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802號原 告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 表 人 甲○○
送達前金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林怡萱 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迄言詞辯論期日始以丁○○○為主債務人丙○○之母,基於繼承關係應負連帶責任為由,追加丁○○○為被告,惟既未經被告同意,且本件事證已成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原告追加部分則尚待調查,本院認其追加為不適當。故原告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