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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89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890號聲請人 即原 告 甲○○等人(詳附表一)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台北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聲請更正判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行政訴訟法之裁判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99年9 月13日同日收受鈞院97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決正本及駁回王金發等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裁定正本各乙份。判決書第2 頁載明原告王金發等共12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故各該繼承人向鈞院所進行之承受訴訟,難予准許,「爰另以裁定駁回之」。惟查,判決書第30頁第13行以下卻又有「附表二、所示原告之訴(按皆已死亡)因乏當事人能力為不合法為訴訟經濟爰於本判決中一併予以駁回」等語,顯為「爰另以裁定駁回」之誤寫,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聲請鈞院更正之。

三、查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 頁,係闡述附表二所示之原告王金發等12人已於起訴前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自不得適用當事人於訴訟中死亡之承受訴訟制度以進行訴訟,此乃關於程序事項之論述。並指明各該已死亡者之繼承人(即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將另為裁定予以駁回。至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0頁,則係就本應以裁予駁回附表二所示原告之訴,為訴訟經濟不另為裁定,而於判決中就此部分一併予以駁回之論述。原告指本院判決有顯然錯誤云云,核屬誤會。本件並無何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顯然錯誤等情事,原告聲請裁定更正,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