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193號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上列原告因檢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所屬人員應負如何之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懲戒責任或民事責任,非由行政法院審判決定。行政機關應否追究所屬人員應負之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或懲戒責任,涉行政職權之發動,乃機關監督之事,與命負民事責任,均非行政法院權限所及。若竟起訴請求命行政機關追究所屬人員應負之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懲戒責任,或命行政機關或其所屬人員負民事責任,其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起訴即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命被告機關追究其所屬檢察官楊大智之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及懲戒責任,或命被告機關所屬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或楊大智負民事責任賠償損害,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