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90號99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等原告(詳附表一、附表二)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q○○○○○○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r○○
蔡進良 律師江榮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9 月
2 日台內訴字第0970136517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為起訴時之原告,因嗣後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後為原告;其中被繼承人丙○○起訴後,於民國99年5 月2 日死亡,由原告丁○○、戊○○及己○○(編號24-1、24-2、24-3)承受訴訟;被繼承人庚○○起訴後,於97年11月13日死亡,由原告辛○○、壬○○(編號46-1、46-2)承受訴訟;被繼承人癸○○起訴後,於97年8月7 日死亡,由原告子○○、丑○○、寅○○、卯○○○、陳○、巳○○及午○○承受訴訟(編號88、89、213 、83-1、83-2、83-3、83-4);被繼承人鄭石松起訴後,於97年12月20日死亡,由原告申○○、酉○○(編號138-1 、138-2 )承受訴訟;被繼承人戌○○起訴後,於97年11月2日死亡,由原告p○○、天○○及地○○(編號193-1 、193-2 、193-3 )承受訴訟,有渠等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宇○○等共12人,經查早於本件起訴前(
97 年7月22日)死亡,死亡日期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證據詳附表二註記。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附表二所示原告於起訴前早已死亡,於訴訟繫屬於本院時即非自然人至明,亦屬不能補正之事由,就此部分之起訴即屬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該12名原告於起訴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自不得適用當事人於訴訟中死亡之承受訴訟制度以進行訴訟,故各該被繼承人向本院所進行之承受訴訟,乃無益之訴訟行為,難予准許,爰另以裁定駁回之。
乙、實體部分(即附表一所示原告之請求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等起訴主張其或被繼承人原有坐落臺北縣○○鎮○○○段○○○號等系爭土地(詳附表三、附件一~十九),位於被告辦理臺北縣臺北大○○○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經被告以86年4 月3 日北府地四字第119730號公告徵收,嗣原告以臺北縣85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後尚未辦理徵收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經被告所轄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北縣地評會)85年第3 次會議紀錄決議:「一律按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補償」,被告迄未依該委員會決議通知領取補償費,以95年10月2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補發臺北大學特定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加成補償費,被告以95年11月30日北府地區字第0950814491號函復原告:「…二、查本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5年6 月6 日召開85年第3 次會議提案二案由『本縣85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後尚未辦理徵收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加成補償,提請評議。』,係針對年度(會計年度85年7 月1 日至86年6 月30日止)本縣轄內一般徵收公設用地加成補償所為規定,故本案86年4 月3 ○○○區段○○○○○○區段徵收』公設用地加發4 成補償費之適用。」。原告不服,於95年12月21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嗣原告以內政部逾訴願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作成訴願決定期間為由,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被告應作成補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嗣於訴訟中,內政部於97年9 月2 日作成台內訴字第0970136517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原告遂補正其請聲明第1 項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86年4 月3 日北府地四字第119730號公告徵收之
土地,作成除原地價補償外,補發原告按8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計算之加成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95年11月30日北府地區字第0950814491號函係為行政處分:
查依被告提出鈞院卷第115 頁被證十二之公告內容觀之,被告並未於公告內容載明加成補償事項,且經原告核對被告提出之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清冊,亦無記載加成補償金額,被告庭訊中亦承認本件台北大○○○區區段徵收並無公文具體表示不發給加成補償(鈞院卷第134 頁參照),顯然上開公告未對是否加成補償事項作成決定。是本件加成補償事項既未於86年4 月3 日被告所為北府地四字第119730號之徵收土地公告作成決定,被告對於否准原告聲請補發加成補償之上開函文,即非引述上開公告以作成之決定,並非「重複處分」,而係一「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㈢被告未將本件加成補償事項於公告內容載明,未作成決定,原告等人無庸亦無從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
⒈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
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土地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
⒉查,依被告提出被證十二之公告內容觀之,被告並未於公
告內容載明加成補償事項,且經原告核對被告提出之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清冊,亦無記載加成補償金額。而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並不公開,亦無法申請閱覽,原告等人實無從知悉本件地價評議委員會已決議加四成補償事項。是本件加成補償事項既未於86年4 月3 日被告所為北府地四字第119730號之徵收土地公告載明,原告等人亦無從知悉地價評議委員會已決議加四成補償事項,揆諸土地法第22
7 條第3 項規定,原告等人無庸亦無從於公告期間內對本件加成補償事項提出異議。
⒊次按土地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又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依土地法第227 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顯見法律明科被告就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即地價補償費及加成補償費),應為公告之義務,實不待言。是被告抗辯被告辦理區段徵收不加成補償,於徵收公告上未記載是否加成補償係行政慣例云云,顯有違誤。
⒋是以,被告抗辯原告等人當時對該86年4 月3 日北府地四
字第119730號之徵收土地公告,於公告期間內並未就「加成補償」乙節提出異議,遽認原告等不得於事後復執爭訟,實無理由。
㈣本件為土地徵收補償費短發造成原補償處分陷於被告未於期
限內補正即失效之嚴重違法狀態,無待任何人之申請或請求,被告即負有另為補發處分之義務,且應於2 年內補發,依司法院釋字第652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應無行政程序法及其他法律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時效消滅及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為由,拒絕發給補償費差額,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52 號解釋意旨,乃權利之濫用。
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
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516 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釋字第652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⒉次按「…是倘原補償處分已確定,且補償費業經發給完竣
,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較之依法應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而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固得依職權決定是否撤銷原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發給補償費差額。惟因原發給之補償費客觀上既有所短少,已有違補償應相當之憲法要求,而呈現嚴重之違法狀態,故於此情形,為貫徹補償應相當及應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無不為撤銷之裁量餘地;亦即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違法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然為避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遲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致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參酌前揭因素,此一相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 年。」,司法院釋字第
652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⒊查本件徵收補償處分時間為86年4 月3 日,因未依地評會
決議加成補償原告等人,致有補償費短發之嚴重違法狀態(即本應按公告現值×1.4 ×徵收面積發放補償費,被告卻只按公告現值×1 ×徵收面積發放補償費,短發0.4 ×公告現值×徵收面積之補償費)。縱認(假設語氣)原告等人未於法定異議期間內對原補償處分異議,然依司法院釋字第652 號解釋意旨,原告等人於95年2 月間發現補償費短少之錯誤後,向被告聲請補發加成補償,被告即負有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本案中被告同時為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並於2 年內轉發原告等人之義務。被告於此無任何不為撤銷之裁量餘地,亦不適用任何消滅時效之規定。是被告以時效消滅及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為由,拒絕發給補償費差額,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652 號解釋意旨,乃權利之濫用。㈤本案請求法律依據:
⒈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
後15日內發給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所規定。又「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
233 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233 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516 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釋字第425 、516 及652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所有土地之所有權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而被剝奪
,依法自應受補償,臺北縣地評會85年第3 次會議既已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就台北縣8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後辦理徵收之土地地價補償加成成數乙案決議,一律(不分一般○○○區○區段徵收地區)按徵收當期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然被告卻罔顧此一決議(行政處分),拒絕原告請求發給加四成之補償費,原告爰依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516 號及652 號解釋,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項請求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㈥臺北縣地評會85年第3 次會議紀錄決議「一律按徵收當期公
告現值加四成補償」中之「一律」應係指「一般○○○區○○○區段徵收地區」:
⒈按「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
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40為限;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土地現值時評議之。」,都市計畫法第49條定有明文。又「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為都市計畫法第49條所明定;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補償,依行政院78年1 月18日台(78)內字第1400號函釋,必要得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加成補償之。是以區段徵收範圍內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基於公平、合理補償之原則,依上開規定,可比照加成補償之。」內政部79年4 月6 日台內地字第789786號函可資參照。是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加成補償標準,應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土地現值時評議之。
⒉查臺北縣地評會於90年至97年就辦理徵收之土地地價補償
加成成數之提案案由均載明:「本縣……年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後辦理徵收之土地地價補償加成成數案,提請評議。」,而決議均包含「一般○○○區○○○○○○區段徵收區之土地」之地價補償加成成數,而94年第5 次會議記錄決議雖未有「區段徵收區」,然亦載明「一般○○○區○○○區段徵收區有所區別,此有被告提出之鈞院卷9 頁被證6 會議記錄節影本為憑。綜觀原告提出之鈞院卷第
113 頁原證2 臺北縣地評會85年第3 次會議紀錄提案案由載明:「本縣85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後尚未辦理徵收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加成補償,提請評議。」,決議「一律按徵收當期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與前開90年至97年會議記錄之案由及決議對照觀之,顯然85年第3 次會議紀錄決議「一律按徵收當期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中之「一律」應係指「一般○○○區○○○區段徵收地區」,若85 年 第3 次會議紀錄決議「一律按徵收當期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不包含區段徵收地區,則對照94年第5 次會議記錄決議亦應載明「一般○○○區○○○○○區段徵收區有所區別。
⒊次查,臺北縣地評會85年第3 次會議紀錄提案說明(一)
既係援引都市計畫法第49 條 之規定,則評議加成補償標準之客體則應係指「徵收」或「區段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決議載明「一律按徵收當期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參其前後文義,「一律」自應包含「一般徵收○○○區段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而都市計畫法第49條亦明白揭示一般徵收及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加成補償標準,應由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土地現值時評議之。況且,揆諸原訴願決定書第4頁 倒數第2 行以下載稱:「按綜觀卷附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5年第3 次會議紀錄影本之內容,該次會議確無法由文字記錄明確判別所稱徵收是否單指一般徵收而排除區段徵收」等語,益徵,原告前開文義解釋之結果方為妥適。
⒋復查,臺北縣地評會86年第1 次會議紀錄載明:「案由:
『國立台北大學特○○○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原有建築用地地價加發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四成救濟金』案,提起評議。說明三、依行政院78 年1月18日台(78)內字第1400號函及內政部79年4 月6日 台(79)內地字第78968 號函關於徵收範圍內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基於公平、合理補償之原則,依上開規定,得比照都市計畫法第49條有關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加成補償規定辦理,必要時得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加四成補償。」,顯然該次會議係針對開發範圍內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中之原有建築用地評議加發四成救濟金,與85年第3 次會議係針對開發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評議加四成補償,補償範圍顯然不同,並無被告及訴願會所稱兩次加四成補償之逾越合理範圍而有違常理之情,是被告及訴願會顯然將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共設施保留地混為一談,顯然有誤。況且,倘若85年第3次會議紀錄決議「一律按徵收當期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不包含區段徵收地區,則被告地價評議委員會未按都市計畫法第49條評議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加成補償標準,反而評議法未有明文規範之區段徵收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加發四成救濟金,顯然逾越合理範圍而有違常理之情。是85年第3 次會議紀錄決議「一律按徵收當期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應係包含「一般○○○區○○○區段徵收地區」。
⒌又查,被告雖援引89年「台北商港第一期工程聯外道路用
地區段徵收開發案」、91年「台北縣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第三期區端徵收」、93年「台北縣新莊副都市○○區段徵收」、97年「台北縣民間參與中和環快華中橋西側區段徵收」等案,說明被告均無加成補償之慣例,惟○○○區段徵收之時點為86年,被告所引之案例發生之時點均非86年,而86年台北縣縣長是尤清,後繼任依序為蘇貞昌及周錫瑋,地方首長之政策不同時有所見,且地評會之委員亦有所更動,豈可以上開幾例即認定86年之區段徵收未有按土地公告現值加發四成補償之情。按臺北縣地評會85年第
3 次會議紀錄提案說明(二)載明:「本縣為加速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顯然係因應政策需求,而決議「一律按徵收當期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包含「一般○○○區○○○區段徵收地區」),是縱使被告90年後辦理之區段徵收均無加成補償之例,亦無法證明8○○○區段徵收未有按土地公告現值加發四成補償之情。況且,臺北縣地評會曾於86年第1 次會議針對區段徵收地區內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中之原有建築用地做成加發四成救濟金之決議,此足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⒍按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評議專屬於地價評議委員
會。次按,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由上觀之,被告辦理區段徵收是否加成補償應依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議結果為之,被告並無裁量權之餘地,且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議係採合議制,獨立行使職權,是被告抗辯被告辦理區段徵收不加成補償,係行政慣例云云,顯有違誤。
⒎綜上所述,臺北縣地評會85年第3 次會議紀錄決議「一律
按徵收當期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中之「一律」應係指「一般○○○區○○○區段徵收地區」。
㈦本件加成補償請求權並無如被告所謂原告請求權有時效完成而消滅之問題:
⒈按消滅時效,乃請求權於一定期間內,繼續不行使而消滅
之謂,而所謂請求權繼續不行使,須請求權得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於法律上並無障礙,但請求權人繼續未行使其請求權,始足當之。第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⒉次按土地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又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依土地法第227 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顯見法律明科被告就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在本件當然包括加四成補償費額),應為公告之義務,實不待言。然被告地政機關所為北府地四字第119730號之徵收土地公告、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內容及通知函,均無記載加成補償費額,顯未就加成補償評定結果內容依法予以公告在內。
⒊復按「征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
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文第3 點可資參照。又內政部訂頒之「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7 點規定「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加成補償成數時應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已評議確定之加成補償成數,不得更正。」。查本件加四成補償既經地評會評定在案,任何人當然不得於事後作不同的解釋或任何更正,另土地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由上觀諸,被告實已負有加四成補償之義務,唯原告請求權時效則應自被告將地評會評定加四成補償內容為公告併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知悉後才開始進行,在此之前原告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亦無所謂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消滅之問題,此其一。又本件加成補償事項訖未為公告或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為客觀存在之事實,原告等人遂因此無從知悉亦無法行使系爭加成補償費請求權,此皆肇因於被告違背法定公告處分義務所導致,亦屬法律上障礙,其障礙尚未消除(即原告知悉)之前,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進行起算,更無所謂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消滅之問題,此其二。
⒋被告狀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 號判決及98年
度判字第1452號判決,稱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意旨,適用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云云。然基於以下理由,成立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仍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縮短為5 年期間:⑴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既經類推適用民法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之15年期間,即表示賦予該請求權一定期間之消滅時效,而非處於無時效之狀態,故該消滅時效期間橫跨行政程序法施行日後,倘殘餘之消滅時效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為長者,自仍應依原來類推適用民法規定所得之消滅時效期間計算,以資保障請求權人對於時效之信賴,而避免剝奪其時效利益。
⑵民法總則施行法係就民法總則施行前之事實所為之過渡
規定,純屬技術性之規定,僅適用於民法領域,並不在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類推適用之範圍內,倘行政程序法認有制定過渡條款之必要,自應於該法中明定之,如未明定,並非即應當然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之規定。
⑶以上係法務部經行政院秘書長核示會商相關機關後,於
99年4 月20日發布法律字第0999016366號函主旨,法務部並於函示中強調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包含人民對國家請求權之行使,為免影響人民權益及法律秩序之安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法理,重申不變更其90年3 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意旨,即不因行政程序法之施行而縮短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15年期間。
⑷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文明確指出,「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大法官蘇俊雄於同號解釋之「部分不同意見書」中特別強調「基於憲法保護人民基本權利的法理,所以在屬於法律保留的規範領域中(特別是基於刑法上「罪刑法定主義」或稅法上「租稅法定主義」原則的作用),僅在有利(in bonam partem )於、或至少無「不利」於人民的情形下,始容許司法機關為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151 號、第210 號解釋,即是不承認不利於當事人的法律漏洞補充之例。」因此,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
914 號判決及98年度判字第1452號判決,就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逕行類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造成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原本享有
15 年 消滅時效之請求權人,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即便殘餘時效期間超過5 年,仍一律依該法第131 條第1項縮短至5 年之結果,係就憲法上法律保留之事項為不利於人民之變更,已有違憲之虞,鈞院自不宜再採納有違憲之虞之見解。
⑸另有學者從消滅時效的「證據衰竭」角度,得出「人民對於政府的公法請求權應享較長的消滅時效」之結論。
簡言之,由於政府相對於人民,在公法請求上佔有證據保持的優勢,因此其消滅時效應是不對稱的,即人民為請求權人時的消滅時效應長於政府為請求權人時。而本件即是政府相對於人民在公法請求上佔有證據保持優勢的最佳例證。
蓋臺北縣地評會早於85年6 月4 日即已評議得出「一律按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補償」之結果,但是由於此項證據一直遭被告刻意隱匿,致使原告直到95年2月間於另案鈞院92年度訴字第5566號訴訟進行中才有機會得知,若採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 號判決及98年度判字第1452號判決見解,不區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後之公法上請求權,亦不區別人民或政府之請求權,一律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為由將消滅時效縮短為
5 年,即可能令被告之違法行為得逞,間接鼓勵政府之僥倖心理,助長隱匿證據之風。
⒌末查被告地政機關於86年4 月3 日所為北府地四字第
119730號之徵收土地公告及通知函文,均未為記載加成補償成數,未作成決定,已如前述,本件加成補償之請求權應以土地被徵收人95年2 月間知悉時(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另案閱卷,才知悉並取得本件地評會會議紀錄)方進行。因此,本件原告等人之加成補償請求權於95年2 月間方得行使,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件加成補償請求權應自請求權可行使(即95年2 月間原告等人知悉)時起算5 年時效至100 年2 月間止,原告等人於95年10月2 日具文向被告請求補發本件加成補償,仍於時效期間,尚未逾越5 年之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⒍基上論述,被告抗辯原告等人本件加成補償費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顯然無據。
㈧本件加成補償之法律性質應為行政處分,且已生效力:
⒈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其目的在對行政機關、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發生拘束力,因此,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時點,自應以送達後開始起算。從而,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謂土地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 個月內』有異議時,於計算申請調解期間,應解釋為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之行政處分送達土地所有權人起算。如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之處分未合法送達土地所有權人時,則以土地所有權人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次按「關於土地徵收案,係由法定核准徵收機關決定徵收
之具體內容,再將該決定交由市、縣地政機關公告及通知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即核准徵收之權責機關始為土地徵收之處分機關,其所為核准之徵收函,方係發生徵收效力之行政處分;市、縣地政機關並無決定是否徵收土地或變更核准徵收機關所為徵收處分內容之權力,其僅係依照核准徵收之內容為通知及公告,以執行上級機關所為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該公告及通知自非市、縣地政機關之另一行政處分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42號判決可資參照。職是之故,被告地政機關於86年4 月3 日所為北府地四字第119730號之徵收土地公告及通知並非被告地政機關之另一行政處分。
⒊復按都市計畫法第49條明文規定:「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
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40為限;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土地現值時評議之。」,亦即加成成數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針對被徵收之土地,為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而經由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一同評定所得之數據(成數),是以其內容並不抽象,而就其規制對象亦僅係土地被徵收之特定人,均可透過地政機關或由土地登記簿中查得,尤且其用途只在土地徵收時給予土地所有權人額外補償,是以其並無持續性,僅係一次性作用,是其法律上性質,反較一般處分性質之公告土地現值(鈞院89年度訴字第2336號、92年度訴更一字第149 號、91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參照)更接近典型之行政處分,而可認為其法律上性質係典型之行政處分。職是之故,加成補償之法律性質應為典型之行政處分。
⒋至部分地方行政機關於公告土地現值時,並未併同發布加
成補償之成數,以致其對土地被徵收人是否發生效力而有疑義,惟其縱未併同公告土地現值發布,然於地方政府為徵收補償處分時,其亦會就加成補償成數為記載,而使土地被徵收人知悉,是以本就行政處分而言,其既已通知相對人,至遲該時即已生效力,而得聲明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若徵收補償處分未為記載加成補償成數,則應以土地被徵收人知悉時即已生效力(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
205 號判例:「未受原處分之送達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及司法院院釋字第143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51號判決參照),此解釋方式乃係為保障土地被徵收人之權益,避免地方政府取巧未於徵收補償處分記載加成補償成數,而導致土地被徵收人無法循行政救濟途徑表示不服或請求發給。是加成補償之成數並無所謂未經發布,而不生對外效力之問題。
⒌基上論述,本件加成補償既經臺北縣地評會85年第3 次會
議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就台北縣8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後辦理徵收之土地地價補償加成成數乙案決議,一律(不分一般○○○區○區段徵收地區)按徵收當期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之加成補償決議應為典型之行政處分。被告地政機關於86年4 月3 日所為北府地四字第119730號之徵收土地公告,僅係依照核准徵收之內容為通知及公告,以其他機關所為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該公告及通知自非被告地政機關之另一行政處分甚明。上開徵收公告及通知未為記載加成補償成數,則應以土地被徵收人知悉時,加成補償之行政處分即已生效力。
三、被告則以: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事實部分:
⒈緣原告甲○○等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號
等系爭土地,位於被告辦理「臺北縣臺北大○○○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經被告以86年4 月3 日北府地四字第119730號公告施行區段徵收,並於86年5 月3 日為發價通知(見鈞院卷115 頁被證12)。嗣因被告86年4 月底公告更正系爭區段徵收土地85年公告土地現值,原告等人等對此不服,遞經多次爭訟撤銷,終經被告以92年3 月17日北府地價字第09202003261 號公告更正系爭區段徵收土地85年度公告現值(見鈞院卷150 頁被證1 ,茲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加成補償之計算攸關,參閱被告97年9 月17日答辯狀第4 頁,及鈞院卷75頁所示99年3 月17日開庭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說明),原告等人不服乃提起訴訟,前經鈞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86 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4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鈞院卷104 頁以下附件3 )。
⒉於上開案件爭訟期間,原告等人於95年10月2 日提出申請
書(見原處分卷證三),以臺北縣85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後尚未辦理徵收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經臺北縣地評會85年6 月6 日第三次會議決議:「一律按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補償」(見原處分卷證一),因被告迄未依該決議通知原告等人領取加成補償費,乃向被告申請補發。
㈢關於程序標的-被告95年11月30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不合程式:
⒈規範基礎:
⑴按我國土地徵收制度,係將核准徵收處分與徵收補償處
分分別為二個行政處分,由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二個機關分別作成,而由地方政府於同一徵收公告揭示前開二個行政處分之內容。徵收補償處分是由地方政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
⑵次按行政法學說上有「重複處分」(重覆處置)與「第
二次裁決」之區分:前者係行政機關如僅對其引述該原已作成之決定,未在實體上重新設定法律效果,並非作成行政處分;後者係行政機關對同一事件重新處理,並於實體上作成新決定(內容在法律上有意義的改變),則不論行政機關有無此一義務,皆成立另一新行政處分。
⒉查本件中:
⑴臺北縣地評會85年6 月6 日第三次會議作成「一律按
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補償」之決議,並非行政處分,且適用於「一般徵收」,並不適用於「區段徵收」(詳後說明)。
⑵行政院於86年4 月3 日核准系爭區段徵收案,而被告
於同日即以北府地四字第119730號公告施行「臺北大○○○區○區段徵收,前開公告即揭示行政院86年4月3 日核准徵收處分及被告同日徵收補償處分之內容,其中並無「加四成補償」之意旨(見鈞院卷115頁被證12,併參如鈞院卷145 頁以下被證14~被證19關於本件「補償地價清冊」之例示)。
⑶嗣原告95年10月2 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主張被告應
依上揭地評會85年第三次會議決議補發加成補償費;經被告95年11月30日函覆:上揭地評會決議係針對該會計年度(85年7 月1 日~86年6 月30日)一般徵收公設用地加成補償之規定,故本案並無加發4 成補償費之適用(見原處分卷證四);意指上開臺北縣地評會85年第三次會議之加成補償決議係針對一般徵收,而不適用於區段徵收,而否准原告之請求。
⒊據上論結:被告95年11月30日函僅係重述該原已作成之
決定,即為一定事實告知,內容並無法律上有意義的改變,未在實體上重新設定法律效果,核屬「重複處分」(重覆處置),並非作成行政處分。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95年11 月30 日函乃不合程式(詳如被告99年7 月23日答辯〔四〕狀第3~5 頁所陳)。
㈣關於先行程序-原告未於86年區段徵收公告期間內就「加成補償」乙節提出異議,其起訴不合法:
⒈規範基礎:按86年當時土地法第227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公告之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30日)內向地方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⒉查本件中:被告於86年4 月3 日為區段徵收公告,公告期
間自86年4 月4 日至86年5 月3 日計30日,凡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參閱鈞院卷115 頁被證12公告事項九)。若原告等人不服被告86年4 月3 日徵收補償處分,即應循「異議→訴願→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
⒊據上論結:原告等人關於系爭區段徵收案應予加成補償之
主張,其實就是不服被告86年4 月3 日公告所揭示徵收補償處分之內容,既未於上揭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被告86年4 月3 日徵收補償處分巳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參閱鈞院卷116 、117 頁被證12發價通知),實不容原告等人事後於95年10月2日申請補發加成補償,渠等繼而執此爭訟,顯不合於法定程序(詳如被告99年5 月11日答辯〔三〕狀第2 頁、99年7月23日答辯〔四〕狀第5 頁以下所陳)。
㈤關於臺北縣地評會85年6 月6 日相關決議之定性與內容-該
決議並非行政處分,且不適用於「區段徵收」,原告不得據此請求加成補償:
⒈臺北縣地評會85年6月6日相關決議並非行政處分:
⑴規範基礎:按徵收補償處分關於補償數額之決定,經地
方政府以徵收公告揭示時對外生效。至於加成補償成數之決定,僅係地方政府以內部程序(經所屬地評會決議)作成;因地評會決議當下,當年度是否徵收特定土地尚屬未定,是地評會關於加成補償成數之決定並不會在作成時就對土地所有人(對外)「直接」發生加成補償之「法律效果」,故非行政(一般)處分(詳如被告99年5 月11日答辯(三)狀第3 頁所陳)。
⑵查本件中:臺北縣地評會85年6 月6 日第三次會議作成
「一律按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補償」之決議,自非行政處分。
⒉臺北縣地評會85年6 月6 日決議「一律按徵收當期公告土
地現值加四成補償」,係適用於「一般徵收」,並無適用於「區段徵收」:
⑴規範基礎:按「徵收」與「區段徵收」係屬不同之公共
設施用地取得方式(都市計畫法第48條),其兩者意義及法律效果不盡相同。「徵收」(學理上稱為「一般徵收」)指國家因興辦公益事業之需要,以個別方式徵收私有土地而言,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僅得領取地價補償費;「區段徵收」指政府將一定區域內全部土地予以徵收,依計畫重新加以分宗整理後再行支配使用而言(參閱鈞院卷8 頁被證5 「土地徵收手冊」節影本),土地所有權人除可領取地價補償費外,亦得選擇領取抵價地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 項前段)。且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區段徵收」別予明文,可知「徵收」(即一般徵收)與「區段徵收」於實定法制中係有別,不可混為一談(見被告97年9 月17日答辯狀第4 ~6 頁、98年7 月14日答辯〔二〕狀第2~3 頁)。
⑵查本件中:
①臺北縣地評會於85年6 月6 日召開85年第三次會議之
提案二案由乃「本縣85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後尚未辦理『徵收』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加成補償,提請評議」(見原處分卷證一)。是決議「一律按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補償」係針對該年度(會計年度85年7 月1 日至86年6 月30日止)轄內「徵收」(學理所稱之一般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加四成補償所為通案性規定,故本案86 年4月3 日公告臺北大○○○區○區段徵收」本無該決議之適用。
②臺北縣地評會86年第一次會議曾特別就本件臺北大學
○○區區段徵收案,另為個案性決議開發範圍內原有建築用地地價加發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四成救濟金(見鈞院卷36頁以下被證11會議紀錄)。若謂系爭85年第三次會議紀錄「加四成補償」之決議○○○區段徵收,則系爭區段徵收案之原有建築用地,復依上揭86年第一次會議之決議再加四成補償,已逾都市計畫法第49條「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40」為限之法定標準,就原有建築用地地價之補償而言,顯逾合理範圍而有違常情(詳如被告99年5 月11日答辯〔三〕狀第4 、5 頁所陳)。
③此外,臺北縣地評會向於一般徵收案皆予加成補償,
而涉及「區段徵收」者,諸如:「89年臺北商港第一期工程聯外道路用地區段徵收開發案」、「91年3 月臺北縣新板橋車站特○○○區○○○區段徵收」、「93年10月臺北縣新莊副都市○○區段徵收」、「97年10月臺北縣民間參與中和環快華中橋西側區段徵收」,皆不加成補償(見被告98 年7月14日答辯〔二〕狀第3 、4 頁,併見鈞院卷9 頁被證6 臺北縣地評會歷年會議紀錄節影本,及鈞院卷28 頁 以下被證7~被證10被告辦理各件區段徵收案之土地補償地價清冊)。
⑶據上論結:
①臺北縣地評會85年6 月6 日相關決議並非行政處分;
是原告所謂加成補償「處分」自土地所有人知悉時發生效力之說,欠缺事實上及法律上依據(詳如被告99年5 月11日答辯〔三〕狀第3 頁所陳)。
②觀諸臺北縣地評會85年6 月6 日第三次會議之提案二
案由及該決議內容、86年第一次會議關於開發範圍建築用地加發四成救濟金之決議、歷年來涉及「區段徵收」皆不加成補償之慣例,足證系爭85年第三次會議決議「一律按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補償」,係通案性適用於「一般徵收案」,並不及於臺北大學○○區區段徵收之個案。
③是原告不得根據該臺北縣地評會85年6 月6 日第三次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加成補償。
㈥退步而言,縱認原告有加成補償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⒈規範基礎: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
條之規定,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惟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即15年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參照鈞院卷118 頁以下被證13所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第914 號判決、98年度判第1452號判決意旨)。
⒉查本件中:原告迄95年10月2 日始請求就86年4 月3 日公
告之「臺北大○○○區○區段徵收案予以加成補償(並以臺北縣地評會85年6 月6 日召開85年第三次會議之決議為據),仍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時效期間之規定,⒊據上論結:本件自90年1 月1 日起算,迄94年12月31日屆
滿5 年,確有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之問題(詳如被告99年
5 月11日答辯〔三〕狀第3 、4 頁所陳)。㈦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治。
四、經查: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
㈡次按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
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
425 號解釋參照)。又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之給予,固係土地徵收之合法要件之一,苟國家實施土地徵收而未給予地價補償費者,其法效果為何,學說見解目前有所謂「徵收失效說」、「補償請求權發生說」(日本法制)、「徵收違憲說」(德國法制)尚非一致,然參酌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 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以及司法院第110 號解釋:
「‧‧‧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機關發放完竣者,依本院院解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故應從此失其效力。
」意旨以觀,乃採取徵收失效說,而不採請求權發生說。是以,目前實務上認為人民對國家公權力機關並無徵收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僅能於對補償金不服時,提起撤銷訴訟。首予指明。
㈢系爭徵收案係經行政院於86年4 月3 日台(八六)內地字第
8603851 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於同日以北府地四字第119730號公告施行「臺北大○○○區○區段徵收;嗣並經被告以86年5 月3 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158030號函通知土地權利人等於同年月12日起至17日止發放徵收補償費,經土地所有權人等權利人領取完畢,此有被告公告、發價通知及被告例舉原告甲○○、丙○○、壬○○、癸○○、戌○○、亥○○人等人已蓋章領取之土地補償地價清冊附於本院卷115、116 、117 、145-169 頁可憑。另原告等人另案就被告徵收補償費聲明不服之事件,歷經多年行政救濟程序,已經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86 號判決原告敗訴,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本年4 月1 日以99年度判字第34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亦有該判決附於本院卷104 頁以下。是以,本件補償費之發放業已完峻,並無原告主張尚有不足額之情事。
㈣原告主張台北縣地評會另於85年6 月6 日第三次會議決議:
「一律按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補償」(見原處分卷證一),被告遲未依此決議作成加發補償金之處分,嗣並以系爭處分拒絕原告之請求,爰依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516 號及652 號解釋意旨,起訴請求判如聲明云云。惟查,上開台北縣地評會85年第3 次會議提案二案由「本縣85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後尚未辦理徵收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加成補償,提請評議。」,係針對會計年度85年7 月1 日至86年6 月30日止該縣轄內一般徵收公設用地加成補償所為規定,並未包括「區段徵收」部分,此經被告一再辯明,並稱臺北縣地評會86年第一次會議曾特別就本件臺北大○○○區區段徵收案,另為個案性決議開發範圍內原有建築用地地價加發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四成救濟金;若謂85年第三次會議紀錄「加四成補償」之決議○○○區段○○○○○○區段徵收案之原有建築用地,復依上揭86年第一次會議之決議再加四成補償,已逾都市計畫法第49條「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40」為限之法定標準,就原有建築用地地價之補償而言,顯逾合理範圍等語。核其抗辯情節,確有台北縣地評會86年4 月2 日86年度第一次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第36頁以下可憑。足信系爭徵收案嗣後另行發給四成之救濟金,雖此屬救濟金名目,並非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 項「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所稱之地價補償,惟行政機關之行政作為在議會監督下,必有一定之局限性,不可能恣意投人民之所好,被告辯稱對照四成救濟金之核發,可知系爭區段徵收案別無另外加發四成補償費之決議,堪予採信。再者,縱以原告主張本件另有四成補償費之發價通知未作成且未核發,則揆諸前開說明,此屬徵收補償費未依限發給完竣,徵收是否失效之爭議,尚不因而導致原告取得請求被告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原告所援用之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516號及652 號解釋意旨,均在闡述土地徵收使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特別犧牲,國家應以徵收補償費予以補償,而補償費之發給應於法定期間內儘速發給,否則即生原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之結果;另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亦係明定補償費發給之期限,均非使土地所有權人有請求發給補償費之公法上權利,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丙、綜上,附表一所示原告之請求,並無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被告予以否准,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判如其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附表二所示原告之訴,因乏當事人能力,為不合法,為訴訟經濟計,爰於本判決中一併予以駁回。
丁、原告請求既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則兩造就部分土地原來權屬之爭議,及其餘攻防方法均無再予逐一審究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