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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99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994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6月6 日台內訴字第09700003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其前提,必經提起訴願而不服訴願決定,或逾訴願決定期間(三個月或加上延長二個月)不為訴願決定,始得提起撤銷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其未經訴願程序而遽行起訴者,不備訴願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主張桃園縣政府96年10月29日府工使字第0960364006號函,命坐落桃園縣○○鎮○○路○○○ 巷6 之4 號建物所有權人葉宗躍,將地下一層共用部分隔間拆除,回復原狀等情,為違法之處分,難令人心服,乃起訴請求撤銷之。

三、經查原告曾代理原處分相對人葉宗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6 月6 日台內訴字第0970000307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自無從基於訴願人地位,提起撤銷訴訟。雖原告主張其為原訴願人葉宗躍之眷屬,且為上開建物之基地所有權人,有利害關係,得因原訴願人以提起訴願遭駁回,逕行提起撤銷訴訟。然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訴願人以外之人得提起撤銷訴訟,必利害關係相反,因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益,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為之;或利害關係相同,因就訴訟標的與原訴願人必須合一確定,始得依同條第1 項為之。本件原訴願人提起訴願,未經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且原告所有之基地,或其為原訴願人眷屬之身分,均不因原處分之命原訴願人拆除隔間回復建物之原狀而受影響,難認有何利害關係,自無從因原訴願人已提起訴願遭駁回而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依首開規定與與說明,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法 官 林樹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