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03號原 告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林怡萱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乙○○於民國80年8月16日就讀原告初級部,於83年間升讀高中部,簽有入學志願書,被告丙○○亦書立入學保證書,雙方約定如被告乙○○於修業期間因意志不堅或其他原因開除學籍,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者,或修業期滿後未達升讀各軍種官校標準,亦不願轉讀各軍種專科班隊,其與保證人即被告丙○○應償還被告乙○○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嗣被告乙○○於修業期間因不願繼續就讀而於87年11月12日轉學,經原告於87年11年18日以(87)尚忍字第3055號令(以下簡稱原告87年11年18日令)核定轉學在案。
為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以下簡稱賠償費用辦法,已於88年6月9日更名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丙○○連帶賠償在校費用計新台幣(下同)772,639元。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72,639元,及自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在校費用,是否於法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本件係因公法法律關係所定之契約,及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解釋意旨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所發生之公法上
請求權之時效問題,倘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此觀法務部90年3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行政程序法係自90年1月1日施行(該法第175條參照),是以前揭該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尚不得適用於72年間即成立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應類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參照),亦即時效期間為15年。...」、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一節,因該請求權係基於行政契約之請求權,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上訴人於81年2月27日經被上訴人警專訓字第30299號令予以開除學籍而勒令退學,此亦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並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適用。而上開契約請求權並非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性質相似之退稅請求權,無從類推適用該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在當時法律未有明文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均採同一見解即明。準此,被告乙○○係於87年11月12日轉學,斯時行政程序法既尚未施行,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故原告對被告2人起訴時(97年7月10日),距87年11月18日(被告核定轉學日)既未逾15年,自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
⒊經查被告乙○○於80年8月16日就讀原告初級部,於83年
間升讀高中部,修業期間因其不願繼續就讀而於87年11月12日轉學,並經原告於87年11年18日以(87)尚忍字第3055號令核定轉學。因被告乙○○入學時簽有入學志願書,被告丙○○亦書立入學保證書,雙方約定如被告乙○○於修業期間因意志不堅或其他原因開除學籍,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者,或修業期滿後未達升讀各軍種官校標準,亦不願轉讀各軍種專科班隊,其與保證人即被告丙○○應償還被告乙○○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有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故被告丙○○與被告乙○○應就被告乙○○在校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及補助費等一切費用(經被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核算結果,共計772,639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又被告辯稱退學命令發文時間為87年11月18日,左下角主
副食費扣至87年11月12日,在人事命令發布前,原告應給被告飯吃,於87年11月12日至87年11月18日卻沒飯吃,原告不給飯吃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蓋主副食費用並非直接發給學生,而係發給學校廚房一筆錢,依學生用餐情形扣款;被告乙○○開庭時亦自承在學校只待到87年11月12日,核與主副食費扣至87年11月12日相符,亦即退學命令所載主副食費扣至87年11月12日,係指原告僅向被告求償至87年11月12日之主副食費,故被告所稱殊有誤解。⒌至被告辯稱原告於回覆函中曾提及被告係自願退學並曾簽
署自願退學同意書,然被告乙○○與丙○○未曾簽署該份文件一節。經查被告丙○○曾經簽署退學申請書,表明被告乙○○因志趣不合(原本係寫違反校規,後改為志趣不合),申請准予辦理退學,並同意歸還有關在學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有退學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足證,是被告所稱未曾簽署退學申請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因此,被告乙○○非屬「非故意退學學生」,故無適用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6條非故意退學學生檢具清寒證明申請免賠規定之可能。綜上,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772,639元,及自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查本件償還公費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一切費用,顯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①按「...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
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末按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144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
亦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鈞院96年度訴字第3696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之請求權發生
於00年00月00日(退學日),是其請求權時效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因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揆諸前揭說明,應自行政程序法第90年1月1日施行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償還公費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已於95年1月2日屆滿(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星期一,即95年1月2日屆滿),其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然原告遲至97年7月1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即堪認定。又原告對被告乙○○之償還公費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之規定準用民法第3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承擔人即被告丙○○之債務承擔契約亦應同歸於消滅。
③原告雖曾於94年7月間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
簡稱板橋地院)民事庭對被告二人聲請支付命令,惟經被告二人提起聲明異議後,原告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33條「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第132條「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者,視為不中斷。」及第130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等規定,時效之進行並未中斷。
⒉次查被告乙○○於87年間就讀被告高中部期間,成績雖非
優秀,但亦不達退學標準,且其自國小畢業經甄選即進入被告就讀,時間逾7年之久,倘對軍旅生涯不適應而生自願退學之念頭,早於7年之間便應提出,況被告乙○○於87年11月間已係半個畢業生,實無自願退學之動機。本件係被告乙○○之連長不當體罰學生而遭調查,認被告乙○○為密告者,挾一己之私,對下命被告乙○○「請假」回家,對上卻告知長官被告乙○○不願繼續就讀,欺上瞞下所致。被告對此雖曾於87年12月8日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然未獲訴願決定。另國防部設立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以下簡稱中正預校)之本意乃為國軍培育良好之人才,故畢業生成績佳者固得進入三軍官校就讀,然對於資質較差者亦應輔導轉學進入國軍士官或專科班就讀才是。是原告未依規定輔導被告乙○○轉學,此舉不但嚴重損害被告乙○○之受教育權利,亦視國家培育人才之美意為無物。
⒊第按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
法第1條「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規定,其中所謂「退學」當指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以下簡稱修業規則,已於90年3月28日更名為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3條規定之7種情況;所謂「開除」當指同法第46條規定之9種情形。經查原告於87年12月15日以(87)尚廉字第3314號函(以下簡稱原告87年12月15日函)載明「一、台端訴願書已於87.12.9.接辦處理,有關請求事項,說明如左:㈠撤銷原處分,令學生回校上課繼續完成學業。(說明如次:)...⑸本校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3條第7項規定,於87年11月18日尚忍字第3055號令核定本校高級部88年班學生乙○○乙員轉學。...」等語,然原告87年11月18日令所載之被告乙○○轉學原因卻為行為時修業規則第46條第4項之「不願繼續就讀」,前者為退學事由,後者為開除事由,顯有矛盾。謹就被告乙○○是否為原告所云之「申請自願退學」或「不願繼續就讀」分別討論如下:
①依行為時修業規則第43條第7款規定,學生修業1學年以
上,因「特殊事故」不適繼續就讀,而「申請自願退學」,經權責單位核准者,予以退學。如前所述,被告乙○○當時已讀到高三下學期,並無退學之動機,焉可能申請自願退學?遑論被告乙○○根本從未向原告申請自願退學,否則被告豈會於87年11月27日及87年12月8日向原告提出陳情及訴願?又上開法條中之「特殊事故」,應指被告告知原告因「特殊事故」無法繼續就讀,而向原告申請自願退學。然原告於87年12月15日函所提及之特殊事故卻係校方單方面陳述被告乙○○成績不佳,常常舞弊,因此輔導無效,申請自願退學。此顯違反法令真意及常理,試問是否會有學生覺得自己成績雖不達退學標準,但實在很不用功,考試常常舞弊卻都沒被抓到,因此心生愧意,自己打報告申請退學?況成績如達退學標準,考試舞弊查有實據,乃行為時修業規則第46條第1項及第5項之「開除」事由,若真有實情,應無待被告申請自願退學,早就被開除,足認原告所稱「特殊事故」並非屬實。
②再者,原告87年11月18日令載明被告乙○○轉學原因為
行為時修業規則第46條第4項之「不願繼續就讀」,惟該法條乃敘明軍事學校學員生被「開除」之9種事由。
而「開除學籍」與上述之行為時修業規則第43條第7款規定之「自願申請退學」有不同之處,探其法條真意,顯不以是否「自願」為其要件,亦可解釋為軍校生受政府栽培,修業1學年以上者,已形同國家資產,不可任意自願申請退學,一定要有特殊事故,否則軍校生任意自願申請退學,顯會造成國家損失,故訂定此條以「開除」為手段來嚇阻修業1學年以上者之學生不得意志不堅「自願申請退學」。如前所述,被告乙○○並無「自願申請退學」之動機,自不可能自願申請退學,然原告87年12月15日函卻一再提及被告乙○○係「自願申請退學」且已依其意願「轉學」,此顯非適用行為時修業規則第46條第4項之「開除」處分,益徵該令顯有矛盾之處。
⒋又原告所舉之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固得證明被告乙○
○曾就讀中正預校,然原告就其所爭執之退學後公費賠償問題,應舉證說明退學之程序及緣由,豈能僅憑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即可不問原因索賠?第以行為時修業規則第4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所謂「成績不佳」,係指確因程度較差致使學業成績低劣,無法達到各院班及格標準者,或4年制以下已降期1次,6年制以上已降期2次,再發生第34條休學情形或第41條之學期學業成績未達規定而合於降期標準者。且所謂「舞弊」,依行為時修業規則第46條第5款規定,需有實證及經查獲;所謂「獎懲紀錄」,依行為時修業規則第46條第2款規定,當指於全修業期內違犯校規,累積記大過3次者(功過互抵)。經查被告乙○○平日雖小錯不斷,但就其記憶所及,尚不曾犯上述之大錯,記過亦未達3次,原告既於回覆被告訴願書之函文中提及被告乙○○之退學原因為「成績不佳」、「兩次舞弊」、「獎懲紀錄」及「申請自願退學」云云,自須提出被告乙○○當年之成績單、舞弊之實據、記過3大過之獎懲紀錄及記載被告乙○○自願退學之約談或訪談紀錄,以實其說。
⒌再查原告退學令發文日期為87年11月18日,主副食費則扣
至87年11月12日,亦即被告乙○○於87年11月12日至87年
11 月18日無飯可吃,然依國軍薪餉發放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薪餉包括薪俸、加給、主副食費等,同法第22條並明定因故開除、退學之軍事院校學生,其薪餉:①零時生效者,薪餉發至人事命令生效日之前1日止。②24時生效者,薪餉發至人事命令生效日之當日止。換言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乙○○不論犯何滔天大罪,於人事命令尚未發布前,依原告招生簡章之契約精神,原告應發給被告乙○○主副食費,豈可不給被告乙○○飯吃,違反契約在先,卻又向被告要求賠償?⒍末按「非故意退學學生家長合於貧苦戶標準(如附錄一)
得檢具其戶籍地之鄰里長及警察機關出具之清寒證明(格式如附錄二)向各校(院班)申請,經審查屬實者,免予賠償。但經學校開除學籍者,不得以上述理由申請免賠。」,為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6條所規定。經查被告乙○○非因成績不及格而退學,或因犯滿3大過而遭開除,更非自願退學,自屬非故意退學學生範疇,而有上開免予賠償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自81年至87年幾乎每年均有低收入戶證明或戶籍地鄰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自當免予賠償。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於87年間有簽署自願退學書,被告乙○○非屬「非故意退學學生」,故無適用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6條規定之餘地云云。惟查被告丙○○確實未曾簽具自願退學書,且所謂之家長申請書僅簽名處以後之筆跡為被告丙○○所有,其餘部分包括「志趣不合」等字均非被告丙○○所寫,且申請書上塗改處並未蓋章,原告如何證明非其擅自於事後塗改?況原告稱被告乙○○之退學命令生效日為87年11月18日,理由為志趣不合,但申請書上日期卻為88年11月8日(被告乙○○當時已入伍),莫非原告可預知被告乙○○將於退學1年後簽下申請書?如此實不合常理。據此,被告重申絕無簽具自願退學申請書,若原告硬稱被告丙○○曾經簽署,而申請書所載退學原因係「志趣不合」,原告應證明「志趣不合」4字非其於事後添加;如為「違反校規」,原告應提出被告乙○○被記滿3大過之證明,否則原告所稱即非屬實。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其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上述規定就該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並無適用,依目前實務之通說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固無疑義,但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民法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長於5年者,應如何適用,則不無討論之必要。次按「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別為民法總則施行法18條第2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2法條項之規定均傳達了同一立法原則,即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之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蓋立法者對於時效期間已作縮短之立法選擇,舊法時期所成立之請求權於新法施行後存在之期間自不宜長於新法之規定,否則即有背於立法者之最新立法裁量。公法上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者,其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則民法總則施行法及債篇施行法前述有關新舊法時效期間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是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95年1 月1 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80年8月16日就讀原告初級部,於83年間升讀高中部,簽有入學志願書,被告丙○○亦書立入學保證書,雙方約定如被告乙○○於修業期間因意志不堅或其他原因開除學籍,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者,或修業期滿後未達升讀各軍種官校標準,亦不願轉讀各軍種專科班隊,其與保證人即被告丙○○應償還被告乙○○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嗣被告乙○○於修業期間因不願繼續就讀而於87年11月12日轉學,經原告以87年11年18日令核定轉學在案。為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已於88年6月9日更名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丙○○連帶賠償在校費用計772,639元等情,有原告87年11年18日令及附設初級部新生入學志願書、保證書、入學保證書、家長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此為被告所知悉並同意,兩造間有行政契約關係存在,故本於行政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公費。被告則以本件消滅時效應為5年,而非原告所稱之15年,且與本件相關之支付命令因被告乙○○部分提出異議,板橋地院認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但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已遭裁定駁回確定,致時效不中斷,被告丙○○部分亦因原告未依法起訴,時效業已消滅;至本件實體部分,被告乙○○主張其當時係無奈轉學,並非自願退學,亦未簽過退學同意書,被告丙○○亦稱其並未簽自願退學同意書,本件既非故意退學,自無庸賠償等語資為答辯。經查:
㈠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
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即明。又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而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61年11月8日(61)典試字第4084號令訂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按:已於88年6月9日修正名稱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93年7月29日復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殆無疑義。職是,本件原告以被告乙○○於就讀原告學校時因故轉學,被告2人自應賠償在原告學校期間之公費,即非無憑,先予說明。
㈡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該法係自90年1月1日施行(同法第175條參照),是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是否適用於本件,端視系爭公費返還請求權之成立時間為斷。本件原告前固於94年7月間具狀向板橋地院民事庭對被告2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債務),惟經被告乙○○聲明異議,板橋地院認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因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有8,030元未據繳納,經板橋地院裁定命補正,因逾期未為補正而遭駁回在案,有板橋地院94年度促字第37115號支付命令及94年度訴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可資參照,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原告雖稱僅乙○○於94年7月19日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被告丙○○並未提出異議云云。
㈢然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者,視為不中斷。」、「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分別為民法第130條、第132條、第133條所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前係以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821,639元,而向板橋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其債之關係既為連帶性質,該支付命令自因債務人之一之被告乙○○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時效視為不中斷,且因原告除未據依法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致遭板橋地院裁定駁回其訴外,並無於聲請發支付命令後6個月內另行起訴之情形,徵諸前開法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此觀原告於95年間持上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丙○○部分)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該院以95年度執字第12649號民事裁定,認被告乙○○與丙○○係屬連帶債務人,原告所提出對於被告丙○○之支付命令,因連帶債務人乙○○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該支付命令並未確定,遂予以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認定亦明,故本件原告前向板橋地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時效視為不中斷,堪以認定。經查本件係於97年7月10日(本院總收文日戳日期)始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其時效尚無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公法上之請求權既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95年1月1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故原告本件請求顯於法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即無庸再予一一論究審酌,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