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48號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會計師)
蔡季嫻(會計師)上一人之複代 理 人 李佳華(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臺財訴字第0970024997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3 月17日與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捷時公司)訂定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自88年4 月起至91年12月止收取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228,733元(88年4,286,087 元、89年4,046,
154 元、90年3,566,885 元、91年3,329,607 元,以上均不含稅),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嗣於90年7 月9 日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並通報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處理,該稽徵所依據系爭合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合作店營業額及抽成表等資料,認定原告違章成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移請被告以93年4 月27日93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檢附罰鍰繳款書,按所認定之總額處以5%罰鍰761, 436元(下稱原罰鍰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以96年8 月17日96年度裁字第188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原告復於96年11月9 日具文主張本件雖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8 月16日96年度裁字第1883號裁定駁回確定,惟原課稅處分所稱原告漏開租金發票金額為15,228,733元,與原告該期間之營業稅401 表之銷項銷售額與進項銷售額之差額11,816,816元不符,亦與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計算漏開租金金額12,399,558元不相同,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撤銷原課稅處分;又本件經終局裁判認定系爭合約為租賃合約,則原買賣合約即已被撤銷,依據民法第114 條規定,原告依買賣課稅法律關係所繳營業稅即應退稅,且應優先扣抵原告本件罰鍰租稅債務並將溢繳租稅退還云云,申請撤銷罰鍰。案經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以97年1 月30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971001121號函復略以:「二、查『香港商. 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簡稱捷時公司)給付貴商號租金收入15, 228,733 元,係按捷時公司所提供合作店實際抽成之明細表核定,非以合約書所載每月租金抽成方式核算租金收入,原核定並無違誤。三、另貴商號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有意繳稅款之情事,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辦理退稅事宜。」等語,否准其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按捷時公司所提供合作店實際抽成之明細表核定,非以合約書所載每月抽成方式核定租金,與本院94年度訴字629 號判決書核認其與捷時公司合約之性質應屬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顯屬矛盾違法;又僅根據捷時公司提供之資料,未經原告比對及查證,違反程序正義,另「實際抽成核定之明細表」之法律關係,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係於97年1 月30日開始主張,已逾核課期間;另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8 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44811號函所訂之推估方式認定原告漏開發票租金15,228,733元係違法推估,且該金額與營業稅401 銷售額與進項之差額、合作店合約書計算之金額均不符,亦未提供證據及計算資料,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正常救濟程序於96年8 月17日終局裁定而告終止,故原告於96年11月9 日依法提出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重開行政程序,自合於3 個月內提出之規定。本件新事實或新證據如下:
⒈本件漏未斟酌據以計算原告銷售捷時公司貨物之直接證據
,即原告開立給買受人之收銀機二聯式統一發票存根聯,被告捨收銀機二聯式統一發票存根聯之唯一證據不查,違法推估系爭租金金額,使本件課稅基礎真偽不明,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
⑴收銀機二聯式統一發票申報實務如下:
①系爭期間88年4 月至91年12月,原告每期(每2 個月
為1 期)均依法購買收銀機二聯式統一發票,系爭期間共購買23次,平均每期約使用數十卷統一發票,每卷有250 張統一發票。
②每年1 月15日,3 月15日,5 月15日,7 月15日,9
月15日,11月15日申報營稅401 表、統一發票明細表及進項憑證明細表,並繳交應納營業稅。
③申報營業稅401 表時,先要統計前兩個月所開立之二
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及進項憑證(統一發票或收據),編製統一發票明細表及進項憑證明細表。
④編製統一發票明細表,將前兩個月所開立之二聯式統
一發票,依日期別,填寫每日所開立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之字軌及起訖號碼,並加總當日總金額填入統一發票明細表之上。
⑤編製進項憑證明細表,將前兩個月之進項憑證,彙總或逐筆填入進項憑證明細表。
⑥在統一發票明細表上統計銷項稅額及銷項銷售額,在
進項憑證明細表,統計進項稅額及進項銷售額。⑦將統一發票明細表上之銷項稅額及銷項銷售額,及進
項憑證明細表之進項稅額及進項銷售額彙總於營業稅401表之上,計算留抵稅額或應納稅額。
⑧被告將統一發票明細表之銷項稅額及銷項銷售額,鍵
入大電腦,即將日期別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字軌及起訖號碼及當日總金額鍵入電腦,惟未將每張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逐一鍵入。
⑨被告將進項憑證明細表,視其情況逐一鍵入每張統一發票或彙總鍵入電腦。
⑩被告依電腦所設程式,比對原告之進銷項資料,如有異常,列出異常資料明細,再予追蹤。
⑪原告在系爭期間,均依法申報營業稅401 表並繳交營業稅在案,並經被告鍵入電腦比對追蹤。
⑫原告向捷時公司進貨所取得之統一發票通常為三聯式
統一發票,每月少數幾張,將全月進貨總額加計總數,一次或分次開足,在統一發票之上,並未註記單項貨物編號及單價或數量。
⑬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無法將三聯式進貨統一
發票與收銀機二聯式統一發票直接勾稽,應查核收銀機二聯式統一發票存根聯,才能確定原告銷售捷時公司貨物之銷售額。
⑵推估方法僅適用於無直接課稅證據可核實時、原告有違
租稅協力義務時、法律明文規定或明文授權時。本件直接證據為原告開立給買受人之收銀機二聯式統一發票存根聯,系爭期間原告均如期申報統一發票,並無租稅協力義務之違反,營業稅法並無使用發票之營業人,可以以推估方法推估漏開租金發票金額之規定及授權,不似所得稅83條之法律規定或法律授權,故此漏未斟酌之證據符合要件有:①原課稅處分製作完成前即已存在②前救濟程序中未經斟酌③可以核減系爭課稅基礎有利原告之裁判④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⒉被告漏未斟酌援引財政部77年4 月2 日臺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據以處分,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該函令與系爭合作店合約書之定性無關,被告據以否定買賣關係,並逕自主張系爭合約書為租賃課稅法律關係,違反民法第
421 條及345 條之規定,為解釋函令抵觸法律原則性之爭議,故此漏未斟酌之證據符合要件有:⑴原課稅處分製作完成前即已存在⑵前救濟程序中未經斟酌⑶可以核減系爭課稅基礎有利原告之裁判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
⒊被告以推估之方法代替核實查核原告開立給買受人之收銀
機二聯式統一發票存根聯,此一核實證據不查,課稅基礎即陷真偽不明,違反核實課稅原則,被告漏未斟酌當時之事實及相關證據,逕認系爭合約為租賃合約,對本件有處分有重大不利之影響:
⑴此漏未斟酌事項符合要件有:①原課稅處分製作完成前
即已存在②前救濟程序中未經斟酌③可以核減系爭課稅基礎有利原告之裁判④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
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另外,本件合乎97年8 月13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之免罰要件。
⑵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8 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
0960244811號函,本件推估公式為:漏開租金=捷時公司開立給原告全月份進貨統一發票不含稅金額÷(1 -抽成率)-捷時公司開立給原告全月份進貨統一發票不含稅金額,其推估有違核實課稅之租稅法律原則。
⑶原告及捷時公司間並無違反租稅協力義務,所有租稅基
礎之原因事實證據,如營業稅401 表、統一發票明細表等,全部掌控於被告手中,其推估方法並無法律規定或法律授權。
⑷原告於系爭期間均依被告之行政處分開立買賣業發票,
不但原告如此,其他合作店20餘家,均開立買賣業發票,遍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市國稅局之管轄,已成為稅捐稽徵機關行政一體管轄之稅法通例,是否有理由可以撤銷,被告未斟酌。
⑸被告撤銷買賣業開立發票,原告被處行為罰,原告之信賴利益為何不受信賴保護,被告未經斟酌。
⑹被告主張系爭合約為租賃合約,應舉證捷時公司派何人
至合作店營業場所負責經營?工作人員有幾人?員工名冊為何?薪資如何?被告漏未斟酌。
⑺縱然被告重新審認系爭合約為租賃法律關係,原告係依
稅捐稽徵機關行政一體之通例所為法律行為,並經被告行政處分為核可或核准,並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不得為行政罰,否則違背比例原則。
⒋本件原判決雖經確定,惟課稅基礎「原告有佣金收入15,2
28,733元」之原因事實,究係根據何種證據認原告有佣金收入?佣金收入之計算基礎為何?原告依行政程序法要求被告舉證,被告仍隻字未提。原調查機關製作稽查報告及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製作原處分均未調查原告相關卷證,在稽查報告之製作及原處分之製作,均只根據第三人捷時公司提供之資料,未經比對、查證,違反程序正義,更無法明確確定原告有佣金收入而有納稅義務。
⒌原處分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誠信行政及信賴保護原則,此為新事實或新證據:
⑴原告及其他20餘家合作店與捷時公司於系爭期間訂有系
爭合約,各合作店之管轄稅捐稽徵機關包括被告、臺北市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市國稅局,遍佈全省所有稅捐稽徵機關,在系爭期間均認系爭合約書為買賣合約書。除原告及其他20餘家之合作店與捷時公司所簽訂合作店合約書外,同一專案調查尚有第三人捷領公司與其合作店30餘家、第三人漢登公司與其合作店66家、第三人銀鯨公司與其合作店10餘家均訂有合作店合約書,全國所有稅捐稽徵機關均認系爭合約書為買賣關係,並為行政行為核可、核准。系爭合作店合約書各稅捐稽徵機關均依營業稅法及其他相關為各項行政行為,若各稅捐稽徵機關改認系爭合約書依買賣行為開立發票屬違章行為,則全部稅捐稽徵機關先行所為行政行為均為違法,即違背營業稅法第28條、第32條、第35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5 條、第7 條、第9 條、所得稅法第71條。
⑵系爭合作店合約書認屬買賣法律關係之先行行政行為,
已成為系爭期間及先行期間全部稅捐稽徵機關稅法先例或通例,自有信賴基礎。原告及其他20餘家之合作店與捷時公司信賴各稅捐稽徵機關認屬買賣法律關係,為稅法之先例或通例,並合於法律規定在系爭期間購買收銀機二聯式統一發票,並依法開立買賣統一發票、依法申報、依法繳稅、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此信賴基礎之獲得即無可歸責。原告及其他20餘家之合作店與捷時公司在系爭期間依行政行為所為之法律行為,包括購買收銀機二聯式統一發票、依法開立買賣業收銀機二聯式統一發票、依法申報收銀機二聯式統一發票、繳交買賣業營業稅、依買賣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即無任何惡意可言,即無漏稅之意圖或漏稅之結果。
⑶本件被告漏未斟酌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及信賴保護原則,
處原告行為罰761,436 元之處分,若經斟酌,不會有買賣法律關係之撤銷,原告即不受處行為罰之處分,而受較有利之法律效果。
⒍原處分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為新事實或新證據:
⑴適當性原則:不論合作店合約書認屬買賣法律關係或租
賃法律關係,原告及各合作店均無逃漏租稅之意圖及逃漏租稅之結果,包括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及其他全部稅捐稽徵機關在系爭期間先行均認系爭合約書為買賣關係,已成為稅捐稽徵機關之先例或通例;撤銷合作店合約書原認屬買賣法律關係,改認租賃法律關係之行政行為手段,並無公益上之目的,改認租賃關係之行政行為無適當性。
⑵最小侵害原則:
①被告及其他全部稅捐稽徵機關在系爭期間先行均一致
認定系爭合約書為買賣關係,已成為稅捐稽徵機關之先例或通例,且系爭合約書不論依買賣法律關係或租賃關係,均不會有漏稅之意圖或漏稅之結果,行政行為應維持前開稅捐稽徵機關之先例或通例。
②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
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縱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租稅刑罰,均可以以「自動補報補繳」來免除,本件查無漏稅意圖及漏稅結果,且買賣法律關係稅捐稽徵機關先行之先例或通例,每一家合作店又分別經被告及其他稅捐稽徵機關行政行為之許可或核准,應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之規定免除補稅及罰鍰。
③認屬系爭合約為買賣關係既是稅捐稽徵機關之先行先
例或通例,又經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許可核准,應以輔導或訂定暫時規定限期改正之方式,令其改按租賃方式開立發票,並捨不溯既往為處分手段。
④系爭期間被告及全部稅捐稽徵機關先行以買賣關係為
核可或核准行政行為,卻於系爭期間過後立即自行將原認買賣法律關係改認租賃法律關係,並以違章案件處理,行政行為有違誠信原則,且先行認定買賣法律關係之核准即有違法之嫌。
⑶狹義比例原則:被告並無任何公益目的之達成,即以違
章方式撤銷原認買賣法律關係,改認租賃關係,讓原告受行為罰761,436 元之處分,給予原告過度之負擔,造成權利過量之損失,原告受罰鍰之處分亦無公益目的之達成,有違比例原則。
(二)以簡單數據舉例設算,原告(含20餘家合作店)及捷時公司均無不法租稅利益,政府亦無租稅損失,以捷時公司進口貨物價格為50元,海關代徵營業稅為2.5 元(稅率5%),捷時公司銷售給合作店之價格為80元,捷時公司之銷項稅額為4 元(稅率5%)(合作店之進稅額為4 元),合作店銷售價格為100 元,合作店之銷項稅額為5 元(稅率5%),若由捷時公司直接銷售給買受人,其銷售價格亦為10
0 元,銷項稅額為5 元(稅率5%),被告主張合作店收取之租金為20元,捷時公司有進項稅額1 元(稅率5%),合作店有銷項稅額1 元(稅率5%)為例:
⒈依原告之主張(買賣法律關係):捷時公司有銷項稅額4
元、進項稅額2.5 元;合作店有銷項稅額5 元、進項稅額
4 元;捷時公司及合作店申報營業稅401 表之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總計為:
⑴捷時公司:進項稅額(進口貨物)合計2.5 元,銷項稅額合計4 元,繳交營業稅額1.5 元。
⑵合作店:進項稅額合計4 元,銷項稅額合計5 元,繳交營業稅額1 元。
⑶政府之營業稅收入:捷時公司繳交營業稅額+合作店繳
交營業稅額,即1.5 元+1 元=2.5 元。⒉依被告主張(租賃法律關係):捷時公司有銷項稅額5 元
、進項稅額2.5 元、進項稅額(租金)1 元;合作店有銷項稅額(租金)1 元;捷時公司及合作店申報營業稅401表之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總計為:
⑴捷時公司:進項稅額(進口貨物)2.5 元、進項稅額(租金)1 元,銷項稅額5 元,繳交營業稅額1.5 元。
⑵合作店:進項稅額合計0 元,銷項稅額合計1 元,繳交營業稅額1 元。
⑶政府之營業稅收入:捷時公司繳交營業稅額+合作店繳
交營業稅額:即1.5 元+1 元=2.5 元。⒊以本件簡易數據計算,不論採原告或被告主張,其經濟實質之政府稅收總收入均相同:
⑴經濟實質政府稅收總收入:最後銷售給買受人之銷售總金額100 ,營業稅稅率5 ﹪,政府總稅收收入5 。
⑵二階段課稅之總稅收(被告主張租賃法律關係):第一
階段海關代徵進口貨物之階段營業稅2.5 ,第二階段捷時公司銷售貨物給買受人之階段營業稅2.5 ,政府總稅收收入5.0 (租金收入營業稅屬中間階段營業人稅收,進項稅捐增加1 元,銷項稅捐增加1 元,故不影響政府營業稅總收入。)⑶三階段課稅之總稅收(原告主張買賣法律關係):第一
階段海關代徵進口貨物之階段營業稅2.5 ,第二階段捷時公司銷售貨物給合作店差額之階段營業稅1.5 ,第三階段合作店銷售貨物給買受人差額之階段營業稅1.0 ,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小計2.5 ,政府總稅收收入5.0 。
⑷本件系爭之階段政府營業稅稅收總收入均為5 元,全部之政府營業稅總稅收收入為5元,不受任何影響。
(三)以本件系爭實證數據計算,原告(含20餘家合作店)及捷時公司均無不法租稅利益,政府亦無租稅損失,以捷時公司進口貨物價格為775,813,000 元,海關代徵營業稅為38,790,650元(稅率5%),捷時公司銷售給合作店之價格為1,317,033,015 元,捷時公司之銷項稅額為65,851,650元(稅率5%)(合作店之進項稅額為65,851,650元),合作店銷售價格為1,683,051,941 元,合作店之銷項稅額為84,152,597元(稅率5%),若由捷時公司直接銷售給買受人,其銷售價格亦為1,683,051,941 元,銷項稅額為84,152,597元(稅率5%),被告主張合作店收取之租金為366,018,926 元,捷時公司有進項稅額18,300,946元(稅率5%),合作店有銷項稅額18,300,946元(稅率5%)為例:⒈依原告之主張(買賣法律關係):捷時公司有銷項稅額65,851,650元、進項稅額38,790,650元;合作店有銷項稅額84,152,597元、進項稅額65,851,650元;捷時公司及合作店申報營業稅401 表之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總計為:
⑴捷時公司:進項稅額(進口貨物)合計38,790,650元,
銷項稅額合計65,851,650元,繳交營業稅額27,061,000元。
⑵合作店:進項稅額合計65,851,650元,銷項稅額合計84,152,597元,繳交營業稅額18,300,947元。
⑶政府之營業稅收入:捷時公司繳交營業稅額+合作店繳
交營業稅額,即27,061,000元+18,300,947元=45,361,947元。
⒉依被告主張(租賃法律關係):捷時公司有銷項稅額 84
,152,597元、進項稅額38,790,650元、進項稅額(租金)18,300,946元;合作店有銷項稅額(租金)18,300,9 46元;捷時公司及合作店申報營業稅401 表之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總計為:
⑴捷時公司:進項稅額(進口貨物)38,790,650元、進項
稅額(租金)18,300,946元,銷項稅額84,152,597元,繳交營業稅額27,061,001元。
⑵合作店:進項稅額合計0 元,銷項稅額合計18,300,946元,繳交營業稅額18,300,946元。
⑶政府之營業稅收入:捷時公司繳交營業稅額+合作店繳
交營業稅額:即27,061,001元+18,300,946元=45,361,947元。
⒊不論採原告或被告主張,其經濟實質之政府稅收總收入均為45,361,947元均相同:
⑴經濟實質政府稅收總收入:最後銷售給買受人之銷售總
金額1,683,051,941 ,營業稅稅率5 ﹪,政府總稅收收入84,152,597。
⑵二階段課稅之總稅收(被告主張租賃法律關係):第一
階段海關代徵進口貨物之階段營業稅38,790,650,第二階段原告銷售貨物給買受人之階段營業稅45,361,967,政府總稅收收入84,152,597(租金收入營業稅屬中間階段營業人稅收,進項稅捐增加18,300 ,946 元,銷項稅捐增加18,300 ,946 元,故不影響政府營業稅總收入。)⑶三階段課稅之總稅收(原告主張買賣法律關係):第一
階段海關代徵進口貨物之階段營業稅38,790,650,第二階段原告銷售貨物給合作店差額之階段營業稅27,061,000,第三階段合作店銷售貨物給買受人差額之階段營業稅18,300,947,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小計45,36 1,967,政府總稅收收入84,152,597。
⑷本件系爭之階段政府營業稅稅收總收入均為84,152,597
元,全部之政府營業稅總稅收收入為84,152,597元,不受任何影響。既然營業稅總稅收收入均相同,選二階段課稅(租賃法律關係)或三階段課稅(買賣法律關係)均是合法,原告及捷時公司可以自由選擇,不因合法選擇造成違法。
(四)依行政罰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行為如依據法令,雖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但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故第一項規定不予處罰。而該項所稱之「法令」,係指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等一般性、抽象性之規範,亦即包括內部法、外部法等有法拘束力者。」,原告依法令所為之行為,應不受處行為罰,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依法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第7 頁第3 行至第8 行所稱:「申言之,香港商捷時公司在原告所提供之店面經營服飾店,其所販賣之商品,乃係由該公司自進自銷,而非由該公司將其GIORDANO(佐丹奴)品牌之服飾等商品銷售給原告後,再由原告銷售給消費者。」已具足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及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定原因:
⒈被告改認系爭合作店合約書之法律關係為租賃法律關係,
改認合作店之經營由第三人捷時公司自進自銷,經此改認,原告原法律行為即被否定,而有「無銷貨事實而開立銷貨發票」、「無進貨事實而取得進貨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亦有買受人無進貨事實而取得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虛增成本之違章。
⒉無銷貨卻開立銷貨發票給買受人作為進項憑證或成本費用,行為有違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被告不罰。
⒊無進貨事實,卻虛報進項稅額,雖未漏稅,行為違法,稅
捐稽徵法第44條,被告不罰,有違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
⒋本件買受人取得非交易對象之原告發票70,596,784元,被
告不罰,被告有適用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不當之違背法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⒌買受人無進貨事實(因原告無銷貨事實),卻取得原告虛
開之發票,買受人虛報進項稅額、虛報成本費用,被告不罰,有不適用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之違背法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⒍被告認原告應開立銷貨勞務發票15,228,733元(銷項稅捐
761,436 元)而未開立,原告即有漏報銷售額15,228,733元之違法,漏繳營業稅本稅761,436 元之違法(漏稅罰761,436 元×3 =2,284,308 元),被告不罰,有不適用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及同法第51條第5 款之違背法令。
⒎同時查核之四大服飾連鎖品牌HANG TEN、GIORDANO、Boss
ini 、Baleno,均有下列行為違反:⑴「HANG TEN」品牌之合作店共有66家:無銷貨事實,給
予買受人銷貨發票共3,308,069,828 元,應處行為罰165,403,491元。無進貨事實,取得進貨發票共2,666,741,302元,扣抵進項稅額共133,337,065 元,應處行為罰133,337,065 元。合作店之買受人無進貨事實,取得進貨發票,扣抵進項稅額,虛增成本共3,308,069,828元,應處行為罰165,403,491 元。
⑵「GIORDANO」品牌之合作店共有20餘家:無銷貨事實,
給予買受人銷貨發票共1,683,051,941 元,應處行為罰84,152,597元。無進貨事實,取得進貨發票共1,317,033,015 元,扣抵進項稅額共65,851,650元,應處行為罰65,851,650元。合作店之買受人,無進貨事實,取得進貨發票,扣抵進項稅額,虛增成本共1,683,051,941 元,應處行為罰84,152,597元。
⑶「Bossini 」品牌之合作店共有30餘家:無銷貨事實,
給予買受人銷貨發票共297,500,660 元,應處行為罰14,875,033元。無進貨事實,取得進貨發票共232,240,00
2 元,扣抵進項稅額共11,612,000元,應處行為罰11,612,000元。合作店之買受人,無進貨事實,取得進貨發票,扣抵進項稅額,虛增成本共297,500,660 元,應處行為罰14,875,033元。
⑷「Baleno」品牌之合作店共有10餘家:無銷貨事實,給
予買受人銷貨發票共506,291,103 元,應處行為罰25,314,556元。無進貨事實,取得進貨發票共380,947,122,扣抵進項稅額共19,047,356元,應處行為罰19,047,356元。合作店之買受人,無進貨事實,取得進貨發票,扣抵進項稅額,虛增成本共506,291,103 元,應處行為罰25,314,556元。
⑸合計上開四大服飾品牌稅捐主管機關應處行為罰809,33
9,425 元,稅捐主管機關恁置不罰。根據舉重明輕原則,稅捐稽徵機關違法恣意擴權擅以裁量權,捨棄809,339,425 元之行為罰不罰,獨對本件處行為罰761,436 元,違背平等原則,若被告對809,339,425 元行為罰可以不罰,是行政機關之依法行政行為,則原告受罰761,43
6 元,就是被告增加原告法律外之負擔,有違憲法第19條所保障之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另被告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違法恣意擴權改變合作店合約書之法律關係,並作選擇性之行為處分,實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依法納稅」之基本人權,並阻卻原告之行為罰之受罰,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五)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將原罰鍰處分撤銷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分別為行為時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XX公司於合作店銷售之經營型態雖與於百貨公司設專櫃銷售之型態類似,且均以合約約定按銷售額之一定比率支付佣金,惟該公司於合作店銷售貨物所得之貨款,係由該公司自行收款,其交易性質應認屬該公司之銷貨,應由該公司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二、百貨公司採用專櫃銷售貨物者,如符合左列條件,對於供應商提供陳列銷售之貨物,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依照與供應商約定每次結帳(算)之次日取具進貨統一發票列帳:(一)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二)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三)申請前一年度未經查獲短、漏開統一發票。三、茲將百貨公司及專櫃廠商應辦理事項規定如次:(一)百貨公司應與專櫃貨物供應商就有關專櫃貨物之交易,明定結帳期間及抽成百分比,訂立書面契約,其結帳期間以不超過一個月為限。(二)百貨公司對於採專櫃銷售之貨物,應於銷售時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於每次結帳(算)日開立填列銷貨日期、品名、數量、規格、單價、稅額、總金額及結帳(算)日期之銷貨清單(一式兩聯)交付供應商,據以彙總開立統一發票。(三)專櫃貨物供應商收受前項清單後,應即時開立統一發票,將該項清單(兩聯)分別粘貼於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存根聯背面,於騎縫處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將收執聯交付百貨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列帳,存根聯依照規定妥慎保管備查。四、百貨公司應提供其與專櫃供應商間之合約、銷售金額、銷貨清單等資料,以供稽徵機關查核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為財政部91年6 月2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3902號函及77年4 月2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案件,原告申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8 月17日96年度裁字第01883 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三)原告與捷時公司訂定合作契約,原查就捷時公司自進自銷,原告提供店面收取價金,依實質課稅原則,足認系爭合約性質應屬租賃契約,而非買賣契約,亦非合夥契約,故合作合約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合作店營業額及合作店抽成表等資料原告原已持有並知曉,而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原告訴稱被告漏未斟酌原告銷貨之直接證據,援引財政部77年4 月2 日臺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違法推估系爭租金一節,查本件系爭租賃事實認定並非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新事證,自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第2 款規範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要件,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及第216 條第一項規定,本件係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具確定力,就其事實有拘束原處分機關之效力,自無首揭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得申請變更處分事由。
(五)原告訴稱依規定領用發票,申報銷售額及依營業稅無過失,應受信賴保護原則得不應處罰一節,查營業稅申報資料經稽徵機關收件並以電腦勾稽相關資料,稽徵機關理應就申報資料於核課期間內就各項證據依法查明營業人有無短、漏報情事,系爭罰鍰事件行政救濟已告確定在案各項事證既經受理行政機關層層審酌,認其所訴無可採認以救回,自無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8 條及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訴稱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93年4 月27日93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原告與捷時公司88年3 月17日合約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捷時公司合作店營業額及抽成表、罰鍰繳款書、品牌連鎖系爭合作店合約書稅法先行先例或通例認定之法律關係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捷時公司合作店抽成方式明細表、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計算租金收入表、原告依營業稅40
1 表計算租金收入表等件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訴訟中所主張者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系爭合約書之性質究為「租賃關係」或「買賣關係」?原告是否具備本件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所處罰鍰有無違誤?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有無97年8 月13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免罰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並無影響政府總稅收,故以租賃法律關係或買賣法律關係進行課稅均合法,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此即學理上所稱之「行政處分之重新進行」。析言之,人民申請重新進行,須具備:⒈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⒉須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⒊當事人須非因重大過失,未在先前之行政程序或法律救濟程序中,主張所據以申請程序重新進行之事由;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自知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起,3 個月內提出申請等要件,缺一不可,否則即難謂其行政處分之重新進行為有理由。又上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76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認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及同條項第3 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即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申請重新進行之事由,請求被告應將原罰鍰處分撤銷;其中有關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發生新事實及發現新證據」之事由包括:「本件漏未斟酌據以計算原告銷售捷時公司貨物之直接證據,即原告開立給買受人之收銀機二聯式統一發票存根聯,被告捨收銀機二聯式統一發票存根聯之唯一證據不查,違法推估系爭租金金額,使本件課稅基礎真偽不明,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⑵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8 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44811號函,本件推估公式為:漏開租金=捷時公司開立給原告全月份進貨統一發票不含稅金額÷(1 -抽成率)-捷時公司開立給原告全月份進貨統一發票不含稅金額,其推估有違核實課稅之租稅法律原則。⑶原告及捷時公司間並無違反租稅協力義務,所有租稅基礎之原因事實證據,如營業稅401 表、統一發票明細表等,全部掌控於被告手中,其推估方法並無法律規定或法律授權。⑷原告於系爭期間均依被告之行政處分開立買賣業發票,不但原告如此,其他合作店20餘家,均開立買賣業發票,遍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市國稅局之管轄,已成為稅捐稽徵機關行政一體管轄之稅法通例,是否有理由可以撤銷,被告未斟酌。…⒋原處分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誠信行政及信賴保護原則,此為新事實或新證據…⒌原處分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為新事實或新證據:…原確定判決第7 頁第3 行至第8 行所稱:『申言之,香港商捷時公司在原告所提供之店面經營服飾店,其所販賣之商品,乃係由該公司自進自銷,而非由該公司將其GIORDANO(佐丹奴)品牌之服飾等商品銷售給原告後,再由原告銷售給消費者。』已具足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及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定原因…」云云;另有關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之事由(即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則包括:「…⑵推估方法僅適用於無直接課稅證據可核實時、原告有違租稅協力義務時、法律明文規定或明文授權時。本件直接證據為原告開立給買受人之收銀機二聯式統一發票存根聯,系爭期間原告均如期申報統一發票,並無租稅協力義務之違反,營業稅法並無使用發票之營業人,可以以推估方法推估漏開租金發票金額之規定及授權,不似所得稅83條之法律規定或法律授權,故此漏未斟酌之證據符合要件有:①原課稅處分製作完成前即已存在②前救濟程序中未經斟酌③可以核減系爭課稅基礎有利原告之裁判④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⒉被告漏未斟酌援引財政部77年4 月2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據以處分,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該函令與系爭合作店合約書之定性無關,被告據以否定買賣關係,並逕自主張系爭合約書為租賃課稅法律關係,違反民法第421 條及345 條之規定,為解釋函令抵觸法律原則性之爭議,故此漏未斟酌之證據符合要件有:⑴原課稅處分製作完成前即已存在⑵前救濟程序中未經斟酌⑶可以核減系爭課稅基礎有利原告之裁判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⒊被告以推估之方法代替核實查核原告開立給買受人之收銀機二聯式統一發票存根聯,此一核實證據不查,課稅基礎即陷真偽不明,違反核實課稅原則,被告漏未斟酌當時之事實及相關證據,逕認系爭合約為租賃合約,對本件處分有重大不利之影響:⑴此漏未斟酌事項符合要件有:①原課稅處分製作完成前即已存在②前救濟程序中未經斟酌③可以核減系爭課稅基礎有利原告之裁判④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四)依行政罰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行為如依據法令,雖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但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故第一項規定不予處罰。而該項所稱之法令,係指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等一般性、抽象性之規範,亦即包括內部法、外部法等有法拘束力者。』原告依法令所為之行為,應不受處行為罰,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依法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第7 頁第3 行至第8 行所稱:『申言之,香港商捷時公司在原告所提供之店面經營服飾店,其所販賣之商品,乃係由該公司自進自銷,而非由該公司將其GIORDANO(佐丹奴)品牌之服飾等商品銷售給原告後,再由原告銷售給消費者。』已具足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及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定原因…⒋本件買受人取得非交易對象之原告發票70,596,784元,被告不罰,被告有適用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不當之違背法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⒌買受人無進貨事實(因原告無銷貨事實),卻取得原告虛開之發票,買受人虛報進項稅額、虛報成本費用,被告不罰,有不適用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之違背法令,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⑸合計上開四大服飾品牌稅捐主管機關應處行為罰809,33 9,425元,稅捐主管機關恁置不罰。根據舉重明輕原則,稅捐稽徵機關違法恣意擴權擅以裁量權,捨棄809,33 9,425元之行為罰不罰,獨對本件處行為罰761,436 元,違背平等原則,若被告對809,339,425 元行為罰可以不罰,是行政機關之依法行政行為,則原告受罰761,436 元,就是被告增加原告法律外之負擔,有違憲法第19條所保障之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另被告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違法恣意擴權改變合作店合約書之法律關係,並作選擇性之行為處分,實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依法納稅』之基本人權,並阻卻原告之行為罰之受罰,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有原告97年8 月13日起訴狀在卷可稽。然查:
⒈本件原告與捷時公司訂定系爭合約,自88年4 月起至91年
12月止收取租金合計15,228,733元,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經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761, 436元乙事,業經原告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最終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8 月17日96年度裁字第188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原告雖以前開「發生新事實及發現新證據」之事由主張本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申請行政處分重新進行之要件,惟經本院細繹其內容,與「事實」或「證據」有關者,應僅限於「漏未斟酌原告開立給買受人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聯,以違法推估系爭租金金額。」一項,其餘者,或係重述其在前審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罰鍰處分違法等,此觀原告在本案中之歷次書狀自明。上開事由雖皆與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之事實或證據有關,但除「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聯」之證據外,其餘事由充其量僅係原告依據現存之事實或證據為基礎所形成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而已,並非「事實」或「證據」本身,自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無涉。而原告所稱「漏未斟酌原告開立給買受人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聯,以違法推估系爭租金金額。」一節,業經被告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所斟酌,此觀被告於原告就原罰鍰處分提起行政救濟過程中,被告分別作成答辯狀論述:「…原告與香港商捷時公司訂定合作契約,於88年4 月至91年12月收取租金15,228,733元,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經被檢舉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有合約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合作店營業額及合作店抽成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報函等相關資料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761,436 元,依法自無違誤。」等語即可知。固然,該論述之理由稍嫌簡略,但可知原罰鍰處分係依據與案情有關之合約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合作店營業額及合作店抽成表等資料所作成,雖未引述原告所稱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聯」,但被告逕行採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為計算系爭租金之多寡,即有以之取代「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聯」或排除不用之本意甚明,原告指摘被告漏未斟酌該證據,即有誤會。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皆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又縱認被告確有未斟酌上開有關存根聯之情屬實,而可認其為「新事實」或「新證據」,然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在被告作成原罰鍰處分前即已存在,當為原告所明知,且本件係有關原告收取租金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因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案件,原告並未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亦有重大過失,此觀原告在前行政程序及救濟程序之歷次書狀即可知,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亦不能以此為由申請行政處分重新進行。
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著有97年判字第360 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原告雖另以前開「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之事由(即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主張本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申請行政處分重新進行之要件。但查,原告所指稱被告漏未援引之財政部77年4 月2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令,既非法律,亦非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被告未依該函令作成原罰鍰處分,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至於原告其餘主張之事由,或未具體指陳原罰鍰處分違反何種法規,或為其法律上之見解,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罰鍰處分違法,亦難謂已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另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無非是指被告未斟酌原告開立給買受人之收銀機二聯式統一發票存根聯而言。但查,該證物在被告作成原罰鍰處分前即已存在,為原告所明知,且原告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則原告現在始為主張,依照前揭說明,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要件甚明。
⒊復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
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捷時公司訂定系爭合約,自88年4 月起至91年12月止收取租金合計15,228,733元,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經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761, 436元乙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8 月17日96年度裁字第188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已如前述,原告於本件所主張有關原告收取系爭租金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原告與捷時公司合作經營銷售之模式、利潤分配及與百貨公司採專櫃銷售貨物之情形不同、違章之故意及過失等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為上開確定判決所判斷,有各該審級之裁判書在卷足憑,則原告自應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否則即有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從上開觀點而言,本件原告所為諸多有關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所任加之指摘等,更不能作為本件申請行政處分重新進行之事由;另原告所主張「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亦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 編再審程序有關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不得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否則無異否定行政救濟制度之設計,大開方便之門,任由已確定之行政救濟事件恣意翻案,且有疊床架屋之嫌,此絕非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制訂之目的。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由,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一併請求應命被告作成將原罰鍰處分撤銷之行政處分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重新進行之申請既不合法律要件,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其餘有關實體事項之主張,即無庸再予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