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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9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44號98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平均地權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

6 月6 日台內訴字第0970077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觀光旅館預定地,面積25,234.6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法令規定,提經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5年12月11日第30次會議評議後,被告據以96年1 月1 日府地二字第09533320

401 號公告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6,000元。原告於96年11月8 日、13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要求調降系爭土地96年度公告地價並重新核課地價稅,案經被告以96年11月30日府地二字第09606853400 號函及96年11月30日府地二字第09606871400 號函復,否准其請。原告不服被告對系爭土地所為96年度公告地價之調高行為暨96年11月30日府地二字第09606853400 號及96年11月30日府地二字第09606871400 號函,駁回其請求調降96年公告地價並重新核課地價稅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爭執系爭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而認為原告在程序上不合法,惟查:

1、96年1 月1 日府地二字00000000000號公告係一般處分:有關公告地價之公告,訴願決定已經闡明該公告具有一般處分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被告為上開公告時,並未於公告內載明救濟期間,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公告後1 年內聲明不服。本件公告係於96年1 月

1 日為之,原告於96年12月26日提起訴願,並無逾越法定期間。

2、96年11月30日府地二字第09606853400 號函及96年11月30日府地二字第09606871400 號函係第二次裁決:

96年11月30日府地二字第09606853400 號函及96年11月30日府地二字第09606871400 號函之內容,其並非單純之意思通知,而係就原告之申請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具體詳盡地審酌程序上及實體上眾多因素後,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故上開函件應屬第二次裁決,而非觀念通知或重複處分,從而乃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得做為爭訟之標的。又上開

2 函件亦未載明救濟期間,原告得於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

3、原告已於起訴狀陳明本件所提起者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

1 項之「撤銷訴訟」,被告主張原告所主張係屬課予義務訴訟,與原告起訴依據即有未合。

(二)被告以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1 款為由,拒絕提供相關證物之繕本或影本,惟行政程序法係規範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作成前之「事前程序」,不適用於行政行為作成後有所爭執之行政訴訟程序。故被告應自行、主動提出書狀證物之繕本或影本,以維維訴訟上之平等。

(三)被告就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66,000元之行政處分,違反應遵守之程序、違反平等原則及經驗法則等判斷瑕疵,應予撤銷:

1、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之主要理由,係以被告公告地價之決定係經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而應認享有判斷餘地,並以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為依據,惟查:最高行政法院就地價評議之事項,雖有多項判決承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然最高行政法院亦一再闡明即使在判斷餘地之空間,行政機關亦非得以恣意為之,而認為法院完全不得加以審查,而係較為寬鬆之審查密度而已,法院仍得就有無判斷瑕疵事項,加以審查。且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即已表示「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為法院審查之事項。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143號判決進一步闡釋指出:「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 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2、原處分違反應遵守之程序:

(1)內政部公告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 條規定:「本會開會時,應由地政機關將地價或土地改良物價額調查估計之經過情形提出報告,並繕成書面議案,作為評議之依據。」

(2)另「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第2 條亦規定:「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規定開會時,應由地政機關將地價或土地改良物價額調查估計之經過情形提出報告,並繕成書面議案,作為評議之依據。」第3 條則規定:「地政機關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或第46條(編製土地現值表)規定提送本會評議區段地價之議案,應先行舉辦公開說明會,說明地價○○○區段劃分、地價估計作業情形及最近一期地價動態情況,並受理當地民眾意見予以彙整處理作成報告,提送本會作為評議之參考。」第4 條第1 項復規定:「地政機關依第3點規定舉辦說明會後,於本會開始評議前,應準備相關資料先向本會簡報下列事項:(一)地價調查、區段劃分、地價估計等作業情形及其他相關統計圖、表。(二)最近一期地價動態情形及影響地價主要因素分析。(三)公共建設及其鄰近土地地價調整情形。(四)說明會民眾反應意見及研處情形。(五)相鄰鄉、鎮、市、區間及市、縣間地價情形。」

(3)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 項復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4)被告否准處分之說明二係抽象描述相關準據法規,其雖表示「並循法定程序後公告」,但並無具體說明其審議程序是否遵守前述規範之程序事項,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已遵守相關程序規定。說明三係實體事項,與程序事項無關,無從據此判斷被告是否遵守程序事項。說明四亦僅提及公告地價之處分係依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5年12月11日第30次會議決議辦理,惟仍未說明及舉證該次會議確實已遵守相關程序。實則,在系爭地價評議之過程中,被告並未舉辦公開說明會,亦未賦予當地民眾表達意見之機會,已顯有違反前述程序規定,其未遵守法定程序之事實,乃至為明顯。

(5)經查「作業說明會公告」及「作業公開說明會資料」,並不能代表被告確實已依法先行舉辦公開說明會。詳言之,會議資料之準備及開會公告,僅為公開說明會之事前作業,屆時是否真有如期召開公開說明會?公開說明會召開之情形為何?民眾反應之意見及行政機關處理情形為何?均不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其內容,尚難稱其確實已召開公開說明會,至多僅能稱其做了前置作業而已。依據被告所提第30次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預備會議紀錄及第30次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其中根本未提及任何公開說明會之事宜,顯見該次會議召開前,並未事先舉辦公開說明會。依據上開會議紀錄內容,被告並未提出「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第4 條第1 項之

5 項資料做為地價評議之決策基礎,故該一地價評議所根據之資料未盡完備,亦顯有程序上之瑕疵。實則,從第30次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預備會議紀錄及第30次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內容,亦可見被告系爭處分之行為有諸多違誤之處。例如詹委員俊傑即曾表示:「公告地價之調整,事關納稅義務人的負擔能力,不能僅以地方財政需要作為主要考量因素(考量不相關因素之判斷瑕疵)」,顯見被告另有考量不相關因素之判斷瑕疵,顯屬違法;林委員子欽亦表示:「一、每年在評議土地現值時,主辦單位準備的提案資料浩繁,評議委員確實無法於短時間內充分吸收,且提案資料大多為統計數據資料,實難讓評議委員在評議地價時立刻作正確的取捨或判斷。二、建議主辦單位於提案資料內,多就統計資料內屬於異常值部分充分說明,並就各類地價上漲、維持及下跌部分予以分類敘明原因,並多利用圖表等輔助工具,如此評議委員才能快速進入狀況,作出決議。」顯見被告根本未踐行事先提供資料及事先報告說明之程序義務。詹委員俊傑另表示:「請主辦單位確實檢查有否依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加強校對工作,避免發生錯誤。」顯見評議委員亦注意到被告有諸多程序疏失之處。另被告雖提出會議記錄證明其曾舉行公開說明會,惟該會議紀錄有多處塗改,其真實性顯有疑義。又該次會議與會人士亦表示:「96年公告土地現值應就地價動態合理反應,公告地價上漲不宜過高。」惟於上開第30次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預備會議紀錄及第30次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會議紀錄中亦未見有任何與此說明會意見有關之記載或處置,顯見被告舉行該次公開說明會僅徒具形式,仍應視為其未履行程序義務。」

(6)另就實地勘查之義務而言,未見被告有任何舉證及說明,顯見被告亦默認其未履行實地勘查之義務。至於其所提卷證中雖有區段地價評議表,但此僅係評議之結果而已,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有進行實地勘查。另就地價區段勘查表部分,但此並非實地勘查之「結果」,僅係實地勘查之「前置作業」而已,此由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 」,即可得知。

(7)按程序義務之遵守,除本身程序正義之價值外,亦有促進實體決定正確性之輔助功能。行政機關往往因長期以來之錯誤慣行,對法規明文規定之程序義務因循苟且、便宜行事,而以較簡便但顯然違法之替代措施為之。如此不但違背程序規定,亦直接影響實體決定之品質及正確與否,此由以上評議委員之發言即知。因此透過司法救濟之途徑,糾正行政機關錯誤之概念及行為,督促其嚴守相關程序(包括行政程序與訴訟程序),實有其法制上之嚴格意義。

3、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1)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之規定,公告地價係每3 年調整1次。系爭土地於93年1 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200元,96年1 月則調漲為每平方公尺66,000元(即原處分),調漲幅度高達105%。依據前述內政部公布之都市地價指數,臺北市93年3 月31日至96年3 月31日之地價漲幅僅有

12.31%(計算式:(114.74-102.16)÷102.16=0.1231)。即使是與系爭土地坐落行政區域相同之中山區,其自93年3 月31日至96年3 月31日之地價漲幅亦僅有12.02%(計算式:(114.43-102.15)÷102.15=0.1202)。同一區域內各筆土地之地價雖因週邊環境、交通便利、經濟發展程度之不同,不可一概而論,但在臺北市整體地價調漲幅度及中山區調漲幅度均僅有12﹪左右之情形下,系爭土地調漲之幅度卻高達105 ﹪,為平均漲幅之8 倍多,顯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

(2)系爭土地調漲幅度高達105%,而被告96年就臺北市公告地價之調整,全市平均調幅為7.02% ,與系爭土地坐落行政區域相同之中山區亦僅有8.98% 。因此,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調整幅度,係臺北市調整幅度約15倍、同區(即中山區)調整幅度約12倍,顯然遠遠數倍於其他土地之調整幅度,而為無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

(3)系爭土地座落於臺北市大直重劃區,而與系爭土地僅一路之隔(堤頂大道)之內湖科學園區,其96年土地公告地價之調整幅度均只有約20% 至30% 左右。例如自由時報大樓坐落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90號土地,其93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900元,原僅略低於系爭土地,但96年之公告地價卻為每平方公尺33,395元,其落差於3 年內短短加劇,以致現僅為系爭土地之一半左右,且調幅僅有24% ,遠低於系爭土地之漲幅。另同樣為內湖科學園區,仁寶電腦大樓坐落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88 號土地亦為類似情形。其93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721元,但96年之公告地價卻為每平方公尺34,620元,調幅僅有25% ,亦遠低於系爭土地之漲幅105 ﹪。另同區域光寶電子大樓坐落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66 號土地,93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946元,96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086元,調幅僅有32﹪,亦遠低於系爭土地之漲幅。同區域明碁電通大樓坐落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28 號土地,93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209元,96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02元,其調幅僅有28%,亦遠低於系爭土地之漲幅。另與系爭土地同屬大直重劃區,而位於大彎南段之好市多購物中心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其與系爭土地亦同屬相同生活圈,發展程度相近,但其93年公告地價僅有每平方公尺15,200元,96年之公告地價僅有每平方公尺19,400元,不僅其調幅僅有27% ,遠低於系爭土地之漲幅105%,其與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落差乃逐年加速擴大,實嚴重違背平等原則。

(4)被告雖主張其並未有差別待遇之情形,惟查被告均僅就系爭土地「本身」說明,未比較系爭土地與鄰近土地之差別,其說明實與平等原則或差別待遇均無關聯。所謂平等原則之檢驗,不可能僅著眼於系爭土地本身,蓋無不同對象之存在,何來是否平等之問題,顯見被告相關主張為無理由。

(5)被告雖以「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地價占96年公告土地現值之比例為30% ,較諸本市其他土地96年公告地價占96年公告土地現值之比例至少約為39% 為低」為理由,主張已考量原告賦稅負擔。惟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地價占96年公告土地現值之比例雖較臺北市平均比例為低,然此係因被告長期以來違反平等原則同步不當調漲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使公告現值亦顯較其他土地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過高情形。被告以顯然過高之公告現值為比較基準,尚難謂為已考量原告賦稅負擔。

(6)台閩地區地價指數其估價基準日雖與公告地價略有差異,但其均為對土地地價之評估作業,縱使有差距亦極為有限,被告尚難以此否認「臺北市整體地價調漲幅度及中山區調漲幅度均僅有12% 左右之情形下,系爭土地調漲之幅度卻高達105%,為平均漲幅之8 倍多」之不合理情形。按本件情形為「12% 」(整體漲幅)及「105%」(系爭土地漲幅)之漲幅差距,而非100%與105%,故即使「台閩地區地價指數」與「公告地價」有法令依據及估價基準日之不同,其差距亦不能達到8 倍之多,故兩者之法令依據及估價基準日之差異,實難做為上開「12% 」及「105%」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再者,原告亦非僅以台閩地區地價指數主張被告違反平等原則之依據,而係詳細以同為「公告地價」為比較基礎,說明系爭土地確受有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附此敘明。

(7)至於被告雖以土地使用分區作為地價高低不同之正當理由,惟查原告並非以「地價高低不同」主張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係以「地價調漲幅度顯有重大差異」而主張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按土地使用分區不同,雖會使「絕對地價」之高低有所不同,惟「絕對地價」之高低並非原告所主張者,原告係主張「相對漲幅」之差異。按同一區域之發展乃同時進行,都市發展及經濟發展之成果應歸同一區域各使用分區之土地同享利益,而使各使用分區之土地等比例或相近比例之地價上昇。因此,土地使用分區之不同,不可能導致「相對漲幅」會有「24% 至32% 」與「105%」之重大差異。此種重大差異顯非常態,故被告應說明為何系爭土地調漲幅度如此驚人,系爭土地有何特殊性,93年至96年間都市發展及經濟發展之成果為何會獨厚系爭土地而不及於上開鄰近土地,而非空泛、概括地僅以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即一語帶過。

(8)被告以96年公告地價均為96年公告土地現值之一定比例,主張其並未違反平等原則,惟此並非即等於未違反平等原則,蓋公告土地現值之本身亦可能有失公平,故實不能為此機械性、形式性之比較,仍須就各土地公告地價之具體情形為判斷有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基準。再者,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所規定之地價決定程序及參考因素,均係以該土地之實際地價為準,並無規定得以公告土地現值之一定比例便宜行事,故此項決議已顯屬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4 條及第9 條之規定。被告亦已自承當時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之內容為「96年公告地價較93年公告地價以調漲20% 為限」,惟系爭土地於96年公告地價調漲幅度竟高達105%,即使以該決議之內容而言,亦顯見原處分明顯違背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決議,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9)另關於被告所主張大彎地區在86年、89年間因甫辦理區段徵收完竣,建築開發使用土地之密度尚低,且適逢整體房地產不景氣,而94年至96年則本市整體房地產蓬勃發展等語,作為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地價調漲幅度高達105%之正當理由,惟查此均見被告空言主張,未見其提出確實證據,其主張顯不足採。再者,即使有上開差異之存在,則高達105%之調漲幅度,又係如何計算而來。此仍須被告提出說明暨相關證據。

4、原處分違反經驗法則:

(1)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143號判決已明白表示「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為法院得審查之事項。而所謂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即應包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合先敘明。

(2)已興建完成購物中心、辦公大樓或集合住宅等建築物之土地,其土地價值應遠高於尚未開發之空地,為一般土地發展之經驗法則。而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並未興建有觀光旅館等任何建築物,亦未進行任何開發利用,而為閒置中之未利用土地,依據前述經驗法則,該土地之價格應較已開發之土地較低。惟查被告於作成系爭土地之地價決定時,卻將系爭土地與鄰近已開發之土地,例如美麗華百樂園、家樂福、愛買等大型賣場所坐落之土地,同等對待而規定相近之地價,亦即其將閒置未利用之空地,與已高度開發利用之購物中心土地,規定為相同地價,實有違反前述經驗法則之違法。

(3)被告大幅調漲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理由之一,係以系爭土地為觀光旅館預定地,而認為極具土地價值。惟查近年來來台觀光客銳減,一般旅館住客率不到五成,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亦將97年觀光客來台人數從原先預估之500 萬人次,下修至400 萬人次,減少幅度達20% ,故臺灣觀光產業之經營,確屬極為困難,被告所主張以觀光旅館預定地而大幅調漲公告地價,實有違經驗法則。若真如被告所稱近幾年觀光旅館業之發展,足以讓一塊尚未有任何動工動作之空地在短短3 年間可以調漲地價為原地價之兩倍之多,則在商言商,原告豈會讓系爭土地閒置達數年之久而未有任何利用,又豈會白白繳納鉅額地價稅而不興建觀光旅館獲取收益,由此顯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決定,確實有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

5、原處分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 條、第4 條及第9 條之規定:

(1)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 條、第4 條、第9 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所規定之地價決定程序及參考因素,均係以該土地之實際地價為準,並無規定得以公告土地現值之一定比例便宜行事,故被告提出之按96年公告土地現值之一定比例(39% 至41% )計算公告地價之決議內容,顯然違反前開以實際地價為估計原則之相關規定,而屬違法。

(2)被告主張之「96年公告地價占96年公告土地現值比例未達30%者,96年公告地價一律調整至96年公告土地現值之30%」之決議內容,更使得實際地價未達公告土地現值之30%之土地,其公告地價遭違法提高。此一「公告土地現值30% 」之決定,未有任何法律之授權,且顯然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 條、第4 條及第9 條應實際調查土地地價之規定,而僅以公告土地現值30% 之方式便宜行事,其同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越原則,顯屬違法。從而,依據該決議所為之原處分,亦為違法。另,被告所舉內政部95年5 月12日台內字第0950077490號函即已明示公告地價應「參考當年公告土地現值表、前次公告地價、地方財政需要、社會經濟狀況及民眾地價稅負擔能力等因素,辦理公告地價作業」,顯見公告土地現值僅為決定公告地價之眾多因素之一,並非惟一之因素,被告僅以公告土地現值之一定比例決定公告地價,顯屬違法。再者,此種未斟酌事務性質之差異性而為不同之決定,僅怠惰地以公告土地現值之一定比例決定公告地價之情形,亦顯屬判斷瑕疵。(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783號判決、92年判字第1511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臺北市政府96年1 月1 日府地二字第09533320401 號、96年11月30日府地二字第09606853400號、96年11月30日府地二字第09606871400 號)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之意旨,又按內政部89年9 月14日台(89)內地字第8913332 號函略以:「查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公告地價僅作為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之參考依據,申報地價期限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公告地價上下百分之二十申報其地價,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因此公告30日後公告地價即為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所取代而成為歷史資料,該公告地價亦未隨日後土地標示變更而改算其價額。另公有土地係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即作為課徵地價稅之依據。簡言之,公告地價僅作為申報地價之參考,除此之外,法尚無其他用途之規定,... 」。是以,臺北市96年公告地價僅作為申報地價之參考,非屬行政處分之理甚明。且依平均地權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並無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地價公告後得為異議之規定。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受駁回為要件。若法規並未明定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權,或依法規之整體規定意旨亦無從推知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權,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為遭拒,即不符依法申請之案件受駁回之要件,自不得提起本項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96年11月30日府地二字第09606853400 號、00000000000 號函僅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地價查計有關法令規定及實際作業程序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非屬原告所稱之第二次裁決,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自不得以之為爭訟之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行政處分之訴訟,當不予受理。

(二)退而言之,本件行政訴訟縱屬行政處分:

1、被告所屬地政處辦理公告地價作業,係併同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依平均地權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及內政部95年5 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50077490號函示:「下期公告地價應於96年1 月1 日併同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3條、第15條規定,並參考當年公告土地現值表、前次公告地價、地方財政需要、社會經濟狀況及民眾地價稅負擔能力等因素,辦理公告地價作業」等有關法令規定,派員實地勘查各項影響地價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並調查地價動態,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第3點、第4 點之規定,先行舉辦公開說明會,並將民眾意見彙整,連同相關資料提送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據以計算宗地地價於96年1 月1 日公告。另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0點規定,臺北市區之劃分及各區段地價,該地價評議委員會委員均可詳述理由,列舉事實,據以調整。區段地價既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之見解,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包括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及地政主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等人所組成,其對於地價之評定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否則應尊重其判斷。

2、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地價所屬地價區區地價,經依上開法令規定、法定作業程序辦理,併同全臺北市區土地,於95年11月9 日舉行96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作業說明會及95年11月30日舉行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30次會議預備會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95年12月11日第30次會議於96年公告土地○○○區段○○○區段圖評議,該地價評議委員會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4條之規定及參酌內政部95年5 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50077490號函示當年公告土地現值表、前次公告地價、地方財政需要、社會經濟狀況及民眾地價稅負擔能力等5 項因素評定,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地價所屬地價區區地價係為每平方公尺66,000元,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計算其96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000元;嗣於96年

1 月1 日以府地二字第09533320400 、00000000000 號公告臺北市96年公告地價表(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000元)及地價區段圖,原告訴稱被告辦理地價評議過程未遵守法定程序,實係誤解。原告於96年11月8 日及13日分別以函及陳情書要求更正並調降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地價,經被告96年11月30日府地二字第09606853400 號函、00000000000 號函復略以:「... 本府於辦理96年公告土地現值時,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法令規定,... ,將金泰段29地號劃屬中山區第273-8 號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0,000 元),並查計其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00 元,至其96年公告地價,經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依前開法令規定及5 項評定原則評定,並據以查計其為每平方公尺66,000元」。另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原告未於公告期間申報系爭土地96年地價,依前開規定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故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000元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800元,依法並無違誤。

3、關於96年公告地價,如上所述,於地價評議委員會第30次會議決議通過:「(一)⒈按96年公告土地現值之39% 予以計算調整(96年公告地價較93年公告地價以調漲20% 為限)。⒉93年公告地價已占96年公告土地現值39% 至41%者維持不予調整。⒊93年公告地價超過96年公告土地現值41% 者調降為41﹪。⒋河川區(或行水區)土地96年公告地價一律按公告土地現值之39% 計算。(二)經前項方案調整後,96年公告地價占96年公告土地現值比例未達30%者,96年公告地價一律調整至96年公告土地現值之30% 。

(三)依前兩項原則計算結果,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2條規定不符者,仍應依第22條規定辦理,不受前兩項原則限制。」

(1)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段臺北市中山區第273-8 號,96年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0,000 元,故其據以計算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00 元,乘以39﹪,計算為每平方公尺85,800元,較其93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2,200元之120%所得之每平方公尺38,640元為高,依上開決議之原則(一)觀之,似以每平方公尺38,640元為限,惟基於其計算結果較96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00 元之30﹪所得每平方公尺66,000元為低(亦即占公告土地現值比例僅為17.56%),未達公告土地現值比例之30% ,應依上開決議之原則(二)辦理(即經前項方案調整後,96年公告地價占96年公告土地現值比例未達30% 者,96年公告地價一律調整至96年公告土地現值之30% ),是以,其96年公告地價應調整至96年公告土地現值之30%,故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000元。綜上所述,全臺北市公告地價作業均係依相關法令規定、法定作業程序及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辦理,並無原告所訴稱差別待遇情形。

(2)原告主張鄰近系爭土地之自由時報大樓、仁寶電腦大樓、光寶電子大樓、明碁電通大樓及好市多購物中心等坐落之土地,其93年公告地價與96年公告地價之漲幅只有24% 至32% 乙節,經查前述土地地號分別為臺北市○○段○○段

90、188 、266 、328 地號及舊宗段70-11 、70-4地號,96年間西湖段四小段90地號等4 筆土地劃屬臺北市內湖區第48、197 號○○區段○○○段70-11 、70-4地號等2 筆土地劃屬為第242-1 號地價區段,其96年公告地價亦經依上述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會第30次會議決議調整方案調整,依法均無違誤。

4、有關公告土地現值與公告地價,查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係每年1 月1 日公告,而公告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規定,係每3 年重新規定地價1 次,惟基於都市發展、經濟及環境等影響地價因素隨時代潮流變遷,公告地價受限於法律規定,僅於辦理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參考當年期土地現值表評定,而無法每年反映地價動態及趨勢,且法無規定公告地價占公告土地現值之比例(79年4 月27日修正前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4條規定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係以公告地價作為公告土地現值,亦即公告土地現值與公告地價係兩者合一,故公告土地現值即為公告地價);況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地價占96年公告土地現值之比例為30% ,較諸臺北市其他土地96年公告地價占96年公告土地現值之比例至少約為39% 為低,實已考量系爭土地前次公告地價及原告之賦稅負擔。

5、次查台閩地區地價指數,係依據內政部頒定之「都市地區地價指數查編要點」之規定,以每年9 月30日及3 月31日為估價基準日,對每一行政區內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相同之地價區段,按其上期區段地價之高低,劃分為高、中、低

3 個區段地價等級,於各個區段地價等級中選一區段界線穩定性高之中價位區段作為查價區段,並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估計區段地價,再用各個區段地價等級面積予以加權平均,得出各該使用分區區地價,據以編製地價指數,俾了解地價趨勢。其與公告土地現值查估,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法令規定,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以每年9 月1 日為估價基準日,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並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於次年1 月1 日公告,據以作為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之依據,兩者之法令依據、查價基礎與用途均不相同。至公告地價查估,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至第16條暨其施行細則第64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及內政部函示5 項評定原則等法令規定及法定作業程序,於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1 月1 日公告,據以作為申報地價之參考,其與台閩地區地價指數之法令依據、查價基礎與用途亦均不相同,一併澄清。

6、有關臺北市為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施行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下稱大彎南段、北段)及臺北內湖科技園區(原內湖輕工業區)計畫案(下稱內湖科技園區)工業區土地,歷經數次修訂土地使用管制情形,其中大彎南段、內湖科技園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仍為工業區,其土地使用管制與商業區有別。隨使用分區、土地使用管制條件及所在區位之不同,住宅用地、商業用地、工業用地之各種影響地價因素程度自有差別,故其地價高低自亦不同,其96年公告地價均依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30次會議評議96年公告地價評定之決議據以計算,依法並無違誤,亦無不當。

7、原告訴稱被告辦理96年公告地價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4條及第9 條規定,認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所規定之地價決定程序及參考因素,均係以該土地之實際地價為準,並無規定得以公告土地現值之一定比例便宜行事」乙節:

(1)被告辨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除依上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 至9 條規定辦理外,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 」是以被告辦理96年公告土地現值時,遂於95年11月30日召開之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30次會議預備會中,依法提出及陳列地價區段勘查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地價區段圖等相關資料,供該委員會各委員參考,完成評議前簡報程序後,嗣於95年12月11日,亦提出上開相關資料,提經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30次會議評定通過,據以計算宗地地價後公告,依法並無違誤。

(2)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公告土地現值係於每年

1 月1 日公告,而公告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之規定,係每3 年公告1 次,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4條明文規定:「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得以依本條例第46條編製之土地現值表,作為評定公告地價之參考。」,又內政部95年5 月12日台內字第0950077490號函示:「下期公告地價應於96年1 月1 日併同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3條、第15條規定,並參考當年公告土地現值表、前次公告地價、地方財政需要、社會經濟狀況及民眾地價稅負擔能力等因素,辦理公告地價作業」是以臺北市96年公告地價(前次公告地價為93年1 月1 日)作業除併同96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辦理,而公告土地現值係為公告地價之重要基礎,原告所述實係誤解法令規定。

(三)關於原告質疑被告辦理96年公告地價有無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第3 點規定召開公開說明會乙節。被告於95年11月9 日下午2 時30分依法於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會議室舉辦96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作業公開說明會。有關公開說明會民眾反應意見,被告於會後併同各地價區段調查作業情形及最近一期地價動態情況等做成簡報資料,於95年11月30日召開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30次會議預備會,完成評議前簡報程序後,嗣於95年12月11日提經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30次會議評議通過。

(四)至原告援引部分評議委員發言,乃為其個人專業意見,係提供委員會作成決議時之建議及參考,並無拘束力,亦與委員會之判斷是否有瑕疵或本府有否行政疏失無涉,故應尊重委員會之決議。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案相關法條: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30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第16條規定: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第17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同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4條規定:「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得以依本條例第46條編製之土地現值表,作為評定公告地價之參考。」

(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 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

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五、估計區段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第4 條規定:「地價調查應以買賣實例為主,無買賣實例者,得調查收益實例。前項收益實例,係指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且具有租金或權利金等對價給付之實例。」第9 條規定:「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前項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第18條第1 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21條規定:「(第一項)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區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區地價修正之。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中位數,指土地正常單價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單價,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其項數為奇數時,取其中項價格為中位數;其項數為偶數時,取中間二項價格之平均數為中位數;實例為一個時,以該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為中位數。(第三項)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由內政部定之。」第23條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

三、跨越二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四、宗地單位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元表示,計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四捨五入。」

五、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為觀光旅館預定地,面積25,234.65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位處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北段,南側臨10公尺綠地及20公尺之樂群二路,西側臨15公尺之敬業四路,都市計畫劃屬為娛樂區(供觀光旅館使用),建蔽率為50﹪,容積率為300%,另為因應房地產與地區多元發展需求,以及國際觀光旅館之新經營趨勢,在原「觀光旅館」之使用下,增加「旅館式住宅」機能,藉以提高基地開發之財務可行性,於94年7 月1 日核定公告「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娛樂區(供觀光旅館使用)街廓編號C2基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計畫案」,取消原計畫「不准許住宅使用」之規定,此有台北市都市計畫書在卷可參(被告97年9 月1 日附件第67-9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公告地價係作為申報地價之參考,雖無公告後得為異議之規定,然因公告地價,作為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之上限與下限,據以徵收地價稅或照價收買之準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7條),故公告地價之結果,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86 號判決參照),則當主管機關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時,權利受影響之人民即得於公告時起或知悉時起,於法定期間內循行政救濟途徑表示不服。本件系爭土地96年度公告地價係於96年1 月1 日以府地二字第09533320401 號公告(參訴願卷第187 頁),該公告因無有關救濟之教示,故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公告後1 年內之96年12月26日提起訴願,於法尚無不合。

至於原告96年11月8 日、13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要求調降系爭土地96年度公告地價並重新核課地價稅,經被告以96年11月30日府地二字第09606853400 號、96年11月30日府地二字第09606871400 號函否准部分,核其性質係請求被告作成調降公告地價之行政處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即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經闡明,仍認此部分亦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臺北市政府96年

1 月1 日府地二字第09533320401 號、96年11月30日府地二字第09606853400 號、96年11月30日府地二字第0960687140

0 號),不再聲明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雖原告此部分聲明方式及訴訟種類之選擇,未能達到其以前開陳請申請之目的,而與課予義務之訴訟要件不合,然原告因已併就公告地價聲明不服,被告原亦有作成公告地價之法定義務,是本件即依原告聲明,就原告之訴全部為實體之審理,先予敘明。

七、按「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法令上另設有超然中立「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評定審核(平均地權條例第4 條規定參照),則人民針對主管機關拒絕更改土地公告現值之行政處分,其所得請求法院審查者,應限於評定作業程序之遵守,確保評定作業之公正性及公平性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134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553 號解釋參照)。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之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主管機關依調查結果劃○○○區段○○○區段地價後,應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是法律就此規定地價調查結果,既已規定由超然獨立之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評議,藉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觀點共同作成公平及專業之決定,故如無足資證明其評議之程序有明顯違法之事證,其有關地價之判斷即應予以尊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評議及公告地價,有未遵守法定程序之瑕疵,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辦公開說明會,亦未賦予當地民眾表達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查:

1、按「地政機關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或第四十六條規定提送本會評議區段地價之議案,應先行舉辦公開說明會,說明地價、區段劃分、地價估計作業情形及最近一期地價動態情況,並受理當地民眾意見予以彙整處理作成報告,提送本會作為評議之參考。」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第3 點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辦理台北市96年公告地價作業,已依前開作業規範規定,於95年11月9 日下午14時30分,召開96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作業說明會,此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5年11月2 日北市地二字第09532886500 號函暨台北市政府95年11月1 日府地二字第09532878700 號公告在卷可稽(被告97年9 月1日附件第35-36 頁),被告並另函通知台北市地政士公會、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不動產仲介經紀、估價師、建築開發公會等情,此亦有該通知函及台北市96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作業公開說明會資料(被告97年9 月1 日附件第37頁、第38-55 頁)可參。且前開說明會中,台北市地政士公會代表常務理事蔡金凌提出96年公告土地現值應就地價動態合理反映,公告地價上漲不宜過高之意見,亦有該說明會紀錄可稽(被告98年1 月15日附件第2-6 頁),足見被告有舉辦公開說明會,並為相關說明並受理民眾意見之事實,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逕為否認被告召開公開說明會之事實,尚難認屬有據。

2、次按「地政機關依第三點規定舉辦說明會,於本會開始評議前,應準備相關資料先向本會簡報下列事項:(一)……(四)說明會民眾反應意見及研處情形。……。」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第4 點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公開說明會受理前述台北市地政士公會代表常務理事蔡金凌反應之意見後,即已彙整於台北市96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作業簡報(被告98年1 月15日附件第7- 23 頁)中之「地價業務依法舉辦公開說明會民眾所提意見綜理表」被告所屬地政處亦提出「初研意見」,並於95年11月30日提出於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30次會議預備會議,此有該預備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被告97年9 月1 日附件第56-60 頁),故被告亦無未遵守前開作業規範之程序瑕疵。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 條、第4 條、第9 條、第18條第1 項之程序為調查或實地勘查云云,經查,被告為辦理公告地價,已依相關法令,派員實地勘查各項影響地價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序,並填具地價區段勘查表等情,有台北市中山區96年期273-8 區區勘查表在卷可憑(被告98年1 月15日附件第1 頁),該勘查表內就系爭土地區段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備、工商活動、發展趨勢、房屋建築及土地利用現況,均有填載,原告亦未具體指明被告前開勘查結果,有何重大疏漏錯誤,徒爭執僅有勘查表並不代表有實地勘查云云,尚難認屬可採,蓋系爭查估規則就實地勘查之要求,無非為能確實納入影響區段地價之各項因素,以便於劃分地價區區地價時,能有據以斟酌之基礎,而行政機關為實地勘查時,法令亦未要求應以何種特定形式為之,則被告將其勘查所得資訊,以地價區段勘查表呈現,亦難認有瑕疵,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調查勘查程序有違前開規則云云,亦難憑採。

(三)原告雖主張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30次會議中,有委員發言表示主辦單位準備資料浩繁,評議委員確實無法於短時間內充分吸收;亦有委員認為主管機關應加強資料校對以避免錯誤,顯見公告地價作成程序存有瑕疵,惟查,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作業,除於95年11月30日舉辦預備會議,另於95年12月11日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30次會議,就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評議案,亦由被告地政處作成簡報提出,此有該評議案簡報附卷可稽(被告98年1 月15日附件第19-23 頁),當日該委員會亦作成決議,此有會議紀錄節本可憑(被告97年

9 月1 日附件第61-66 頁),縱部分委員就被告所提資料有所建議,但如確有重大欠缺或足以影響評議正確之情事,衡情應無從進行評議程序,然以當日出席委員仍可就評議案作成決議以觀,被告所提出之資料,應仍足供委員斟酌判斷,是以尚難以部分委員就被告提案資料有所建議,即推認公告地價評議之程序存有瑕疵,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評議及公告地價,有前開未遵守法定程序之瑕疵,即非可採。

八、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96年之公告地價,僅以應調整至96年公告現值之特定比例為唯一考量,而未斟酌其大幅調漲之結果,已不符平等原則,並違反經驗法則云云,經查:

(一)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公告土地現值係於每年1 月1日公告,而公告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之規定,係每

3 年公告1 次,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4條明文規定:「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得以依本條例第46條編製之土地現值表,作為評定公告地價之參考。」,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於辦理公告地價作業時參考土地現值表,非無法律之依據。且依內政部95年5 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50077490號函示:「下期公告地價應於96年1 月1 日併同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3條、第15條規定,並參考當年公告土地現值表、前次公告地價、地方財政需要、社會經濟狀況及民眾地價稅負擔能力等因素,辦理公告地價作業」,故被告以臺北市96年公告地價(前次公告地價為93年1 月1 日)作業併同96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辦理,並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公告地價之重要基礎,自難認於法有違。

(二)而系爭土地,經被告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 條之規定,將其劃屬臺北市中山區第273-8 號地價區段,近年來由於松山機場復興北路地下穿越道通車,美麗華百樂園、家樂福、愛買等大型賣場進駐,交通可及性提高,該地區陸續開發建築利用,且鄰近施工中捷運內湖線劍南站及西湖站,土地潛在價值較以往為高,故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自87年

7 月至94年1 月,已達200,000 元,95年度公告現值亦達203,000 元等情,有公告現值表在卷可參(訴願卷第154頁),惟93年度公告地價僅32,200元,顯見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已有相當差距。而96年公告土地現值經被告查估並送評議結果,為每平方公尺220,000 元,亦有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本院卷第213 頁)、台北市中山區96年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評議表(被告97年9 月1 日附件第66頁)可憑,96年公告地價,經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通過下列原則:「(一)⒈按96年公告土地現值之39% 予以計算調整(96年公告地價較93年公告地價以調漲20% 為限)。⒉93年公告地價已占96年公告土地現值39%至41% 者維持不予調整。⒊93年公告地價超過96年公告土地現值41% 者調降為41﹪。⒋河川區(或行水區)土地96年公告地價一律按公告土地現值之39% 計算。(二)經前項方案調整後,96年公告地價占96年公告土地現值比例未達30% 者,96年公告地價一律調整至96年公告土地現值之30% 。(三)依前兩項原則計算結果,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2條規定不符者,仍應依第22條規定辦理,不受前兩項原則限制。」此項調整原則,既屬該委員會依法令所為之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重,原告雖主張地價決定程序及參考因素,均係以土地之實際地價為準,並無得以公告土地現值之一定比例,便宜行事云云,惟以公告現值與公告地價,在課稅依據、功能作用、公告時期、申報限制等雖有不同,然均適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其價格本不應有大幅差異,惟實務上公告地價僅占公告現值較低之成數,實係公告地價因作為地價稅之課徵依據,故納入人民稅賦能力之考量。是於土地現值上漲之情形下,前開委員會參酌同市區公告地價占公告現值之比例,而為適當之調整,與平均地權條例以照價徵稅、照價收買之方式,調整土地分配、促進地盡其利之目的,並無違背,尚難認屬便宜行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難憑採。

(三)故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段臺北市中山區第273-8 號,依前開決議原則,並以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0

0 元,乘以39﹪,計算為每平方公尺85,800元,雖較其93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2,200元之120%所得之每平方公尺38,640元為高,本應以調整至每平方公尺38,640元為限,惟此項調整較96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00 元之30﹪為低(亦即僅占公告土地現值比例僅為17.56%),仍未達公告土地現值比例之30% ,故被告依上開決議之原則

(二),即經前項方案調整後,96年公告地價占96年公告土地現值比例未達30% 者,96年公告地價一律調整至96年公告土地現值之30% 辦理,而公告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000元,即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漲幅105%,大於同期台北市地價指數漲幅12.31%,亦大於中山區地價指數漲幅12.02%;且其調漲幅度105%,亦遠大於台北市公告地價調幅7.02% 及中山區調幅8.98% ,亦高於鄰近內湖科學園區、大直重劃區等大樓或購物中心坐落土地,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查:

1、原告所據以主張之台閩地區地價指數,係依據內政部頒定之「都市地區地價指數查編要點」之規定,以每年9 月30日及3 月31日為估價基準日,對每一行政區內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相同之地價區段,按其上期區段地價之高低,劃分為高、中、低3 個區段地價等級,於各個區段地價等級中選一區段界線穩定性高之中價位區段作為查價區段,並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估計區段地價,再用各個區段地價等級面積予以加權平均,得出各該使用分區區地價,據以編製地價指數,俾了解地價趨勢。其與公告土地現值查估,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法令規定,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以每年9 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並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於次年1 月1 日公告,據以作為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之依據,兩者之法令依據、查價基礎與用途均不相同。至於公告地價之查估,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至第16條暨其施行細則第64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於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1 月1 日公告,據以作為申報地價之參考,二者之依據、查價基礎與用途亦均不相同,自難以二者漲幅之差別,逕援為本件公告地價違反平等原則之依據。

2、且查,系爭區段土地為台北市新興地區土地,開發之初,已考量人民稅賦負擔能力,故其公告地價占公告土地現值之成數,較同市其他土地為明顯偏低等情,此觀諸被告前開簡報資料中之「各縣市93年面積、公告土地現值總額、單位公告地價占93年公告土地現值百分比等一覽表」(被告98年2 月24日附件第35頁)台北市土地公告地價佔公告土地現值百分比為40.01%即可得知,且於前開預備會議中,即有委員認為「……公告地價基於公平性原則,其比例不應另就新興地區等有所區別……」「……新興地區多是新開發的土地,其地價稅之負擔雖重,相對地其買賣的利潤亦較高,故其公告地價占公告土地現值之比例不應有差異……」「地價稅是持有稅,如地主地價稅負擔加重,正好促進土地持有人加速開發,且這些新興地區地價原就屬較高價位區段,地主已享有土地增值之利益,將其公告地價占公告土地現值之比值調整與其它地區一致,較能反應稅賦之公平性……」(被告97年9 月1 日附件第56-60 頁),足見公告地價占公告現值之比例,攸關稅賦公平,故前開評議委員會之決議,以逐次調整之方式,使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占公告現值之成數,得與同市其他土地比例相近,尚難認有違平等原則。

3、至於原告援內湖科學園區大樓及購物中心之地價相較一節,有關臺北市為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施行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下稱大彎南段、北段)及臺北內湖科技園區(原內湖輕工業區)計畫案(下稱內湖科技園區)工業區土地,歷經數次修訂土地使用管制情形,其中大彎南段、內湖科技園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仍為工業區,其土地使用管制與商業區有別。因使用分區、土地使用管制條件及所在區位之不同,住宅用地、商業用地、工業用地之各種影響地價因素程度自有差別;且依地價評議委員會前開決議,原告所指大樓用地之公告地價,亦須參考公告現值,依決議標準而為公告地價之調整,故亦無原告所認之差別待遇存在,是原告認本件公告地價之決定違反平等原則,即難認屬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至今仍未開發使用,被告竟以同於已開發建築用地規定相近地價,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查,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均係就「土地」之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為調查對象,而非參考房地結合之價格,此於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亦採同一方式,雖房屋建築現代化及土地利用現況,亦為前開規則第9 條之影響區段地價因素,然並非為唯一或絕對之因素。被告將系爭區段之各項影響地價因素(含土地現況為空地),調查記載於地價區段勘查表(98年1 月15日附件第1 頁),並依據調查結果,將劃分之地價區段及估計之區段地價,提交地價評議會就各項影響地價因素綜合考量,而作成決議,自難以決議內容未直接反映個別因素,即認該決議之作成有違經驗法則。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以96年1 月1 日府地二字第09533320401 號公告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0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於96年11月8 日、13日陳情要求調降,經被告以96年11月30日府地二字第09606853400 號函及96年11月30日府地二字第09606871400 號函復否准,亦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臺北市政府96年1 月1 日府地二字第09533320401 號、96年11月30日府地二字第09606853400 號、96年11月30日府地二字第09606871400 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平均地權條例
裁判日期:201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