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4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林柏男律師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彭勝竹(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7年6 月11日97年決字第055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第六修護補給大隊一等士官長,民國(下同)96年度考績績等評列「丙上」,經上開大隊及聯隊逐級召開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認原告涉及營內外不當借貸、營外賭博及向低階借貸等情事,漠視軍紀,決議不適服現役,並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97年3 月17日以國空人力字第0970002837號令核定其退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其內容須明確敘明其所審認之
事實、法律上之依據、裁量之基礎,始符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要求,否則有違明確性原則,依法應予撤銷。
⑴查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同法第第96條第2 款復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次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59 號謂:「按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以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有合法充足完備之說理,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鈞院92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決並謂:「處分理由之記載應包括下以下項目:(1 )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2 )對案件事實之認定。(
3 )案件事實函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4 )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鈞院上開判決復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1號所支持,謂此為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
⑵原告雖年終考績經評列為「丙上」,惟縱年終考績「丙
上」,仍非當然應退伍,故本案被告應說明其裁量之依據,如其裁量有瑕疵,原處分自應撤銷。
①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8 條規定:「年終考
績、另予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給考績獎金;丙上以下者,依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服役條例第15條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委員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8 條之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者,並非當然予以退伍,係屬裁量事項。被告應說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何,據何事實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被告並應說明其裁量標準,俾利鈞院審查被告是否有違反被告自身之裁量標準。
②按裁量並非完全放任行政機關恣意決定,行政機關行
使裁量權限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規範,亦不得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範圍,或不相關之考量。裁量與上述義務相悖者,構成裁量瑕疵,又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情形,均屬裁量瑕疵,而本件被告確有裁量濫用與裁量怠惰之情形(詳見後述)。
③被告係如何裁量及斟酌,認為原告之行為有不適服現
役之情形,原處分僅載原告經考核不適服現役,被告既無敘明事實之認定、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法令構成要件,亦無既敘明如何考核及法律效果之斟酌,原處分顯有違明確性之要求,應予撤銷。
⒉原告服役軍旅17年,前16年僅有3 次年終考績評為「乙上
」,其餘均為「甲等」或「甲上」,尤其94年六項考績項目均獲「甲上」評等,此有原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可稽(原證1 )。此徵原告工作表現不僅良好亦始終如一,何以原告96年終考績驟降為「丙上」?足徵被告已有核定原告退伍之既定立場,評定原告「丙上」年終考績係有違誤。
⑴雖年終考績非屬行政訴訟得救濟事項,惟對原告辦理退
伍,係以被告評定「丙上」為前提,若被告評定「丙上」已有違誤,核定原告退伍之原處分自有違誤。國防部訴願書決定書謂,空軍第六修護補給大隊於該年度考核評鑑原告所負責之業務職掌,認為原告欠缺協調合作,所業管工作未能主動負責,推諉延誤時效,顯示原告工作執行成(績)效欠佳,乃將原告年度考績評列「丙上」。惟原告96年考績項目,才能為「乙上」、績效為「乙等」,顯非丙等表現,故將原告年度考績評為「丙上」,即與原告個人績效無關。
⑵被告80年至96年前後17年軍旅生涯,僅有3 年考績為「
乙上」(第一年係因初下部隊服務,業務較為不嫻熟,致年度考績乙上;88年係因飛機維修疏失,肇致年度考績乙上;90年係因與主管相處不睦,致年度考績乙上),其餘皆為「甲等」或「甲上」,遭被告核定退伍之前五年,更是年年「甲等」,尤其94年每項評等均列為「甲上」。如原告對負責之業務,態度消極怠慢、推諉延誤,工作執行欠佳,在前5 年怎會年年「甲等」?難道原告一夕間忽然變為態度消極?忽然不懂如何協調工作?忽然不知如何完成業管工作?⑶空軍聯隊第四三九聯隊六修護補給大隊曾於96年10月18
日間記原告大過兩次,經原告申覆於96年12月4 日註銷,旋即又於96年12月5 日記原告大過乙次,更將原告年終考績評列為「丙上」,顯然意圖將原告予以退伍,故核定被告年終考績「丙上」已有預設立場,並非客觀及公正評論原告表現。
①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規定:「常備軍
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委員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②被告顯係因未能記原告二次大過,故續以核定原告年
度考績「丙上」之方式,達使原告退伍之目的。故被告明顯有預設立場,年度考績評定顯有瑕疵,否則原告怎會一夕間從「甲等」變為「丙上」!③據上,原告對業務態度是否認真負責,工作執行是否
盡責,顯不可能於一夕之間改變,何從以「甲等」驟然變為「丙上」,如原告真如此不適任,工作表現真如此差勁,怎可能獲得「甲等」之評等?故被告預設立場,核定原告年終考績「丙上」,僅為達可令被告退伍之目的,至為灼然。
⒊原處分有裁量濫用與裁量怠惰之情形,又因被告未說明裁
量依據,原告僅得就被告之訴願答辯,加以回應。被告應說明其裁量基礎,俾利本案審理。
⑴被告指摘原告股票投資失利,致金錢入不敷出,除向同
仁借貸外,尚積欠銀行卡債,並向民間友人借貸云云。僅因原告理財不佳,致負債累累,而須核定被告退伍,被告此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已屬「裁量濫用」。
①按裁量濫用,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與法律授權之目
的不符,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之謂,又裁量違背一般法律原則(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通常亦認為係裁量之濫用。次按,所謂「不適服現役者」,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然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客觀經驗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第以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所規定關於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退伍之規範無非在於獎優汰劣,用治軍紀,維護軍人形象,推動軍中事務,提昇官兵士氣。是以關於懲處方式是否適當,非不得遵循立法目的予以判斷,此有鈞院94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然原告個人之借貸關係,與軍人形象、推動軍中事務
、提升官兵士氣,究竟有何關連?凡國民均有可能產生資金缺口(如:購屋、購車),而有借貸之必要,僅因原告理財不甚而有借貸需求,便謂被告有損軍人形象、挫敗官兵士氣,顯係考量不相關目的之「裁量濫用」。查原告就讀軍校,於求學過程未曾學習相關金融課程,對於相關金融商品,原告承認係肇因於缺乏相關金融專業知識,致理財不當及投資失利。然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不應限制人民管理及支配其財產之活動,國軍亦不禁止軍官、士官及士兵投資理財。
投資或有賺錢,或有賠錢,本非百分之百獲利,怎可因原告投資失利,致有資金缺口,即當然推論原告有不適服現役情形,原告係任軍職,並非擔任金融部門之工作,原告理財行為與是否適合服軍職、是否負債與個人品性,其相互之間顯無邏輯之必然關連。再者,如因投資失利,致有資金缺口,而須向友人借貸金錢,即屬「不適服現役」,豈不等謂軍官及士官皆不得從事投資理財行為,否則一旦投資失當,致有資金缺口而需金錢度調,即屬「不適服現役」,此邏輯未免荒謬,縱現今公認之投資大師華倫‧巴菲特,也非每次投資行為皆百分之百獲利,被告豈能苛求原告投資須一定獲利。
③金錢借貸與軍務推行間是否有關連,已顯有疑問,更
遑論此無異謂軍職人員均不得有資金缺口,更不得從事借貸行為,否則將遭受大過乙次,甚至退伍之處分,顯已出於不相關之動機,構成裁量濫用。
⑵被告未考量原告犯後態度、行為改善、(借貸情形)是否影響日後工作狀況,顯有「裁量怠惰」。
①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懲罰種類之確
定應參酌「過犯動機及目的」、「過犯行為之影響與後果」、「過犯行為是否悔悟」等因素,而該施行細則第3 條明定「本法第8 條各款之過犯,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懲罰,但出於過失而情節輕微,情況可憫恕者,或過犯行為未發覺前而自白者,得減輕或免除其懲罰。」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4 號判決謂:「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於休假期間飲酒撞及金門縣○○鎮○○○路和平新村社區圍牆,與值勤時間酒醉駕車有違謹慎執事之情節不同,且其並未肇造致人員傷亡,亦未逃逸,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且知所惕勵,亦與推諉卸責,不知悔悟之情況有別…。」鈞院94年度訴字第863 號判決亦謂「本件原告於休假期間飲酒撞及和平新村社區圍牆,與值勤時間酒醉駕車有違謹慎執事之義務自有不同,且其並未肇造致人員傷亡,亦未逃逸,事後已與該社區發展協會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知所惕勵,亦與推諉卸責,不知悔悟,損及軍人形象之情況有別。」②原告對於債務問題,深感悔悟,且積極處理債務情況
,在家人幫助之下,更已陸續清償,而不再有債務之壓力。四三九聯隊修補大隊政戰主任李泰德上校96年
5 月31日與原告之訪談紀錄亦載「張員表示堅信可以渡過難關,並且不會做出違犯營規及自我傷害等情事,對於再過2 年多即可退伍,經濟將獲得改善,寄予厚望。」、「目前的債務狀況除營外友人催促較急切,壓力略大,其餘債務均已按既定規劃還款中。」原告於長官訪談時,具實告知債務情形,更積極面對債務,債務今已清償,顯與推諉卸責,不知悔悟有別。
③據上,原告問題係肇因於債務問題,投資所致資金虧
損,本非原告所願,今既債務問題已獲解決,債務處過程中原告亦積極面對,訪談期間對於債務問題也配合向長官說明,足徵原告確實犯後態度良好,積極處理,並不推諉卸責。原告繼續留營服役,並不會對部隊帶來困擾,經此教訓,更會知所警惕,自我砥礪,被告既未考量原告債務清償情形,亦未考量原告自白情形,仍謂原告應予退伍,就此應考量評估之事,未予衡酌,國防部訴願決定書益徵被告未斟酌此情,顯有裁量怠惰之情形。
⒋有關被告指摘原告有行為不檢事項,因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原告逐一說明如下:
⑴被告指摘原告95年地安鑑定表內未予詳實填寫一事。
①原告係地勤人員,昔日僅有飛行人員需填寫安全鑑定
表,地勤人員毋庸填寫,惟雖嗣後地勤人員也需填寫地安鑑定表,然長官並未教導填寫項目,故原告雖有漏未填寫,並非刻意除瞞,而係對於表格不熟稔之故。
②地安鑑定表,係一制式表格,對於負債情形,雖有房
貸等制式欄位,惟因未有民間友人或僅詢問有無銀行房貸、車貸等欄位,且因原告對表格之不熟稔,故未意識到應填寫民間友人或銀行其他借貸情形。
③原告因之後獲悉其他單位之地勤人員,未於表內填寫
銀行借貸情形而遭懲處,始獲悉原來銀行借貸情形須於表內填寫,原告始主動填寫,才致部隊長官認為原告95年地安鑑定表未據實填寫,並記原告申誡處分。
如原告刻意隱瞞,為何之前未據實填寫,之後確主動記載,此行徑未免前後矛盾,更自曝過往未據實填寫之責任。因此95年地安鑑定表未據實填寫,實係肇因於原告對於該表格之不熟稔。
⑵被告指摘原告沉迷賭博一事,係屬誤會,原告僅係與友人打麻將。
①刑法第266 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②有關被告指摘原告沉迷賭博一事,純屬誤會,原告雖
有與民間友人打麻將,然此係偶至民間友人家中,恰巧遇民間友人於家中打麻將,且因有人有事先行離席,遂邀原告加入。
③原告該民間友人家中,並非公眾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且如該場所係不良賭博場所,怎可能僅有一桌麻將桌,如真係不良賭博場所,必有諸多桌檯,原告一到旋即可入座賭博。故確實僅為友人聚會,一時打麻將消遣娛樂。
④服軍職與一般民間任職作息顯明不同,服軍職若無休
假,須住於營區,故原告與長官及下屬間,可謂「朝夕相處」,又原告服軍職近17年,原告如真沉迷賭博,原告之主管焉有不知情之理,還需俟聯隊監察官調查,才知悉原告沉迷賭博?如原告主管知悉原告沉迷賭博,原告考績怎可能評為「甲等」?一般民間企業,如同事係爛賭之人,必定「聲明遠播」為眾人知悉,更遑論是朝夕相處之軍職同仁,故被告指摘原告沉迷賭博,純屬誤會,亦有違常情。
⑶被告指摘原告高階低借,向訴外人藍忠春借錢一事,此
與事實不符。原告與訴外人藍忠春間,實係合會關係。①原告與訴外人藍忠春借錢間之關係,實係合會關係,
並非消費借貸關係。此合會關係,每月會錢新臺幣(下同)5,000 元,底標500 元,並採外標制,會首為訴外人藍忠春,此有原告死會金額餘額(訴外人藍忠春筆跡)及會員名單可稽。
②因原告考量若稱訴外人藍忠春係會首,原告向其標會
一事,將為訴外人藍忠春添增麻煩,為避免造成訴外人藍忠春(會首)困擾,有關原告死會金額之給付,經與訴外人藍忠春協商後,原告主動表示願以原告簽發本票予訴外人藍忠春,由訴外人藍忠春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原告並以不異議之方式,使訴外人藍忠春順利取得執行名義,從原告薪水中扣取死會金額之會款。故原告與訴外人藍忠春間,實為合會關係,並非高階低借。
⑷被告指摘原告年度表現低劣,年度內無記功乙次獎勵,無事實證明表現良好云云。
①原告過往表現良好,16個年度有13年拿「甲等」以上
表現,96年表現亦如過往,96年5 月8 日黃天輝少校與原告之訪談記錄載「張員目前工作正常,惟因投資失當,每月需固定還款,較有壓力,單位將持續追?輔導」;修管科負荷室主任夏祥偉少校96年11月與原告之訪談記錄亦載「張員目前工作及營內生活作習尚屬正常」,負荷室主任相當於陸軍排長,直接接觸原告之工作表現及生活作息,修管科負荷室主任既謂原告表現正常,則表現與過往相同之原告,何來96年度表現低劣情形?被告既謂原告表現低劣,自應負舉證責任,以具體事證證明原告96 年 度表現確實不佳。
②又原告95年10月間受有嘉獎2 次、94年11月及10月間
各受有嘉獎1 次,同年7 月間更記功1 次,除83年因奉派出國擔任E-2 鷹眼空中預警機換裝種子教官訓練,皆係每年受有嘉獎及記功。96年間未受有嘉獎等,係肇因於未據實填寫95年地安鑑定表遭記申誡,原告資金債務情形,為長官認為狀況不佳,遭列為「黑名單」,致該年表現雖如過往,卻未獲得嘉獎。
⒌服役滿20年即有終身保障之月退休俸給乃屬國家對軍人之
承諾,也是對原告長期戮力服役於軍中,奉獻青春歲月所給予的生活保障,今既僅餘1 年多原告即可取得月退休俸給,卻因個人資金問題,而終止原告繼續服役之工作權,使原告重大權益喪失,此處分未免過重,實有濫用之虞。
且原告83年間曾奉派國外擔任E-2 鷹眼預警機換裝種子教官訓練,原告若表現低劣,怎可能脫穎而出,獲此機會。
懇請鈞院賜判決如聲明,考量原告債務業已清償,調查期間亦主動自白、積極配合之良好態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讓原告能繼續服役,並在日後得享有應得基本生活保障。
㈡被告主張:
⒈被告之處分已告確定,且該管對原告之懲罰、處分,於法
有據,原告指稱其處分未明確敘明其審認之事實、法律上之依據、裁量之基礎乙節並無理由:
⑴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5 條:各級考績官
對受考官各項之考評,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原告96年度因肇生欺瞞長官、未依規定請假通知仍未返營、高階向低階人員借貸及營外賭博等過犯,該管分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第19、17、25、2 等款核定申誡一次、申誡二次、大過乙次、記過乙次處分(原處分卷第7 頁),且年度內並無任何獎勵紀錄,96年度考績經綜合分析後,其「品德」項目,經初考及覆考分項為「丙上」,年度績等經審核評列為「丙上」,此有原告之96年度考績考核表及兵籍表可稽(原處分卷第13頁),該管單位之行政作為,均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及「國軍96年度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二條第七項(八)2-3 (原處分卷第28頁)等規定。
⑵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之規定,年
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原告業經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核定96年度考績為「丙上」,並經人評會依「強化國軍軍(士)官考核具體作法」之規定,分別於97年1 月18日16時、97年1 月31日16時及97年3 月18日16時,召開覆評(第一次人評會)、核(審)定(第二次人評會)及再審議人事評審會(原處分卷第34頁至第90頁),各級委員經綜合考評均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又該聯隊對於原告前開行政懲處及人評會決議結果均已合法送達原告簽收(原處分卷第91至94頁),並已於97年2 月4 日空六聯人字第0970000986號令(原處分卷第95頁),已明確告知原告人評會召開投票結果、救濟途徑,且會議結果經原告到場申辯、會議結論(不適服現役之決議)已當場告知原告,原告無待本部說明,已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本部依據該聯隊所呈報之會議紀錄(原處分第99頁)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該函文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 款規定,該行政處分自屬有效,於法並無違誤,其所提主張顯無理由。
⑶依國防部頒訂之「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
核具體作法」貳、目的後段所載:「藉主官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評定,經人評會議決,以個人之品德、性情、敬業精神為篩選標準,不符要求者,應予持續汰除,以達淨化國軍幹部素質,提昇戰力之目的」。另依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5年7 月10選道字第0950007832號函釋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人員是否應予退伍案說明三(略以):對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人員,經召開人事評審會,完成法定程序,以考核不適服現役方式辦理退伍(證15)。本部既依照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之法律規定,作成不適服現役之決定,又(一)作成前已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經三級審查決議。(二)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三)告知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及救濟之方式。(四)並給予再審之機會。(五)機關內設有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之保障權益制度;顯見本部作成原告不適服現役之處分,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且於法有據,被告並充分善盡行政機關之應注意義務,所為之處分自無裁量濫用或過當等情。
⒉原告在96年度任職期間所涉「高階向低階人員借貸」、「
營外賭博」及「未依規定請假通知仍未返營」等過犯,已肇生嚴重違反軍紀及軍譽事實,年度內累計大過乙次、記過乙次、申誡三次處分並無獎勵紀錄,已達不適服現役之程度,第四三九混合聯隊依前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及「國軍96年度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等規定核定原告96年年終考績為「丙上」並無違誤。
⑴原告因金錢支用不當衍生積欠卡債、向低階借貸等情事
,第四三九混合聯隊召開第二級評審會時,原告亦證實尚有款項未還清;此外,原告亦違反軍紀營外賭博屬實,綜合各項表現「品德」覆考分項評列丙上,依「國軍96年度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二條第七項(八)2 -3 款:「覆考分項鑑定思想、品德、績效其中有一項考列丙上者、一次記大過處分,無一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者,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審核原告績等評列丙上,檢討不適服現役退伍,顯與原告96年考項項目,才能「乙上」、績效為「乙等」不相砥觸。
⑵第四三九混合聯隊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
兵考核具體作法」之規定,完成初評、核定及再審議之審核程序,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定,無權力濫用及裁量違法情事,且原告年度過犯之懲罰均屬事實,人事評審會已就原告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予以綜合考核評鑑。另按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一體之監督關係,對於所屬機關之人事行政行為,如有正當理由自有權撤銷,次按行為人之行為,於不同之法律均有適用效果時,行政機關依法律立法意旨及行政目的,而決定適用最適當之法律,並非法所不許,原告所提顯無理由。
⒊被告之處分無裁量濫用與裁量怠惰之情形:
⑴本件原告因股票投資失利,又染賭博惡行,致金錢入不
敷出,除向所屬同仁借貸外,尚積欠銀行卡債,並向民間友人借貸,於95年地安鑑定表內未予詳實填寫,顯已虛偽造假及欺瞞長官。原告復未依規定程序請假,經通知後仍未按時返營情事,年度內亦無任何獎勵紀錄,顯示該員漠視軍紀,屢犯營規,缺乏團隊向心力,已造成部隊管理上之困擾。該聯隊召開之各級人評會,已就原告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依相關佐證資料,為公平、公正之綜合考核評鑑依據。依覆評人事評審會議紀錄所載,評鑑委員修護長林文俊上校發言:「張員為基層幹部,卻屢犯軍紀營規未能遵守各項規定,肇致部隊管理上之困擾,易造成士官兵不良示範」、評鑑委員政戰主任張能育上校發言:「張員因長期投資股票失利,且又染有賭博惡習,致使金錢入不敷出,經多次輔導後仍未見改善,此可見其個人方面有很大問題,又未見對部隊有任何貢獻」、評鑑委員修管科科長林啟勳中校發言:「張員在品德上有很大的問題,不會去面對及承認自己所犯的過錯,且於地安鑑定上等級評鑑為C 等級,無法保證未來能杜絕違犯情事」、評鑑委員品標科科長李銘文中校發言:「張員因投資股票失利,陸續向多家銀行借貸,且向低階借貸違反規定,年度內無記功乙次獎勵,無事實證明良好」、評鑑委員補管科科長楊志偉中校發言:「張員經聯隊監察官查證營外賭博屬實,且因投資股票失利,向低階借貸違反規定,於年度內無記功乙次獎勵,無事實證明良好」、評鑑委員電子室代理主任周士栩少校發言:「張員於地安鑑定時未詳實告知借貸事宜,涉嫌欺瞞長官,無法以身作則,違反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年度內無記功乙次獎勵」,又依核(審)定人事評審會議紀錄所載,主席詢問原告關於:「請問是否知道你96年度考績考列丙上以下?對此有無任何疑義之處?是否因部隊管教、個人工作能力或個人因素造成此結果。原告答稱:知道,本人因個人因素造成此結果對此事深感愧疚」。評鑑委員修補大隊大隊長林心全上校發言:「張員於89至92年期間投資股票(融資融券)失利,陸續以信貸、信用卡消費及現金卡借貸方式向五家銀行借貸,卻未於95年地安鑑定表內填寫,涉嫌欺瞞長官、未依規定程序請假,經通知後仍未按時返部,另96年3 月間向任職於場站中隊藍忠春士官長借款65,000元,藍員已提起法律訴訟,執行強制扣款方式歸還借款,違反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之高階向低階借貸,經聯隊監察官調查張員營外賭博屬實,綜合張員年度表現低劣。顯見原告漠視軍紀,平時考核欠佳」,又評鑑委員副聯隊長李允堅將軍及督察科科長周田貴上校發言:「張員經聯隊監察官查證營外賭博屬實,且因投資股票失利,向低階借貸違反規定,違反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年度內無記功乙次獎勵,無事實證明良好」。另依原告96年度考核評鑑表所載,原告於才能部分,對所屬業務職掌,欠缺協調合作,致接受上級評比不合格;於學識部分,未創新精進,砥勵進取;於績效部分,對所業管之工作,未能主動負責,推諉致延誤時效,均顯示原告年度內平日生活不嚴謹、任務賦予執行成效、工作績效及工作態度,均不夠積極進取。且會議中已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復經由委員採記名投票決議,同意不適服現役退伍6 票,不同意0 票,已達三分之二表決通過。綜此,該聯隊各級人事評審會,均已就原告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予以綜合考核評鑑,其做成之原告不適服現役決議,無任何權力濫用或不當之瑕疵。
⑵按行政機關裁量之行使,如涉及高度屬人性(考試評分
、品行考核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法院可審查判斷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低密度之審查標準。又原判斷之決策過程,如非由行政機關首長單獨為之,而係由專業及獨立成員以合議方式作成者,亦應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審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00 號判決意旨可參)。即行政法院亦應為低密度之審查,就原告是否已達不適服現役之程度,容許行政機關依其任務、特性等有裁量選擇。該聯隊既依據國防部所頒「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召開人事評審會,所為之決議,係由評審委員採取記名投票表決,而非由首長單獨為之,過程亦符合法規所律定,無裁量違法情事,自應為低密度之審查。
⒋原告營內外不當借貸、營外賭博及向低階借貸乙節,業經
聯隊監察官調查屬實,原告已於96年11月23日1400時監察官洽談紀要第2 頁第6 點(原處分卷第107 頁)中坦誠於96年3 月份急需金錢週轉,電詢藍忠春士官長洽借65,000元……等語無訛,並簽名備查,另縱原告指稱向藍士借貸實係合會乙節,經查亦涉及違反「國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4019條附表4-1 第15項規定:「營內參加互助會;或參加營外互助會,肇生財務糾紛者。」(當事人懲處種類為記過乙次、第16項規定:「利用職權推介下屬參加互助會;或於營內籌組、招攬互助會」(當事人懲處種類為大過乙次)(原處分卷第112 頁),另查該管對原告年度考核評鑑其所負責之業務職掌,欠缺協調合作,所業管工作未能主動負責,推諉延誤時效,顯示其工作執行成(績)效欠佳,原告96年度個人考績表及考核評鑑表可為佐憑,是其雖主張歷年考績表現優異等情,與96年度前開考評依據自不相同,而屬無涉。
⒌軍隊為作戰而存在,為武力聚合之團體,故軍隊需要有高
度服從命令、嚴守紀律及堅守本分之特性,若無嚴肅對待,容許有不適任之領導幹部存在,則隨時可能使組織瓦解,此已非其他政府組織或團體所能並論,為維持紀律之完整,組成人員之純淨,就本機關而言,原告在96年度任職期間所涉「高階向低階人員借貸」、「營外賭博」及「未依規定請假通知仍未返營」等過犯,已肇生嚴重違反軍紀及軍譽事實,另年度內累計大過乙次、記過乙次、申誡三次處分並無獎勵紀錄,足已達不適服現役之程度。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就原告過往表現,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將原告96年年終考績列為「丙上」,顯然意圖將原告退伍,並非客觀、公正,且縱年終考績「丙上」,未必不適服現役,並非當然退伍,原告雖有金錢借貸之事實,但此與軍務推行本無關連,且原告目前已積極清償債務,服役將屆滿20年,僅餘1 年多即可取得月退休俸,被告未審酌該等情狀,遽而命原告退伍,裁量濫用且怠惰,已有不法,且原處分更未載明裁量依據,違反明確性原則,依法應予撤銷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96年度因欺瞞長官、未依規定請假通知仍未返營、高階向低階人員借貸及營外賭博等過犯,所屬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第19、17、25、2 等款核定申誡1 次、申誡2 次、大過1 次、記過1 次處分,且年度內並無任何獎勵紀錄,年度績等經審核評列為「丙上」,並無違誤,嗣經人評會依「強化國軍軍(士)官考核具體作法」之規定,分別召開覆評(第一次人評會)、核(審)定(第二次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會議均經原告到場申辯,各級委員綜合考評均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當場告知原告會議結論,原告無待被告說明,已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被告依據該原告所屬聯隊所呈報之會議紀錄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原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 款規定,自屬有效。且原告年度過犯之懲罰均屬事實,人事評審會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已就原告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予以綜合考核評鑑,咸認原告96年度任職期間所涉「高階向低階人員借貸」、「營外賭博」及「未依規定請假通知仍未返營」等過犯,已肇生嚴重違反軍紀及軍譽事實,足已達不適服現役之程度,並無裁量濫用與裁量怠惰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第5 款)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定有明文。國防部就上開人士評審會考核規範,訂立「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其中第7 條規定:「柒、不適服現役評審程序:(第1 款)一、各單位就個人犯過事實或辦理年度考評時,應依組織層級特性,規劃一至三級評審制度(初評【考】、覆評【考】、【審】核定),逐級召開人評會,以記名投票方式,就相關佐證資料,進行公平、公正之考核評鑑,經與會人員三分之二表決通過定案,逐級簽報,獲核定權責單位完成考評決議(核予一次記二大過或考列丙上以下之處分且不適服現役)即發布考評結果;相關資料(約談紀錄等)應送上一級主管單位核備。(第2 款)二、當事人及原單位主官(管)及其考核官均應列席參加各級人評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3 款)三、各單位應將核定結果(一次記二大過或考績丙上以下且不適服現役之處分)正式行文通知當事人,並由人事部門主動辦理退伍作業,不受受評人是否提出再審議之影響。」核此乃機關內部人事管理一般性規定,並已下達,核無違背一般行政法原則,被告據以為人事管理之行政行為,應予尊重。
四、依首揭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應予退伍者,涉有二項要件,亦即「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記二大過以上」,並「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其中「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記二大過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涵意明確,惟「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之中所謂「不適服現役」之因素,則屬不確定概念。不確定法律概念無論表現於法條之構成要件部分或法律效果部分,多義性的特質,經行政機關詮釋或涵攝之結果均僅有一種屬於正確,並具有合法性,行政法院原則上固得為合法性之監督,行政機關如有判斷逾越或濫用之情事,自應予以糾正,但審查密度如何,因事件不同而有異,並應視組織及程序是否完備,判斷之政策性及專業性高低,容認行政機關有其判斷餘地。由於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此甚至為先於憲法之國家本質所使然,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也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基於專業考量,因應戰爭或承平時期、以及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擔任職務種種因素,於解釋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留優汰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因此,軍方對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規定「不適服現役」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只須適用之際,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外,行政法院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高度尊重其判斷餘地,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原係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第六修護補給大隊一等士官長,96年度度考績績等評列「丙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96年度考績考核表及兵籍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雖主張就其過往表現,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將原告96年年終考績列為「丙上」,顯然意圖將原告予以退伍,並非客觀、公正云云,然考績之決定乃長官對屬官工作能力、服務績效之主觀的綜合評價,與懲戒處分係以特定不檢行為之存在為前提,乃客觀事實認定問題有所不同,其考績決定苟不涉及基本軍人身分得喪變更,原告縱有不服,應循內部機關管道申訴或複審,因彼此有工作上之接觸,始得為有意義之審查,並非得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司法院釋字第243 號、第430 號解釋參照),上開「考績評價」是否有當,原非本院所得審究之對象。
六、原告因96年度考績列「丙上」,經逐級召開人事評審會,均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與會人員咸認其涉及營內外不當借貸、營外賭博及向低階借貸等情事,漠視軍紀,決議不適服現役,經綜合考評,決議應予退伍,有各級人事評審會議紀錄、投票單在卷可參。核此評審考核所踐行之程序符合前揭「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組織及程序均已完備,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核諸上開會議記錄及投票單所示,各級人事評審會議所參酌之資料及發言內容,所審查原告涉及營內外不當借貸、營外賭博及向低階借貸等情事,均曾據原告於96年11月23日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監察官調查中坦承,此有卷附該聯隊案件調查洽談紀要影本可憑,可見人評會決議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且係針對原告是否適現役而為審查,不曾有與本案事項無關之考量,是故,各級人事評審會以原告漠視軍紀,依國防部「嚴考核、嚴淘汰」指導及「汰弱留優」政策,考核其不服現役,顯無判斷濫用或逾越之情事,被告據以審查,並依前述人評會結果,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法並無不合。又原處分雖未記載法令依據,但已載明其事由(經考核不適服現役),而人評會委員綜合考評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並當場告知原告會議結論,此由上開會議記錄記載採記名投票制且當場決議等情,即可得知,原告無待原處分說明,已可知悉作成處分之法律依據及理由,被告依據該原告所屬聯隊所呈報之會議紀錄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 款規定,就此無庸再為載明,原告指摘原處分未具體敘明其不適服現役之裁量理由,有違明確性原則云云,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96年度考績列「丙上」,經逐級召開人事評審會,決議考核不適服現役,被告依人事評審會議決議,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