅照片云云。惟查系爭照片內之舞者,為一身著胸罩、丁字褲之年輕女子,除刻意展示裸露之臀部外,並以猥褻之姿勢挑逗在場之男性觀眾,依世俗觀點,確屬不雅照片,原告陳稱非屬不雅照片,委非可採。至於照片中之部隊任許該豔舞在軍中出現,部隊長官及承辦人員是否涉犯軍紀,要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系爭照片確屬不雅照片之定性,或可作為解免原告違規傳送不雅圖照責任之事由。
(七)再按,行為時「強化國軍軍(士)官考核具體作法」第7條亦明定:「不適服現役評審程序:一、各單位就個人犯過事實或辦理年度考評時,應依組織層級特性,規劃一至三級評審制度(初評【考】、覆評【考】、【審】核定),逐級召開人評會議,以記名投票方式,就相關佐證資料,進行公平、公正之考核審核,經與會人員三分之二表決通過定案,逐級簽報,獲核定權責單位完成考評決議(核予一次記兩大過或考列丙上以下之處分且不適服現役),即發布考評結果;相關資料(約談紀錄等)應送上一級主管單位核備。二、當事人及原單位主官(管)及其考核官均應列席參加各級人評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三、各單位應將核定結果(一次記二大過或考績丙上以下且不適服現役之處分)正式行文通知當事人,並由人事部門主動辦理退伍作業,不受受評人是否提出再審議之影響。」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依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應由相關單位或機關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之。查原告因上開違犯情節,經國防部政訓中心分別以原告「身為幹部負宣教責任,不知潔身自重,涉足不正當場所」及「身為幹部負宣教責任,言行不檢、不當借貸、衍生糾紛,嚴重影響軍譽情事」而各記大過1次,其95年度之初考及覆考「思想」、「品德」、「才能」、「學識」及「績效」等分項均遭核定為丙上,全年考績亦被評為丙上。嗣原告於96年2 月1 日調任至北部運輸大隊後,其單位即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及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等規定,於96年4 月11日召開「考核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復於96年5 月10日召開「不適服現役評鑑人評會」後,以96 年6月8 日隅驥字第0960004477號令核定為「考核不適服現役」,另以96年6 月15日隅驥字第0960004683號函送被告辦理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事宜,被告遂以96年6 月23日以阮禱字第0960003147號令核予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認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進行不適服現役退伍人事評議會議時,未就原告有何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具體指明或討論,乃以96年9 月26日96年決字第113 號決定將前揭96年6 月23日以阮禱字第0960003147號令撤銷,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遂於96年10月25日重新召開人事評議會審議,並具體就原告有何不適服現役之原因加以說明、討論,仍認原告為不適服現役,被告遂作成原處分,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經核上開不適服現役評審之決議,均已按首揭規定,逐級召開人評會議,並以記名投票方式,就相關佐證資料進行考核審核,經與會人員
3 分之2 表決通過定案,逐級簽報,獲核定權責單位完成考評決議,且在會議過程中,原告亦到場陳述意見,有北部地區運輸大隊96年4 月11日考核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會議紀錄、人評會表決單、會議程序表、考核不適服現役核定評審會會議資料、懲處評審會會議資料、懲罰會議表決單、懲處人評會會議程序表、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96年10月25日不適服現役評鑑會紀錄、會議簽到表、96年5 月10日不適服現役評鑑會紀錄、人評會程序表、報告內容、投票單等件附卷可稽,自已符合法令所規定之程序。
(八)本件原告既有上開涉足不正當場所及不當借貸等行政過犯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軍人整軍備戰,紀律嚴明,原告身為一級單位之政戰主官,職司軍中保防、監察及心理輔導等業務,負責軍政令之宣導及違紀事件之預防,竟不知潔身自重,涉足不正當場所,且有不當借貸、衍生糾紛,均已嚴重影響軍譽。是以,國防部政訓中心分別以原告「身為幹部負宣教責任,不知潔身自重,涉足不正當場所」及「身為幹部負宣教責任,言行不檢、不當借貸、衍生糾紛,嚴重影響軍譽情事」而各記大過1 次,並將其95年度考績評為丙上,即非無據。從而,被告並參酌原告事後利用公務電腦將「空軍後勤部隊要清歌舞團入營表演」不雅照片2 張,以軍中網路傳送同僚98員之過犯行為,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並溯及自00年0 月00日生效,自無不合。
(九)雖原告又訴稱「據報載原告係與黃翰仕同涉不當場所,但乙○○並無因涉不當場所受任何處分,而單獨處分原告,顯見原處分非立於平等、公正地位。」「試舉軍中一些『不知潔身自重,涉足不正當場所』之事件,並無人因此以不適服現役退伍……原告之受處分顥屬過重,且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按「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適合於目的之達成,且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而言;且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係就個案認定,而非經由多數行政行為作比較分析,而為決定。」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74號判決所明揭。是行政行為是否有違比例原則,並非經由多數行政行為累積而作比較分析,而係就個案判斷該行政行為是否適合於目的之達成,且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經查,原告主張其他「不知潔身自重,涉足不正當場所」之軍官並未因此而不適服現役退伍,並無明顯證據足資佐證,即便有之,要屬另案調查及處罰之問題,並不能援引作為解免其行政責任之依據。至於原告所舉出「王志鵬進出夏威夷脫衣舞酒吧案」、「漢聲臺長強邀女部屬作陪飲油案」、「上校人事官強迫他人口交案」、「中校軍事檢察官在警局內撒尿及吹口哨案」等,皆屬其他個案,因案情與本案不同,自難相提並論。況且,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行政處分是否有違比例原則,應以個案判斷該行政處分是否合於目的之達成,而非以多數行政行為累積而作比較分析,是原告自不得以其他個案並無因不適服現役退伍,而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十)又按,「涉有刑事嫌疑,經軍事審判機關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緩刑、免刑或不受理之宣告者,其行政過失部分,仍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懲罰。」「同一過犯行為,已在刑事偵審中,不得開始懲罰程序,其在進行懲罰後,始進行刑事偵審,應即停止懲罰程序;涉有刑事嫌疑,獲判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緩刑、免刑或不受理之宣告,其行政過失部分,仍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罰。」固經行為時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7條、強化國軍軍(士)官考核具體作法第8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刑先懲後原則」)。雖原告之前揭開設地下錢莊觸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98 號、96年度偵字第86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75號案件審理中,然本件國防部政訓中心以95年12月8 日固己字第0950000224號令對原告記大過1 次,及95年度考績考評為丙上,暨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核予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之事由,乃「身為幹部負宣教責任,言行不檢、不當借貸、衍生糾紛,嚴重影響軍譽情事」。本件原告既已於95年12月8 日政訓中心召開之懲處評審會坦言有因不當借貸衍生糾紛之情事,違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之「風氣革新」懲處一覽表第17條、第19條規定,且事後並因涉及前揭開設地下錢莊、不當投資及觸犯重利罪等事實,經多家報紙媒體廣為披露,且數則報導標題中更直指「重錢途輕前途重傷軍譽」、「政戰系統根爛了不抓弊撈黑錢」等,確實嚴重損害軍譽,已如前述,自非前揭行為時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7條、強化國軍軍(士)官考核具體作法第8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同一過犯行為」。因此,本件並無上開「刑先懲後原則」之適用甚明。
(十一)末按,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 款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規定之目的,乃在使人民得明確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及其救濟之管道,從而如人民已知悉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依據之法令,行政機關即無須將相關所有法令及事實全數予以記載,此即同法第97條第2 款規定之由來。經查,本件原告既已參與本件歷次人事評議會之相關會議,有上開會議紀錄存卷可查,顯見原告已對其曾遭記大過2 次一事及不適服現役之事由有所知悉,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自得不記載處分理由。是以,原告訴稱「原處分不記明處分理由並無依據,如以判決論即屬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可為上訴最高法院之理由,故原處分稱可不記載處分理由即屬不當。」云云,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且經人事評議委員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應予退伍,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