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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9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66號原 告 甲○○

戊○○己○○乙○○丙○○丁○○庚○○辛○○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

黃捷琳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代 表 人 陳錫禎(總隊長)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6 月5 日府訴字第09770116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等9 人為被繼承人周宗發之繼承人,周宗發原有之臺

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五),屬於臺北市○○○○○段地區重劃區未分配土地。該區雖於28年間(日本昭和14年)辦理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惟因日本戰敗無條件投降而未辦理後續重劃公告、地價差額補償、重劃后土地登記等程序。於69年2 月間始依當時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及其授權訂定之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由臺北市政府以69年2 月6 日府地重字第05486 號公告清理成果,公告期間自69年2 月22日起至

3 月22日止,計公告30日,並以同字號函檢附日據時期實施重劃地區地籍清理土地對照清冊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在案。

㈡原告壬○○於88年7 月22日提出陳情,經前臺北市土地重

劃大隊(業於94年9 月6 日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即原處分機關)以88年7 月31日北市地重一字第8860276900號函通知原告壬○○速依繼承規定領取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63 萬436 元。原告壬○○復於89年3 月21日向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函詢系爭土地之處理過程及相關依據,經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以89年3 月27日北市地重一字第8960107600號函復關於辦理臺北市日據時期重劃地區重劃後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之相關依據,並請其申請領取補償費。原告壬○○不服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通知領取之補償數額,復於89年4 月28日向該大隊申請重新評定現值作為補償系爭土地地價之標準,經該大隊以89年6 月1 日北市地重一字第89601673 00 號函復在案。原告等9 人不服,前於89年7 月5 日第1 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以89年12月5 日府訴字第8910897001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原告等9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2 月12日90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嗣經該院以93年9 月2 日93年度裁字第1092號裁定:「上訴駁回。」。

㈢嗣該大隊爰依前開本院判決意旨重新調查事實後,以93年

11月12日北市地重一字第09330622800 號函通知原告等9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區○○段○○○ ○號土地經日據時期重劃清理未分配土地應補償差額地價乙案,因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再給付,復請查照。」。原告等9人不服,於93年12月15日第2 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以本件原告等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等疑義尚待釐清為由,以94年5 月9 日府訴字第094052588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㈣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依上開訴願決定之撤銷意旨,以94

年6 月28日北市地重一字第09430357500 號函通知原告等

9 人略以:「主旨:臺端等申領所有本市○○區○○段○○○ ○號土地經日據時期重劃清理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一案,因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不再給付地價補償費…說明:…二、…經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66年12月10日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於本筆土地之地籍調查表載明:『…本地號原地目為建,現為道使用,擬地目變更為道…』按該地籍調查表為公務員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

355 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真正。足證所有權人於重測前土地作道路使用而喪失對土地佔有使用權,得向政府機關請求地價補償,乃不行使權利,任令消滅時效期間經過,遲至88 年7月22日始由繼承人壬○○向本大隊申領,距66年12月10日地籍調查時已過20年;距71年1 月21日本府核定『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亦已過17年,而罹於消滅時效。…四、…仍應駁回本件之請求。…」。原告等9 人猶表不服,於94年7 月29日第3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以原告等系爭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自何時起算等疑義,被告仍未究明為由,再次以94年12月21日府訴字第094290189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㈤被告乃依上開訴願決定之撤銷意旨,以95年3月3日北市地發五字第09430470500號函通知原告等9人略以:「主旨:

臺端等申領本市○○區○○段○○○ ○號土地日據時期重劃清理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一案,因已罹消滅時效,不再給付…說明:…三、本案重新處分如主旨,理由如下:…

(二)…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66年12月10日辦理地籍重測前於系爭土地作地籍調查…故時效之進行自66年12月10日至81年12月10日屆滿15年消滅時效已完成。(三)退而言之…以日據時期重劃地區地籍清理公告自69年2 月23日至69年3 月23日公告1 個月確定為基準起算…即自69年3月23日起迄今逾20年,已罹消滅時效。(四)…於71年2月11日發布施行『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作為補償依據…依本府法規委員會之見解認自『地價補償要點』71年2 月11日公佈起算15年即86年2 月,亦已罹消滅時效,得拒絕給付。」。原告等9 人仍不服,於95年4 月3 日第4 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以95年8 月11日府訴字第095848936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 日 內另為處分。」在案。

㈥被告再依上開訴願決定之撤銷意旨,以95年11月6 日北市

地發五字第09530949700 號函通知原告等9 人略以:「主旨:臺端等申領周宗發所有日據時期重劃區幸段地區本市○○區○○段○○○ ○號土地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一案,因已罹消滅時效,不再給付…說明:…二、本案重新調查事證處分仍認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不再給付,理由如下:(一)查本案土地因本府69年2 月6 日府地重字第05

486 號公告確定系爭土地清理成果為『日據重劃未換地』而喪失所有權,對於日本政府辦理之重劃,光復後之本府並無承受日本政府債務之義務,但『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以下簡稱『地價補償要點』)對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補償規定,據此土地所有權人始有權請求給付補償之權源…(二)…本府於光復後對日據時期重劃地區所為地籍清理之少分配、未分配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補償係依71年2 月11日發布施行之『地價補償要點』作為補償依據,日據時期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所以能請求補償,其規定基礎為該『地價補償要點』(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2 69 號判決書理由肆請參照。)…依據該要點第11點第1 項規定:『多分配土地應繳納或未分配與少分配土地應補償地價之計算,以本要點公告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因此多分配土地差額地價催繳及少分配、未分配土地之差額地價補償,自此始有辦理之依據;據此,當初重劃有少配土地或未配土地之情事者,土地所有權人之差額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自該時起計算。準此,本案自『地價補償要點』71年2 月11日公佈起算15年(即至86年2 月),亦已罹消滅時效,請求權已不存在。…」。原告等9 人不服,於95年12月6日第5次 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

4 月25 日 府訴字第096701274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㈦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之撤銷意旨,以96年12月25日北市地

發五字第09608383700號函(即本件原處分)通知原告等9人略以:「主旨:先生等申領周宗發所有日據時○○○區○段地區本市○○區○○段○○○ ○號土地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一案,因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無由給付…說明:…二、本案前依本府96年4 月25日訴願決定書理由八:『…本案系爭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仍有疑義,而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明之必要。…』,經報奉行政院轉請內政部會商法務部等機關…釋示,本案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理由如下:(一)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該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應依本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令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法務部90年3 月22日法令字第008617號令意旨參照)。復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 484號判決,『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以下簡稱補償要點)之地價補償既是針對日據時期實施重劃地區土地,原未分配或少分配與多分配土地面積差額而為,故權利人依此規定而生之地價補償請求權,自於補償要點於71年2月11日發布施行時即得行使。(二)法務部96年10月2 日法律字第0960029697號函及94年6 月20日法律決字第0940019919號書函,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該請求權應歸於消滅。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484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

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基於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

144 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其權利本身即當然歸於消滅。(三)綜上所述,本案補償費之請求權自補償要點71年2 月11日發布施行起至86年2 月11日後,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不因88年7月31日函告速依繼承規定辦理領取手續,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本案無由給付旨揭地價補償費。…」。原告等

9 人不服,第6 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96年12月25日北市第發五字第09608383700號函)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套繪更正重劃後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392地號土地按70年7月所公告之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99,000元)計算核發地價補償費予原告等,並自93年10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⑴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現行實務不承認人民有「徵收請求權」,遑論「徵收補償請求權」,本件既無「徵收處分」之作成,更無「補償處分」作成,自無地價補償請求權可行使,時效自無從進行。況台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第15點並規定「少分配或未分配之土地,應通知其所有權人限期領取地價,逾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明確課予公行政機關「應通知」之義務。

⑵本件被告始終未能說明當時曾否作成行政處分、核定

本件未換地之「地價補償金額」;且退一步言,縱使曾作成核定本件未換地其地價補償金額之行政處分,被告亦未曾通知周宗發或原告,更未辦理提存而自行保管,是無論如何,均無有效「補償處分」存在。是本件應自被告於88年7 月31日函知原告領取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時,始為本件地價補償費請求權得行使之時,並開始計算時效期間。本件並未罹於時效。

⑶鈞院90年度訴字第1039號確定判決業將本件原告請求

權有無罹於時效消滅乙節,列為兩造爭點,並作成以下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上之判斷:

①被告未對周宗發送達該清理成果,亦未對其辦理公

示送達。71年間辦理發放補償費時,亦未發放,被告未辦理提存而自行保管中(判文第24頁)。

②因壬○○於88年7 月22日向被告陳情,被告始於88

年7 月31日函知原告速依繼承規定領取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2,630,436 元(判文第24頁)。

③被告就其核定之補償金額,因未能通知原告之被繼

承人周宗發或原告,且未辦理提存而自行保管,則被告既未能提出已合法送達通知原告之被繼承人周宗發或原告領款之證明,是就不服補償金額部分,無從以被告處理時,據以起算其請求權時效之始日,而應自被告於88年7 月31日函知原告速領取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2,630,436 元時,為其請求權之始日,被告主張原告已罹於時效一節,亦無可採(判文第27頁參照)。

⑷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

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足參。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及避免紛爭之反覆發生,上開原則於行政訴訟應亦有其適用。亦即確定判決既已針對「本件原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消滅」乙節,作成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則基於爭效理論,自應受拘束不應再就上開爭點為相反之主張。

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4號解釋既已明白指出「(

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既屬法律保留事項,自不得於「法律未明定」且大法官會議解釋「未述及」之情況下即為不利於人民之推論或解釋:

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4號解釋明白指出:「(

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

⑵釋字第474 號解釋對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人

民」對「公行政」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已經完成者之法律效果如何,並未述及。惟被告卻以該號解釋未述及「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已經完成者之法律效果亦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之情,即逕認大法官係認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人民對公行政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完成之效果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44 條規定之「義務人抗辯權發生主義」,而應採「權利人權利消滅主義」,被告如此推論顯欠缺合理性基礎,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既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4 號解釋所明示,自不得於法律未明定之情況下為不利於人民之解釋或適用,否則即有違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所揭示「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之法律保留原則。

⑶蘇俊雄大法官於釋字第474 號解釋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更明確指出:「公務人員保險法上之保險給付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問題,既為憲法上之「法律保留」事項,則此項定位無疑已經限制了系爭問題的法源依據。經由「依法行政」及「依法審判」原則,法律保留的要求也將進而分別約束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之「補充法律」的權力,尤其構成司法機關在為法律的補充時原則上所不得超越的界限。通常為補充法律漏洞,司法實務上有採「類推適用」的方法;但是基於憲法保護人民基本權利的法理,所以在屬於法律保留的規範領域中(特別是基於刑法上「罪刑法定主義」或稅法上「租稅法定主義」原則的作用),僅在「有利(inbonam partem)」於、或至少無「不利」於人民的情形下,始容許司法機關為類推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五一號、第二一○號等解釋,即是不承認不利於當事人的法律漏洞補充之例。」。

⑷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係針對「『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為決議。

①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指

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 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

②亦即,該決議基礎乃係基於國家公權力對人民居於

優越地位之特性,因此明確地針對「『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而為決議。該決議顯有意區分「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以及「人民對公行政之公法上請求權」。而關於人民對公行政之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既不在決議範圍,顯係有意排除,自不在適用之列。

③況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63號裁判亦指出:「

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屬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不容行政機關以授權命令逕行規定其期間。惟於公法上請求權在法律未明定其時效期間前,亦應許類推適用相關公法或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以填補該請求權無時效規定之漏洞(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參照) 。此項類推適用,在『有利』於人民權益之情形,係填補立法意旨之脫漏,應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上開判決實即為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暨蘇俊雄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之體現。

⑸本件原因事實均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依實體從舊原則,自無行政程序法關於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依據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4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63 號裁判之意旨,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屬於法律保留事項,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不應為不利於人民之解釋或適用。因此,本件情形,縱使認為時效完成,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地價補償費請求權)亦不因此而當然消滅,僅被告取得時效抗辯權而已。

⑹因此退萬步言,縱使認為本件時效自71年起算而於86

年已完成,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4 號解釋暨蘇俊雄大法官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63 號裁判之意旨,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屬於法律保留事項,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不應為不利於人民之解釋或適用,因此人民對公行政機關之公法權利並非當然消滅,僅債務人取得抗辯權。而被告於88年7 月31日以北市地重一字第8860276900號函通知原告速領取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2,630,436 元,該函應屬債務之「承認」(即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之意旨:「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⑺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仍有給付補償費之義務。

⒊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屬於日據時期幸段地區重劃區未分配

土地…依當時日本法律規定物權係採登記對抗制,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因日本政府之公權力行為發生變動(參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85號判例要旨),已非周宗發所有,並應由日本政府對周宗發負行使公權力(即實施土地重劃)而產生未分配土地之地價補償之公法上義務」。惟查:被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85號判例要旨:係「日本政府已付清價款」,因此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其所有權即已移轉於日軍;其與本件日本政府未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周宗發為任何對價補償之情有所不同,似難逕為引用並據此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日據時期即已非周宗發所有。

⒋被告復主張關於日據時期重劃地區之未換地,其對未換

地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補償,原係屬日本政府之公法上義務,我國政府並不承受此一義務。惟我國政府既針對該事項定有法令(即「台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被告自應依法行政,即應依該要點「核算補償費」並「通知權利人」、發放補償費,此均為被告義務。況原告之被繼承人周宗發既因公共利益而受有特別犧牲,自應獲得補償,以維公平及憲法對財產權之保障。更何況系爭土地屬於日據時期重劃清理未分配土地,被告並自承:本件因日本戰敗無條件投降而未辦理後續重劃成果公告、差額地價補償、重劃後土地登記等程序,顯然原告之被繼承人確未獲得任何補償。

⒌被告又主張「台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

價補償要點」係作為台北市政府辦理日據時期土地重劃地區土地差額之補償依據,原告之土地地價補償費請求權,於「台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於71年2 月11日公佈施行時,即為發生,與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之核定補償金額及有無將核定補償金額為公告,並無關係。惟查:

⑴被告既「未核定」本件未換地之「地價補償金額」、

未作成補償處分、亦未「通知」權利人,則原告如何請求?倘原告難以有效為補償費請求,則時效如何開始進行?誠如台北市政府95年8月11日府訴字第09584893600 號訴願決定書之訴願決定理由第11頁所指出:「…行政院於71年1 月21日核定『台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原處分機關於71年2 月11日發布施行,且該要點第11點並明文規定地價補償發放之計算標準,按其性質既為抽象之規定,且依前揭內政部92年7 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示,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則本案據以認定時效起算之始點,究否應如原處分機關所主張以『台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發布時為起算點?或另以具體核定補償金額之處分並經合法送達後之時間點為起算點?亦不無疑義。」,依行政行為應明確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本件時效起算點實應以原處分機關具體核定補償經核之處分並經合法送達後始為起算。

⑵被告退而並主張系爭土地於66年12月10日辦理地籍重

測當時已被開闢為道路使用,是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已為事實上行政處分,周宗發或其繼承人之原告等因該事實上行政處分之存在,已得依斯時相關規定求補償之權利,此一公法上請求權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時效即開始進行。惟查:臺北市政府95年8月11 日府訴字第09584893600 號訴願決定書之訴願決定理由第11頁亦曾指出:「…據原處分機關之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自前台北市政政處測量大隊於66年12月10日重測時為地籍調查當時應知系爭土地被開闢為公共使用跟道路,已得向政府機關請求地價補償。惟查…本件係屬都市土地重劃之範疇,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指明。則本案原處分機關上開所指得請求地價補償究係徵收補償抑或重劃地價補償?即有究明之必要。」,政府機關就系爭土地既未作成徵收處分亦無補償處分,則原告又如何為補償費之請求?斯時又有何補償依據可供原告為有效之主張及請求?依法治國原則、行政行為應明確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本件時效實不應自66年12月10日辦理地籍重測時起算。

⑶被告置其應盡法定義務卻未盡於不論,反而空言指摘

原告於「台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於71年2 月11日公佈施行時、或系爭土地闢為道路時,即得為公權利之請求卻迨為請求,將其未依法核算並發放補償費之責任轉嫁於原告,顯係推卸責任。

⒍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說明:

⑴鈞院90年度訴字第1039號確定判決書第27頁倒數第三

行以下指出:「…系爭重劃前東門段271 地號土地並無滅失情事,其於重劃前坐落於現地籍圖上所在位置應屬臨沂段三小段392 地號內,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1年10月23日北市地重字第09132354600 號檢送套繪圖附卷可參,則被告所稱『該392 地號土地…並無合併系爭東門段271 地號土地』一節,似非正確,原處分未注意查明及此,於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嫌速斷,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由被告函請辦理本件地籍清理之機關查明該392 地號土地重劃清理其合併重劃清理前東門段正確地號,並辦理更正後,再據以另適法之處分。」,是依前開確定判決意旨,被告應就日據時期幸段重劃未分配之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函請地政機關依「重劃前原有位置」套繪更正重劃後地號○○○區○○段○ ○段○○○○號。

⑵前開確定判決書第29頁第㈤項並指出:「…系爭土地

經被告清理結果為日據重劃未換地,為已確定之事實…。被告雖係依補償要點第十一點第三項『未分配土地應補償地價,以同重劃區之公告現值加權平均單價為計算標準。』之規定,以同重劃區之公告現值加權平均單價評定總值為2,630,436 元;惟查,本件清理既應依照處理時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及其授權訂定之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辦理,而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3條對於因不足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 分之1 而不能分配土地時,已明定應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相對於補償要點顯為上位法規…原告重為處分時,應一併注意及之。」,是依前開確定判決意旨,被告應就日據時期幸段重劃未分配之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函請地政機關依「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而非依「同重劃區之公告現值加權平均單價」為計算標準。復依台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第11點第1 項前段之規定:「多分配土地應繳納或未分配與少分配土地應補償之計算,以本要點公告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查該要點於71年2月11日訂定,而系爭392 地號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9,000元(即70年7 月所公告之土地現值),是被告應依每平方公尺99,000元計算地價並發給補償費予原告。

⑶因原告依確定判決請求被告履行,卻屢遭拒絕,被告所為顯違行政法上之依法行政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特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依該確定判決意旨為適法處分,並依同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鈞院90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確定日起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損失予原告云云。

⒎提出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被告88年7月31日北市

地重一字第8860276900號函、公告現值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95年8 月11日府訴字第09584893600 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等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⑴原告主張本件並無「徵收處分」或「補償處分」之作

成,況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第15點規定:「少分配或未分配之土地,應通知其所有權人限期領取地價,逾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明定行政機關負有「應通知」之義務,是縱使有行政處分之作成,但因被告未曾通知周宗發或原告等人,故並無有效「補償處分」存在,消滅時效無從進行,是本件應於被告88年7 月31日函知原告壬○○速依繼承規定辦理領取地價補償費手續時,原告始得對被告行使公法上請求權(差額地價補償請求權),即原告對被告本件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8年7月31日起算云云。第查:

①本件原告等9 人之被繼承人周宗發原有之臺北市○

○區○○段○○○ ○號土地(周宗發應有部分5/16),屬於日據時期幸段地區重劃區之未分配土地,於28年間業經日據時期之當時臺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劃程序至換地預定地指定及通知程序。嗣後因日本國戰敗無條件投降而未辦理後續重劃成果公告、差額地價補償、重劃後土地登記等程序,惟依當時日本國法律之規定,關於物權之變動係採意思主義,系爭土地已然因日本國政府之公權力行為而發生變動(參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85號判例),已非周宗發所有,並應由日本政府對周宗發負行使公權力而發生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之公法上義務。而「日本政府於戰敗後,將臺灣地區交由我國政府統治管理,法理上係我國政府之原始取得,除法律另有明定外,我國政府並不承受日本政府所負之公法上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33號判決已有闡明。

②原告稱被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85號

判例要旨:係「日本政府已付清價款」,因此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其所有權即已移轉於日軍;其與本件日本政府未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周宗發為任何對價補償之情有所不同,被告逕為引用並指為所有權(於日據時期)已非周宗發所有,似有誤會云云。第按,被告援引上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85號判例,係在強調依日本國法律規定,關於物權之變動非如我國民法係採登記生效制,故於日本國政府行使公權力行為(即實施土地重劃),將當時之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列為未分配土地之後,即已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而已非周宗發所有,周宗發僅對於日本國政府享有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之公法上請求權。而日本國政府須對周宗發負地價補償之公法上義務,即係因土地重劃結果致周宗發喪失土地所有權,有以致之。

③再按「有關日據時期辦理土地重劃所生之重劃差額

補償,係屬日據政府之公法上義務,此項義務依我國法律並無應由我國承受之規定,惟行政機關仍得本於職權,為是否給予補償之政策考量,乃行政院依職權裁量結果核定地價補償要點,作為被告辦理日據時期土地重劃地區地差額補償之依據,並無違法,矧該補償要點僅係賦與原參加土地重劃之所有權人得請求補償之公權利,純屬授益性之法規範,更無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之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33號判決)。即行政院依職權核定之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係一般性地對日據時期臺北市政府辦理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效力之抽象性、授益性法規範。又依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第1 條、第2 條及第4 條規定,此要點係臺北市政府為清理日據時期重劃地區土地地價補償而訂定,並此要點所稱地價補償,係指原未分配或少分配與多分配土地面積差額之互為補償;且未分配土地係以「日據時期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公告清冊」所列「日籍重劃未換地」為範圍,故就此補償要點所規範範圍,應認其所規範之權利人係因該補償要點之發布施行,而依該要點規定享有地價補償之請求權。又此補償要點之地價補償既是針對日據時期重劃地區土地,原未分配或少分配與多分配土地面積差額而為,故權利人依此規定而生之地價補償請求權,自於該補償要點於71年2月11日發布施行時即得行使。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84號判決闡述明甚。是原告一再主張本件並無「徵收處分」或「補償處分」之作成,其公法上權利之消滅時效無從進行云云,要非可採。蓋原告等對於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係於臺北市政府在

71 年2月11日公布施行之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時,即已發生並已得行使之。

④又按台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

償要點第15條規定:「少分配或未分配之土地,應通知其所有權人限期領取地價,逾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固規定被告應通知所有權人限期領取地價,惟細繹其文義,該條規定被告之通知權利人限期領取地價,係以之作為被告提存差額地價以清償其公法上義務之前提要件而已,是則該規定並非課以被告負有通知之義務,被告之通知更非係權利人可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條件或期限之規定。原告以因被告未依上開地價補償要點第15條規定通知周宗發或原告等領取差額地價,故無有效「補償處分」之存在,時效無從進行云云,應屬誤會之詞。

⑤原告稱被告未「通知」權利人,則原告如何請求?

倘原告難以有效為補償費請求,則時效又如何進行?云云。第查:原告等之公法上請求權,於台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在71年2 月11日公布施行時,即得行使,已如前述。而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為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已為闡明,原告以其不知有系爭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請權云云之語置辯,應非可採。且按本件係原告壬○○88年7 月22日之陳情其有可領取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後,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始以88年7 月31日北市地重一字第8860276900號通知原告壬○○「速依繼承規定來隊辦理領取手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足證原告於88年7 月22日前已知得行使其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請求權,是原告陳稱被告未「通知」權利人,原告無從行使權利云云,要屬臨訟之詞,更不可採。

⑥又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88年7 月31日北市地重一

字第8860276900號函,謂:「主旨:查周宗發原有本市○○區○○段○○○○號土地屬日據時期重劃後未分配土地,應領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二、六三○、四三六元正迄未領取,請速依繼承規定來隊辦理領取手續,請查照。」,僅係一事實通知而已,並非以公行政機關單方行政行為而足以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故原告以上開函通知原告領取地價補償費後,始有「補償處分」,其地價差額補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始得進行云云,實於法無據。

⑦又按前臺北市政府重劃大隊經向前臺北市政府地政

處測量大隊查得66年12月10日該大隊辦理地籍重測時,東門段271 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載明:「本地號原地目為建,現為道使用,擬地目變更為道…。」其中「現為道使用」,足證本件系爭土地於重測當時已被開闢為道路使用,即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已為事實上行政處分,周宗發或其繼承人之原告等因該事實上行政處分之存在,已得依斯時相關規定請求補償之權利,其此一公法上請求權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時效即開始進行。原告等謂本件地價補償費請求權,應以自被告於88年7 月31日函知原告領取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時,始為本件地價補償費請求權得行使之時云云,要無足採。

⑵原告稱按鈞院90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就本件地價

補償費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列為兩造爭點,並認定應自被告於88年7 月31日函知原告速領取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2,630,436 元時,為其請求權之始日,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所闡述之「爭點效」理論,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故被告自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第查:

①按鈞院90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其主文第1 項係

諭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故該件之「訴訟標的」,即89年6 月1 日北市地重一字第8960167300號函所為之否准處分已不復存在,本件於該案判決確定之時,回復至未為處分之狀態。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訴訟標的」經終局判決者始有既判力,本件既經被告查明事實後重新為否准之處分,則自已非鈞院90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所撤銷之訴訟標的,應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②按爭點效理論,是否應予以肯定,學說上不無爭執

,持否定立場者似為多數見解,至於最高法院判決例前後見解,亦不一致,如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即不承認「爭點效」之理論。而行政訴訟事件是否應承認所謂之「爭點效」理論?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條文中並未列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以觀,應採否定見解為是。

③退以言之,即使承認「爭點效理論」於行政訴訟案

件亦有適用之餘地,惟法院確定判決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爭點所謂之判斷,如係顯然違背法令者,即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5號判決,亦有闡明。按鈞院90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認定本件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請求權,「應自被告於88年7 月31日函知原告速領取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2,630,436 元時,為其請求權之始日」,乃以前臺北市重劃大隊於69年2 月6 日以府地重字第05486 號公告重劃土地地籍清理成果,係就系爭土地為「日據重劃未換地」為公告,自應認業已確定;至於補償事項,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係在行政院於71年1 月21日核定補償要點,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於71年2 月11日發布施行後才據以辦理補償,故關於補償金額並不在上開公告效力範圍之內;且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核定之補償金額因未能通知周宗發或原告,且未辦理提存而自行保管,則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既未能提出已合法送達通知原告之被繼承人周宗發或原告領款之證明,是就不服補償金額部分,無從以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處理時,據以起算其請求權時效之開始日云云諸語,為其理由。惟查:關於日據時期重劃地區之未換地,其對未換地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補償,原係屬日本政府之公法上義務,我國政府並不承受此一義務,嗣我國政府本於行政職權裁量決定給予補償,由行政院核定「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並於71年2 月11日公布施行以作為地價補償法令依據,是該地價補償要點係屬一般抽象地對人民發生效力之授益性法規範,原告之被繼承人周宗發或原告,據此地價補償要點對我國政府即得行使公法上求權,至於地價補償要點第15條規定:「少分配或未分配之土地,應通知其所有權人限期領取地價,逾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固規定被告應通知所有權人限期領取地價,惟細繹其文義,該條規定被告之通知權利人限期領取地價,係以之作為被告提存差額地價以清償其公法上義務之前提要件而已,是則該規定並非課以被告負有通知之義務,被告之通知更非係權利人可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條件或期限之規定,業已如前所述。簡言之,原告之被繼承人周宗發或原告等人之土地地價補償費請求權,係因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於71年2 月11日公布施行時,即為發生,與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之核定補償金額及有無將核定補償金額為公告,並無關係。惟鈞院90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誤認為須經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核定補償金額並為公告,原告之被繼承人或原告等人之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權利,始為發生,且須於被告通知原告之被繼承人或原告,原告等始能行使土地地價補償費之請求權,進而為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請求「應自被告於88年7 月31日函知原告速領取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2,630,436 元時,為其請求權之始日」之認定,揆諸上述理由,顯屬違背法令,自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⒉原告等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消滅時效完成之效果,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規定之餘地。

⑴按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期間、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4 號解釋謂:「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八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考試院、行政院令修正發布之同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逕行規定時效期間,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指明。」,故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經發生之「人民」對「公行政」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如無法律特別規定者,因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應為15年,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並無問題。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人民」對「公行政」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已經完成者,法律效果如何?關此,原告主張:「人民」對「公行政」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已經完成者,其法律效果如何?因「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既屬法律保留事項,自不得於「法律未明定」且大法官會議解釋「未述及」之情況下即為不利於人民之推論或解釋,此有蘇俊雄大法官就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所提部分不同意見書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63號裁判之意旨可憑。按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屬於法律保留事項,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效果,既無法律明定,基於憲法保護人民基本權利之法理,於屬於法律保留規範領域中,不應為不利於人民之解釋或類推適用。因此,本件情形,縱使認為時效完成,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地價補償費請求權)亦不因此而當然消滅,僅被告取得時效抗辯權云云。

⑵惟按:

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4 號解釋似乎並未觸及

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之法律效果為何之問題,實則不然。蓋解釋上言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4 號解釋對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人民」對「公行政」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僅就其消滅時效期間、中斷及不完成等項,解釋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而未述及其消滅時效期間完成之效果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則顯見大法官係認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人民」對「公行政」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完成之效果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44 條規定之「義務人抗辯權發生主義」,而應採「權利人權利消滅主義」,應無疑義。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84號判決謂:「按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補償費之公法上請求權,雖當時相關法律並無關於時效之規定,惟基於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亦應認有時效消滅制度之適用。而依補償費請求權之性質,關於其時效期間,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關於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補償費給付請求權,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固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惟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基於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144 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其權利本身即當然歸於消滅。又公法上請求權既於時效完成後,權利本體當然歸於消滅,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本於抗辯權所為時效完成效果之規定,性質上自無予以類推適用之餘地。」,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84號判決,即係屬「人民」對「公行政」有公法上請求權之事例,其判決日期是在後述95年8 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二) 決議之後,然該判決之如上揭判決理由中卻未提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二) 決議,直接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4 號解釋為判斷之基礎,足以印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4 號解釋認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人民」對「公行政」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完成之效果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44 條規定之「義務人抗辯權發生主義」,而應採「權利人權利消滅主義」,確屬無疑。

②蘇俊雄大法官固就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所提「

部分不同意見書」,惟蘇大法官乃係針對該號解釋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之解釋部分而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此觀蘇大法官之「部分不同意見書」之前言中謂:「惟對於在法律未明定前,是否應類推釋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部分,本席則認為在法學方法論上,尚有檢討與商榷的餘地。在此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說明如次。」即屬自明。且蘇大法官亦認為「在立法者未就公務人員保險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以法律明文規定前,如為填補法律漏洞,充其量也僅能由法官按給付請求內容之事物本質,以『個案比較』之方法,類推適用民法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是則,蘇俊雄大法官是就公務人員保險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期間部分,認為於法律為明文規定之前,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而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對於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認為公務人員保險給付請求權應類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中斷、不完成規定部分,蘇大法官亦表認同。至於公務人員保險給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之法律效果,蘇大法官則並未表示其意見。惟按以「事物本質」作為類推適用之基礎,即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而為之原則,是「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基於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144 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此佐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

2 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未區分是「人民」對「公行政」;抑或「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凡公法上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皆歸於當然消滅,亦實有所據。

③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74 號解釋係就行政程序法

施行前已發生「人民」對「公行政」之公法上請求權之事例,非係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而為解釋,致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相關法律問題,尤其是消滅時效期間完成之法律效果究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44 條規定之「義務人抗辯權發生主義」,抑或係本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2 項之法理而採「權利人權利消滅主義」?即非無疑義。行政法院之前後見解亦不一致。此自原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3 號判決,對於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以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為法理,而採「權利人權利消滅主義」之認斷,表示見解謂:「至公法事件,並無如民法第一條法律未規定者,依法理之規定。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原審認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採債務人抗辯權發生制之規定,而認應以嗣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採權利消滅制之規定,並以之作為行政法之法理而予以適用,因認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其權利即歸於消滅等情,雖尚非無爭議」諸語,即足得徵之。是行政法院其後亦有改採「義務人抗辯權發生主義」者,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決謂:「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固有說明,惟時效完成之效果並未提及,但消滅時效制度既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則時效完成之效果亦應同樣類推適用民法義

144 條採抗辯權發生制,不應割裂適用。」是。④由於行政法院就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行政」對

「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者,究竟應採抗辯權發生制?抑或權利消滅制,見解紛歧不一,亟待統一,因此95年8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乃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而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則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究應為權利當然消滅或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之法律問題進行討論後,決議採甲說:「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 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

⑤是關於「人民」對「公行政」之公法上請求權,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4 號解釋之意旨,其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而係採「權利消滅主義」;而「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之決議,其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同樣地亦係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

原告謂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之決議,係明確針對「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而為決議,顯係有意排除「人民」對「公行政」之公法上請求權,而不在決議範圍,自不受該決議之拘束云云,應係誤解,並非可採。

⑶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3號判決謂:

「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屬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不容行政機關以授權命令逕行規定其期間。惟於公法上請求權在法律未明定其時效期間前,亦應許類推適用相關公法或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以填補該請求權無時效規定之漏洞(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參照)。此項類推適用,在有利於人民權益之情形,係填補立法意旨之脫漏,應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諸語,陳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屬於法律保留事項,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不應為不利於人民之解釋或適用。因此,本件情形,縱使認為時效完成,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地價補償費請求權)亦不因此而當然消滅,僅被告取得時效抗辯權而已。」云云,然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3號判決之上開理由,係在強調「於公法上請求權在法律未明定其時效期間前,亦應許類推適用相關公法或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以填補該請求權無時效規定之漏洞」,此一類推適用結果既有利於人民(該案原告、被上訴人),則並不違反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明定之「法律保留原則」而已,並無謂凡不利於人民者,即不得類推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況且,人民對於公行政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4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基於公法上請求權與私法上請求權「事物本質」上之不同,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法律效果,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44 條之規定採債務人抗辯權發生制,而應採權利消滅制,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不應為不利於人民之解釋或適用」云云陳稱,純係其個人意見,要不足採。蓋按:

①「人民」對於「公行政」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

完成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4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係採權利消滅制,因此,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即無得類推適用之餘地,故原告主張本件其對被告之土地地價補償費請求權,縱使自71年起算而已於86年消滅時效完成,但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既然不應為不利於人民之解釋或適用,則被告應僅取得抗辯權而已,原告之權利仍然存在,是被告於88年7 月31日以北市地重一字第8860276900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地價補償費,即應屬債務之承認,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再為抗辯云云,即非的論,顯非可採。

②且被告於88年7月31日以北市地重一字第

8860276900號函通知內容,乃係請原告速依繼承規定辦理領取地價補償費之申請手續而已,至於原告申請之主張是否有權利障礙或消滅事由,尚須經審查後,始有定論。此外,未經審查亦斷難確知壬○○是否為周宗發之合法繼承人,此即當事人未定。準此,於未臻確認申請人之主張是否合法且尚未確定本案當事人之前提下,斷無可能將該函解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況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效力,內政部、法務部、學者通說及實務上最高行政院判決均採權利消滅主義,其權利既已消滅怎有再度恢復之理。至於原告所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係基於私法關係所為,而私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採抗辯權發生主義,究與公法上請求權採權利消滅主義迥異,原告援引此一判例顯有不當。

⒊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係因罹於消滅時效,其權利因而歸於消滅,要與依法行政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無關。

⑴按被告依鈞院90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重為調

查事實,認為原告等之本件地價補償費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重為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乃係依法行政。原告謂被告有違依法行政原則,自屬誤會。

⑵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

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固為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明定。惟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首需有國家行為存在,並人民因該國家行為有客觀上表現其信賴之具體行為,始足當之;惟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88年7 月31日之通知,既僅係通知原告壬○○依規定辦理申請手續而已,並非係承認或同意原告等領取地價補償之意思表示,況原告更未因信賴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之行為,而對其得領取系爭地價補償有何表現其信賴之具體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否准其申請地價補償費之行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自無可採。且本件原告係因其怠於行使其權利,致系爭地價補償權利因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此乃基於時效制度所發生之效果,更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原告所陳,自非可採等語。

⒋提出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88年7月31日北市地重一字第8860276900號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辦理重劃機關於辦竣重劃分配後,應檢附左列圖冊,辦理公告30日。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外,並應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陳列有關圖冊,以供閱覽。…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前項重劃公告有異議時,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前向辦理重劃機關以書面提出。其未提出異議部分,於公告期滿時即告確定。」;「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之土地,因不足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應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行為時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及第33條第2 項各定有明文。復按「本要點所稱地價補償,係指原未分配或少分配與多分配土地面積差額之互為補償。」;「未分配土地以『日據時期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公告清冊』所列『日據重劃未換地』者為準。

」;「…未分配與少分配土地應補償地價之計算,以本要點公告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未分配之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以同重劃地區之公告土地現值加權平均單價為計算標準。」;「少分配或未分配之土地,應通知其所有權人限期領取地價,逾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下稱補償要點)第

2 點、第4 點、第11點第1 項、第2 項及第15點各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原告系爭地價補償請求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㈠原告系爭地價補償請求權,於補償要點公布施行時,即得行使,而起算其請求權時效:

⒈經查,本件原告等9 人之被繼承人周宗發原有之系爭臺北

市○○區○○段○○○ ○號土地(周宗發應有部分5/16),屬於日據時期幸段地區重劃區之未分配土地,於28年間業經日據時期之當時臺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劃程序至換地預定地指定及通知程序;嗣因日本國戰敗無條件投降而未辦理後續重劃成果公告、差額地價補償、重劃後土地登記等程序。惟依當時日本國法律之規定,關於物權之變動係採「意思主義」,系爭土地已因日本國政府之公權力行為而發生變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85號判例意旨參照),已非周宗發所有,並應由日本政府對周宗發負行使公權力而發生未分配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之公法上義務。而日本政府於戰敗後,將臺灣地區交由我國政府統治管理,法理上係我國政府之原始取得,除法律另有明定外,我國政府並不承受日本政府所負之公法上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按系爭土地有關日據時期辦理土地重劃所生之重劃差額補

償,係屬日據政府之公法上義務,此項義務依我國法律並無應由我國承受之規定,已如前述。惟行政機關仍得本於職權,為是否給予補償之政策考量,乃行政院依職權裁量結果,核示原則由臺北市政府訂定前揭補償要點,作為被告辦理日據時期土地重劃地區地差額補償之依據,其有關差額補償之規定,係一般性的對日據時期臺北市政府辦理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效力之抽象性、授益性之行政法規(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無不合。又依補償要點第1 條、第2條 及第4 條規定,此要點係臺北市政府為清理日據時期重劃地區土地地價補償而訂定,此要點所稱地價補償,係指原未分配或少分配與多分配土地面積差額之互為補償;且未分配土地係以「日據時期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公告清冊」所列「日籍重劃未換地」為範圍;同要點第3 條、第5 條等規定請求地價補償之「主體」,同要點第7 條至第11條等規定地價補償之「計算方式」,故就此等補償要點規定之內容以觀,其有關地價補償之適用地區、權利主體、權利要件及效果,均已設有規定,故其權利人因該補償要點之發布施行即71年2 月11日發布施行時,便可依該要點規定行使地價補償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84 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亦應自該要點公布施行時即其地價補償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至於原告主張其不知有系爭未分配土地之地價補償費請求權,該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無從起算云云;惟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民法第128 條參照),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前所述,有關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請求權之權利事項,補償要點已設有規定,其請求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故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請求權之時效,自應由補償要點公布施行時起算。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依補償要點第15條規定:「少分配或未分配之土

地,應通知其所有權人限期領取地價,逾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本件並無「徵收處分」或「補償處分」之作成,其公法上權利之消滅時效無從進行云云。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是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 項)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被徵收人間之徵收補償之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故只有國家才能擔任徵收權之主體,發動徵收程序,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作成「徵收系爭土地」之處分,於法無據(原告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公告」,業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可稽);又觀之補償要點第15條固規定,被告應通知所有權人限期領取地價,惟該條規定被告之通知權利人限期領取地價,係以之作為被告「提存差額地價」之前提要件,是則該被告「應通知限期領取地價」之規定,核非屬權利人可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地價補償費請求權)之條件或期限之規定;原告以被告未依補償要點第15條規定通知周宗發或原告等領取差額地價,故無有效「補償處分」之存在,時效無從進行云云,並非可採。且縱如原告主張,被告依該規定應作成通知其所有權人限期領取地價之處分,原告請求作成該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自該補償要點之發布施行即71年2 月11日發布施行時起算,至本件原告壬○○88年

7 月22日之陳情其有可領取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如將其視為提出作成該處分之請求,則其請求作成該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亦已超越15年之時效期間而罹於時效。

⒋原告主張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就本件地價補償

費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一節,列為兩造爭點,並認定應自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原處分機關,嗣改制為被告)於88年7 月31日函知原告速領取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2,630,436 元時,為其請求權之始日,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所闡述「爭點效」之理論,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故被告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經查,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其主文第1 項係諭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故該件之「訴訟標的」,即因原告壬○○不服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通知領取之補償數額,於89年4 月28日向該大隊申請重新評定現值作為補償系爭土地地價之標準,該大隊以89年6 月1 日北市地重一字第8960167300號函所為之「否准處分」,已不復存在。

該案於判決確定之時,即回復至未為處分之狀態。本件既經該大隊查明事實後,重新以93年11月12日北市地重一字第09330622800 號函為否准之處分,之後歷經訴願決定撤銷、重為否准處分、訴願決定撤銷,而至被告如事實概要㈦所述以96年12月25日北市地發五字第09608383700 號函(即本件原處分)通知原告等否准其申請系爭地價補償費,此等重為之處分,已非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所撤銷之訴訟標的,應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且按爭點效理論,否應採取,學說上仍有爭論,而縱使承認爭點效理論,則法院確定判決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爭點所謂之判斷,如係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均應認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認定本件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請求權,「應自被告於88年7 月31日函知原告速領取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2,630,436 元時,為其請求權之始日」,乃以前臺北市重劃大隊於69年2 月6 日以府地重字第05486 號公告重劃土地地籍清理成果,係就系爭土地為「日據重劃未換地」為公告,自應認業已確定;至於補償事項,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係在行政院於71年1 月21日核定補償要點,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於71年2 月11日發布施行後才據以辦理補償,故關於補償金額並不在上開公告效力範圍之內;且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核定之補償金額因未能通知周宗發或原告,且未辦理提存而自行保管,則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既未能提出已合法送達通知原告之被繼承人周宗發或原告領款之證明,是就不服補償金額部分,無從以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處理時,據以起算其請求權時效之開始日諸語,為其理由。惟依前所述,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周宗發或原告等人之土地地價補償費請求權,係因補償要點於71年2 月11日公布施行時,即為發生,可得行使,其與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之核定補償金額及有無將核定補償金額為公告等情,尚無關連。是以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係誤認須經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核定補償金額並為公告,原告之被繼承人或原告等人之系爭地價補償費之權利,始為發生,且須於被告通知原告之被繼承人或原告,原告等始能行使系爭地價補償費請求權,進而為系爭地價補償費請求「應自被告於88年7 月31日函知原告速領取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2,630,436 元時,為其請求權之始日」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顯與法令有違,且綜上被告所提有關系爭地價補償費請求權之發生及可得行使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新訴訟資料,亦足以推翻前開判決理由之判斷。

故依前揭判旨所示,本件就系爭地價補償費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自無因前開判決理由而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㈡原告壬○○於88年7 月22日提出陳情時,原告等系爭地價補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⒈本件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請求權,應自補償要點於71年2

月11日公布施行時起算其請求權時效,已如前述;故原告壬○○於88年7 月22日提出陳情時,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等系爭地價補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嗣雖經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原處分機關)以88年7 月31日北市地重一字第8860276900號函通知原告壬○○速依繼承規定來隊辦理領取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手續,及經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以89年3 月27日北市地重一字第8960107600號函復關於辦理臺北市日據時期重劃地區重劃後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之相關依據,並請其申請領取補償費,惟該等通知並不影響系爭地價補償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事實。故被告如事實概要㈦所述,認系爭地價補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乃以96年12月25日北市地發五字第09608383700 號函(即本件原處分)通知原告等否准其申請系爭地價補償費,並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系爭地價補償請求權若因時效完成,亦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144 條之規定,僅債務人取得抗辯權;而被告於88年7 月31日以北市地重一字第8860276900號函通知原告速領取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2,630,436 元,該函應屬債務之承認云云。經查,原告所據以主張之大法官釋字第474號解釋,對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僅就其消滅時效期間、中斷及不完成等項,解釋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而未述及消滅時效完成之效果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有關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之法律效果為何,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44 條之規定,實務見解,曾有爭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22日)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採取甲說(否定說)之見解以後,最高行政法院就人民對公行政公法上請求權之情形,基於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及明確性之理由,亦採取否定說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歸消滅,並不類推適用民法第144 條規定之抗辯權發生主義。如此,使得私法請求權與公法請求權之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因「事物本質」之差異,有所區分;亦使公行政對人民與人民對公行政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趨於一致,應屬適當。是以原告系爭地價補償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已歸消滅,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44 條規定,債務人之被告僅取得抗辯權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告系爭地價補償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 款有關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之規定之餘地,故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7 月31日以北市地重一字第8860276900號函通知原告速領取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2,630,436 元,係債務之承認云云,亦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否准其申請系爭地價補償費之行為,有違信

賴保護原則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惟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需有國家行為存在,而人民因該國家行為有客觀上表現其信賴之具體行為,始足當之。本件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88年7 月31日之通知,僅通知原告壬○○依規定辦理申請手續,並非承認或同意原告等領取地價補償之意思表示,況原告更未舉證證明因信賴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之行為,而對其得領取系爭地價補償有何表現其信賴之具體行為;且本件原告係因怠於行使其權利,致系爭地價補償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歸消滅,此乃基於時效制度所生之效果,亦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否准其申請地價補償費,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⒋此外,前臺北市政府重劃大隊經向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

量大隊查得66年12月10日該大隊辦理地籍重測時,東門段

271 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載明:「本地號原地目為建,現為道使用,擬地目變更為道…。」等語;其中「現為道使用」之情形,足認本件系爭土地於重測當時已被開闢為道路使用,即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已為事實上之行政處分,周宗發或其繼承人之原告等因該事實上行政處分之存在,已得依當時相關規定請求補償之權利,且此一公法上請求權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時效即開始進行。故原告等主張本件地價補償費請求權,應以自被告於88年7 月31日函知原告領取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時,始為本件地價補償費請求權得行使之時,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核發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為無理由:承上所述,本件原告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價補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渠等復請求被告應就日據時期幸段重劃未分配之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函請地政機關依「重劃前原有位置」套繪更正重劃後地號○○○區○○段○ ○段○○○ ○號,以核發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即乏所據。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判決被告應就套繪更正重劃後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92 地號土地按70年7 月所公告之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99,000元)計算核發地價補償費予原告等,並自93年10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云云,為無理由。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等系爭地價補償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依原處分(96年12月25日北市第發五字第09608383700 號函)重為否准補償費請求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被告核發系爭地價補償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日期:200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