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821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7年
7 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7 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嗣雖具狀主張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不應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等等。然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起訴,除法律別有規定,例如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外,應預先繳納裁判費,其未預納者,經定期命繳納而逾期未繳納時,即應駁回其起訴。本件原告並無依法律規定免預納裁判費之情形,經限期命補繳裁判費而逾期迄未繳納,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林樹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