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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8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180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代 表 人 乙○○(校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北商技人字第0960011246號書函檢送之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所明定。應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之事項,無損公務人員之基本權利,影響其權益並非重大,經再申訴後猶有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法並無如復審程序定有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再申訴即屬救濟程序之終點,此類事項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所屬學務處生活輔導組組員,以被告辦理96學年度校務會議、場地委外經營部門管理委員會、職員甄審委員會及職員考績委員會4 項票選委員之選舉,牴觸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及憲法等規定,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訴決定不受理。原告認為申訴決定應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經核被告為公立學校,其辦理上開4 項票選委員選舉,為學校內部管理措施之一,,結果如何,無損原告為該校職員之基本權利,影響其權益並非重大,原告不服,應循申訴、再申訴救濟。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自非所許。其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08-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