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90號原 告 財團法人亞太智慧財產權發展基金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錦樹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6004717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辦理民國(下同)90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原列報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65,185,684元、支出43,196,974元、本期餘絀數21,988,710元及課稅所得額0 元,經被告以原告當期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尚未達當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80% ,又因原告擬將結餘經費40,420,616元留供91年度至95年度辦理各項計畫活動使用,遂報請經濟部以91年4 月22日經商字第09100092820 號函轉財政部,並經財政部以91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10023386號函(下稱財政部91年4 月26日函)同意免受行為時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行為時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規定之限制,並揭明原告保留之結餘經費若未依其計畫書使用,仍應依法核課所得稅在案,故被告初查遂暫依原告之申報數核定在案,並於92年11月17日核定原告90年度虧損金額為5,377,290 元;嗣原告因捐贈收入減少,於94年間提出調整90年度結餘經費使用計畫,其中列載部分結餘經費於93年至95年間作為原告辦公處所原址東方科學園區大樓(下稱東科大樓)復建之用,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94年7月1 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40058531號函(下稱臺北市國稅局94年7 月1 日函)同意其變更90年度結餘經費使用計畫;嗣被告查得原告90年度結餘款截至95年度尚有9,330,855 元未使用,且原告原90年度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亦未達92年3 月26日修正後行為時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修正後免稅標準)第2 條第
1 項第8 款規定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 ,自應依法核課所得稅,乃重行核定90年度課稅所得額21,988,710元,補徵稅額5,487,177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6年
9 月1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8179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原告東科大樓復建工程,因承包商弘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原訂工程進度施工,導致復建工程延宕,經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5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雙方工程合約,並於96年3 月29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盡速辦理重新發包及後續工程轉移事宜,以致於原告未能按照原訂計畫使用結餘經費。詎被告未要求原告說明原委,罔顧原告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依原訂經費使用計畫執行等情,逕於96年4 月30日通知原告更正原核定90年度虧損金額,並調整為課稅所得額為21,988,710元,命原告應自96年5 月16日起至96年5 月25日止補繳稅額5,487,177 元。
2、被告疏未審查原告未能按原訂計畫書支用結餘經費之緣由,且未經廢止暫緩課徵90年度所得稅之授益行政處分即逕行重新核定原告90年度所得額,並命原告繳納稅款,要屬違法:
(1)按臺北市國稅局94年7 月1 日函除同意原告提出免受行為時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本文限制之申請外,並要求原告「依變更計畫確實使用,否則仍應依法核課所得稅」。依一般行政法學分類,上開處分應為「混合處分」,即受處分之相對人同時因該處分而受有利及不利效果,蓋原告因此暫免繳納90年度所得稅義務,並因此受需按使用計畫使用結餘經費之負擔。再「對混合處分究應當作授益處分或負擔處分處理,一般以為視何種處分類型於個該案受較嚴格限制而定,比方說於混合處分面臨撤銷或廢止場合,作為授益處分,其撤銷或廢止因信賴保護原則之故將受較嚴格的限制,作為負擔處分則否,此時即應當作授益處分處理。」許宗力大法官於前司法院長翁岳生主編之行政法一書內已論述甚詳。
(2)按臺北市國稅局94年7 月1 日函迄未經函告廢止,基於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被告本不得就同一事件作出不同決定,然被告竟另於96年4 月以90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更正原告90年度所得額,並命原告繳納所得稅額,已難謂適法;況相較於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廢止全部或一部之負擔處分,授益處分之廢止,則限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方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22 條及第123 條規定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亦指明「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其作成之時既屬合法,受益人對其信賴之程度猶較違法處分為大,故對此類處分之廢止,自應受到嚴格之限制。」惟被告既從未於其90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內載明其廢止臺北市國稅局94年函之依據為何,顯見被告未經審查先前暫緩課徵原告90年度所得稅之授益行政處分有無廢止之必要或事由,亦未深究縱然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履行負擔時,仍否應廢止授益處分自難謂適法。
(3)次按不論係財政部以91年4 月26日函核准原告提呈之「90年度結餘經費使用計畫書」,或財政部94年函核准原告提出之「調整90年度結餘經費使用計畫」等,其性質上應具有附負擔之授益行政處分之性質,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 款規定,附負擔之授益行政處分固得因受處分人未履行負擔而予以廢止,惟解釋上受處分人就該負擔之履行,應以過失責任為原則,始符法理,否則如因一切外在不可抗力之因素,例如天災、人禍致負擔未能履行,而需由受處分人承擔其一切不利責任,顯與人民之期待不符。本件原告未能依「調整90年結餘經費使用計畫」將結餘經費執行完畢,係肇因於原訂東科大樓火災復健工程因承包商未確實依承攬契約履約所致,實非原告所預測或控制之可歸責原因,況與原承包商解約並與重新發包承攬修復工程,亦係依東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絕非原告個人所能決定,凡此均足證原告確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以致未能依原訂計畫將所餘經費使用完畢,被告未經審究,即率爾重行核課原告90年度之所得稅,顯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3、原告94年間提出90年度結餘經費使用變更計畫後即因不可預料事由而未能支用90年度結餘經費之事實,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按「原告許○枝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提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協議書為憑,即主張被繼承人范○輝遺有之財產扣除債務後,其中半數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再課徵遺產稅。則依情事變更原則,本件遺產稅既尚未核課確定,而因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結果,原課稅情事已有變更,自應依變更後之情事,適用前開財政部函釋,核計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價值,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判決可稽,洵知於公法關係上,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自需受該原則之拘束。
(2)次按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乃指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若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將顯失公平、有違誠信或對公益將造成重大影響時,而肯定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得為適當之調整。是原告於94年間提出90年度結餘經費使用變更計畫時,實無從預料東科大樓各區分所有人與承包商弘昇營造公司間,嗣後會發生違約、工程進度延後之情事,而承包商違約事由,亦非原告所導致,況原告僅係東科大樓眾多區分所有人之一,亦無從決定究應何時重新辦理工程發包或預估工程完工時程,惟被告仍依財政部90年1 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90年1 月10日函),就原告90年度全部結餘款核課該年度所得稅,罔顧此等法律效果對原告顯失公平,顯已違反一般法律原則,難謂適法。
4、原告原辦公處所火災復建工程未能如期進行,致90年度結餘款無法依報經核准之計畫使用,實係受制於現實環境所致,況財政部91年4 月26日函並未明定須於特定年限內將結餘款按報經核准之計畫使用,請酌情考量延長結餘款使用計畫。又原告於計畫年度內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已超過90年度結餘款總額70% ,仍符修正後免稅標準規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次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之七十。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為修正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所規定。
又「有關適用『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但書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結餘款若有未依其報經核准之計畫使用者,稽徵機關應就全部結餘款依法核課所得發生年度之所得稅。」為財政部90年1 月10日函釋所明釋。
2、次按原告提起訴願並主張:(1 )財政部90年1 月10日函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如未能將結餘款依其報經核准之計畫使用,稽徵機關須「依法」核課所得稅,而非全數結餘款予以核課。(2 )財政部91年4 月26日函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結餘款須依其報經核准計畫使用,惟未要求所有結餘款均需列報至保留款使用計畫,依修正後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精神,原告雖因現實環境影響,無法完成計畫,但於計畫年度內投入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已超過90年度結餘款總額70% ,仍符合免納所得稅適用之標準。(3 )財政部90年
1 月10日函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結餘款未依其報經核准之計畫使用,稽徵機關應就「全部」結餘款依法核課發生年度之所得稅,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云云,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1 )按前開財政部90年
1 月10日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執行所得稅法第4 條第13款及前開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
8 款規定,於法律規定意旨範疇內所為核釋,原告訴稱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顯係誤解。(2 )本件原告90年度收入總額計65,185,684元,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僅43,196,974元,並未達基金當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數之70% ,不符合修正後免稅標準第2 條第1項第8 款規定,原告雖擬訂結餘經費留供91年度至95年度辦理各項活動之使用計畫書,經經濟部函請財政部以91年函,同意免受行為時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規定之限制,復經臺北市國稅局94年7 月1 日函同意變更90年度結餘經費使用計畫;惟被告查得原告系爭保留結餘款截至95年度仍餘9,330,855 元尚未使用,乃依行為時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及上開財政部90年函釋意旨,就全部結餘款依法核課所得發生之90年度所得稅,經核並無不合。(3 )至原告訴稱於計畫年度內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已超過90年度結餘款總額之70% 一節,按財政部91年4 月26日函乃原告向主管機關報備保留計畫之執行,其事後之執行,僅為成就保留款發生年度之適用免稅資格,並以其執行情形審酌該保留款於以後年度(即91至95年度)使用是否符合行為時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規定得予免稅,尚非核准其保留之結餘經費供91年度至95年度間辦理各項活動支出,列入計算90年度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以避免雙重之免稅優惠,方符所得稅法予以免稅之立法精神及租稅公平原則。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委無足採。
3、本件原告90年度收入總額合計65,185,684元,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僅43,196,974元,並未達基金當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數之70% 〔計算式:(銷貨貨物或勞務之支出12,638,199元+銷貨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30,558,775元)÷(銷貨貨物或勞務之收入7,260,909 元+銷貨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57,924,775元)=66.27%〕,不符合行為時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原告雖擬訂結餘經費留供91年度至95年度辦理各項活動之使用計畫書,經經濟部函轉財政部,經該部以91年4 月26日函,同意免受行為時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規定之限制,同時敘明「於查核其91年度至94年度申報案件及95年度會計年度終了時,請注意追蹤查核其使用情形。…保留之結餘經費若未依其計畫書使用,仍應依法核課所得稅。」復經臺北市國稅局94年7 月1 日函同意變更90年度結餘經費使用計畫;惟被告查得原告系爭保留結餘款截至95年度仍餘9,330,855 元尚未使用,乃依行為時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及上開財政部90年1 月10日函釋意旨,就全部結餘款依法核課所得發生之90年度所得稅,並無不合。
4、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廢止暫緩課徵90年度所得稅之授益行政處分及原告提出計畫書後即因不可預料事由而未能支用90年度結餘經費之事實,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一節,依吳庚前大法官之見解:「行政處分之效果係對相對人設定或確認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稱為授益處分。准許商標註冊、核准專利、任命為公務員、發給執照等係屬設定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性質之授益處分,若行政處分之效果係課予相對人義務或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者,稱為負擔處分。徵兵、課稅或免職處分,為典型之負擔處分。」(詳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354 頁)系爭年度核定稅額,應屬負擔處分,原告訴稱為授益處分自屬未合。即使有原告所稱之授益處分情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3 款規定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被告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原告未履行其自行編訂之90年度結餘經費使用計畫,被告依法核課所得稅並無不合;原告又主張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然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本件稅捐之核課期間為5 年,如原告所稱被告核定補徵稅額5,487,177 元係屬違法,須等到該工程重新發包執行結餘經費使用計畫後再行核定,屆時早已逾越法定核課期限,顯與租稅法定原則不合,況東科大樓復建工程因承包商未依承攬契約履行而未於93年度執行完畢,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應是適用於其與承包商之民事訴訟,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東科大樓復建工程,因承包商未按原訂工程進度施工,導致復建工程延宕,經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辦理重新發包及後續工程轉移事宜,以致於原告未能按照原訂計畫使用結餘經費,詎被告未審查原告未能按原訂計畫書支用結餘經費之緣由,且暫緩課徵90年度所得稅之授益行政處分未經廢止,即逕行重新核定原告90年度所得額,自屬違法。又財政部91年4 月26日函核准原告提呈之90年度結餘經費使用計畫書,或臺北市國稅局94年7 月1 日函核准原告提出之調整90年度結餘經費使用計畫屬附負擔之授益行政處分,解釋上受處分人就該負擔之履行,應以過失責任為原則。又原告94年間提出90年度結餘經費使用變更計畫後即因不可歸責事由而未能支用90年度結餘經費之事實,非當初所得預料,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否則,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將顯失公平、有違誠信或對公益將造成重大影響又原告於計畫年度內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已超過90年度結餘款總額70% ,已符修正後免稅標準規定,原處分難謂適法。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90年度收入總額合計65,185,684元,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僅43,196,974元,並未達基金當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數之70% ,不符合行為時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原告雖擬訂結餘經費留供91年度至95年度辦理各項活動之使用計畫書,經經濟部函轉財政部,並經該部同意免受行為時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規定之限制,惟函同時敘明「於查核其91年度至94年度申報案件及95年度會計年度終了時,請注意追蹤查核其使用情形。…保留之結餘經費若未依其計畫書使用,仍應依法核課所得稅。」,而原告系爭保留結餘款截至95年度仍餘9,330,
855 元尚未使用,則原處分依行為時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及財政部90年1 月10日函釋意旨,就全部結餘款依法核課所得發生之90年度所得稅,並無不合。又本件系爭年度核定稅額,應屬負擔處分,則原告未履行其自行編訂之90年度結餘經費使用計畫,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3款 規定,被告依法核課所得稅並無不合;況本件如依原告所稱須等到該工程重新發包執行結餘經費使用計畫後再行核定,屆時早已逾越法定核課期限,顯與租稅法定原則不合,且東科大樓復建工程因承包商未依承攬契約履行而未於93年度執行完畢,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應是適用於其與承包商之民事訴訟,於本件並無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0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90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重核報告書、90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0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財政部91年4 月26日函、臺北市國稅局94年7 月1 日函、經濟部91年4 月22日經商字第09100092820 號函、原告91年4 月11日(91)亞太財字第910407號函暨附件、94年3 月10日(94)亞太財字第940302函暨附件、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90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原告於計畫年度內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是否符合修正後免稅標準規定,原處分重行核定原告90年度課稅所得額,並補徵稅額5,487,177 元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4 條第13款所明定。次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 。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本標準修正發布生效日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本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復為92年3月26日行政院修正發布之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5 條所規定。又「有關適用『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但書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結餘款若有未依其報經核准之計畫使用者,稽徵機關應就全部結餘款依法核課所得發生年度之所得稅,…」亦經財政部90年1 月10日函釋揭示在案。而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但書所稱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惟未依報經核准之計畫使用者,核課所得之作業步驟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得援用,合先指明。
(二)查,本件原告90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原列報收入總額65,185,684元、支出43,196,974元、本期餘絀數21,988,710元,當期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尚未達當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70%;又因原告擬將結餘經費40,420,616元留供91年度至95年度辦理各項計畫活動使用,經報主管機關經濟部函請財政部同意免受行為時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規定之限制,原告於95年度會計年度終了,系爭90年度結餘款尚有9,330,855 元未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而財政部於原告之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1年4 月22日經商字第0910009282
0 號函請辦理後,雖依法裁量並以91年4 月26日函作成同意原告免受行為時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規定限制之處分,惟附有「保留之結餘經費若未依其計畫書使用,仍應依法核課所得稅」之停止條件一節,業經財政部於91年4 月26日函說明二末段揭示明確(附原處分卷第14
3 、144 頁參照),是本件原告於確實依報准之結餘經費使用計畫書使用結餘經費之條件成就前,財政部91年4 月26日函尚不生原告得免受行為時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
8 款前段規定限制得免納所得稅之效力,而原告於95年度會計年度終了時,系爭90年度經費結餘款既尚有9,330,85
5 元未依其報准之結餘經費使用計畫書使用,則財政部91年4 月26日函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自不生原告得免受行為時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規定限制而可免納所得稅之效力,原告仍應依法繳納所得稅。
(三)次查,財政部91年4 月26日函所附停止條件僅限制該原告得免受行為時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規定限制免納所得稅處分主要規制對原告之授益,並未增加原告不利負荷,該處分於條件成就前不生效力,無待撤銷或廢止。又臺北市國稅局就原告得否免受行為時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規定限制一事,並無裁量准駁之權(修正後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參照),而其94年
7 月1 日函(卷附第16頁參照)僅係就財政部函移經濟部查明轉知原告變更90年度結餘經費使用計畫乙事,通知並促請原告依變更計畫確實使用,非對原告之請求另有准駁,自難認屬行政處分。是原告稱財政部91年4 月26日函、臺北市國稅局94年7 月1 日函屬附負擔之授益行政處分,原告就該負擔之履行,應以過失責任為原則;原處分於暫緩課徵90年度所得稅之授益行政處分尚未經廢止,即逕行重新核定原告90年度所得額予以補徵稅款於法未合,且顯失公平、有違誠信或對公益將造成重大影響有違云云,均難憑採。
(四)末按行為時(修正後)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80%(70% )者為免納所得稅之法定要件,自應以當年度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之支出與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為計算標準,以判斷是否符合免納所得稅之法定要件,不因其後原告依報准之結餘經費使用計畫書使用情形而異,否則將無法正確計算是否符合免納所得稅之法定要件,而與該款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有違。查,本件原告90年度收入總額計65,185,684元,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僅30,558,775元,僅占基金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數之46.88%〔90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第56頁參照;計算式:30,558,775元÷65,185,684元=46.88%〕,而支出部分縱含銷貨貨物或勞務支出之12,638,199元,亦未達基金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數之70% 〔計算式:(12,638,199元+30,558,775元)÷65,185,684元=66.27%〕,顯不符合首揭免稅標準第2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況原告於計畫年度內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僅涉原告不符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
8 款前段免納所得稅條件後,依同條款但書經財政部以91年4 月26日函作成同意原告免受行為時免稅標準第2 條第
1 項第8 款前段規定限制處分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之認定,與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要件之判斷無關,是原告稱伊於計畫年度內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已超過90年度結餘款總額之70% ,符合修正後免稅標準規定,得免納所得稅云云,非惟與事實不符,於法亦乏依據,要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90年度結餘款截至95年度尚有9,330,855 元未使用,有結餘款未依其報經核准之計畫使用情事,且原告原90年度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亦未達修正後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 ,乃重行核定原告90年度課稅所得額為21,988,710元,應補徵稅額5,487,177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