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3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 律師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7年6 月24日環署訴字第09700363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琦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琦信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從事寵物用品進口批發、零售業,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縣環保局)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7 日執行環境用藥廣告查核作業,於琦信公司網頁發現該公司所登載「日本IRIS寵物生活環境防蟲除蟲噴劑SP-1」(下稱系爭產品)之適用範圍涉及環境衛生用藥,疑似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輸入偽造環境衛生用藥,乃於96年12月17日以北環廢字第0960092073號函移請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基隆市環保局)查處,基隆市環保局查核發現琦信公司未經取得環境用藥輸入許可證即擅自輸入系爭產品,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及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而刊登環境用藥廣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案由被告擇其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9 條第1 項之部分處罰,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原告經營之琦信公司非從事輸入環境用藥業務,則對於相關
環境用藥管理法之規定,客觀上實不負有注意義務,且主觀上並無注意之能力,本件原告不應負過失責任:
①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本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
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件原告是單一從事貓狗食品、用品銷售業務,未從事該相關用品、食品之製造業務,故僅係單純從日本進口相關用品、食品銷售。原告進口之食品、用品計有數千種,原告並無專業能力可認知系爭產品係被規範的環境用藥,原告網頁所貼之產品內容資料,也是從日本提供之文獻資料直接貼載,對其內容原告並不清楚系爭產品屬環境用藥。且琦信公司所經營之業務,業經被告及訴願機關確認係「寵物用品進口批發、零售」,並非從事「環境衛生用藥」之業者,則琦信公司既未曾從事「環境衛生用藥」之業務,就所輸入販售之系爭產品之認知,係屬「寵物用品」,並不知因系爭產品含有「天然除蟲菊粹取物」成分即屬所謂之「環境衛生用藥」,應依環境用藥管理法之相關規定取得輸入及販售之許可,本件自未能在原告不知系爭產品係屬所謂「環境衛生用藥」之情況下,即處以30萬元鉅額之罰鍰處分。
②原告所經營之琦信公司自95年間第1 次進口系爭產品起,
迄96年3 月8 日再次進口,並未曾遭相關主管機關告知系爭產品係屬環境用藥不准進口之事實,足資證明原告確實不知系爭產品係屬所謂之環境用藥。且琦信公司於95年間第1 次進口輸入系爭產品,海關竟在琦信公司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或核可文件之情況下,准予進口並未責令琦信公司限期辦理退運,及琦信公司於96年3 月8 日再次進口系爭產品時,遭海關以系爭產品未有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局合格文件為由銷毀,而非以系爭產品係屬環境衛生用藥,責令琦信公司限期辦理退運之事實,顯見即使專業之海關亦不知系爭產品係屬所謂之環境衛生用藥,則僅經營「寵物用品進口批發、零售」業務,而非從事環境用藥製造、加工、輸入之琦信公司,對於環境衛生用藥及其成分為何全然不知之情況下,更不能知道系爭產品即係屬所謂之環境衛生用藥,琦信公司主觀上並無注意能力之情形下,輸入系爭產品即所謂之環境衛生用藥乙節,實無所謂過失之行為。又本件原告計輸入2 次,95年輸入部分還有一些餘貨,至於96年輸入部分在海關時因無農委會之許可證書已被銷毀。
③原告所經營之琦信公司既非從事環境用藥製造、加工、輸
入之業者,則對於所謂環境用藥,及環境用藥之成分為何,實係全然不知,是系爭產品雖含有所謂「天然除蟲菊粹取物」之成分,則依「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下列環境用藥免申請環境用藥許可證....四、僅作為防蟲用途不具殺蟲作用之天然物質者。但具有天然除蟲菊精成分者,不在此限。」規定之反面解釋,似應屬所謂之環境用藥,然原告經營之琦信公司並非從事環境用藥之相關產業,在不知環境用藥及其成分為何之情況下,依客觀情況實未能認定原告所經營之琦信公司進口包含系爭產品在內之寵物用品時,客觀上對於輸入之寵物用品是否為環境用藥應保持相當之注意程度,而負有注意之義務,自不具有所謂「應注意」之義務;且琦信公司既專門從事寵物用品之輸入及販售之業務,對於環境用藥及其成分之範疇實不具辨識之能力與專業,主觀上根本無能力為客觀應有之注意,則琦信公司既非從事輸入環境用藥業務之情形下,對於相關環境用藥管理法之規定,客觀上實不負有注意義務,且主觀上並無注意之能力,即就不知環境用藥管理法相關規定之情形實無所謂過失之行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被告自未能僅因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琦信公司於系爭產品具有所謂「天然除蟲菊粹取物」成分,即謂原告應負輸入偽造環境用藥之過失責任。
⑵退步言,本件縱認定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琦信公司未能因不知
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之責任,然審酌琦信公司並非經營環境用藥之業者,對於何謂環境用藥及其成分均無認知與專業,且輸入販售之寵物用品高達數千種,其中僅系爭產品具有所謂「天然除蟲菊粹取物」成分,依上開「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認定係屬所謂之環境用藥,致誤蹈環境用藥管理法相關規定之事實,應有得減少或免除處罰之情節(參照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惟被告未斟酌本件係誤蹈環境用藥管理法相關規定之情節,即課處30萬元之重罰,顯亦有悖比例原則。⑶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及該條文立
法理由第4 項說明:「依關稅法第80條規定,進口該法第15條所規定之物品,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沒入之。故如將邊境上尚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或核可文件之貨物,認定為輸入偽藥,一律採沒入處理,除造成昂貴社會成本之負擔外,貨物所有人同時會被認定為輸入偽造環藥而被處以行政罰鍰,對貿易業者衝擊甚大;爰於修正條文增列第3項規定,將該物品以限期退運方式處理。」,顯見尚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或核可文件而輸入所謂偽藥之行政處理程序,應係由海關先行以限期退運之方式處理之,而非即予沒入,並處以行政處罰。則系爭產品既係從日本輸入,依上開環境用藥管理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及該條文立法理由第4 項說明,自應由海關責令納稅義務人即琦信公司限期辦理退運,而非在准許琦信公司輸入後,再即予沒入並處以行政處罰,是就本件之裁罰,被告顯有違上開環境用藥管理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之程序,並逾越必要及比例原則。
⑷綜上,原告主張其經營之琦信公司非從事輸入環境用藥業務
,則對於相關環境用藥管理法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被告自未能僅因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琦信公司於系爭產品具有所謂「天然除蟲菊粹取物」成分,即謂原告應負輸入偽造環境用藥之過失責任;又本件被告未斟酌原告係誤蹈環境用藥管理法相關規定之情節,且被告亦有違環境用藥管理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之處理程序,則被告逕課處原告30萬元之重罰,顯有悖比例原則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本件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琦信公司未經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輸入許可證,擅自輸入「日本IRIS寵物生活環境防蟲除蟲噴劑SP-1」,原告為負責人涉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規定:
①環境用藥管理法第1 條「為防止環境用藥之危害,維護人
體健康,保護環境,特制定本法。」、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本法所稱偽造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製造、加工、輸入。」、同法第9 條第1 項「製造、加工或輸入環境用藥,應將其名稱、成分、性能、分析方法、毒理報告、藥效(效力)報告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示及樣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同法第32條第1 項「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制業者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及同法第46條第1 項「製造、加工或輸入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者,處負責人新台幣30萬以上150萬以下罰鍰。」。
②琦信公司未經取得輸入許可證即擅自輸入「日本IRIS寵物
生活環境防蟲除蟲噴劑SP-1」,更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而於琦信公司網頁登載「日本IRIS寵物生活環境防蟲除蟲噴劑SP-1」(網址:www.armonto.com.tw/List.asp ?Shop _ID=2012 )內容指出該產品廣告「商品說明:環境用除蟲噴劑....能驅除住家環境或外出郊遊地的蚊子、蒼蠅、蚋、跳蚤、壁蝨等等害蟲....。主成分:天然除蟲菊粹取物。」等內容,其適用範圍涉及環境衛生用藥,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㈠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蟎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治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該產品即屬環境用藥,自為環境用藥管理法所規範之對象。且原告於97年1 月14日未具文號陳述書提出之96年3 月8 日進口報單【項次21之531470除蟲噴劑SP-1(17公斤)、項次26之531470除蟲噴劑SP-1(10.2公斤)】資料顯示確實有輸入該產品,而原告未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可輸入除蟲噴劑SP-1,並逕行上網公開販售。
③被告於96年12月25日派員至原告經營之琦信公司查核確認
原告未經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核發輸入許可證,即擅自輸入「日本IRIS寵物生活環境防蟲除蟲噴劑SP-1」,於稽查時現場該產品雖已無存貨,但查最近之銷售出貨單,發現該產品於96年10月16日仍有出貨紀錄,出貨地點為臺南市○○路○ 段○○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數量為3 瓶,顯示銷售販賣事實已然明確。又本件被告查獲之系爭產品,因批號未顯示是95年輸入,故不知是不是為95年輸入。
④琦信公司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進口、販賣「日本IRIS寵
物生活環境防蟲除蟲噴劑SP-1」並公開上網販售事實,依臺北縣環保局移送公函、琦信公司網頁系爭產品廣告資料、琦信公司96年3 月8 日申報輸入系爭產品之進口報單及環境用藥查核表等影本,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已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條第1 項、第32條行為;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同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被告酌予裁處原告以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之裁處罰鍰下限,處以原告3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符合比例原則。
⑵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本文適用的前提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本件琦信公司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環境用藥」,為前揭法條明定其應盡之義務,若有違反,其負責人即原告即應受罰,本件推定為有過失。又本件原告雖稱其非從事「環境衛生用藥」之業者,然依該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其營業項目為寵物用品批發業、寵物用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日常用品批發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機械設備....等,顯示該公司營業項目眾多且多樣化,不單為「寵物用品進口批發、零售」,故更應了解注意各項法規以因應其公司所經營之不同業務,以免觸法,原告尚難藉詞不知法律規定而冀求免罰。且本件依規定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環境用藥,為首揭法條課予業者之義務,原告既從事輸入環境用藥,對於首揭環境用藥管理法之規定負有注意義務,本件係臺北縣環保局於96年12月7 日執行環境用藥廣告查核作業,發現原告經營之琦信公司,網頁登載「日本IRIS寵物生活環境防蟲除蟲噴劑SP-1」其成分含有「天然除蟲菊粹取物」係屬環境衛生用藥,而移請被告查處,原告不應第1次進口未被查處,而抱持僥倖之心態,對於本件違規之發生自應注意,且原告未取得環境用藥輸入許可證,擅自輸入「日本IRIS寵物生活環境防蟲除蟲噴劑SP-1」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然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發生本件違規事實,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自難謂無過失。
⑶綜上,被告以本件原告未經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輸入許可
證,擅自輸入「日本IRIS寵物生活環境防蟲除蟲噴劑SP-1」,並公開上網販售,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相關規定,被告酌予裁處原告以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符合比例原則,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之爭執點在於:系爭產品是否為偽造環境用藥,而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具備應裁罰要件。
⑵由琦信公司輸入「日本IRIS寵物生活環境防蟲除蟲噴劑SP-1
(參見原處分卷p-09、10)」,而於該公司網頁登載「日本IRIS寵物生活環境防蟲除蟲噴劑SP-1」(網址:www.armont
o.com.tw/List.asp ?Shop_ID=2012)內容指出該產品廣告「商品說明:環境用除蟲噴劑....能驅除住家環境或外出郊遊地的蚊子、蒼蠅、蚋、跳蚤、壁蝨等等害蟲....。主成分:天然除蟲菊粹取物(參見原處分卷p-10)」等內容,足以判斷琦信公司確實認知系爭產品是「環境用除蟲噴劑」,而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㈠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蟎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治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系爭產品即屬環境用藥,自為環境用藥管理法所規範之對象,琦信公司明知而公告於網站上,原告自無諉稱為不知之理。本項爭議之判斷並非系爭品之成分有無「天然除蟲菊粹取物」成分,而是琦信公司確實認知系爭產品是「環境用除蟲噴劑」,故原告質疑僅因系爭產品具有天然除蟲菊粹取物成分而被認定有過失云云,自無可取。
⑶關於原告指稱海關作業應有認知系爭產品為環境用藥之義務
,或連海關都無法認知而任由琦信公司輸入,自不得苛責琦信公司部分。由原告提出之琦信公司96年3 月8 日申報輸入系爭產品之進口報單,其上載明是「除蟲噴劑」,直接用於寵物身上之除蟲噴劑是寵物使用之醫藥用品,這是獸醫師所使用之範疇,並非環境用藥,這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範疇,並應參照獸醫師(佐)處方藥品販賣及使用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所以海關作業上不足以因為琦信公司於進口報單上載明「除蟲噴劑」而直接認定為環境用藥。就此足知,海關之作業並無不當,原告所稱應由海關責令即琦信公司限期辦理退運者亦無足憑,就此部分之爭議,被告之裁處自無逾越必要及比例原則。
⑷依據環境用藥管理法第9 條第1 項:「製造、加工或輸入環
境用藥,應將其名稱、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毒理報告、藥效(效力)報告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示及樣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規定,本件琦信公司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環境用藥,為其應盡之義務,若有違反,其負責人即原告即應受罰,本件原告自有過失,足以認定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琦信公司不能因不知法規而免除其負責人原告之行政處罰之責任,琦信公司輸入販售之寵物用品,如為環境用除蟲噴劑則應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9 條第1 項之適用,這是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來,若未經許可而輸入,參照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本法所稱偽造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製造、加工或輸入。」,所輸入者則為「偽造環境用藥」,自屬同法第46條第1 項:「製造、加工或輸入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者,處負責人新臺幣30萬元以上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鍰。」應處罰負責人之範圍,而被告處原告以最低裁罰,自無違比例原則。
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琦信公司未
經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輸入許可證,擅自輸入「日本IRIS寵物生活環境防蟲除蟲噴劑SP-1」,並公開上網販售,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相關規定(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條第
1 項、第32條第1 項),被告酌予裁處琦信公司以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裁處琦信公司之負責人原告30萬元之最低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