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40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丁育群(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5 月26日府訴字第09770108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被告前身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業務自95年8 月1 日起移撥被告)核發之58使字第0555號使用執照,原告為起造人之一,其基地範圍為重測前臺北市○○區○○段751- 4、751-5 地號等2 筆土地,嗣於民國(下同)58年10月30日751-4 地號分割○○○區○○段751- 4、751-26、75 1-27 地號,751-5 地號則分割○○○區○○段751-5 、75 1-2 8、751-29地號;67年間因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改編為臺北市○○區○○段3小段84、85、86、87、88、89地號,89年間復因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變更,將其中87及88地號分別逕分割為同段同小段87、87-1及88、88-1地號等4 筆土地。
㈡嗣前○○○區○○段○ ○段○○○號土地所有人李亞青之繼
承人李林來春等8 人分別於93年12月27日及94年1 月24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基地分割調整,並與原有保留地及同段90地號土地合併建築使用,案經被告以94年2 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1447900 號函復案外人李林來春等8人略以:「主旨:為臺端等於本市○○區○○段3 小段89地號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乙案…說明…二、按內政部85年8 月6 日臺(85)內地字第8584574 號函前段說明:『查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規定,係建築法於73年11月7 日修正第11條時所增列之第3 項規定,若建築基地留設之法定空地,其分割移轉之行為,發生於上開規定之前,應無上開規定之限制…』;旨揭基地於58年10月30日完成分割手續,依上開函示,免再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三、另有關陳情准予通化段3 小段89地號合併同地段90地號後單獨建築乙節,既經臺端等委託羅富杰建築師檢討符合現行建築法有關規定且法定空地無重覆(複)使用情形,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合併同地段90地號後申請單獨建築。」,另案外人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 月29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辦前開臺北市○○區○○段3 小段89、90地號等2 筆土地建造執照之核發,案經被告查認本案申請項目業由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且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業已檢附,乃發給94年12月27日94建字第0678號建造執照。
㈢嗣原告以上開94建字第0678號建造執照上所○○○區○○
段○ ○段○○○號基地,原屬58年4 月24日被告核發58使字第0555號使用執照法定空地,被告核發上開94建字第0678號建造執照影響其通行權益等為由,乃分別於95年間多次向臺北市政府及該府各機關請求撤銷系爭94建字第0678號建造執照,案經被告以95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0611200 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撤銷94建字第678號建造執照。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58使字第0555號使用執照起造人之一,於申領到
該使照後,委請建築師及土地代書,將該使照「除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外」,多餘的土地分割出去,因而產生○○○區○○段○ ○段84、89地號兩塊新生地,並依民法第758 、760 條規定,作成不動產物權分割書面,並向地政機關完成登記,早已成為獨立不動產。
⒉緣95年7 月鄰地(89地號)突然未依法與84號畸零地協
商,就以94建字第0678號建照動工興建14樓樓房,原告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閱卷及諮詢建築師、律師得知,94建字第0678號建照是因為建築法第26條由羅富杰建築師對原58使字第0555號使用執照的簽證,才通過核發的,原告諮詢的律師建築師說羅建築師的簽證,有可議之處如下:
⑴通化段3 小段84、89地號兩塊新生地,均依建築法建
蔽率,將多餘的土地分割完成在案,應均非原58使字第0555號使用執照的法定空地,而是可另建築的建地,但臺北市政府應坳說還是58使字第0555號使用執照的法定空地,卻提不出法條依據及案例佐證。(律師言:依當年建築法、建蔽率、空地比,分割的即是法定空地分割,反之則是地籍分割)。
⑵羅建築師未考慮到原58使字第0555號使用執照住戶的
「合法基地內通路通行權」,在其須依法繪製的採套圖中(附件一)基地內通路畫得不對,傷及住戶的權益,訴願委員會於4 月24日作成決定書,責令市府「另為處分」(附件二)。
⑶5 月12日訴願委員會開會,主持委員責令市○○○段
3 小段84地號是否仍為法定空地及基地內通路,是否可不依法劃至建築線,卻可劃至他人獨立之不動產,做出書面報告(筆錄有記)。
⑷各方(律師、建築師、土地代書)謂:本案若無第三
公正單位或更高單位鑑定,恐不易服眾,因此5 月12日早上9 點前,就補上理由書(附件三)詳述,有這麼多羅建築師簽證的疑點,請被告或第三公正單位解釋,有因有預感(訴願委員會前已拒絕第三單位鑑定),因此註明副本抄送監察院。
⑸本案自96年10月17日提出訴願,因百分之30至40部份
不准原告閱卷,故因缺資料,原告一直無法補上,市府96年12月11日答辯書的反答辯補充理由狀,算算期限,至97年5 月12日開會日止,共6 個月又25天之久,超出法定審理期限(3 個月加2 個月),訴願委員會5 月26日決定書第7 頁最下面兩行以96年12月7 日、同年12月25日、97年1 月8 日、同年3 月19日、同年4 月11日、同年5 月12日及同年5 月14日,多次提出補充資料。惟查97年5 月12日前的對原告5 次發函,均非補充理由狀,而屬申閱卷狀…等(就連訴願委員諮詢專線00000000也這麼說),因此應不算在內,原告要求訴願委員會張姓承辦人及他的鍾姓組長停審勝訴,均無結果,因此提起訴訟,請庭上以超過期限判原告勝訴。最後懇請庭上,准於申請第三公正單位鑑定羅建築師的簽證是否合法。
⒊原告於97年9 月5 日至鈞院閱卷,當天在原告的影印資
料中,有一張對方的陳情書,其內容是:…其有關原有建築基地,與分割後之…經羅富杰建築師「檢討」…符合規定。(其詳細檢討如圖說附件一)。經原告洽請被告不得要領,為節省時間,釐清爭點,呈請庭上責令被告配合提供該資料,以利審理。
⒋依建築法第11條:「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
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42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同法第44條:「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同法第48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一節建築基地第2 條:「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OOO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三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出入通路:指寬度在三.五公尺以上,且非屬防火巷或防火間隔並提供建築物使用為出入之通路。但建築基地以現有巷道為出入通路且興建之總樓地板面積依規定免設停車空間者,其寬度得減為二公尺。」、同上條項第3 款:「現有巷道:指供公眾通行且因時效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非都市○○巷道。」等明定。
⒌本件爭點所在:
⑴臺北市○○區○○段3 小段84地號非「法定空地」(下簡稱「系爭84地號」),應係「畸零地」:
①其有97年12月10日吳富國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吳富
國出具之「簽證書」(參原證1 ),認證系爭84地號土地係「畸零地」。
②原告95年10月13日陳情函一再指明系爭84地號土地係「畸零地」乙情,被告卻置之不理,不予釐清。
③本件於97年5 月12日開訴願審查會時,主持委員及
被告均承認系爭84地號土地係「畸零地」,其有訴願會開會筆錄可稽(參原證2 )。
④綜上,系爭84地號土地既係「畸零地」,即應建築
法第11條合併一宗,而系爭94年建字第678 號建築執照並未合併系爭84 地 號土地為一宗土地建築,有違建築法規定,應予撤銷。
⑵建築師羅富杰就申請所呈之94年建字第678 號建築執
照(下簡稱「系爭建照」)地籍套繪圖中基地內通路未依上開建築法規通到建築線,原告及系爭84地號住戶通行權無保障:
①依上開建築法規定建築基地之寬度包括留設之通道
寬度貴處於核發使用執照時,均應規劃「明確」,俾免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發生訟爭。
②97年10月3 日原告以94年1 月17日李林來春等8 人
陳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區○○段○○段
89、90地號土地分別申請建照之陳請書(參原證3)為憑,詳細檢討如圖說函高院,高院以97年10月27日函以無建築師資料,無從提供理由為拒。③依建照管理科95年10月13日便箋(參原證4 )所述
,必有羅富杰建築師之簽證,但卻屢遭推卸致本爭點無法釐清。
④就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5至88地號土地通行
至基隆路通道通行權有無應先行確認,原告曾發函被告建管處查詢,而建管處均無清楚確認回覆本就現有通道究有無公眾通行權,以「似有2 公尺之現有巷道可供通行至基隆路」字眼答覆,有違上開建築法規應規劃清楚之意旨,則即將核發之94建字第
678 號建照之新使用執照範圍勢必對58使字第555號舊使用執照範圍造成衝突及影響;亦即現系爭18
4 巷巷道係非原58使字第555 號使用執照合法獨立之出入口,而羅建築師對系爭建照設計之通道並未連接建築線,出入口違法設計,對原告及所有住戶權益損害甚鉅。
⑤綜上新陳,系爭建照基地內通路實際上並非法定之
「現有巷道」,且未依上開建築法規規定連接建築線,係違法建照。
⒍建築公司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佳」
)曾出具「通道提供供公眾通行切結書」(參原證5 )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保障住戶及原告就「基地後側58使用第555 號使照既有建築物居民出入通行使用,且24小時不得封閉…」,有「6 公尺」之通行權,事實上「6公尺」根本非「通道」,係系爭建照之建築物內「車道」,已非公眾通道;被告建管處卻以上開95年7 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874300號函、95年10月13日便箋(參原證4 )及95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0611200 號函文以「似有2 公尺之現有巷道可供通行至基隆路」等語答覆原告,實有不明之處,均同出一轍以「似」字模糊焦點,且指認係為「巷道」通路,與事實不符,對原告及全體住戶毫無保障。
⒎調查證據聲請部份:
⑴請求調閱系爭建照建築師羅富杰申請建照時所提之檢
討書圖文件。待證事實:基地內通路是否有依法連接建築線,是否有與系爭84地號畸零地依法合併一宗建築。
⑵請被告函釋原證4 「通道提供供公眾通行切結書」之
拘束力。待證事實:無拘束力之切結書對原告及全體住戶通行權無保障。
⒏綜上所陳之由,就巷道規劃應係被告建管處權責事項,
既使法規規定不清,依上開相關建築法規規定本旨,被告亦應規劃明確,並就上開大佳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對被告及原告是否有拘束力進一步為函釋調查,狀請鈞院鑒核,賜如訴之聲明所求撤銷系爭94年建字第678 號違法建照,俾保障原告及住戶通行權益,不勝感激。
⒐言詞辯論時陳述如下:
⑴我在去大陸之前就與審九股書記官聯絡過幾次,卷內也
有電話紀錄,我閱卷時才發現羅富杰簽證的資料,所以前幾天才找律師幫我寫今日庭呈的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審九股審這件案件的時候,主動打電話給我2、3 次,我閱卷才發現他電話跟我聯絡這麼多次,竟然只有作成紀錄這麼幾次,我去大陸前才有跟他說我要去大陸1 個月,他請我將改地址寫書面報告,我在12月21日有遞呈報狀,請他在我去大陸時打電話通知我的家人,後來案件分給宙股,他不知道我有跟審九股達成這樣的協議,另外,羅富杰的執照申請如果有錯的話應該是建築師的錯,不是市政府的錯,今日庭呈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有附另一個建築師的簽證,證明84地號是畸零地,還有附訴願委員會97年5 月12日的筆錄,這筆錄對我相當有利,詳如原證1 、原證2 。
⑵後面、左邊、右邊都有路可以通出去,但都不是原使用
執照合法獨立的使用出口,3 個通路都不符合建築法,我在2 多年前就已經跟馬市長說84地號是畸零地,所以羅富杰簽證還是要加證明,怎麼能證明我的地是法定空地,並且,5 月12日訴願筆錄,主持委員、以及都發局都說84地號的土地是畸零地,市政府是根據羅富杰的簽證就說是法定空地,書面報告被告也沒有拿給市政府,就訴願駁回我了,後來我有寫信給郝市長,我在訴願時就說了計畫道路根本是騙人,我閱卷才看到資料,所以羅富杰的簽證是錯誤的,根本就沒有兩側的道路,5 月12日訴願委員會開會時的筆錄對我有利,都發局、主持委員都說84地號是畸零地,市政府說是法定空地的話,我根本就已經贏了,根本不用打這訴訟。
⑶發給我的文寫說沒有羅富杰的簽證資料,我要另外聲請
這部份的資料,鈞院回覆我沒有羅富杰的資料,但是應該是有,另外,羅富杰的簽證資料2 年前有個圖,但是被告不肯影印給我,我已經書面要求被告給我很多次了,但是都不給我,並且,我發現羅富杰的秘密,市政府有好多缺點,損害到我的通行權,也沒有與旁邊的畸零地合併,就已經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2 款,都發局說我沒有提出驗證的證據,但是5 月12日訴願會我就已經提出了資料,還有,法定空地及畸零地的爭辯問題,我也有另外鑑定書的資料,5 月12日訴願會時主持委員就已經請都發局要寫報告,但是他們也沒有寫,我還有寫信給郝市長,律師跟我說程序是要先釐清案情,這是我的權利我今天一定要爭,主持委員、及市政府兩個都說84地號是畸零地。84、89地號在5 月12日訴願委員會筆錄就寫很清楚,主持委員說是同一天分割出來的。
⑷5 月12日訴願會講的對我很有利,84、89地號是同一天
分割出來的,羅富杰簽證我上星期才發現有很多缺點,開準備庭時審九股沒有通知我我很傷心,去年通行權案件我們都已經見過面,通行權我還要上地方法院、我還要告,訴願委員會主持委員責令都發局,主持委員跟都發局已經說是畸零地,依照建築法84、89地號地號應該要合併為一宗來建築,法院有裁定說調查證據、試行和解,我準備程序不是不來,調查證據中我還發現羅富杰申請建造執照時,根本沒有把圖交上來,我要求審九股提供給我羅富杰申請的圖,所以案件還沒有釐清,89地號的地位與84地號是同等的,所以違反了建築法,詳如原證4 今日庭呈便箋,便箋寫的就與市政府95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0611200 號函大同小異,另外,被告的答辯狀所附卷宗第1 頁到第24頁都沒有,我為了釐清案情要這些資料,我跟被告要求很多次他們都不給我,鈞院給我的文寫說卷內查無資料,我要求前面24頁資料要給我,不是沒有資料,是無法提供,我要求記明筆錄,資料我從第25頁開始才有,南側計畫道路是不合法的,南側計畫道路不合實際,訴願委員會責令被告要對於84地號以及基地內通路是否法定空地作成書面報告,但被告沒有做。
⑸為了此事我有寫信郝市長,他有答覆我,主持委員明明
說要再開一次會,主持委員說話不算話,訴願會代替郝市長回覆,我在給郝市長的資料有寫,他們答覆說訴願委員會採委員制,所以主持委員講的話不算話,下午鈞院堪驗請一定要作成筆錄,我先前跟審九股書記官講好了,準備庭卻開完了,羅富杰的簽證有問題,準備庭就是要釐清爭點,結果我準備庭沒有到,我明天就要聲請閱覽筆錄,如果有遺漏我要再聲請補充筆錄,我30日狀紙有寫到,我聽很多律師講這種事要請第3 人公證才可以,5 月12日訴願委員會筆錄一定要請書記官記明筆錄,我明天來閱覽筆錄,一定要看到訴願委員會筆錄記載到今日言詞辯論庭筆錄當中。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法令依據:
⑴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
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同條第3 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覆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同法第2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同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同法第42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
⑵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規定:「建築基地
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同法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
⑶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
業要點第3 點規定略以:「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依建築法第34條第3 項規定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規定項目如附表一,其餘項目應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附表一內容詳【證物13】。⑷內政部81年6 月4 日台內營字第8181207 號函:本案
係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發布施行前,即已建築並分割完成,擬申請基地調整建築,若其原有建築基地與分割後之建築基地依現行建築法有關規定重為檢討均符合規定,法定空地無重覆使用情形,同意依臺中縣政府80年5 月27日府工建字第095094號及81年
4 月24日府工建字第083470號函所提意見辦理。【證物6 】。
⑸內政部85年8 月6 日台(85)內地字第8584574 號函
查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規定,係建築法於73年11月
7 日修正第11條時所增列之第3 項規定,若建築基地留設之法定空地,其分割或移轉之行為,發生於上開規定修正之前,應無上開規定之限制。【證物14】。
⒉依臺北市政府97年5 月26日府訴字第09770108700 號函
,查有關本案所稱訴訟標的:「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5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0611200 號文」,係將94建字第678 號建造執照及58使字第555 號使用執照等二宗基地範圍內之通行關係對原告做事實之陳敘及適法性之澄清,故被告隸屬之臺北市政府以94建字第67
8 號建造執照與被告95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0611200 號文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以維持,另原告就羅富杰建築師簽證資料交付鑑定部分,原告並未提具具體鑑定理由,且未指摘該簽證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尚難認定有鑑定之必要。以本案原告之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訴願駁回」。
⒊另查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97年4 月28日府訴字第0977
0097100 號函【證物15】以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未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5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通知原告限期補正,即以原告未檢附足資證明文件為由,逕行駁回訴願人申請改正政府資訊之請求,與前揭規定有違。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業於97年6 月20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767662400 號函另為處分在案。
為原告迄未檢附相關資料予以被告所屬機關憑辦。本案業由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於97年9 月25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7713668700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在案。
⒋以下就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於95年10月19日北市
工建字第09570611200 號文所為事實敘述及其查復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前於95年8 月29日及95年9 月8 日函請被告所屬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撤銷94建字678 號建造執照,並主張該建造執照落於私有房屋之建築基地上,且未與基地上之住戶及地主協商,故請撤銷該建造執照。
⑵95年10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市長室陳情:「被告所屬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要求84地號必須與永久性房屋拆除後再合建;94建字678 號建造執照建造執照產權非百分百清楚,牽涉他人產權,就應協商。另於95年10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市長室陳情補充理由說明書,主張89地號無故不與84地號協商就發照,顯於法不合。
⑶查原告即58使字第555 號使用執照之起造人,該執照
之申請係由原告於56年10月20日委託永明建築師事務所所為【證物16】,故理應知悉建築基地坐落之土地範圍、建築物配置方式及法定空地範圍、基地面積大小。且按使用執照卷附平面圖說,除於法定空地著色及建築物範圍標示之外,並無特別標示基地內之通路,且按當時(56年至57年間)建築法令尚無標示通路之規定,如原告確有標示通路之需求,自應於委託建築師當時即要求其標示,而非於與鄰地發生私權糾紛時(原告曾主張89地號土地上興建違建物影響住戶通行、89地號未與84地號等鄰接土地合併申請建築等私權爭議【證物17】),始洽被告及所屬機關主張其權益損失。上述情事顯見原告未對其身為執照起造人負起應有之責任,即多次向行政機關(含主管建築、地政、戶政等行政機關)陳情或主張其通行權,除肇致行政資源不當耗費,並已造成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法建築許可之困擾,原告如此行為業對公益產生損害,實屬不當。對其身為原執照起造人因委託不當,使設計人未明確標示基地內通路,致生通行爭議;另身為土地所有權人因申請分割不當,致生89地號合併同地段90地號為一宗基地單獨建築時,引起鄰接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質疑未能合併建築之爭議等,均應承擔其責任。
⑷有關原告陳述多次陳情其所有建築物出入通行權益乙
節,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前以78年7 月北市工建( 照) 字第41028 號函查復原告略以:「有關函詢58建(使)字第555 號使用執照中出入通路乙節,本處前屢次明確函復有案,其係經由該棟建物前方之法定空地通達至卅公尺計畫道路(基隆路),有關先生(原告)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調不成乙節,係屬私權糾紛,仍請自行協調或循司法途徑解決」【證物18】,即該通行爭議自77年間即已存在,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除已告知原告所有建築物可透過法定空地通達基地南側計畫道路外,另已明確告知原告與鄰地通行之協調事宜屬私權行為,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原告亦有相關協調紀錄可稽【證物19】。且按原告所有建築物坐落土地,及該建築物之樓梯出入口位置查知,基地內除有一條已編訂巷弄之現有巷道(基隆路2 段
184 巷)可供通行外,另建築物前方之法定空地84地號土地可供通行至計畫道路,惟84地號土地現況存有違建致阻礙其通行,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益,應為84地號土地上違建所致,並非所指89地號土地。【證物20】。
⑸有關58使字第555 號使用執照住戶既有通行之通路是
否因94建字第678 號建造執照(目前領有94建字第67
8 號建造執照,尚未竣工領得使用執照)之建造行為有所損害乙節,查89地號於合併同地段90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後,除將原89地號土地上違建物併案拆除;另按執照圖說標示,基地內北側原有之現有巷道(基隆路2 段184 巷部分範圍)業依現況予以保留,另基地內地面層留設一條6 公尺寬度之通路,全日不封閉提供58使字第555 號使用執照之住戶出入通行使用,即原告所有之建築物及其鄰房均可由該6 公尺寬度之通路通達30公尺計畫道路(基隆路2 段),故並無原告所陳,因該建造行為影響其出入通行之情事;反因94建字第678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行為,消除原89地號土地上非法且阻礙通行多年之違建物,對鄰近居民而言,已增加通行之便利。
⑹有關84地號土地是否合併同地段85、86、87、87-1、
88、88-1 地 號等6 筆土地申請建築,或89、90地號等2 筆土地申請建築是否與84地號土地協商合建、或起造人未與鄰地住戶、地主協議致生權益損害等情事,被告係告知原告此等情事為私權行為。
⒌綜上所述,被告僅就上開事實前以95年10月19日北市都
建字第09570611200 號文查復原告,原告所為行政訴訟應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均屬主觀訴訟,欲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必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有損及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為原告適格。易言之,適格之當事人始有以自己名義在具體的訴訟事件中,實施訴訟之權能,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係被告前身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 月1 日起移撥被告)核發之58使字第0555號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之一,基地範圍為重測前臺北市○○區○○段751- 4、751-5 地號等2 筆土地,嗣於58年10月30日751-4 地號分割○○○區○○段751- 4、751-26、751-27地號,751-5 地號則分割○○○區○○段751-5 、751-
28、751-29地號;67年間因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改編為臺北市○○區○○段3 小段84、85、86、87、88、89地號,89年間復因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變更,將其中87及88地號分別逕分割為同段同小段87、87-1及88、88-1地號等4 筆土地。
上開89地號土地所有人李亞青之繼承人李林來春等8 人曾分別於93年12月27日及94年1 月24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基地分割調整,並與原有保留地及同段90地號土地合併建築使用,案經被告以94年2 月3 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1447900號函復略以:「主旨:為臺端等於本市○○區○○段3 小段89地號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乙案…說明…二、按內政部85年8 月6 日臺(85)內地字第8584574 號函前段說明:
『查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規定,係建築法於73年11月7 日修正第11條時所增列之第3 項規定,若建築基地留設之法定空地,其分割移轉之行為,發生於上開規定之前,應無上開規定之限制…』;旨揭基地於58年10月30日完成分割手續,依上開函示,免再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三、另有關陳情准予通化段3 小段89地號合併同地段90地號後單獨建築乙節,既經臺端等委託羅富杰建築師檢討符合現行建築法有關規定且法定空地無重覆(複)使用情形,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合併同地段90地號後申請單獨建築。
」,嗣經案外人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 月29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辦前開臺北市○○區○○段3 小段89、90地號等2 筆土地建造執照之核發,案經被告查認本案申請項目業由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且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業已檢附,乃發給94年12月27日94建字第0678號建造執照。本件原告以上開94建字第0678號建造執照上所○○○區○○段○ ○段○○○號基地,原屬58年4 月24日被告核發58使字第0555號使用執照法定空地,被告核發上開94建字第0678號建造執照影響其通行權益等為由,乃分別於95年間多次向臺北市政府及該府各機關請求撤銷系爭94建字第0678號建造執照,案經被告以95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0611200 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核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系爭建築執照核准之建造,是否阻礙原告之通行權,以及本件建築執照建築師在做法定空地的檢討,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本件判斷如下。
三、查原告固為58使字第0555號使用執照的基地起造人之一,58使字第0555號使用執照的基地範圍重測以前是台北市○○區○○段751- 4、751-5 兩筆土地(見被告答辯卷第23頁),58年10月30日751-4 分割為751-4 、751-26、751-27而751-
5 分割為751-5 、751-28、751-29等地號(見同卷第54、57頁);嗣67年地籍圖重測,上開地號土地改編為通化段3 小段、第84、85、86、87、88、89等地號(見同卷第116 頁至
133 頁);而89年間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變更,再將上開87、88地號分割為87、87-1、88、88-1等地號(見同卷第137 頁、141 頁)。
四、依原告所提書狀及言詞辯論時之陳述,不外依建築法第11條、第42條、第44條、第48條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一節建築基地第2 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3 款等規定,指摘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不合法,並提出如下爭點:⑴臺北市○○區○○段
3 小段84地號非「法定空地」,應係「畸零地」:①其有97年12月10日吳富國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吳富國出具之「簽證書」(參原證1 ),認證系爭84地號土地係「畸零地」。②原告95年10月13日陳情函一再指明系爭84地號土地係「畸零地」乙情,被告卻置之不理,不予釐清。③本件於97年5 月12日開訴願審查會時,主持委員及被告均承認系爭84地號土地係「畸零地」,其有訴願會開會筆錄可稽(參原證2 )。
④綜上,系爭84地號土地既係「畸零地」,即應建築法第11條合併一宗,而系爭94年建字第678 號建築執照並未合併系爭84地號土地為一宗土地建築,有違建築法規定。⑵建築師羅富杰就申請所呈之94年建字第678 號建築執照地籍套繪圖中基地內通路未依上開建築法規通到建築線,原告及系爭84地號住戶通行權無保障:①依上開建築法規定建築基地之寬度包括留設之通道寬度貴處於核發使用執照時,均應規劃「明確」,俾免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發生訟爭。②97年10月3 日原告以94年1 月17日李林來春等8 人陳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區○○段○○段89、90地號土地分別申請建照之陳請書(參原證3 )為憑,詳細檢討如圖說函高院,高院以97年10月27日函以無建築師資料,無從提供理由為拒。③依建照管理科95年10月13日便箋(參原證4 )所述,必有羅富杰建築師之簽證,但卻屢遭推卸致本爭點無法釐清。④就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5至88地號土地通行至基隆路通道通行權有無應先行確認,原告曾發函被告建管處查詢,而建管處均無清楚確認回覆本就現有通道究有無公眾通行權,以「似有2 公尺之現有巷道可供通行至基隆路」字眼答覆,有違上開建築法規應規劃清楚之意旨,則即將核發之94建字第
678 號建照之新使用執照範圍勢必對58使字第555 號舊使用執照範圍造成衝突及影響;亦即現系爭18 4巷巷道係非原58使字第555 號使用執照合法獨立之出入口,而羅建築師對系爭建照設計之通道並未連接建築線,出入口違法設計,對原告及所有住戶權益損害甚鉅云云。
五、但查被告所核發之94建字第0678號建造執照,其基地○○○區○○段○ ○段89及90地號基地,原告非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主張系爭建造執照所核准之89、90地號合併建造未依規定將緊鄰之84地號併為一宗建造,顯然違法乙節,因原告非84地號之所有人,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且原告亦自承住所係台北市○○路○ 段○○○ 巷○ 號,基地地號為86地號(見本院卷第84頁)目前86地號建物後面、左邊、右邊都有路可以通出去(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即便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有原告所指摘之違法事由,但因原告非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主張系爭建造執照未與84地號併為一宗建造違法之原告適格。
六、次查原告係住於基隆路2 段184 巷3 號,已有該184 巷供其通行,若因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致影響其對於184 巷之通行權,亦屬涉及民法物權編主張通行權之特定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之私權關係,要非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規定之公法上爭議,自不得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另查原告77年、78年間即曾多次向被告陳情其所有建築物出入通行權益,為此,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曾於78年7 月18日以北市工建(照) 字第4102 8號函查復原告略以:「有關函詢58建(使)字第555 號使用執照中出入通路乙節,本處前屢次明確函復有案,其係經由該棟建物前方之法定空地通達至卅公尺計畫道路(基隆路),有關先生(指本件原告)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調不成乙節,係屬私權糾紛,仍請自行協調或循司法途徑解決」【見答辯卷物18】;而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係94年12月27日,足見原告對於其所有建築物之通行權,有所爭執,並非因系爭建造執照核發所引起至明。再查89地號合併同地段90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後,除將原89地號土地上違建物併案拆除;另按執照圖說標示,基地內北側原有之現有巷道(基隆路2 段184 巷部分範圍)業依現況予以保留,另基地內地面層留設一條6 公尺寬度之通路,全日不封閉提供58使字第
555 號使用執照之住戶出入通行使用,即原告所有之建築物及其鄰房均可由該6 公尺寬度之通路通達30公尺計畫道路(基隆路2 段),故並無原告所指摘,因系爭建造執照之建造行為致影響其出入通行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⑴調閱系爭建照建築師羅富杰申請建照時所提之檢討書圖文件,俾證明基地內通路是否有依法連接建築線,是否有與系爭84地號畸零地依法合併一宗建築。⑵請被告函釋原證4 「通道提供供公眾通行切結書」之拘束力。俾證明:無拘束力之切結書對原告及全體住戶通行權無保障,均屬無再調查之必要。
七、末按「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 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
1 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 個月(第1 項)。前項期間,於依第57條但書規定補送訴願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依第62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第2 項)。」訴願法第58條固有明文;惟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除此之外,並無訴願審議期間超過訴願法第58條所規定之期間,訴願決定即失效之規定。可知本件原告雖於96年10月17日提起訴願,而訴願決定97年5 月26日始作成,但原告亦已對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對原告權益並無損害,且亦無據此執為原告應為勝訴之依據。
從而,原告主張訴願超過期限,應判其勝訴云云,殊不足採。
八、綜合上述,本件原告既非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89地號土地與90地號一併合建,未與84地號土地一宗合併建築,即便違反建築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亦無影響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另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既無影響原告通行權或其他權益,被告否准原告撤銷系爭建造執照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應撤銷94建字第678 號建造執照,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84地號土地是否合併同地段85、86、87、87-1、88、88-1地號等6 筆土地申請建築,或89、90地號等2 筆土地申請建築是否與84地號土地協商合建、或起造人未與鄰地住戶、地主協議致生權益損害等情事,均屬私權爭執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